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的立法完善研究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罪,刑事
  • 发布时间:2015-02-05 12:00

  【摘要】医疗是生物的本能。随着人类和社会的变迁推演,医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与此同时,疾病的发展转归也变得愈发不可预见,使得医疗行为更具有局限性和危险性。于是,在生活中医疗过失行为常有发生,甚至给病人的生命与健康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在医疗行为的过程中进行理性的刑法规范实属必要。虽然我国在1997年就已将医疗事故罪规定在刑法中,但是历经十七年的医疗事故罪却并未在现实生活中产生作用,入罪率极低,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不够明确、清晰,无法体现其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实践统一。鉴于此,本文由医疗事故罪的立法原则和要件出发,对其主体、客体、客观方面、罪名、在刑法体系中的归属以及法定刑进行分析,进而明确该罪的主客体范围、入罪标准、罪名归属等,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立法改善意见。

  【关键词】医疗事故罪;立法完善;刑罚;法定刑

  一、医疗事故相关刑事立法现状

  1、我国医疗事故罪的立法概况

  医学是随着人类规范自身本能和发现自然所带来的、旨在造福人类的科学。由于医疗行为具有侵袭性、局限性和高度危险性等特征,对医疗行为的规范也是古来有之。我国目前明文可考的最早规定医疗过失犯罪的应属《唐律》[1]:“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徒二年半;其故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后历代皆以此为范本,可见其意义之深远。

  相比于封建时代,我国在建国初期因没有统一刑法典,医疗刑事犯罪一般由行政法规加以规范。在这一时期,我国刑法典正处于酝酿状态。在几部刑法草案拟定稿中,有的规定了业务过失犯罪,有的则将医疗事故罪单列出来规定,且大都规定了双罚制,医务人员与医疗机构皆需承担责任。但最终1979年刑法却都未予以采纳,这使得实践中的医疗犯罪大多依然通过民事或行政途径解决。值得一提的是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2](以下简称《办法》)中的第24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是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颁布之前对医疗事故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然而,由于没有理论上的指导和刑事立法上的依据,实践中依据《办法》对医疗事故犯罪进行定性仍存在较大分歧,追究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显得混乱不堪。经过十几年的探索和经验的累积,1997年《刑法》采纳各方意见,首次在立法中规定了医疗事故罪的构成及处罚标准:“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举为医疗事故刑事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使之有法可依,取得了历史性的突破。

  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在行政方面,国务院于2002年通过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3](以下称《条例》),同时废止了《办法》。在《条例》第55条中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该规定是与刑法的衔接性规定,为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的衔接提供了依据。

  2、国外医疗过失犯罪立法概况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所以笔者主要从大陆法系中选取较为典型的国家进行横向概览。关于医疗刑事立法在大陆法系中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对所有过失犯罪作统一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将医疗过失致人伤害、死亡的行为纳入,如《德国刑法典》第222条和229条规定“过失杀人”和“过失的身体侵害”分别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者金钱刑”、“三年以下自由刑或者金钱刑”的规定就将医疗过失犯罪吸收包纳。如此规定的还有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典第134条。另一种是在一般过失犯罪之外再规定较重刑罚的业务过失犯罪,这在各国较为普遍。例如韩国现行刑法典第268条规定:“因业务上的过失或重大过失致他人死伤的,处五年以下徒刑或二百万罚金。”这样规定的还有日本刑法典第211条、俄罗斯刑法典第109条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刑法典”中的第276条。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采取何种模式,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典几乎都采用业务过失重罚的理念,较为一致地规定了五年以下的自由刑、罚金刑或资格刑等。

  二、我国医疗事故罪构成要件修正分析

  1、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范围修正

  《刑法》第335条规定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为医务人员,但在理论界对行政、后勤人员和医疗机构能否成为该罪主体有较大争论。

  医疗过失行为是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基础。行政、后勤人员起着维持和保障医疗机构正常运作的功能,虽在客观上存在侵害医疗事故罪客体可能性的,但是行政、后勤人员并非卫生技术人员,不能从事卫生技术工作,也就不可能有医疗过失行为。即使他们的工作涉及到诊疗环节,也因不具有相应的医疗注意能力和医疗注意义务,不构成该罪。笔者认为,在行政、后勤人员直接或间接侵害就诊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利的情况下,应当据其行为性质认定为其他罪名或认定为医疗机构的行为,而不应将其纳入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范围,这样有类推解释的嫌疑。反而,笔者更加建议将医疗机构增加作为该罪的主体。

  1.1 医疗机构在构成医疗事故罪上存在可行性

  医疗机构属于事业单位,具有责任承担上的独立性,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罪过方面,单位既可以构成故意犯罪,也可以构成过失犯罪。医疗机构同理应然,可由于过失构成医疗事故罪。

  1.2 医疗机构存在侵犯该罪客体的现实可能性

  以宁夏某医院为例[4],受害人何某因怀孕临产入住贺兰县某医院待产,因院方过错导致胎儿分娩时窒息死亡。此时,由于医院行政管理层对产妇抢救和向上级医院转送决定不及时,致使何某在转院后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案例中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层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下做出错误指示致使何某死亡理应构成单位犯罪。同样,医疗机构由于监管不力、后勤不到位等也可能危害患者生命、健康权利。安徽宿州某医院因院感监管防范不到位,造成10名患者均出现患眼被感染,其中9名患者单侧眼球被摘除,1名患者患眼玻璃体被切除[5]。这也应当被认定为医疗机构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身体严重损害的情形。

  1.3 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的处理上存在的必要性

  医疗机构作为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的主体,同时也是行政处罚的主要对象,鉴于三法对医疗事故处理在衔接上的必要性和刑法对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罪中的处罚缺位的考量,笔者建议将医疗机构纳入该罪的主体范围。[6]

  因此,医疗机构作为医疗事故罪主体有其必要性,这样不仅有利于民事、行政和刑法三法在处理医疗事故上能够达到衔接和统一,弥补刑法医疗事故罪医疗机构责任缺位的现状,同时也彰显了刑法对医疗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的有力保障。而且,对于服从上级指示或由于上级管理、指示等过失造成医疗事故罪的相关医务人员而言,这也是公平分担责任的体现。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了规定了双罚制和单罚制两种模式,医疗事故罪为过失犯罪,在学理上一般适用单罚制。因此,笔者建议在该罪法条之后加上“单位犯此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2、医疗事故罪的客体方面修正

  2.1 医疗事故罪的主、次要客体认定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客体的认定对该具体罪名在刑法体系中的归属起决定作用。医疗事故罪侵害的客体是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国家对医务工作的管理秩序,属复杂客体,需要认清其主、次要客体才能认定该罪的罪名归属。

  《刑法》335条对医疗事故罪的危害后果描述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直接指出被侵害的社会关系主体是“就诊人”,据此表明该罪明文规定直接保护的客体是“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又因医疗事故罪属于侵害犯,只有认定存在“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后果才能入罪,体现了对就诊人权利的重视。所以,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才是该罪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应当认定为该罪复杂客体中的主要客体,“国家对医务工作的管理秩序”应被认定为该罪的次要客体。

  2.2 医疗事故罪客体归属建议

  我国刑法分则以同类客体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笔者认为目前医疗事故罪被归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中有些不妥,应将其归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更为合理。

  “公共卫生”是指“对不特定或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保护与促进”,而医疗事故罪侵害的是特定的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这两者是不能够混为一谈的[7]。换句话说,医疗事故罪根本未侵害“公共卫生”这一客体,将其归入危害公共卫生罪中显然是不合理的。再者,医疗事故罪为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从而也决定了在刑法分则中的分类和归属。相类似的还有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和虐待被监管人罪等,它们侵害的客体分别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但却都归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中。这其中除了对于主要客体的考虑之外,还体现的是人本位的法学价值思潮的意识强化,符合国际趋势。因此,笔者认为应本着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将其归入侵犯公民权利、民主权利罪中。

  3、医疗事故罪客观方面修正

  3.1 “严重不负责任”主、客观认定

  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是没有争议的,本文就不再论述。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但是,对于该罪罪状中所描述的“严重不负责任”到底是对医务人员客观方面的描述还是主观方面的描述,在理论界却存在极大的争议。

  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颁布实施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6条中对“严重不负责任”作了解释,可将其总结为“违反护理、诊疗常规”。但是,该解释并未消除人们对“严重不负责任”及其“严重”的迷雾。在理论界,有的学者持客观说,认为应当参照相关行政法规、条例将其认定为“严重违反护理、诊疗常规”的不负责任行为,是该罪客观方面的表述,而“严重”则形容具体行为的违反程度;也有学者认为它是本罪的主观方面的表述,指的是“重大过失”的心态,“严重”则是相对轻过失而言。

  笔者认为,要准确回答这个问题,需对“严重不负责任”进行体系解释。唯有结合刑法中其他有“严重不负责任”规定的罪名进行严格的体系解释才能使之理解得更为准确、合理。出于对条文进行体系解释的要求,在同一法律体系之内,对同一词语的解释应当保持协调性和融贯性。因此,对我国刑法中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犯罪中所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解释应当与医疗事故罪中的保持一致。举例说明,如根据《刑法》第304条[8]对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规定“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可知,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是故意犯罪,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已在条文中明示,所以该罪中的“严重不负责任”不可能再被认定为主观方面“故意”的表述。不论是认定为“过失”还是“故意”都不行,若认定为前者会使《刑法》第304条产生自我矛盾的规定,形成两种罪过形态;而认定为后者会使法条重复规定,显得累赘而缺乏严谨性,逻辑不能自洽。

  可见,基于统一法律体系内对同一词的解释应保持协调性,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不负责任”也不应当被认定“重大过失”的主观心态,而应认定为“严重违反护理、诊疗常规”的不负责任行为,属客观方面的表述。

  3.2 “严重不负责任”之“严重”认定

  医疗事故罪罪状中仅规定了本罪的主、客体和结果要件,对于该罪的犯罪构成并不直接规定,实践中大都参照各类法律、卫生行政法规加以认定,类似空白罪状。这样规定是因为该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所覆盖的范围很广,难以穷尽做出具体描述,为简化条文而为之。可见,“严重不负责任”并非是对“违反护理、诊疗常规”的不负责任行为的具体描述,而是高度概括,即“严重不负责任”和“违反护理、诊疗常规”行为的关系就是抽象的概括和具体的行为的关系。

  那对其中的“严重”又将如何认定呢?

  医疗事故罪是过失犯罪,属侵害犯,只有发生法定的损害结果才构成此罪。实践中,不论其“不负责任”的过失行为是轻微还是严重,只要其违反护理、诊疗常规,造成了法定的危害后果就构成该罪。同样,即使有严重的“不负责任”行为,但并未造成法定程度的危害结果,也是不构成此罪的。举重以明轻,轻微的“不负责任”行为也如此。由此可见对该罪“不负责任”行为并无需考虑其程度是否重大,因为实害结果能否达到法定要求才是本罪成立的标准。因此,这里的“严重”不应当做“不负责任”行为程度上的解释。

  相较于一般过失犯罪而言,世界各国刑法在对待业务过失犯罪上较为一致地选择重罚,其原因无非是认为业务人员应负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责任更为重大。护理、诊疗常规是对医疗行为合法性的保障和规范,一旦违背就必然或盖然地造成就诊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受到损害,医务人员不可能无法意识到。其性质之严重可见一斑。因此,笔者认为“严重不负责任”中的“严重”是形容其行为性质之意,而非程度。但这在刑法中是没有意义的,这样的规定累赘而不够简练,易使大众对法条的理解和适用出现偏差,理应进行修改。

  3.3 “严重不负责任”修改建议

  综上分析,“严重不负责任”不是该罪的主观方面,也非表示“不负责任”行为的程度。但是,由于立法、司法机关并未对该罪“严重不负责任”作出明确的解释,常使人对此认识不够全面,将高度概括的情况认为是具体的情况,以偏概全。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将“严重不负责”直接认定为严重的“不负责任行为”,而排出了一般情况的不负责任行为也能构成“医疗事故罪”,缩小了该罪的打击范围。因此,笔者建议将“严重”去掉,并参考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将医疗事故罪的罪状改为“医务人员由于不负责任,过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以避免认识偏差,使法条表达更加准确。

  三、医疗事故罪危害结果认定修正

  1、医疗事故罪危害结果认定标准争论

  关于医疗事故罪“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标准,过去主要有两种观点[9]:其一是医学标准,认为判断“严重损害”应当依据两文件:2002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的《条例》和同年7月19日讨论通过的将医疗事故细分为四级十二等的《标准》。其二是刑法标准,认为判断“严重损害”应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实施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0]、《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1]相关规定为准。

  由于2014年1月1日最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鉴定标准》)开始施行,在《鉴定标准》施行的同时,《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均被废止。在此背景下,医疗事故罪条文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刑法标准将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12]认定。

  2、医疗事故罪危害结果的认定标准修正建议

  笔者认为所谓“医学标准”,实质是指行政标准。由于《条例》所处理的对象是医疗事故,而《鉴定标准》相关规定处理的是对象是由医疗过失行为引起的法定损害后果的医疗事故罪,两者所针对的违法行为在程度上有所不同,且在调整范围上存在差异,若直接适用行政标准将扩大该罪打击范围,有碍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实现。其次,应当遵循标准一致原则。一方面,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其他业务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都适用刑法标准,医疗事故罪也不应例外;另一方面,对比于其他医疗刑事犯罪,即非法行医罪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判断标准也是刑法标准。再者,各国刑法中规定的业务过失犯罪大多是在一般过失犯罪的基础上进行规定,其与一般过失的区别在于主体构成的特殊性上,在对二者造成的损害的认定上并无差异。

  综上,笔者建议,对于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认定应当以《鉴定标准》为依据,将其中的重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作为认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标准,并严格按照《鉴定标准》所规定的伤病关系处理原则进行鉴定。

  四、医疗事故罪的罪名修正

  1、医疗事故罪的罪名分析

  罪名,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对于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都具有重大的意义。正确确定罪名必须遵循合法性、概括性以及科学性原则。[13]

  1.1 合法性原则分析

  根据罪状严格来确定罪名是合法性原则的重要要求,关键要做到不超出、不片面。医疗事故罪所要禁止的是医务人员“不负责任”的行为,关键是对医务人员个人过失的责任性因素进行惩戒,而不包括“技术性”因素。医疗事故罪的罪名规定有将“技术性”因素包括在内的嫌疑,未能做好区分违反了合法性原则。

  1.2 概括性原则分析

  概括性原则要求罪名的确定必须是对罪状的高度概括,力求简明准确。医疗事故罪的罪名虽对罪状进行了高度概括,但却过大的概括了医疗事故罪的范围,无法真实体现该罪所评价的行为范围,使其概括性功能大打折扣。

  1.3 科学性原则分析

  科学性原则要求罪名明确反映犯罪行为最本质特征和此罪与彼罪的区别。医疗事故罪最为本质的特征在于造成危害结果的法定严重性以及医务人员“不负责任”的行为有责性。但是该罪名无法高度、精准的概括出该罪特征,容易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特别是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罪的交叉和区别,存在极大的不科学性。

  2、医疗事故罪罪名修正建议

  综上分析,笔者建议在医疗事故罪的罪名中加入“责任”二字,体现其责任性因素的惩戒性,构成医疗责任事故罪。这样的修改不仅符合罪名三大确定原则,而且有利于民事、行政范围的医疗事故与刑法上的医疗事故罪相区分和衔接,也有利于司法实践和民众的理解和遵守,体现其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结合。

  五、医疗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修正

  1、医疗责任事故罪法定刑合理性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对医疗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规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该罪的刑罚规定,笔者认为除了不应违背罪刑法定、罪行相适等原则之外,还应当强调刑罚强度的层次性、刑罚方法的多样性等问题,并且按照该具体罪名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严格遵循协调性原则,做到在刑法体系内对相同客体的故意犯罪重于过失犯罪、对相同结果的业务过失犯罪重于普通过失犯罪以保持罪刑均衡。医疗责任事故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范畴,因此对该罪法定刑合理性研究主要是在同类的业务过失犯罪中进行对比分析。

  1.1 中外刑罚对比

  在立法模式和内容上,我国刑法并未规定业务过失犯罪,而是将医疗事责任故罪单独规定为一罪。在刑罚方面,相对比于其他各国所规定的自由刑和罚金刑,我国医疗责任事故罪的刑种较为单一,缺乏层次,并且同性质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幅度明显低于其他各国,无法与国际接轨。[14]

  1.2 同类客体犯罪对比

  我国《刑法》第233条[15]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5条[16]规定过失重伤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同样过失致人死亡,我国医疗责任事故罪的刑罚幅度规定甚至比一般过失行为致人死亡的幅度低,且和一般过失致人重伤处于同一幅度。这不仅不符合对相同结果的业务过失犯罪重于普通过失犯罪,也严重违背了罪刑均衡原则。

  1.3 同类过失犯罪对比

  我国在1997年《刑法》修改之后,所规定的业务过失犯罪数量有所增加。其中刑罚最高刑在三年以下的有六个,即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和医疗责任事故罪。其余的除交通肇事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外的十五个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七年以下。由此引申出了业务过失犯罪内部存在不均衡的刑罚问题,这是极其不合理的。

  随着国际刑法轻缓化的潮流推进,各国刑事立法在罚金刑和资格刑上的选择显得越来越普遍。在医疗过失犯罪的刑罚规定中皆规定了罚金刑,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且较一致的选择了重于一般过失的刑罚,这体现的是业务过失重于一般过失的理念,并非重刑主义,与刑法轻缓化并不矛盾。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对医疗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规定有其不合理性,应当进行修改。[17]

  2、医疗责任事故罪重罚原因分析

  国际上对业务过失犯罪重罚与一般过失犯罪的理念原因,除了认为专业人员拥有丰富的经验、业务上有反复性质和特别注意义务之外,还考虑到医疗行为具有侵袭性和危险性,有极大的可罚性。医疗责任事故罪是典型的业务过失犯罪,笔者认为对医疗责任事故罪应当重于一般过失犯罪的法理应从该罪危害程度进行分析。

  2.1 社会危害性分析

  对于公民个人而言,生命、健康权利是作为人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受到各国刑法的严格保护。医疗责任事故罪的危害行为必定会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且由于该行为的对象直接是人体,其侵害程度往往较高,常造成受害人重伤或是死亡等无法弥补的后果。同时,该行为还侵犯了医疗单位的管理秩序,对于医疗单位本身也存在极大程度的名誉损害,且容易诱发其他社会危害,如因发生医疗事故而导致的医患关系的紧张,甚至是发生暴力冲突,使得医患双方的矛盾激化,势必影响到社会治安的稳定。加之新闻媒体与舆论导向的推动,更易让医患关系恶化,从而产生其他犯罪,给国家、社会、个人带来更多的危害。

  2.2 主观恶性分析

  医疗责任事故罪主观心态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18]虽其过失无法达到故意的恶性程度,但医务人员具有极丰富的专业经验和对危害结果超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其应该注意、可以注意却未予注意的选择、本应该可以放弃却不放弃自己的行为、和本应且本可有效地防止却未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选择中体现了行为人对恶的趋向。因此,这种恶性趋向较一般过失而言有过之而无不及。

  2.3 人身危险性分析

  人身危险性是犯罪人的危险对社会所构成的威胁,即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医疗责任事故罪相较于故意犯罪的人身危险性自然要低,但医疗行为的连续性特点使得医疗过失行为再犯可能性较强。加之医疗行业服务的特殊性质,再犯罪所导致的后果严重程度增加的可能性极大。

  3、医疗责任事故罪主刑修正建议

  由于医疗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违背了罪责刑相适的原则,造成同类犯罪之间的法定刑不协调,与其自身行为的危害程度也无法相对等的现象,难以实现刑法对大众的威慑和对行为人的重塑功能。因此,应当立足司法实践,完善医疗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使其在法理和实践上更负价值。

  就整体而言,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根据医疗责任事故罪的罪质与危害程度,目前所选的拘役或有期徒刑是比较适合的,但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其法定刑幅度。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医疗责任事故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设立与之相符的多层次、多样化的刑罚归责方法。医疗责任事故罪为结果犯,“造成就诊人死亡”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两种结果的性质有明显不同,二者量刑也应有所不同,不能混合规定,理应用不同刑罚幅度加以适用。笔者建议,应当针对后者的具体情况保留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与其相对应处理;针对前者,除了考虑这种造成就诊人员死亡的结果,还应当考虑现实中同一起医疗事故导致多人死亡、多人重伤的情况,如2008年9月3日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医院对医院感染控制工作重视不够,内部管理松懈,且加之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反应迟缓造成严重医疗事故,导致八名婴儿死亡事件[19]。对于此类严重的结果,我们应当参考类似立法,如同为业务过失犯罪的玩忽职守罪中的立案标准中有规定“一人死亡以上或三人重伤以上”[20],医疗责任事故罪也可将其认定为“结果特别严重的”情况,以弥补这方面的立法空白。同时,大部分业务过失犯罪的立法也是规定两档刑法,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十五个罪名规定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了保持同类罪中的体系内协调且同时符合罪责均衡,医疗责任事故罪有必要参照这些类似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医务人员由于不负责任,过失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结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结果特别严重指的是造成一人死亡以上或者三人重伤以上等严重后果。

  4、医疗责任事故罪附加刑修正建议

  对于本罪附加刑的建议,理论界呼声极大的有资格刑和罚金刑。笔者认为,从医疗机构的公益性与医务人员的职业特殊性出发,考虑到其不是经济犯罪,也不属于盈利性的情况,虽罚金刑在刑罚轻缓化的过程中被普遍使用,但笔者认为对医疗责任事故罪并不适用。所以,笔者主要讨论增设资格刑的可行性。

  4.1 刑法的谦抑性

  虽然从罪刑均衡的角度出发,需要加重现行医疗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但是笔者同时也考虑到医务人员的职业特殊性,且该罪为轻罪,增设资格刑是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从整体范围看,增设资格刑不仅符合国际轻缓化潮流且能够有效地防止剥夺政治权利被滥用,有其合理性。

  4.2 限制再犯可能性

  医疗责任事故罪有其连续、反复的特点,很难防止其再犯。但是资格刑的适用能够使犯罪行为人远离犯罪机会,能够很好地起到防止再犯的作用,使就诊人得到保护;同样,这样的权利剥夺,有利于犯罪行为人自我反省。

  4.3 资格刑的替代作用

  在犯罪行为人所造成的法定结果在刑法较轻幅度的范围内,资格刑有一定的替代作用,一来减轻了监狱的管理负担;二来避免了失职医务人员在监狱中交叉感染的风险;更中重要的是,在大众的观念中,被投入牢狱的人像被打上印记一般,很难被社会重新接受,但是资格刑的替代作用却没有此烦恼,反而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

  当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1]以及《条例》[22]相关规定中对发生医疗事故有关的医务人员,可视情况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满两年可以再次申请注册。以上规定与笔者所建议的刑法上剥夺医师执业资格的性质有所不同:刑法可根据行为人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期限,附加适用剥夺医师执业资格一年以上五年以下。这样一来可以较大时间幅度地降低不负责任医务人员再犯的可能性,且可与行政上的处罚进行衔接,在构成医疗事故但是未达到医疗责任事故罪的入罪标准时适用行政法规及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医疗责任事故罪范围内适用剥夺医师执业资格,做到行政与刑法的衔接。

  因此,笔者建议立足行政法规和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资格刑的增设,在刑法总论中将剥夺各职业的执业资格加入刑罚体系的附加刑中,并根据我国的立法状况,在分则中对各类职业犯罪分析予以剥夺执业资格刑的可能性和合理性,使资格刑得到完善,从而推动刑法轻缓化的发展。当然,对于医疗责任事故罪也一样,笔者认为应当在法条中加入“剥夺医师执业资格”的规定,使之成为一种理性的选择。

  六、结语

  法律的作用在于规范人在社会中的行为准则,医务人员作为社会中较为特殊的一个职业群体,合乎实际地设立其所特有的法律规范尤为必要。经过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将我国《刑法》第335条医疗事故罪更名为医疗责任事故罪,并将法条表述改为:“医务人员由于不负责任,过失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医师执业资格;结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医师执业资格。单位犯此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以自由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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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编号:2013年福建省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医疗事故罪体系的完善研究”

  文/江建华 林圆媛 雷雨晗 陈杰 钱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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