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元退市:任性的法治后果

  • 来源:中国证券期货
  • 关键字:博元,上市公司,市制度,金融
  • 发布时间:2016-04-19 17:19

  博元投资的退市经历,见证了中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演变。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成为A股历史上第一家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被强制退市的公司,不管是博元投资,还是博元投资的股东,都为自己的任性,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2016年3月29日,中国证券市场最受关注的热点,是*ST博元正式进入退市整理期,证券简称变更为“退市博元”。退市博元毫无悬念地跌停,成交仅999手,仍有5100万股卖单封住跌停板。从此,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成为A股历史上第一家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被强制退市的公司,不管是博元投资,还是博元投资的股东,都为自己的任性,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退市制度不再容忍任性

  退市博元的前身浙江凤凰于1990年上市,股票代码600656,是当时首批挂牌上市的“老八股”,也是首只异地上市的公司。几年后,浙江凤凰业绩逐年下滑,公司股权几经易手,“600656”一步步沦为一只壳股,其曾用名包括:华源制药、*ST华药、*ST源药、S*ST源药、ST源药、ST方源、ST博元、*ST博元,最终演变为退市博元。

  博元投资的退市经历,见证了中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演变。中国股市创建于1990年代,2001年2月22日,中国证监会颁布和实施了《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2001年到2015年A股公司年均退市比例仅为0.3%,而国外成熟市场接近10%。

  中国股市创建时国有企业股占一半以上,股市定位于为国企脱贫解困,成为国企融资的平台。中国股市的特殊定位,导致不少国企虽然亏损累累,仍然通过造假财务报表上市或借壳上市,上市以后难以退市。

  上市公司退市制度多年来形同虚设,大批连续亏损的垃圾股有ST帽子保护,用卖壳、重组、做假账粉饰报表等手法,以保壳或避免退市。ST股是指“特别处理”的股票,是沪深交易所对出现财务状况或其它状况异常的上市公司,进行特别处理,这类公司的股票名称前面加上ST或*ST,分别代表连续二年或三年亏损。

  2014年10月15日,中国证券会颁布《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针对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等市场反映强烈的两类违法行为,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史上最严上市公司退市制度不再容忍上市公司的任性妄为。

  博元投资2011年4月29日公告的控股股东华信泰已经履行及代付的股改业绩承诺资金38452.845万元未真实履行到位。为掩盖事实,博元投资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伪造银行承兑汇票,虚构用股改业绩承诺资金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置换、贴现、支付预付款等重大交易,并披露财务信息严重虚假的定期报告。

  博元投资的行为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3月26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而上交所将对其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2016年3月21日,上交所召开上市委员会审核会议,一致表决同意*ST博元股票终止上市。

  博元退市属于法治结局

  博元投资退市,其投资者的股票势必大大缩水。部分投资者认为,博元投资的违法行为发生在自2014年11月16日起施行的《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之前,由于“法不溯及既往”,《退市意见》不能适用于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因此,不能对博元投资适用强制退市的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自2006年5月19日起施行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都在第十四章专门规定了“暂停、恢复和终止上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上市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5种情形。《证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上市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5种情形: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3、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4、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可见,《公司法》、《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早就规定了强制退市规则。强制退市规则并不是《退市意见》的发明,《退市意见》只是对《公司法》、《证券法》强制退市规则的具体化。博元投资退市于法有据。

  博元投资退市也可以直接适用《退市意见》。《退市意见》自2014年11月16日起施行,而*ST博元于2015年3月26日被中国证监会移送至公安机关。

  《退市意见》第(六)条“对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公司实施暂停上市”规定:“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并且因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市场影响重大,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法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退市意见》第(七)条“对重大违法暂停上市公司限期实施终止上市”规定:“对于上述因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而暂停上市的公司,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移送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证券交易所应当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在*ST博元因被移交公安机关而暂停上市一年内,上交所终止其上市,均发生在《退市意见》实施之后,不存在“法不溯及既往”的问题。对博元投资实行强制退市,并没有偏离法治轨道,恰恰是遵循了法治轨道,为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强制退市开辟了法治道路。由于部分投资者误解了法律规则,才得出不能对博元投资适用强制退市规则的结论。

  《退市意见》第(二十二)条“明确重大违法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规定:“上市公司存在本意见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赔偿投资者损失;或者根据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公开承诺内容或者其他协议安排,通过回购股份等方式赔偿投资者损失。”投资者只能通过上市公司退市的制度安排,根据《退市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通过法律渠道救济自己的合法权利。(刘兴成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律师,财经法律评论员)

  文/刘兴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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