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 发布时间:2015-02-05 08:49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西方国家已经有相当长的历史,并形成了严密的证据法规则。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是个新生的产物,在短时间内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陋到相对完善的过程。本文从非法证据种类、排除程序、证明主体、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方面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系统梳理,希望对于加深非法证据排除的认识有所助益。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证明标准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

  1、非法言词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根据上述规定,非法言词证据主要是指①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②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以前的规定相互比较,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采用“引诱、欺骗”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否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没有明示,而是使用了等这一词语。但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应包括如下方式获取的证据。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在刑事审判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上述其他集中言词证据在证明起来难度很大,法官的判断标准不一,是否排除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性质。

  2、非法实物证据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物证、书证在证据形式和属性上都不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其取证上的瑕疵一般不会影响其证据的证明力,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把存在“重大违法”,“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等获取的实物证据排除出刑事审判,对于一般的非法取得物证、书证是可以采纳的。我国的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范围不同于英美法系,只有在同时具备以下情形时才能排除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其一,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其二,该违法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其三,该违法不能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二、非法证据排除启动

  1、检察机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有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应当说检察机关充当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是我国特色性的规定,在国外主要是由法院行使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具有监督的权利和责任,赋予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资格,更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止非法取证行为。同时从规定看,检察机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主要是依照职权进行,如果能过预先排除非法证据,也符合我国一元的庭审结构模式。

  2、当事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要求被告人提供侦查人员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可以保证检察机关的举证更具有针对性,同时避免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保证庭审的效率。

  3、法院依职权启动,在法庭审理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根据证据法理论,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一旦成为控辩双方发生争议的问题,并被提交法庭,法庭就会进行专门的程序性裁判活动。这种围绕着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已经相关证据的证据能力所进行的诉讼活动,由于发生在法院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实体性裁判过程之中,因此又被称为“诉中诉”、“案中案”,也被称为“审判之中的审判”。相关学者认为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了“程序审查优先原则”,我国的司法解释确立了法庭初步调查与正式裁判分离的制度,法庭要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如果没有疑问则可以直接驳回被告人的申请。经过法庭的初步审查,如果对某一控方证据取证方式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就可以启动正式的程序性裁判程序。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开庭审理前也可以在庭审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庭审前提出的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庭审中提出的可以在申请后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1、庭前会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只是庭审的准备性程序,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及相关线索材料,法庭对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产生疑问时,可以召集庭前会议。检察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提供证明证据合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如果双方存在争议,则需要对争点进行总结,在以后的庭审中进行解决,不能在庭前会议中作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实质性的裁判。

  2、法庭启动正式的调查程序

  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根据司法解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根据上述的规定,法庭启动证实的调查程序的证据要求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使法庭对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产生了合理疑问。

  四、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证明方法和证明标准

  1、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

  所谓证明责任,是指提出积极诉讼主张的一方提出证据、论证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真实性的证明义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承担对于所主张的犯罪事实的证明责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即败诉的后果。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明确由检察院承担证据合法性的责任,也就是明确了法律后果,防止出现要求被告方举证的尴尬局面。被告方提供了非法证据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法庭认为存在合理疑问启动了调查程序,检察院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性或者合法性的状态不明,则该项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听清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公诉方的证明方法主要有两种资料,三类人员,两种资料是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录音录像,三类人员是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如监管人员、技术人员等,其他证人如同监室的人员,讯问人员即侦查人员。侦查人员出庭对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接受交叉询问,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上的一大进步,为被告方当庭询问提供了可能。

  3、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对待证事实的论证所达到的真实程度。对于定罪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纳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对证据确实充分提出了三个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要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需要就侦查行为的违法性提供证据或者线索。法院在对证据的合法性产生疑问时,才能启动正式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所以说被告人所承担的证明责任,需要达到使法官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产生疑问的程度。非法证据排除的正式程序中,检察院承担对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证据将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2]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3]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的中国模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5]吕广伦等:《<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理解与使用》,《人民检察》2010年第16期.

  [6]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编:《侦查监督指南》2013年第3辑,中国检察出版社.

  文/张少利

关注读览天下微信, 100万篇深度好文, 等你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