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票据越权代理责任承担的立法完善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票据,越权代理,票据法
  • 发布时间:2015-02-05 12:18

  【摘要】票据越权代理中最为重要的问题是责任承担问题,然而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对于票据越权代理责任归责的相关规定违背了票据金额不可分原则,并存在一定的实践操作障碍.笔者基于学界各家观点提出自己对于《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的修改意见。

  【关键词】票据越权代理;责任分担;票据金额不可分原则

  一、票据越权代理概述

  票据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有代理权,但其超越了代理权的授权范围所为的票据行为。越权代理毕竟不同于狭义的无权代理,在该代理行为中还有一部分属于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可以说越权代理是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结合体,它的责任承担方式比较复杂,不能直接援用民法制度中一般越权代理的规定。所以,在越权代理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就是责任的承担。

  然而,在我国《票据法》中有关票据越权代理责任承担的规定略显简略。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仅规定,发生票据越权代理,代理人就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存在一定值得商榷之处,其不仅对持票人极不公平,还违背了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同时也难以确定持票人和确保追索权的行使。

  目前学界就票据越权代理承担问题主要存在五种主流观点:(1)越权部分说,主张被代理人承担授权部分的票据责任,票据越权代理人负责越权部分的票据责任(2)本人无责任说,主张由票据越权代理人就票据金额全部承担票据上的责任。(3)本人责任说,主张由被代理人就票据金额的全部负票据责任,再由被代理人依民事责任就代理人超越权限的部分向越权代理人追偿。(4)连带责任说,主张票据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逾越代理权而实施票据行为时,应把该票据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视为本人和代理人的共同行为,应推定越权代理人有意与本人共同承担因该项票据行为所引起的票据责任。(5)全额责任说是指就越权代理人来说,相对于票据权利人其必须承担全部票据责任,而相对于被代理人则只承担越权部分的票据责任;在越权代理人已经向票据权利人承担了全部票据责任时,可向被代理人主张本应由其承担的原代理权限内的那一部分票据责任。

  二、我国《票据法》就票据越权代理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存在缺陷

  对于本人和越权代理人之间的承担责任究竟因如何确定和划分的问题,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即主张应划分被代理人与越权代理人之间的责任金额范围,本人应就其授权部分承担责任,越权代理人应就其越权部分负责。如此一来,当发生越权代理的时候,持票人以一张票据分别向被代理人和无权代理人请求付款,这明显违反了票据的不可分性原则。例如,西南政法大学的汪世虎教授就曾指出,《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越权代理的规定破坏了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原则,实务中也难以操作。1

  总得来说,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存在以下几点缺陷:

  其一,确定持票人和行使追索权存在矛盾。票据作为一种完全有价证券,其具有提示证券和缴回证券的性质2,故在实务中,持票人向本人或越权代理人中的任何一方主张票据权利后,票据都要被收回,当权利人向本人或越权代理人的另一方行使另一部分票据权利时,就无票据可以出示了。

  其二,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汇票金额背书的部分转让以及分别转让无效的规定,就体现了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然而,依据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发生越权代理的时候,持票人以一张票据分别向被代理人和无权代理人请求付款,这明显违反了票据的不可分性原则。

  最后,《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持票人来说是不公正的。持票人只有在证明了越权代理人越权之后才有可能要求本人和越权代理人对自己的那部分负责,这增加了持票人的负担。

  三、我国票据越权代理责任承担的立法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就我国票据越权代理责任承担的立法修改而言,可以参考张新华教授“对票据越权代理的责任承担应当区分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相对人的恶意与善意分别讨论3”的主张。“全额责任说”该主张的主旨思想,在票据越权代理责任分担问题的解决是较为合理的。在发生越权代理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以越权代理为由追究越权代理人的票据金额的全额责任,如果因越权代理人无力支付全额而不能得到完全清偿的,还能向本人就其授权范围内的票据金额为限度请求清偿。由于越权代理人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对自己超越授权范围行为应当承担全额票据责任的结果是明知的,却还追求这一结果发生,所以,让其承担清偿全部票据责任并无不当。此外,无权代理人既然以代理人的名义表示自己对于记载的全额拥有代理权,那么让其承担全额票据责任也在情理之中。这样的文理解释十分自然,不带有一丝牵强附会的色彩。

  此外,与本人相比较,越权代理人往往清偿能力相对有限,所以对其清偿不完全的部分,持票人还可以向本人就其授权范围内的票据金额为限度请求清偿。这样的双重保护使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更安全、可靠。另外,对于本人来说,让其在授权范围限度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也并不为过,因为这正是其在向代理人最初授权时愿意承担这部分责任的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全额责任说”不仅在其法律构成上体现了票据不可分原则,而且还能够保证支付的确定性,以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性,应当尽可能地减少对持票人的一切不利因素。从这一立场出发,笔者认为“全额责任说”比较合理、周全。

  注释:

  1 汪世虎:《票据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及表见代理的责任》,载于《票据法修改疑难问题研究项目》,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信息网。

  2 张峻华,贵立义,刘琳琳:《票据越权代理的承担》,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5月中旬刊,第268页。

  3 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第一版第148页。

  参考文献:

  [1]赵新华.票据法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

  [2]于永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于永芹,李遐桢.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9.

  [4]李伟群.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综述[J].法学,2011.

  [5]李伟群.我国票据无权代理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法学,2010.

  [6]张峻华贵立义刘琳琳.票据越权代理的承担[J].法制与社会,2013.

  文/秦雪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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