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童行为罪行化的必要性及路径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虐童,犯罪,未成年人保护法
  • 发布时间:2015-02-05 09:03

  【摘要】近日,浙江温岭发生一起幼儿园老师虐待幼儿事件。相关照片在网上曝光后,当事老师颜某即被辞退,并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虽然涉案当事人依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但“虐童事件”仍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人们在愤怒和质疑之余,也不禁反思如何避免虐童悲剧重演?怎样才能改变类似事件发生后找不到一个合适罪名定性的尴尬现状?本文试从刑法角度提出自己的构想,并对刑法中的虐待罪提出重构建议,以期解决实际问题。

  【关键词】虐待罪;家庭成员;改善;法律干预

  一、教师虐待儿童现象的法律干预现状

  虽然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以及教师法中都对教师侮辱、体罚未成年人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范但“体罚”和“侮辱”的具体定义到底是什么?教师怎样的动作算作是“体罚”?怎样的语言又可以称作是“侮辱”?怎样的程度才够得上“情节严重”?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以及教师法都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解释。

  在我国的传统观念中,很多人认为教师在管教学生的过程中打骂学生是天经地义、无可非议的,更不认为取乐、侮辱、忽视儿童的行为属于虐待,因此使得很多教师的体罚和侮辱都被冠以了“严师”的称号,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尽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教师体罚学生最严厉的处罚措施也不过是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其处罚力度明显偏弱。以上法律除了缺乏细则规定,让违法行为以“严师”的标签逃脱惩罚,另一方面,这些语焉不详的法律规定,也进一步让教育机构和教师的不法行为行政化,很少进入司法程序,仅在教育系统内部进行处理。

  二、增设“虐童罪”还是改善“虐待罪”

  教师虐待未成年人的现象已经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并且由于法律的漏洞,导致这样的行为不能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现阶段教师的虐待行为,每一起都仅仅被当作个案来处理,缺乏统一的约束机制,导致整体混乱,最终是儿童深受其害。

  笔者认为,虐待儿童的行为虽然造成的身体伤害可能并不严重,但性质却及其恶劣,因此有必要将教师的虐童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中,对没有造成死伤但是性质恶劣的虐童行为予以犯罪化。但到底是以增设“虐童罪”的方式还是以扩充“虐待罪”的方式来实现,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即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扩大虐待罪的主体,对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作出“以虐待罪定罪处罚”的情形的规定。

  三、关于虐待罪的改善建议

  1、扩大“虐待罪”的主体

  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行为主体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即虐待人与被虐待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收养关系。如父母虐待子女、丈夫虐待妻子、媳妇虐待公婆等等。但是社会生活中还常常存在教师虐待学生、精神病院的医护人员虐待精神病人、保姆虐待婴儿、敬老院虐待老人、师傅虐待学徒等情况,如果把虐待罪的主体局限在家庭成员的范围内,显得过于狭窄,假如上述人员实施了虐待行为,将会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

  笔者认为,家庭成员间发生虐待行为,当然构成虐待罪,但像学校、精神病院、敬老院这种负有监护义务的机构的员工或像保姆这样负有照看义务的个人,以及学徒师傅这种受到他人人身依附性较高的个人,实施虐待行为的,也应以虐待罪论。

  2、明确“虐待罪”的客观方面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虐待行为作出明确的解释。

  笔者认为,在教师虐待学生的情形中,由于对象是未成年人,其身体和心理的承受能力都比一般成人要脆弱,教师的体罚和变相体罚只要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属于虐待的范畴。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表现,概括起来主要有:讽刺、挖苦、侮辱谩骂学生、罚站、罚跪、教师打学生,或让学生打学生、学生自己打自己,随意停课或者不准学生来校上课等等。

  至于虐待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不应单纯的以伤害结果的程度来认定,因为在很多时候,虐待行为是长期性、持续性的,也并不是每一次的虐待行为都会造成伤亡的后果。如果我们孤立地看待每一次虐待行为,可能都不构成犯罪;但是应当看到,每次虐待行为都是同出于一个虐待故意、具有内在联系的统一体。所以,在认定情节的时候,可以从虐待的动机、主观恶性、虐待的手段、持续的时间、虐待的对象等方面,把主客观各方面综合起来进行考察。

  3、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秉着不干涉“家务事”的观念,将这种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受能力、亲情等因素的影响,受虐的家庭成员或者其近亲属一般不会到法院进行控告,这一法律规定直接导致很多受虐待的家庭成员难以获得司法救济。另外,在非家庭成员间发生的虐待行为,如老师虐待学生、保姆虐待婴儿、敬老院虐待老人的情况,受虐人和施虐人之间往往是监护、照顾、管理关系或存在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受虐人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如果让受害人自己提出告诉,那么受害人由于能力有限,或出于种种顾虑,比如学生担心告发后老师会给自己穿小鞋,其权利往往很难得到司法救济。

  因此,有必要将“告诉才处理”调整为司法部门进行干预,强化司法干预力度,并且参考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的规定,行为人在虐待中直接以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四、结语

  从近年来发生的虐待事件中可以发现,虐待事件越来越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的趋势,将虐待罪的主体局限在家庭成员的范围内,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了。诚然,法律不是万能的,任何法律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缺陷和漏洞,要遏制虐待事件的发生,除了法律之外,还需要一系列配套的措施,和相关部门的配合。

  参考文献:

  [1]李美锟,《我国幼儿教师虐待儿童行为的法律干预》,《法学讲坛》2012年第1期。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18页。

  [3]信春鹰,《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3页。

  文/任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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