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诉程序中的检律关系探析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刑事诉讼,检律关系,司法
  • 发布时间:2015-02-05 09:27

  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检方和律方一般直接体现为控辩对抗关系,但在对抗过程中,他们的力量一直以来都是不平衡的。检律双方之间的关系往往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刑事诉讼的结局,如不探寻一种平衡机制来扭正两者的不均衡关系,必将大大影响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

  在新的时代背景下,仅仅追求检律的平衡对抗是不够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任务要求现代司法下的检律关系应当是一种理性、和谐的崭新模式。这种检律关系应该是对抗与合作和谐共存的,是兼顾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公正的实现双重任务的。

  一、我国公诉程序中检律关系的历史检视

  纵观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很自然的看出,检律关系并不是一个自古就有、一成不变的概念,而是随着刑事诉讼的不断发展和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改时刻变化着的。总体来说,公诉程序中的检律关系经历了以下几个明显不同的发展阶段:

  1、检律关系的虚无阶段

  虽然我国封建社会里一直存在着御史制度,但该制度主要是对官吏行政行为的督促与弹劾,与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截然不同。1从清末移植西方检察制度初始,至北洋政府实行“审检分立”制,再到国民政府时的“审检合署”制度,直至新中国用宪法框定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职权,虽然检察制度开始曲折发展,但多数时期其依然有着显著的本土“御史制”特色,与现行法定的检察制度仍然差异明显。

  从律师制度的发展来看,虽然秦以后的典籍中曾出现过有关律师的称谓,但唐、明、清的律例都有不少禁抑讼师,严惩讼棍滋扰诉讼行为的规定。清末修律编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虽然完全吸收了西方律师制度的经验,但是律师制度并未形成。北洋政府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律师法,至此我国律师制度建立并开始曲折发展。但对于律师角色的法律定位,各时期法律与现行《律师法》一直迥异。

  总体说来,1979年之前我国没有制定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2和《律师法》,行政权与控辩权没有完全分离,往往由行政机关一体化行使公、检、法三部门的侦查、起诉、审判职能,导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检察机关和律师,检律关系也就更无从谈起了。

  2、检律关系的失常阶段

  1980年实施的《律师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律师的具体服务对象是国家集体利益及人民公社、公民的合法利益。所以在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律师制度恢复之初的很长一段时期内,律师一直保持国家干部的身份,律师资格的获取也并非经考试,而是由行政机关考核授予。在这一社会制度下,律师是科层化管理的行政体系中的一个部分,其职能和任务与一般行政机关无甚大的差异,辩护律师与公、检、法三家一起成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在相同的“大盖帽”“掩护”下互相配合,共同“敌对”被告人。

  换句话说,在计划经济下,律师履行了过多与其“辩护人”身份不一致的职能,检律两者之间的关系也是扭曲的,是不正常的,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的。

  3、检律关系的失衡对抗阶段

  自1996年《刑诉法》修改以后,我国开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庭审方式也随之开始采用“控辩式”,特别是1997年施行的《律师法》已将律师修改定位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开始重视其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职责;2007年修改后的《律师法》,把“为社会提供服务”改成“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再次明确律师的定位,不再将其定位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而是更多地强调其代表的委托人的利益。再加上《刑诉法》一定程度上扩充了律师的辩护权利,进而使得检律双方的对抗性开始显著增强。

  但由于传统立法以及“国家本位”等传统思想观念等诸多因素的存在,使得本就作为国家机关、拥有强大国家资源做后盾的检方权力、地位不断扩大与提高,检律双方的权利大多不能对等,地位相差甚远,所以这一时期检律双方的对抗实质上是一种失衡的对抗。

  二、我国公诉程序中检律关系现状及成因分析

  2012年,我国对《刑诉法》进行了再次修改,修改后的刑诉法一方面强化了检方的举证责任,提升了辩方的辩护空间,保障了检律双方的对抗平等展开;另一方面也完善了听取律师意见制度,规定了侦、检的告知义务,为检律合作创造了法律前提。

  但是,由于新刑诉法才刚实施不久,当前刑事诉讼实践中的检律关系还基本处于以对抗为主的阶段。又因为改革不是一瞬间即能成就的事情,而是一个过程,刑事诉讼的彻底革新尚需一定时日,所以检律关系的此种现状也许还要持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因此,深入探析检律关系失衡的原因对今后构建和谐检律关系仍然有着重要意义。

  1、文化观念上的原因

  虽然我国法律文化源远流长,但它多半是以维护社会等级秩序和人身依附关系为终极目标的。这就导致我国的辩护制度在传统法律文化中缺乏底蕴,这种文化条件下滋生的以下几种传统思想无疑是不利于律师地位的提高的。

  1.1 国家本位主义影响深远

  在我国特殊的历史文化环境影响下,传统观念意识上的个人与国家的关系是以国家本位主义界定的,国家本位观念在刑事诉讼领域最直接的反映就是单方面强调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功能而忽视其人权保障的作用。在强大的国家本位主义思想的影响下,进一步衍生出了“官本位”思想、“义务本位”思想和“公权至上”思想。这种社会现实一方面导致了大量不依法办事而依权办事现象的出现,民众也更倾向于有事求官不求法,使权力和官职成为人们行动的核心;另一方面也使民众权利意识淡薄,对自身权利的保护以一种服从、安分或尽义务的消极方式表现出来,严重抑制着辩护律师地位的提高。

  1.2 厌讼思想氛围浓厚

  中国的文化传统向来崇尚“以和为贵”,反映在现实生活中即是重视“和谐”,鄙视“斗讼”,将“斗讼”视为“刁民”的“不安分”行为。这种条件下也就没有了辩护制度存在和发展的文化氛围。所以,在长达数千年的封建社会中,“讼师”一直被看成是低下的职业,甚至被直呼为“讼棍”。在这种思想浸润下,民众坚认温、良、恭,恪守恕、忍、让,万事求和,不愿争权。久而久之,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淡化,对待法律、对待律师更是没有了兴趣。

  2、司法体制上的原因

  2.1 司法一体化

  我国法律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它要求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各尽职权、相互配合与监督,最高效地完成诉讼任务。事实上,公、检、法三机关往往配合地太好,甚至出现了“三合一”的局面,使相互监督、互相制约基本成为空谈。因此,当辩护律师独自面对团结一致的公、检、法时,其辩护无疑显得势单力薄,根本无法以其有限的权利来与之抗衡,最终导致无法形成检律双方真正对抗的局面,检律失衡也就成为了必然。

  2.2 律师管理体制行政化

  众所周知,我国是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资格授予、律师执照颁发和律师机构的设立与撤销进行全方位行政化管理的。虽然律师也自愿地组成了律师协会进行自我管理,但其仍要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这种行政管理为主,行业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与西方律师协会的自治性是有很大差距的。律师管理的行政化,难免使律师的辩护行为受到政府行为的左右,进而影响律师收放自如、无所顾忌地与检方抗衡。

  3、法律上的原因

  3.1 被追诉人基本诉讼权利缺失

  虽然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无罪推定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但其改革并不彻底。例如,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根据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又因为现在并没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该法律条文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明确界定,所以这一规定极有可能被扩大适用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身上。从这一点我们足以看出我国无罪推定制度的不完善和被追诉人沉默权的缺失。除此之外,被告人的知悉权也是一项尚未得到保障的权利,即被追诉人往往并不全面知悉其被指控的事实。

  辩护人是被告人的受托人,如果被告人自身的权利都不能得到保障,甚至在很多情况下,被告人已然沦为公诉人的工作客体,处于其后的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又怎能得以充分的保障?公诉程序中的检律平衡又如何实现?

  3.2 检方权力过于强大

  在我国,检察机关原则上也同侦查机关一样,有着不受阻碍的调查取证权、讯问权,以至于吞没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此外,更致命的是我国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且这项权利是全面覆盖刑事诉讼的全部主体和全过程的,即从这一角度来看,检察机关亦是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监督者。试想一下,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形成的对抗体制中,作为被监督者的辩护律师能否彻底摆脱心理和能力上所受的双重束缚,展开有效且全面的防御,进而实现检律双方的平等对话?

  3.3 辩护律师的权利受到太多压制

  辩护律师阅卷难、会见难和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早已被法律界内外人士所共识,虽然新刑诉法就此“三难”问题进行了修改,殊不知,即使排除了“三难”问题,辩护律师的执业保障权、举证能力以及问证、辩护权依然受到太多的限制。

  首先,除了“三难”问题严重影响律师辩护权利的发挥外,在问证和辩论机会上的不对等也是一个重要因素。虽然我国刑事诉讼庭审过程中采取的是交叉询问机制,但作为公诉机关的检方往往具有优先讯问被告人的权利,而辩护律师的询问则要在其之后,这实质上相当于被告人先自证其罪,之后再由律师来辩护,这就使得辩护人的辩护相当被动。

  其次,面对律师这一职业的特殊性,我国却并未像其他各国一样对辩护律师的法庭言论豁免权和拒绝作证权在刑诉法上作出具体的规定,却相反地规定了各种追究律师法律责任的情形。这无疑给律师增加了额外的义务,使其在辩护过程中承担着过多的心理压力,为律师职业带来了更多的风险,使律师的地位得不到保障,权利受到极大削弱,严重背离检律平衡原则的要求。

  三、公诉程序中和谐检律关系的构建

  检律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对抗能力的严重失衡将最终导致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这是严重背离刑事诉讼维护正义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和宗旨的。所以,在公诉程序中构建一种理想化的检律关系模式也就成为了一项刻不容缓的时代课题。笔者认为,这种理想化模式可称之为和谐检律关系。

  1、和谐检律关系的基本内容

  基于以上对现行公诉程序中检律关系中存在的问题的剖析,笔者认为,和谐检律关系应该是检律双方在诉讼地位平等的基础上,保持充分平衡对抗的同时又在一定范围内展开合理协作。

  首先,检律双方具有天然的对立关系,对抗是合作的前提。从刑事诉讼的本质上讲,刑事诉讼无非是一场发生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或者可以说是国家对个人利益的“侵害”,3辩护则是对这种“侵害”的最直接回应,是对“侵害”的防御。而作为公诉人的检方和作为被告人委托人的辩护律师分别是国家和个人的代表者,其代表的利益分别是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承担的职能分别是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正是检律双方这种天然存在的身份的对立、利益的冲突及诉讼职能的迥异,决定了检律关系必然以对抗为前提。

  其次,检律双方的对抗须是一种平等的对抗。检律双方的平等,应该是一种法律地位的平等,而非其他平等。只有确立了检律双方的平等法律地位,才能够赋予辩护律师充分对抗控诉方的机会,才能真正构建“三角形”的刑事诉讼构造,避免审判过程中的不公,从而使辩方更容易接受审判结果,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最终实现司法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宗旨。

  最后,检律合作是实现现代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根本要求。纵然对抗是刑事诉讼的固有规律,也是推动诉讼前进的动力来源,但纯粹的激烈对抗不仅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加剧检律之间的紧张关系,更会影响到案件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和谐关系,进而引发更多的社会矛盾。所以在一定的范围内促成检律双方开展合作,使他们通过对话与合作消弭冲突,化解纠纷,避免诉讼中的“证据突袭”和“延期审理”,提高诉讼效率。“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提高了诉讼效率也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体现。

  2、构建公诉程序中的和谐检律关系的基本途径

  从对和谐检律关系基本内容的探讨我们可以知道,和谐检律关系应该包括两层涵义,一是平衡对抗,二是在平衡对抗的前提下开展一定的合作。因此,相应的,构建和谐检律关系也要分两步走。

  2.1 检律平衡机制的构建

  真正实现检律双方的平衡相抗,即使这种平衡不只流于形式,更在于实质,彻底转变文化观念,保障被告人人权是基础;规制检方权力,扩张律方权利是重点;确保审判中立是保障。

  转变文化观念就是要将国家本位转变为个人本位,将义务本位转变为权利本位,将官本位转变为民本位,树立民众“以为权利斗争为荣”的思想观念,燃起民众崇尚法治的热情;保障被告人人权就是要建立和完善无罪推定制度,保障被告人的沉默权,不强迫自证其罪,严禁刑讯逼供,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为辩护人展开辩护营造一个良好的前提条件。

  规制检方权力,主要就是要弱化其审判过程中的检察监督权。

  检察机关既担控诉又担监督的二元身份往往使其凌驾于辩护律师甚至法官之上。弱化其审判过程中的法律监督权,实际上是让其专司一职,集中精力运用专业知识对案件事实进行研究、判断进而进行合理控诉。这种控诉应该是基于其运用专业知识对案件进行研究后形成的内心确信,而不是基于其检察官的权力和监督者的地位。当然,弱化并不等于取消,审判过程中公诉人依然有权提出审判异议,只是这种异议应该平等于辩方的法律监督。

  扩张辩方权利,第一,要进一步取消现行刑诉法对辩护律师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知悉权的限制,彻底解决辩护律师的“三难”问题;第二,要构建律师的讯问在场权制度,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尽量确保律师在场,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司法机关滥用权力,违法取证,还可以保障律师的知悉权;此外,还应当保障律师的庭审言论豁免权。只有确保了律师辩护过程中的言论豁免权,才能保证律师的辩护力度到位,保持与检方的平衡相抗。

  检律双方的平衡对抗还离不开裁判者严格遵守审判中立原则,对双方平等对待。裁判者若不坚守中立位置,偏护任何一方都会使之前铺设的平衡大厦的基底动摇坍塌。为此,裁决者应该自始至终坚守审判中立原则,抑制自己的偏见,给予双方平等参与抗辩的机会,对双方提出的证据和意见给予同等的重视并进行公正的评判,巩固好实现检律平衡的最后一道防线。

  2.2 检律合作机制的构建

  除了构建检律双方的平衡对抗机制之外,促进和完善检律双方的交流合作也是构建和谐检律关系所不可缺少的一步。只有通过合作,才能排除诉讼过程中过分对抗所引发的各种矛盾,缓解各诉讼主体的诉讼压力;只有通过“以合促和”,才能从深层次上体现出和谐司法的现代价值追求。

  第一,确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即检律双方在庭审之前按照一定的规则将各自掌握的证据让对方知晓的制度。4具体来说,律师对检察机关掌握证据的知悉可以通过保障律师的全面阅卷权来实现,而对于检方欲获悉律方掌握的证据可以通过律师的报告义务来实现。当然,也可以为此专门创设一种庭前会议制度,让检律双方在法官的组织下对证据进行交换。

  第二,建立检律双方的定期交流制度。定期交流制度即检律双方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定期会面,提出对案件的意见和看法的制度。通过双方的交流沟通,一方面可以最大程度的挖掘事实真相,另一方面也可以促进检律双方的互尊互信。这对公正司法和高效司法的实现也有着不可替代的意义。

  第三,建立有罪答辩制度。有罪答辩制度即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中,在辩护律师和被告人经过充分的沟通后,辩护律师作出被告人有罪的答辩妥协,换得检方较轻的起诉或者不起诉,进而使被告人得到较轻的刑罚或免除处罚的制度。这一制度本源于国外早已成熟的“诉辩交易制度”。诉辩交易,又称为诉辩谈判或者诉辩协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以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减少控诉罪行,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5该制度可以通过检律双方的庭前合作,使国家权利进行一定的让渡,从而换来被告人主动及时的供述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准确地实现司法公正。

  四、结语

  公诉程序中和谐检律关系的构建立论于检律平衡,在检律平衡对抗的基础上致力于沟通与合作,其中对抗与合作相辅相成,共生共长,密切联系,缺一不可。和谐检律关系是一种新型的、理性的模式,其构建不仅需要成熟理论知识的支撑,需要立法者将其切实写入法律,更需要执法者和司法者真正领悟法律的真谛,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事。

  法学理论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步步革新告诉我们这样一个真理:良法,无不凝聚和表达着与其同步的社会价值追求,昭示着文明的进步与发展。在我国竭力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建立公正和高效兼容的现代司法无疑是首要任务。构建公诉程序中新型的和谐检律关系也早已是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下的一种必然。

  当然,广义上的检律关系并不仅仅表现为直接的控辩关系,由于律师还有可能是作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而参与到诉讼中来,所以检律关系还可能直接表现为一种不含丝毫对抗因素的、纯粹的合作关系。但由于这一类型的检律关系并不是公诉程序中检律关系的主流形式,且有别于控辩型的检律关系,故笔者在本文中未作论述。

  注释:

  1 王新环.公诉权原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31.

  2 以下简称《刑诉法》。

  3 闫静.在对立中探究协作[J].法制与社会,2011(05)中.

  4 方洁.从控辩平衡视角看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开示[J].中国检察官,2012(9).

  5 孙本鹏.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制度[J].中外法学,199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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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王新环.公诉权原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5]闫静.在对立中探究协作[J].法制与社会,2011(05)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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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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