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专利篇(三)

  关于争议焦点一,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都是餐具,二者为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均由碗、盘、杯三部分组成,且各自所包括的碗、盘、杯的形状基本相同,也均可组成涉案专利所示的叠加状态,二者只是设计的倾斜角度、同心圆的个数和凹凸略有不同,这些只是局部细微的差异,总体而言,二者给予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不应包含某一件或者几件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中的每一项外观设计或者每件产品的外观设计除了应当满足合案申请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分别具备其他授权条件;如果其中的一项外观设计或者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具备授权条件,则应当删除该项外观设计或者该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否则该专利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套件产品,如申请专利,各套件中的每一项产品的外观设计均应满足专利授权的要求,因此,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采用的现有设计,也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中的各套件产品与对应的对比设计分别进行单独比对,即将各套件产品分开比对。经过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中的碗、杯、盘各项产品与对应的现有设计之间仅存在局部、细微的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实质性显著影响。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本案判决明确了成套产品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规则,使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现有设计抗辩标准与专利行政授权确权标准形成有机衔接,从而达到了在民事诉讼中实质性解决双方纠纷的目的。

  贴标售卖涉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48号

  二审案号:(2017)粤民终660号

  【裁判要旨】

  对于被诉侵权人购买他人制造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后,贴上自己商标并遮盖制造者的商标而进行销售的行为,由于在其购买该产品前,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已在该产品上被实施,故不应认定其存在制造该产品的侵权行为。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欧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欧炬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萍

  陈萍是产品名称为“充电器(F390C)”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发现欧炬公司在互联网上销售侵犯其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取证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欧炬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欧炬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判决欧炬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

  欧炬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陈萍没有提供新证据,欧炬公司提供了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欧炬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判决如下: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欧炬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萍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三个方面:

  (一)欧炬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欧炬公司为证明其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显示的信息,能够认定被诉产品是欧炬公司向名为“深圳市福田区恒科达电子经营部”的卖家购买所得这一事实。本案中,在欧炬公司购买被诉产品之前,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已经在被诉产品上被实施。故不应认定欧炬公司存在制造该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欧炬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从涉案公证书可知欧炬公司购买的被诉产品价格较低,且被诉产品实物上仅有“USAMS”商标,但是没有标注厂家信息,故欧炬公司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恰当。欧炬公司虽然不存在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但其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陈萍本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考虑涉案专利类别、欧炬公司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陈萍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二审法院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人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往往是案件的难点。本案中,被诉侵权人购买他人制造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后,贴上自己商标并遮盖制造者的商标进行销售,是否属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虽然欧炬公司存在前述贴自己商标的行为,但其为证明其实际上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提供了公证书等证据证明该产品的确购自案外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所谓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造行为,是指在产品上实施外观设计的行为。本案中,在欧炬公司购买被诉产品之前,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已经在被诉产品上被实施,而欧炬公司并不存在参与实施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行为,也不存在为实施行为提供帮助或教唆的行为,故应当认定欧炬公司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吊灯(天鹅湖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案

  一审案号:(2016)粤73民初1805号

  二审案号:(2017)粤民终1351号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使用手机中的照片作为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时,若其提交的证明手机中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的鉴定报告缺乏鉴定、分析和甄别的过程作为依据,而仅仅是简单地得出结论,则上述证据不应被采纳。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绿豹灯饰有限公司(简称绿豹公司)、中山市绿豹灯饰有限公司分公司(简称绿豹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横栏镇金丰美照明灯饰厂(简称金丰美灯饰厂)

  金丰美灯饰厂于2015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天鹅湖系列)”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2月10日获得授权。金丰美灯饰厂发现绿豹公司、绿豹分公司在其商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后,经公证取证并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绿豹公司、绿豹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两被告则以(2016)粤73民初1806号案的(2016)粤广广州第239345号公证书作为证据提出现有设计抗辩,该公证书显示一家名为“Euroluce Lampadari”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一款吊灯产品,产品图片在右下方载有“最后更新于 星期六,30 5月 2015 09:00”的信息。两被告以该产品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一。此外,两被告还提交了两张自称在意大利拍摄的图片作为对比文件二,但也明确其无法证明对比文件二的公开时间和来源。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且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0元,并驳回金丰美灯饰厂的其它诉讼请求。绿豹公司、绿豹分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两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主要有:(一)绿豹公司、绿豹分公司的员工谭锦程、周小河于2015年4月14日在意大利米兰2015年米兰国际家居展会上用手机拍摄的照片共计75张,照片中包含了本案所提的现有设计;(二)《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手机中的6张照片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鉴定照片显示的灯具外观设计与“Euroluce Lampadari”公司官网灯具外观设计相同,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就是该外观设计,以此作为现有设计比对的外观设计。两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还包括谭锦程、周小河在上述展会取得的“Euroluce Lampadari”公司产品宣传册及其出国护照、保险凭证、展会门票等。

  二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所出示的前述鉴定意见书,其结论缺乏鉴定、分析和甄别的过程作为依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而两员工护照、保险凭证、门票及展会介绍等证据,也仅能证明其出国的事实,而无法证明其工于2015年4月14日在上述家居展会获得前述照片。综上,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关于上述公司的灯具外观设计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主张。因此,两上诉人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据此,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随着手机拍照功能的普及使用,有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将手机中的照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提交,然而,由于手机照片属于电子证据,其属性决定了其有关信息存在容易被更改的特点,如何确定该类证据是否应当被采纳?本案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本案中,两上诉人将手机中照片作为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而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专利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案中绿豹公司、绿豹分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应当证明其所提供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且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该现有设计。

  由于手机照片等电子证据存在可以被更改相关信息的特点,两上诉人考虑到对方有可能以这一点作为质疑该证据证明力的理由,为了加强证明该照片的拍摄时间的确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拍摄地点的确是在米兰国际家居展会,特意委托鉴定机构对手机照片进行鉴定。然而,由于该次鉴定的鉴定书并没有记录鉴定、分析和甄别上述手机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的过程作为依据,令人对该鉴定结论从何而来无法知晓,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前述手机照片是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在米兰国际家居展会拍摄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因此,司法实践中,被诉侵权人在使用手机中的照片作为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时,若其提交的证明手机中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的鉴定报告缺乏鉴定、分析和甄别的过程作为依据,导致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的,则法院不应采纳此类证据。

  专利权行政案件

  涉化工领域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发明专利

  无效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620

  二审案号:(2017)京行终1711号

  【裁判要旨】

  在石油化工领域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中,专利技术特征是否被现有技术公开,要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看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对应的技术特征及其技术效果。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简称中国石化研究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李莉拥有名称为“一种冷再生催化剂循环方法及其设备”的200810146601.8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中国石化研究院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274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中国石化研究院不服并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中均存在的“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并不是其与附件1、附件14相比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其基于对“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属于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认定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是错误的,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李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了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以及催化剂冷却器下游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设置有一个、两个或多个催化剂出口的技术特征,其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中均存在的“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的技术特征,而包括附件1、附件14在内的本案全部现有技术证据均未公开该技术特征,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在催化剂冷却器中设置混合缓冲空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中均存在的“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的技术特征,构成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14的区别技术特征,且中国石化研究院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来说,在“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置“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已经构成公知的技术手段。因此,“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11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国石化研究院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石油化工领域专利创造性判断的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该案明确了以下规则:在石油化工领域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中,专利技术特征是否被现有技术公开,要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看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对应的技术特征及其技术效果。

  本案中,尽管在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混合缓冲空间的功能作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本专利在“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置“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却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特征,且无效请求人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来说,在“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置“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已经构成公知的技术手段。因此,“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11相对与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本专利的被许可人因实施本专利技术获得了2015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本专利的发明人兼被许可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此受到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接见。因此,本案受到了产业界的广泛关注。

  “要求本国优先权的截止时间”

  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2822号

  【裁判要旨】

  审查优先权时,如果专利局已经对在先申请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并且申请人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则应当针对在后申请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案情介绍】

  原告: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莞瑞柯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4年6月13日,东莞瑞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一种便携式多功能充气泵”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简称在先申请)。2014年6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东莞瑞柯公司发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同意授予在先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通知瑞柯公司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7日,东莞瑞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实用新型专利登记印刷费、实用新型专利第一年年费及印花税。2014年10月30日,东莞瑞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一种便携式多功能充气泵”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在后申请),并在在后申请的请求书中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2014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在后申请发出受理通知书。2014年1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在先申请予以授权公告。2014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在后申请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以“在先申请已经被授予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为由,不同意给予优先权。2015年2月15日,东莞瑞柯公司不服上述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其作出的上述通知书。东莞瑞柯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将国家知识产权局诉至法院,认为:在后申请提交时,在先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权,能够作为在后申请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故请求法院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在后申请作出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决定。

  法院认为,要准确解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含义,应当体系化理解专利授权相关规定。首先,申请人在对在先申请办理了登记手续后、授权公告日之前提出在后申请,并要求在先申请作为优先权的基础,则可能会导致重复授权,违反《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其次,法律并没有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因当事人要求在先专利作为在后申请优先权基础而径行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或因要求优先权即可视为当事人对在先专利权的放弃。因此,依《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后申请在提出将在先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的基础之日,在先申请至少应当尚未被公告授权。再次,申请人主动办理了登记手续,则应视为其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在先申请进行授权公告做出了符合其意愿的选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在先申请,规定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符合法律逻辑和工作实际。综上,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莞瑞柯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该案涉及要求本国优先权的截止时间的理解,即,是否应当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理解为“专利已授权公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仅规定“提出在后申请时,在先申请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其中“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确易理解为专利已授权公告。但是,根据现行《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审查优先权时,如果专利局已经对在先申请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并且申请人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则应当针对在后申请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由此,法律法规与规章规定可能存在上述理解上的冲突。正是在此基础上,该案从避免重复授权、专利权终止和无效的规定以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论证认定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在先申请,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该案进一步明确了要求本国优先权的截止时间,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意义。

  诺华诉专利复审委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985号

  【裁判要旨】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的问题,审查机关可参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以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等因素,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案情介绍】

  原告:诺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诺华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江苏豪森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豪森公司)

  诺华公司是“胃肠基质肿瘤的治疗”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的共有专利权人之一,该专利的创新点在于发现了甲磺酸伊马替尼可被用于治疗胃肠基质肿瘤疾病的新用途。该专利权利要求采用“瑞士型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针对豪森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不具备创造性,故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诺华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判定结论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所谓“瑞士型权利要求”,是我国《专利法》在疾病的治疗方法不授予专利权这一基本原则下所作的特别规定,旨在通过给医药用途发明创造提供必要的保护空间和制度激励,平衡社会公众与权利人的利益。由于本案关系到用于治疗胃肠基质肿瘤疾病药物的生产和销售,且涉及到对比文件公开日的确定、医药用途专利创造性的判断等热点问题,故引起了较高的社会关注。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在正确认定本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的基础上,根据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定本专利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是显而易见的。而在审查化学领域发明的创造性时,在遵循创造性判断的一般原则的基础上,还需考虑该类发明自身的特殊性。

  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一)该类权利要求不能仅是对疾病的体外细胞、动物模型实验有效,必须还要达到能够有效治疗人体患者的程度,这并不意味着在临床药用时能够达到绝对的成果,只需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以该药物治疗人体患者的成功性有相对合理的预期即可。(二)鉴于肿瘤药物研发的复杂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往往会对一些积极的信息产生极大的关注,并据此进行有益的尝试,因此,即便现有技术未明确公开具体的实验类型和实验数据,但结合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和现有技术的描述,如果其可以根据现有技术所披露的信息,产生将特定化合物用于治疗该类疾病患者的动机,并对治疗结果的成功性具有合理的预期时,则可以认定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本发明中的技术方案。

  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而言,其不仅应对GIST疾病的体外细胞实验有效,或对GIST的动物模型试验有效,还应当达到“能够有效治疗GIST患者”的程度,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1的解释正确,但“能够有效治疗GIST患者”并不意味着在临床试验阶段能够达到绝对的成功,只需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以该药物治疗GIST患者的成功性有合理的预期即可。

  诺华公司认为,在世界范围内,肿瘤药物的研发成功率极低,但现实中的治疗需求极大。在此情况下,即使在没有或成功预期极低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仍可能会考虑尝试研发。但这种泛泛的、非基于技术启示的动机,不是“专利法意义下的动机”,在没有任何科学、实证依据(例如试验数据)的情况下,无法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产生合理的成功预期。对此,法院认为,正是鉴于肿瘤药物研发的复杂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往往会对一些积极的信息产生极大的关注度,并据此进行有益的尝试,因此,虽然本案证据1中未明确公开具体的实验类型和实验数据,但结合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和本案证据1全文的描述,应认定其可以根据本案证据1所披露的信息,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基础上联想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本案对“瑞士型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及第二医药用途专利创造性评价标准进行了明确,对于类似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惠普发展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2757号

  二审案号:(2017)京行终2673号

  【裁判要旨】

  对权利要求及其中所涉术语的解释,并非仅限于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也并非以权利要求不清楚或者没有明确的唯一含义为前提,在评价专利创造性时,也有必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明确其保护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已经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且,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识水平和技术能力为标准,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相关记载明确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鲍宏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普发展公司(简称惠普公司)

  本案所涉专利系名称为“具有与晶体管作用区重叠的接地母线的喷墨打印头”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

  针对涉案专利,鲍宏伟于2015年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1、2-3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据此作出第2739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惠普公司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诉决定对涉案专利“作用区”的解释以及对证据2-3所公开的事实认定不正确;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2-1、2-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惠普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鲍宏伟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了解场效应晶体管工作原理的前提下,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记载,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与证据2-3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引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8也均具备创造性。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鲍宏伟均不服一审判决,均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鲍宏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作用区”的含义。唯有对这个专利权人自创的术语进行了正确的解释,才能够进一步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由于惠普公司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提出了“作用区”的概念,而该概念在本领域中并无约定俗成的解释,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接地母线与作用区部分重叠。因此,要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应当首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区”这一概念进行解释,确定其保护范围。

  专利权所要求保护的是技术方案,而技术方案是无形物,只能通过语言文字进行描述,这决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只能通过语言文字进行限定。对于使用有限的语言描述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无疑更需要理解,而这种理解,就是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因此,权利要求的解释对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必不可少的。特别的,在权利要求书中,专利权人为了简洁而清晰地描述技术方案,往往会自己创设一些术语,这些术语在所属领域中并没有约定俗成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更需要站在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上,对这些术语进行解释,才能真正理解专利权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而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有关在专利行政案件中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如果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文件,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

  由此可见,对权利要求及其中所涉术语的解释,并非仅限于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也并非以权利要求不清楚或者没有明确的唯一含义为前提,在评价专利创造性时,也有必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明确其保护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已经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且,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必须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识水平和技术能力为标准,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相关记载明确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细胞基因公司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2069号

  二审案号:(2017)京行终1642号

  【裁判要旨】

  对于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后补充提交的实施例和实验数据应当予以审查,进而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判断上述补交的材料能否证明相应的待证事实。补充提交的实施例和实验数据可以作为补强证据进一步印证说明书中已经记载的内容,而不能对说明书并未记载的内容进行添加,否则无异于允许申请人补充完成申请日前并未完成的发明,而对一个实际上在申请日尚未完成的发明授予专利权是与先申请原则相悖的。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细胞基因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细胞基因公司系名称为“作为抗肿瘤剂的5-取代的喹唑酮衍生物”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申请人。本申请要求保护一种新化合物,该化合物可以用于治疗癌症等多种疾病。

  2012年5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理由是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第73780号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细胞基因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本申请的说明书详细记载了本申请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的化合物的具体合成方法和结构鉴定参数,并详细记载了该化合物活性的测定方法和实验步骤以及该化合物的用途效果和定性的活性数据。同时,细胞基因公司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了定量实验数据。因此,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错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申请说明书中已经充分公开了所述化合物的确认和制备,故本案中,判断本申请说明书对其所要求保护的化合物公开是否充分的关键在于其说明书是否已经公开了其所要求保护的化合物的用途和/或使用效果。

  本申请说明书并未公开本申请要求保护的化合物的用途效果和定性或定量的活性数据,其所声称的该化合物的技术效果只是细胞基因公司给出的结果未定的宽泛研究方向。同时,发明人仅在说明书中公开本领域公知的验证方法是不够的,还须公开通过这些验证方法而获得的实验数据以验证新化合物的效果用途,唯此才能认为申请人完成了该发明。这是申请人申请日占先及以公开换保护的基本要求。因此,在缺乏相应实验数据的情况下,本申请说明书对多项本领域公知的化合物活性验证方法的记载并不能视为对其要求保护的新化合物效果用途的充分公开。

  对于细胞基因公司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的第7页对细胞基因公司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进行了评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并非未予考虑,而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其做法并无不当。其次,本申请的说明书并未记载任何可以验证所述化合物效果用途的实验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以其在本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时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结合现有技术,无法确认所述化合物的效果用途,亦即无法通过说明书公开内容实现该发明。因此,虽然细胞基因公司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补充提交了实验数据,但上述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不能证明细胞基因公司在申请日时已经完成本专利申请并对其技术方案进行了充分公开,不能改变本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事实。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细胞基因公司的诉讼请求。

  细胞基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一)关于本申请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的问题

  生物制药领域的申请人在申请专利的时候往往会对实验数据有一定的保留,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当中,尤其是在化合物专利的授权、确权程序当中,出现了很多跟实验数据相关的问题。补充实验数据能否证明相关专利申请完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说明书充分公开就是其中很突出的一个问题。

  本申请要求保护一种新的化合物,对于该类化合物,尚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与其结构相似并具有相同或相类似活性的化合物,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无法确定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产生预期的效果。因此,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属于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的情况,细胞基因公司有义务在说明书中公开相关实验的实验结果。

  在本案中,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本申请要求保护的化合物的用途效果和定性或定量的活性数据。说明书中虽然记载了多项本领域公知的测试验证方法,但没有记载根据上述方法获得的数据以证实该化合物的用途/效果。因此,不能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完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充分公开。

  (二)关于补充实验数据

  对于补充实验数据,在我国目前的专利授权行政审查和司法审判的实践中,专利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并非绝对地排除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后补充提交的实施例和实验数据,而是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进行审查,进而判断这些补交的材料能否予以接受以证明相应的待证事实。同时,先申请原则决定了补充提交的实施例和实验数据不能改变专利申请文件在申请日所确定的事实。换言之,补充提交的实施例和实验数据可以作为补强证据,进一步印证说明书中已经记载的内容,而不能对说明书并未记载的内容进行添加,否则无异于允许申请人补充完成申请日前并未完成的发明,而对一个实际上在申请日尚未完成的发明授予专利权是与先申请原则相悖的。

  在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细胞基因公司在被诉决定中对其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进行了评述,但本申请的说明书并未记载任何可以验证其要求保护的化合物效果用途的实验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以其在本申请的申请日时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结合现有技术,无法确认该化合物的效果用途,亦即无法通过说明书公开内容实现该发明。因此,细胞基因公司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不足以证明本申请说明书完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充分公开。

  涉专利无效宣告决定对行政处理决定

  影响的专利侵权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苏02行初113号

  二审案号:(2017)苏行终610号

  【裁判要旨】

  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基于有效专利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之后的行政诉讼过程中,该专利被宣告无效,且专利权人已就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审理法院经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及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平衡,可以参照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精神,先行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如果涉案专利权最终被确认有效,专利权人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寻求相应的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知识产权局(简称无锡知产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澄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澄华公司)

  第三人:无锡市红光标牌有限公司(简称红光公司)

  2014年9月4日,红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滚筒洗衣机平衡块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于2015年1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10142.8。2016年4月,红光公司向无锡知产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澄华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制造侵犯涉案专利的模具用于制造产品并进行规模生产,请求其责令澄华公司:(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侵权产品;(二)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三)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无锡知产局受理后,对澄华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6年6月16日进行口头审查。之后,红光公司撤回了第二、三项请求。2016年7月29日,无锡知产局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被控侵权模具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澄华公司侵犯了红光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据此决定责令澄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侵权产品。澄华公司不服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诉讼中,澄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12月27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09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无锡中院一审认为:无锡知产局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时虽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该情形对于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追溯力,故澄华公司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无锡知产局作出的锡知(2016)纠字1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无锡知产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经审查认定,一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的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二审过程中,江苏高院认为:

  (一)专利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当出现涉及专利权争议时,专利权人依法可选择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虽然在救济机关、程序、手段等方面有所不同,但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两者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相同的,即都是在保护专利权的同时,兼顾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本案中,无锡知产局基于当时合法有效的涉案专利权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宣告了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在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下,如果维持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有效,即责令澄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等,对行政相对人澄华公司的利益影响重大,一旦涉案专利最终被确认无效,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如果选择中止诉讼,鉴于专利确权程序行政诉讼周期漫长,随之带来较长的等待时间仍有可能不当加重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对澄华公司的影响。

  (三)一审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体现了兼顾专利权人与行政相对人利益平衡的考量,但鉴于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决定正处于司法审查之中,尚未最终发生法律效力,而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适用于已经生效的无效宣告决定,故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综合考虑专利权人及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平衡,江苏高院参照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精神,认为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更为妥当与适宜。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的“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即在专利复审委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之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法院可以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无需等待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并通过“另行起诉”给权利人以司法救济途径。这种制度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尽可能缓解专利诉讼审理周期较长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

  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应当保持行政执法的谦抑与平衡,遵循过罚相当原则,避免不当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案例系江苏高院在“三合一”框架下审理的又一新类型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该案对于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的原则和标准、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水平的提升,均具有重要意义。

  发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粤73行初12号

  二审案号:(2017)粤行终843号

  【裁判要旨】

  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据以主张保护的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便失去事实依据。基于稳定市场秩序的需要、行政效率原则以及专利保护的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司法程序相衔接,应当撤销行政处理决定。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古丽亚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丽亚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星汽车设备(珠海)有限公司(简称科星公司)

  古丽亚诺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910175775.1、名称为“用于拆卸和装配车辆轮胎的操作头”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3月4日。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接到古丽亚诺公司投诉后,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到科星公司住所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在科星公司住所现场取样被诉侵权产品“翻转拆装头”1个。在现场调查时,科星公司总经理欧阳小春介绍,该展厅内展示的带拆装操作头的轮胎拆装机(型号BD15)的操作头是买来的非标配件,带拆装操作头的整机还在打样过程中,还未正式批量销售,在展会上展示的是概念机,该型号没有出口,也没有库存。科星公司认为其许诺销售行为是针对轮胎拆装机整机,而非针对该轮胎拆装机上装有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时,科星公司亦否认其对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使用行为。科星公司、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与古丽亚诺公司均确认涉案处理决定并未认定科星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科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连接技术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连接方式不一致,因此并不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据此,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粤知执处字〔2016〕第5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责令科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许诺销售与ZL200910175775.1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消除影响,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对于古丽亚诺公司的其它行政处理请求,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不予支持。

  科星公司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1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09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涉案处理决定书,责令广东省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古丽亚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中,在据以保护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做法,具有三项重要意义:

  (一)是稳定市场秩序的需要

  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离不开各种权益的确定和稳定,这就要求行政和司法处理要及时快捷。对此,《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但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则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将被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此时,涉案处理决定实质上会损害了被请求人的权益,且会给其他市场主体使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造成困扰,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故在充分考虑公平原则的前提下,涉案处理决定应予撤销。

  (二)充分体现了行政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一直是行政执法所需要优先考虑的原则。为此,在行政诉讼期间,可以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可见,即使在行政诉讼中,也应尽可能快地确定行政决定的效力。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实践中,行政诉讼改变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比例较低。因此,若中止本案的行政诉讼程序,等待涉案专利权可能被维持有效的行政诉讼结果,无疑是用较长的时间等待一个低概率的结果,看似节约了司法和行政资源,但违反了行政效率的原则,反而会造成更大的危害。

  (三)有利于实现专利保护中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双轨制在程序上的衔接

  当前我国实行专利保护的“民行二元分立”体系,二者之间存在如何衔接的问题。在民事程序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若相关专利权被维持有效,当事人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予以救济。但是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尚无相关的规定,这就可能造成行政处理程序与民事司法程序在处理结果上相脱节。本案中,法院在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直接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在行政诉讼中,对当事人的行政投诉亦不予处理,这就实现专利保护中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双轨制在程序上的衔接。

  卓郎公司纺织技术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6260号

  二审案号:(2017)京行终3849号

  【裁判要旨】

  无效请求人采用了在国外展览会上展出的使用公开证据,均为域外证据,从展会承办单位的会议主管、展会承办单位的视频主管、展会承办单位邀请的评委会委员、演讲人、视频宣传片的制作方、展会的观众等多个角度,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证明。而且,无效请求人通过各份证据之间细节上的对应,以证据链的形式对各个待证事实进行了详细和充分的阐述。尽管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但多份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得到印证,在没有更强反证的情况下,对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经纬纺机有限公司(简称经纬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卓郎(江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卓郎公司)

  卓郎公司于2013年12月31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证据2-1至证据2-11均表明:2011年2月15-17日在德国科隆举办了2011年轮胎科技展览会,欧瑞康苏拉公司参加了该展览会,并展出了AllmaCC4这一产品,播放了AllmaCC4产品的宣传视频。所述视频中显示外纱线的包缠角逐渐减小到0度,机器的耗能也随之降低。证据2-1至2-11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表明了AllmaCC4这一产品和AllmaCC4产品的宣传视频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无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2、AllmaCC4产品的宣传视频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卓郎公司在举证能力范围内提供了来自不同国家、具有不同职业的证人的证言和相应的证据,这些证人包括展会的承办方、参展商、观众、评委,各证人证言之间对相关事实的描述一致,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尽管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但多份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得到印证,对AllmaCC4产品特点的描述与证据2-5、2-1、2-6中的AllmaCC4产品的宣传视频内容一致。在没有更强反证的情况下,对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纬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据以认定为本专利现有技术的是卓郎公司于无效请求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12,该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未披露外纱张力器的结构,以及通过外纱张力器、外纱张力检测传感器和控制装置将包缠角逐渐减少到0度的技术特征。卓郎公司主张,该技术特征恰好被欧瑞康苏拉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在德国科隆举行的2011年轮胎科技展览会上参展的AllmaCC4产品所公开,该产品即具有通过减小气圈来实现节能的技术效果。对于上述事实,卓郎公司通过证据2-1至证据2-11予以佐证,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述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其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纬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宜昌经纬纺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卓郎公司的专利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二审诉讼程序。

  经纬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证据2-1至证据2-11,认定AllmaCC4产品的宣传视频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并据此宣告本专利无效,在程序上和证据上存在重大瑕疵,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在适用及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经纬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法官点评】

  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如何认定证人证言的证据,一直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域外展会证据中证人证言的认定。此案中,卓郎公司在举证能力范围内提供了来自不同国家、具有不同职业的证人的证言和相应的证据,这些证人包括展会的承办方、参展商、观众、评委,各证人证言之间对相关事实的描述一致,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尽管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但多份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得到印证,对AllmaCC4产品特点的描述与证据2-5、2-1、2-6中AllmaCC4产品的宣传视频内容一致。在没有更强反证的情况下,对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

  此案为无效程序中如何认定证据特别是如何采信证人证言证据,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和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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