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护影视娱乐节目的知识产权——“中国好声音更名”事件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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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6-10-28 16:21
应当慎重裁定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
文/李明德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
2016年6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应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的请求,针对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达了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要求上述二公司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和节目制作过程中,停止使用“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随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又于7月4日作出经过复议的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先前下达的责令停止侵权的裁定。对于这样一个裁定,以及裁定所下达的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知识产权产权学术界发出了不同的声音。应该说,很多声音是赞同法院的裁定及其所下达的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然而在笔者看来,这个案件所涉及的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还有几个值得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首先,在处理诉前责令停止侵权的案件中,要注意区别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大体说来,注册商标经过了商标主管部门的审查和公示,其权利的有效性具有较高的可信性。这样,对于一件正在使用中的注册商标,只要没有有力的相反证据,就可以认定其权利有效,并且应申请人的请求,在符合其他条件的基础上,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而对于未注册商标来说,由于没有经过商标主管部门的审查和公示,其权利的存在与否以及权利的范围,都需要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加以审查和确定。与此相应,如果申请人要求法院针对一件未注册商标下达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其举证的责任就要远远大于注册商标的情形。至于法院,也应当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证据的基础之上,慎重作出相关的权利是否存在和权利范围有多大的结论。
就本案来说,申请人请求法院下达诉前责令停止侵权的商标,不仅涉及了两个注册商标G1098388和G1089326(“V形手握话筒”图形商标),而且涉及了两个未注册商标“Voice of China”和“中国好声音”。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两份裁定书,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于涉案的两件注册商标和英文的“the Voice of China”归属于荷兰的Talpa公司没有争议。与此相应,获得Talpa公司授权使用的唐德公司,请求法院针对这三件商标下达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包括法院作出的相应裁定,都是没有什么争议的。然而,对于中文的“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同时下达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则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因为,英文的“the Voice of China”的节目名称,是否等同于中文的“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还有待于法院的慎重审查。至少在这个问题上,双方当事人提出了截然不同的主张,并提出了各自所依据的证据。
其次,应当慎重确定申请人是否就中文的“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享有权利。根据具体的案情,荷兰的Talpa公司就两个注册商标G1098388、G1089326和英文的节目名称“the Voice of China”享有权利,并且将上述商标和节目名称许可给“星空华文”和“梦想强音”两家中国公司使用,后者又委托本案的被申请人“灿星公司”制作相应的节目。在具体的节目制作和播放过程中,为了满足中国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浙江电视台放弃原先约定的“中国之声”(the Voice of China)的名称,改而使用了“中国好声音”的名称。然而,在相关的节目播放了四次之后,荷兰的Talpa公司与中国的被许可方发生了合同争议,导致合同的终止。随后,荷兰的Talpa公司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请求,要求两个中国公司及其制作公司停止使用两个注册商标,以及英文“the Voice of China”的节目名称和中文“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其中,Talpa公司要求两家中国公司和灿星公司停止使用中英文的节目名称,属于临时措施的请求。然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仲裁决定书,认定英文的“the Voice of China”属于Talpa公司,但同时认为,在目前的阶段尚难以确定英文的“the Voice of China”是否包含了“中国好声音”这几个汉字。这表明,中文的“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是否属于荷兰的Talpa公司,在目前阶段还不能确定。
在明确了上述荷兰Talpa公司与两家中国公司“星空华文”和“梦想强音”的许可关系,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相关裁决之后,对于我们理解唐德公司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权的申请,就很有帮助了。具体说来,荷兰Talpa公司在终止了与两家中国公司的合作以后,将两个注册商标G1098388和G1089326和英文的节目名称“the Voice of China”一并许可给了唐德公司使用,同样从事选秀节目的制作。这样,至少从Talpa公司来看,对于自己是否就中文的“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享有权利,尚不是很明确。与此相应,唐德公司是否就中文的“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享有权利,也是不明确的。然而,唐德公司在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的诉前责令停止侵权的申请中,不仅就两个注册商标G1098388、G1089326和英文的节目名称“the Voice of China”,而且就中文的“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提出了诉前责令停止侵权的申请。在这种背景之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在相关的选秀节目中停止使用中文的“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就是值得进一步讨论的。
再次,应当慎重确定诉前责令停止侵权的范围。商标的作用是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防止消费者在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上的混淆。与此相应,商标侵权的标准是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从这样一个理念出发,无论是英美的法院还是欧洲大陆国家的法院,在下达责令停止商标侵权的禁令,包括诉前禁令的时候,除了责令被告停止使用相关的标识以外,还可能要求被告在原有商标上添加一些字词,或者说明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原告无关,从而与原告有所却别。正是基于以上的理由,本案的被申请人“灿星公司”在随后的选修节目制作中,添加字词使用了“2016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显然,在荷兰的Talpa公司和被许可人唐德公司是否就中文的“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享有权利,尚不明确的情形下,被申请人改而使用“2016中国好声音”,其意图是将自己制作的选秀节目与申请人可能制作的选秀节目区别开来。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参考一下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16年6月22日的裁定。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程序中,荷兰的Talpa公司认为,被申请人使用中文的“2016中国好声音”制作节目,仍然利用了自己享有的知识产权。被申请人则在仲裁程序中抗辩说,自己制作“2016中国好声音”,重新设计了选秀节目的背景、道具和情节,是一个全新的节目,与原有的选秀节目无关。正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定指出,被申请人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减轻因为违约而对于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其中的措施之一就是,与“2016中国好声音”的节目一道,发表一个弃权声明,说明“2016中国好声音”是一个全新的节目板块,不是此前的四次节目“the Voice of China”的继续。显然在仲裁庭看来,使用中文的“2016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再加上适当的弃权声明,可以将双方当事人制作的节目区别开来,可以防止消费者在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上的混淆。
然而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两份裁定书中,对于责令停止侵权的问题,则采取了全然不同的方式。一方面,申请人唐德公司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在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制作和播出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另一方面,则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应申请人的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由此看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定,不是要求被申请人采取措施,将自己制作的节目与此前的节目区别开来,避免消费者在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上的混淆,而是简单地要求不得使用含有“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或许我们可以说,这样的裁定不仅否定了被申请人使用“中国好声音”字样的可能性,而且对申请人提供了过于宽泛的保护。
当然,正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裁定中所说,本案所裁定的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更多地属于程序性的保全措施,并不妨碍法院在随后的诉讼中,就实体性的权利归属和是否侵权的问题作出判断。然而,本文所要强调的是,即使是给予申请人以程序性的保全措施,也应当充分考虑被申请人的利益,慎重裁定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在这方面,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可以提出很高的要求。但是从受理案件的法院来说,则应当充分考虑被申请人的利益,包括为将来的实体性裁决留下余地。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要求申请人在节目名称上添加一些要素,并且发表一个弃权声明的做法,或许更为可取。
笔者在此还想强调,关于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是一种杀伤性很强的措施。无论是申请此项措施的申请人,还是作出相关裁定的法院,都应当依据证据慎重而行。例如,在著作权侵权的纠纷中,如果所涉及的是简单的盗版,应申请人的请求,立即裁定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是没有问题的。然而,如果相关的侵权纠纷涉及的是抄袭或者实质性相似,则应当慎重或者不下达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又如,在注册商标的情形下,如果申请人的商标一直在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未经许可使用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商标,并且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则可以下达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但如果被申请人的商标与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只是近似,则应当留待后续的诉讼加以解决。至于未注册的商标,由于需要实体性的审查,以确定申请人是否享有权利,以及享有多大范围的权利,也应当慎重下达或者不下达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再如,在专利侵权的纠纷中,由于行政机关授予的专利权是一项推定有效的权利,由于专利的字面侵权和等同侵权的认定具有一定的难度,往往会涉及到一系列的实体性问题和更为复杂的程序,所以应当尽量不下达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
显然,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是一项自2000年修订《专利法》,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之后引进的一项制度,在我国实施的时间还不是很长。所以,法院在相关的个案中,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提炼应当考虑的因素,使得这项制度逐渐成熟起来。至少在目前阶段,法院在相关的侵权纠纷中,应当慎重裁定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
“好声音”更名的法律反思
文/曲三强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院长
尹锋林 中国科学院大学公管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
“中国好声音”知识产权争议为炎热夏季提供了一个略显火爆的法律话题。2016年7月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中国好声音”诉前行为保全裁定作出复议裁定,复议结果维持了该院先前作出的禁止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的保全裁定。7月6日,浙江卫视发表声明,在重申其是“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的合法权利人之后,决定将《2016中国好声音》节目暂时更名为《中国新歌声》,更名后的节目将于7月15日如期播出。“好声音”的更名,在体现浙江卫视对司法权威理性尊重的同时,也反映了我国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法律运用能力有待进一步增强的问题,其中的法律论争亦值得我国企业界、理论界和司法界进行深入思考。
一、“更名”体现对司法权威的理性尊重
“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需要法治为其保驾护航。事实上,我国市场主体尤为关注公正司法,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一份调查报告:目前我国企业经营者在考查一个地方的经商环境时,法治环境是其考虑的第一权重因素,甚至超过了对当地金融环境的考量。由此可见,公正司法对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重要作用。公正司法的核心是人民法院公正裁判。虽然法院裁决的权威性并不是法院公正裁判的充分条件,保障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并不能必然确保法院公正裁决,但是,确保判决裁定的权威性,保障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得到实际执行,却是公正司法的重要补强条件。正因为如此,作为具有特别社会责任的浙江卫视,尽管其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定存有保留和异议,其还是在该院作出裁定之后立即将《2016中国好声音》节目暂时更名为《中国新歌声》,既体现了浙江卫视对司法权威的理性尊重,同时也反映了市场主体对公正的司法环境的期盼。
值得注意的是,浙江卫视的“更名”仅仅是其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前行为保全裁定的一个合法性反应,并不代表其对该裁定申请人诉讼主张的认可或承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其实,由于该裁定属于行为诉前保全,该裁定亦并未涉及浙江卫视,从法律角度而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定仅对两被申请人有约束力,对浙江卫视并无约束力。但是,考虑到浙江卫视在制作、播放电视节目时有可能会涉及到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的行为,故从法律审慎角度,浙江卫视才作出了上述改名决定。
浙江卫视这一决定与卓别林《大独裁者》轶事相类似。卓别林在拍摄该电影之前,已经有了一部电影叫《独裁者》。由于文章标题或电影名称能否单独享有著作权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不确定,为避免纠纷,卓别林即找到了那部电影的著作权人,商谈转让《独裁者》电影片名,但是对方要价过高,卓别林索性在电影片名之前加了个“大”字,成为了《大独裁者》。与之相似,浙江卫视将《2016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直接改为《中国新歌声》,由于《中国新歌声》与《中国好声音》具有明显的区别,浙江卫视的电视节目从此与上述裁定的申请人断绝了任何关联,从而也就避免了任何所谓的知识产权侵权指控之虞。
二、知识产权诉求泛化与知识产权法定原则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定,该诉前行为保全申请人可能存在的权利基础有两个:一是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此两商标为“V形手握话筒”图形商标);二是“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有可能被认定为电视文娱节目及其制作服务类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从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至于诉前行为保全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侵害其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由于其所主张的中文“中国好声音”和英文“The Voice of China”中均含有中文“中国”和英文“China”,是否符合商标法有关注册商标的规定,需要在后续诉讼中进一步审理判断,故该院未予支持。由此可见,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以及相关单位在推广、宣传等活动中只要不使用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V形手握话筒”图形注册商标标识并且不使用中文“中国好声音”和英文“The Voice of China”字样,就不会违反法院诉前行为保全的裁定,更遑论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一些媒体根据上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定而报道灿星公司等单位不得再进行歌声选秀节目,否则就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定仅仅是一个诉前行为保全裁定,该裁定仅是认定了侵权的可能性,但是尚未对有关知识产权是否存在以及权属进行认定,更未最终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其次,该裁定仅仅涉及申请人有可能对“V形手握话筒”图形注册商标和中文“中国好声音”、英文“The Voice of China”字样享有的权益,但并不涉及其他知识产权,与所谓的“版权”更无任何关系。某些媒体之所以如此报道,与目前知识产权诉求泛化现象有关,亦与这些媒体不了解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相关。
知识产权诉求泛化是西方国家的一些跨国公司借以随意指控、要挟发展中国家企业的常用手法。只要发展中国家企业的某些商业模式或做法与这些跨国公司有些关联或相似,这些跨国公司就会利用发展中国家人们不甚了解知识产权制度的现状而拿出所谓的“知识产权”进行要挟,或者站在道义制高点进行指责。其实,他们的这些要挟或指责很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是因为无论是根据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还是根据各国的国内法,知识产权都是坚持严格的法定原则的。根据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一项智力成果是否享有知识产权、享有何种知识产权、由谁享有知识产权、应该受到何种形式的保护,都必须严格依照所在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即使一个市场主体创造出了一项智力成果,如果该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该智力成果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或者这个市场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寻求知识产权保护,那么这个市场主体也不可能获得所谓的知识产权保护。
就“中国好声音”案而言,真人歌唱选秀的创意或商业模式即使是最初来源于荷兰Talpa公司,但是,根据我国法律Talpa公司也不可能对真人歌唱选秀创意本身享有知识产权,因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并不对创意或商业模式本身提供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当然,在实施创意或商业模式过程中所形成的一些舞台设计、商业标识或技术方案有可能分别获得版权、商标权或专利权的保护,但是,如果没有具体指向而泛泛指责他人侵犯知识产权,则往往属于虚张声势。在致力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今天,我国的市场主体、媒体或消费者尤其需要警惕知识产权诉求泛化现象。
三、知识产权保护与“摘桃子”现象
通过“中国好声音”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当前我国企业还应特别警惕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进行“摘桃子”的问题。一项产品或服务,特别是娱乐服务项目,通常需要创意与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有机结合在一起,才能受到市场的欢迎。伴随我国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国内市场日趋庞大,我国的资金、技术储备也日趋雄厚,在这种国情之下,西方跨国公司在我国正在改变其传统的发展路径。这些跨国公司在华发展业务时,开始特别注重与国内企业进行深度合作。具体合作模式是:由跨国公司提供初始的创意以及某些商标、版权或专利,国内企业提供资金并进行市场推广、品牌拓展和后续研发。这种合作模式本来应是互利双赢的,跨国公司与国内企业可以根据彼此的贡献分享利益,但是由于跨国公司通常会利用非常复杂的知识产权合同条款,将国内企业套进知识产权陷阱,从而使跨国公司不仅享受到其本应合理获得的利益,同时,还可以利用这些知识产权陷阱摘到由国内企业培育的“桃子”。
“中国好声音”就是一起跨国公司试图利用复杂的知识产权条款对国内企业进行“摘桃子”的典型案例。根据法院裁定所披露的信息,Talpa公司向国内企业提供的仅仅是一些初始创意以及实现创意的某些方法,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这些内容的大部分并不能获得专利、商标或著作权的保护,因此,双方必须签订协议,通过合同和商业秘密的形式对上述内容进行保护。
本文暂不讨论中国公司与荷兰公司签订合同的具体条款,及合同中的具体约定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我们仅仅从法院已经依据上述约定对国内企业下发了诉前行为保全裁定这一事实,就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制度进行“摘桃子”的惯常手法及其严重后果。我国企业在与跨国公司进行类似合作时,对此等“摘桃”手法亦不得不防。
“中国好声音”中英文标识缺乏受保护的基础
文/杨静 安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一、“中国好声音”中英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关于“禁用标志”的规定,作为商标缺乏受保护的基础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据该规定,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依法应当不得用作商标。这里的“国家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英文等。
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的节目标识中英文分别为“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含有“中国”和“China”,较容易被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禁用标志。《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含“中国”字样商标申请作出过例外规定,但是“中国好声音”中英文标识并不属于例外情形之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还于2010年7月发布《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规定了可以申请含“中国”字样商标所需具备的四个条件,满足这些条件的商标比如中国石化、中国银行、中国黄金等,但本案“中国好声音”中英文标识并不具备这些条件。
不少意见认为,“中国好声音”整体与我国的国家名称不相同也不近似,因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但需注意的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对于含“中国”标志的禁止,并不仅限于“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劲酒”案中指出的那样,“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进一步认为,“中国劲酒”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禁止性标志,但此类标志若具有不良影响,仍可以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认定为不得使用和注册的商标。该“中国劲酒”商标最终被认定构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未能获准注册。
“中国劲酒”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禁用标志规定的经典案例,按照这一思路,“中国好声音”即使被判定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禁用标志,也还会面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标志的审查。
而从目前行政机关对商标审查的实践情况来看,对含“中国”字样的标志把握十分严格。对于含“中国”文字的商标,审查时“应当从严审查,慎之又慎”。据查询,此前曾有过25件“中国好声音”的商标申请,无一例外均被驳回。也就是说,事实上,“中国好声音”也确实未能突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难以作为商标注册。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措辞是相应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中国,不具有合法性的商标不仅不能注册,而且也禁止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事实上,商标不具有合法性是无法弥补的严重缺陷……”【黄晖:《商标法》,法律部出版社,2016年1月第2版】。这意味着,凡属于该条款所列标志,不仅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在民事纠纷案件中请求作为未注册商标保护时,也不具备受保护基础。并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属于“绝对禁止条款”,不论是在行政确权案件还是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判断是否属于该条款所列禁用标志,标准应当是一致的。基于此,申请人主张保护的“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标志,难以具备作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基础。
二、给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保护需以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所列禁用标志为前提
一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保护,本质上就是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因此,给予某标志以“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保护时,需要考量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用标志。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实际上就是未注册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保护,已经相当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既然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属于未注册商标,当然适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孔祥俊:《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
“《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但该法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保护实质也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一种保护……”。“2007年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也是处处比照商标法的保护条件和规格,规定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保护”。【黄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中华商标》,2007年04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唐德公司关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行为保全理由得到了支持:“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被认定为电视文娱节目及其制作服务类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存在较大可能性。显然,这里遗漏了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禁用标志的初步判断。而这却是裁定被申请人停止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的关键理由。
实际上,本案申请人还主张相关节目标识应当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对此,法院认为两标识含有中文“中国”和英文“China”,是否符合商标法有关注册商标的规定,尚需在后续诉讼中进一步审理判断。结合案情来看,此处的“是否符合商标法有关注册商标的规定”,实质上就是指是否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绝对禁注情形,也就是本文重点讨论的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用标志。
但问题在于,不论是“未注册驰名商标”还是“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在判定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禁用标志的问题上,所持标准并不应该有什么不同。这是因为,两者本质上都是未注册商标。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属于绝对禁止条款,不论是《商标法》里的的未注册商标(包括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在判断标准上都应当是一致的。
至此,笔者认为,本案在审理是否给予“中国好声音”中英文节目标识以“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时,认为还需进一步审理判断该标志是否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这一做法是审慎的。但与之相矛盾的是,在尚未考虑禁用标志问题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相应标志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可能性较大,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实际上,笔者也认同:未注册驰名商标或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保护,不应该绝对排斥含有“中国”字样的符号。但是,在“中国好声音”中英文标识是否具备受保护的基础这一问题上,由于确权领域确实持一贯的严格标准,接下来的“中国好声音”纠纷案中是否给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保护,可能会产生不小争议。
“中国好声音”到底属于谁?
——浅谈该电视节目名称的权属之争
文/侯玉静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不出所料但也不无遗憾,2016年7月4日22点45分,针对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丽亮公司”)要求撤销(2016)京73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或部分内容的复议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公开听证后,经审判委员会书面审理、讨论,形成决议,裁定驳回。这也意味着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中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仍须继续停止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相关商标标识。对于法院的生效裁定,灿星公司及相应的关联方自当尊重和遵守,但其中可能存在的一些争议还远未平息,其中最重要的也是各方争议的焦点就是“中国好声音”这一中文电视节目名称的权属到底是谁的?在权属存疑的情况下就将其纳入诉前行为保全之中是否足够慎重?
一、背景回放
百度百科介绍:“《中国好声音》是由浙江卫视联合星空传媒旗下灿星制作强力打造的大型励志专业音乐评论节目。《中国好声音》不仅仅是一个优质的音乐选秀节目,更是中国电视历史上真正意义的首次制播分离。”
维基百科介绍“《中国好声音》,是中国大陆浙江卫视在2012年7月开播的音乐真人秀节目。”
从基础的百科介绍与普通观众的基本理解,可以看出《中国好声音》应该来源于浙江卫视或与其有不可分割的渊源!
2012年7月13日由浙江卫视首播的《中国好声音》,作为一档大型音乐综艺娱乐节目,一直备受中国观众的追捧。该节目模式源于荷兰TALPA公司制作的电视节目《荷兰之声》,本节目在引进中国之前,其它地区的版本在网络上基本翻译成“XX之声”,浙江卫视的《中国好声音》的最初节目名称也想按照规律采用《中国之声》,但是由于和电台中国之声同名而没有获批,后改用“中国好声音”。第一季于2012年7月4日在华东师范大学体育馆开机录制,13日正式在浙江卫视播出,获得中国观众广泛关注及同时段收视率第一。中国好声音第二季于2013年7月12日开播。第三季于2014年7月18日首播。第四季于2015年7月17日首播。从观众和赞助商的热烈反应来看,浙江卫视的《中国好声音》,从第一季一直火到第四季,热度未曾消减。这档节目之所以有如此高的收视表现,原因首先是大腕云集、节目制作精良,其次也与浙江卫视播出以及《中国好声音》的制作团队灿星公司的大力推广、营销不无关系。当然,以盲听盲选、导师转椅等元素为特色的节目模式也功不可没。据说该节目模式风靡全球,目前有超过四十多个国家的电视台都引进了该节目,灿星公司引进该节目时,延续《The Voice Of...》一贯风格,以正面、励志的态度去选拨最佳歌手,赢得了最炙手可热的音乐巨星青睐和参与,并获得超高的收视纪录。
该节目在中国的热播,使得节目制作方和播出方都取得了非常可观的经济效益。这使得荷兰Talpa公司觉得吃了亏,所以其向灿星公司收取的“版权费”从2012年的两三百万元,狂增到数千万元,到2016年再次续约时,荷兰TALPA公司更是提出数亿元的天价!
灿星公司自然对于荷兰Talpa坐地起价的情形感到极为不公平。鉴于灿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无法承受荷兰Talpa公司要求的天价“版权费”,双方谈判未果。2016年1月20日,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德影视”)半路杀出,发出公告,称其与研发《The Voice of...》系列节目模式的荷兰Talpa公司签署了合作意向书,Talpa公司向唐德影视授予《好声音》的相关权利并向后者提供相关服务。1月21日,《中国好声音》制作方灿星公司向唐德影视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1月27日,Talpa公司称,因双方合约在2016年1月8日终止,并未续约,因此Talpa公司要求禁止灿星公司继续制作及播放《中国好声音》第五季节目。1月28日唐德影视召开发布会,宣称荷兰TALPA公司将其《the voice of…》的“电视节目模式版权”以5年4季6000万美元的许可费另授予唐德影视,并授权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至此、荷兰Talpa公司近乎完美退出,赚的盆满钵满,退至幕后,看两家或多家中国公司相互掐架。作为中国人,多少感觉到有些悲哀……
此后,灿星公司自然不服,通过多个新媒体渠道斥责Talpa公司的违约行为。另据灿星公司的说法,该公司持有《The Voice of…》节目模式的“独家续约权”,至2018年失效。而灿星公司还发表声明表示,《中国好声音》的中文品牌属浙江卫视所有,Talpa公司无权授权任何一方制作名为《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并表示在遵守国际惯例的前提下,与Talpa公司重启续约谈判。若Talpa公司违背国际惯例,坚持单反面撕毁合约,则灿星公司会力争制作出“自主研发及原创模式”的《中国好声音》。2016年3月,荷兰Talpa公司在北京朝阳法院针对灿星公司的下游企业提出商标侵权之诉;2016年6月,唐德公司针对灿星公司及世纪丽亮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提出5.1亿元的天价索赔,并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即“诉前禁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纸“禁令”,禁止《中国好声音》的制作方灿星公司及世纪丽亮公司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相关商标标识,荷兰Talpa公司与唐德公司借助法院之手,给灿星公司制作的即将播出的节目蒙上了一层阴影。
二、与《中国好声音》相关的知识产权权属剖析
1.《The Voice of…》节目模式是否属于荷兰TALPA公司尚有疑问
首先,涉案的电视节目模式果真是荷兰Talpa公司率先独创的吗?我们注意到一位名叫Michael Roy Barry的爱尔兰裔制作人在美国起诉了TALPA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称其早在2008年6月就想出了一个主题为“Voice of America”的系列真人秀电视节目创意,包括选手真人秀、评委盲选、观众互动等元素;在2008年7-8月份向一个叫做“The TV Writers‘Vault”的网站上传了其创意脚本,同时在美国版权局为“Voice of America”创意脚本进行了版权登记。而被诉的TALPA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员工通过访问“The TV Writers’Vault”网站接触到其创意脚本,并违反该网站的保密协议,剽窃其创意、制作了“The Voice of Holland”(Los Angeles Superior Court No.SC121327号案件)。Michael Roy Barry注册这一电视节目模式的时间,比Talpa公司《The Voice Of…》系列节目的最初版本,还要早两年时间,所以荷兰Tapla公司是否首创、独创了涉案节目模式,本身就存有疑问。
2.节目模式可受版权保护的条件和侵权判断的标准均应严格把握
姑且不论荷兰Talpa公司的权利基础是否完整,涉案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应该受到版权保护,本身就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这次荷兰TALPA公司与灿星公司之间的争议许多媒体报道中都提到电视节目模式“版权费”,但没有人追问“版权”是否存在。为什么荷兰TALPA公司和唐德公司都没有依据所谓“版权”来起诉,而是起诉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一是因为目前灿星公司制作的改版原创的节目还没有播出,Talpa公司和唐德公司没有获取证据来进行对比来分析确认是否构成侵权;二是因为对于“电视节目模式”很难简单地适用“版权”来进行保护。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法只能保护思想表达后的体现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本身,如晋级赛制等游戏规则本身属于思想范畴,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我国现有著作权法并没有将电视节目模式明确列入作品范畴,那么依著作权法保护就存在法律障碍;也有学者认为,如果从电视节目模式可以抽离出的那些不变的、可被不断重复再现的固定因素或框架本身缺乏独创性,但这些因素或框架的编排组织方式具有原创性,那么可以考虑通过汇编作品实现著作权保护。由此可见,《The Voice of…》节目模式若要在中国获得版权法保护,首先面临着思想表达两分法、非法定权利两个法律障碍,然后还要接受节目元素是否具有独创性、编排组织方式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双重拷问,在笔者看来,以盲听盲选、导师转椅为特色的《The Voice of…》节目模式难以满足在中国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
即使在那些认为节目模式达到一定标准即可受版权保护的国家,法院在侵权与否的判断上仍然倾向于保守,以避免阻碍行业的整体发展和创新。如前所述,根据对1990年到2011年间14个国家和地区27个关于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纠纷的审判实践,只有11份判决承认节目模式可受版权保护,在这11个案例中,6个认定侵权成立,5个认定不成立。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Talpa公司的老家荷兰法院,在“Big Brother”vs.“Survior”一案中,法院认为“Survior!”电视节目模式的十二个关键元素组合在一起,满足独创性标准;此外,节目制作宝典描述了节目模式的细节;基于此,节目模式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是,被控节目模式不构成实质性近似,侵权行为不成立。由此可见,即使在承认节目模式可受版权保护的国家,法院在作品独创性认定和版权侵权的认定上多有从严掌握的倾向。
3.知识产权的对世性和法定性决定了其不能通过具有相对性的合同来确定归属
如果仅仅把目光集中在Talpa公司和灿星公司签订的《模式许可协议》的内容上,被许可一方几乎占尽劣势,依照节目模式制作的电视节目版权、当地节目名称等均属于TALPA公司,在协议终止后,被许可方要把在协议期间共享的知识产权转让回Talpa公司。
但是,知识产权,类似于物权,具有对世性,其产生和归属均应依照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的特别规定。电视节目的版权,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制片者享有;而广播电视行业的通常做法,掌握播放渠道的电台、电视台通常独享或者与制片者共享电视节目的版权。从道理上讲,无论如何也轮不到“模式版权方”享有引进方当地版电视节目的版权。再从荷兰TALPA公司进行授权许可的商业模式看:根据《The Voice Of…》电视节目模式,不是灿星公司直接引进TALPA公司在荷兰录制拍摄好的节目到中国播放,而是TALPA公司派人来指导灿星制作新的电视节目。TALPA公司主要是进行现场技术指导、道具设置、灯光场景、背景音乐及气氛烘托等指导、培训的工作。可以看出,TALPA公司提供的主要是培训、指导性的工作,而非实际的节目制作和节目播放。那么与《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有关的版权及衍生权益,从法律规定上看,并不属于TALPA公司。
虽然Talpa公司与灿星公司协议约定所有制作的版权归属Talpa公司,但这种约定是否因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尚有待论证;退一步讲,即使Talpa公司与灿星公司协议中关于知识产权权属约定的条款有效,Talpa公司享有的也仅仅是基于该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的请求权,并非知识产权本身;在相关知识产权属于他人所有的情况下,Talpa公司也只能通过违约之诉寻求救济。
4.“中国好声音”这一中文电视节目名称属于浙江卫视
最后,也是一个核心的问题,“中国好声音”这一中文电视节目名称到底归谁?从节目名称在中国特殊的审核流程看,录制的电视节目要通过电视台来播出,电视节目名称申报和选择由电视台来向广电总局进行申报审批;电视节目名称从产生机制上讲,就是独立于所谓境外“电视节目模式”或境外同族电视节目的:如《美国偶像》的节目模式在东方卫视名为《中国梦之声》;《X元素》在辽宁卫视《激情唱响》,而在湖南卫视则命名为《中国最强音》。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电视节目名称通常是与某个电视台直接联系在一起的,普通电视观众可以通过电视栏目的名称来判断该节目来源于哪个电视台,也可以提起某个电视台就立即想到该电视台的热点电视栏目名称;假设“中国好声音”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意义,那么该标识也是特定指向浙江卫视。
接下来,我们就从几个方面,简要分析一下荷兰Talpa公司是否有权利主张“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名称的权属。
第一,根据中国商标网公布的信息,荷兰Talpa公司并没有中文“中国好声音”、“好声音”或英文“the voice of”的商标注册,有的仅是第G1089326号“”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包括38类电视广播、第41类电视制作等服务。从“”商标标志看,V字手势加麦克的图形占了标志设计的绝大部分,具有较强的视觉冲击力;相对而言文字部分“the voice of”占比不大,且突出的文字部分“Voice”指定在电视制作、电视广播,尤其是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中,显著性较弱。假设该商标仅有文字部分“the voice of”,显然是难以在中国通过显著性审查进而获得注册的。
第二,能否将荷兰Talpa公司的商标权益,从“”扩展到英文文字“the voice of”,中文文字“中国好声音”呢?一般来说不能,因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既然荷兰Talpa公司的注册商标无法涵盖“中国好声音”,“中国好声音”也尚未被任何一方注册为商标,那么“中国好声音”若要获得保护,只能基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主张商标法保护,或者基于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电视作品名称或标题(Title)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电视作品名称或标题这种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获得的知识产权,受保护的必要条件是这些标识经过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而这种因知名度所带来的权利和利益,应属于对标识所代表的商誉作出贡献的一方,或者说是实际使用者。人们普遍心理应该认为任何所得与其付出应当维系一个大致的平衡,美国经济学家、心理学家亚当斯的公平理论就提到:“人们总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将自己付出的劳动代价及其所得到的报酬与他人进行比较,并对公平与否做出判断”。据了解“荷兰Talpa公司在第一季《中国好声音》中只派来一位飞行制片人,也仅仅待了两天,后来并没有做过任何其他投入与贡献”(源于灿星公司总裁田明采访)。荷兰Tapla公司应该得到的对价已经通过“版权费”实现,后面节目的播出受到广泛的好评和收益是源于节目制作团队的精心制作和良好运营,更源于广受欢迎的浙江卫视这一优良、稀缺资源在黄金档的播出。对于《中国好声音》这一栏目名称所凝结的巨大的无形资产和商誉,源于浙江卫视的播出使用也与浙江卫视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无论是成就这档电视节目高品质的制作团队还是境外模式,都没有权利主张该节目名称。
当然,假设荷兰Talpa公司将一个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而且浙江卫视的播出使用行为也是被授权使用,那么该注册商标上凝结、积累的声誉的归属则可能有所不同。典型的如“王老吉”系列商标侵权纠纷,即使加多宝公司对“王老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做出了最大的贡献,但这些商誉仍然都凝结在注册商标本身上,由“王老吉”注册商标所有人广药集团享有。但是,如上所述,笔者认为未注册标识的商誉归属规则与注册商标的商誉归属规则是明显不同的。
第四,荷兰Talpa公司无法直接证明“中国好声音”与其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但其主张“中国好声音”是其注册商标的“简化形式”的“翻译”能否成立?如前面说述,在媒体和观众讨论“中国好声音”时,会认为其在使用荷兰TALPA公司的注册商标么?显然不是,大家所指的是浙江卫视的《中国好声音》这一档娱乐节目,何况“好声音”的商标在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也是由浙江卫视子公司所拥有。“中国好声音”或“好声音”的权利归属另有其人,荷兰TALPA公司对“中国好声音”没有任何商标权益,当然也不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商品化权益。
三、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是可以来理清荷兰Talpa公司的权利所在:(1)其拥有《The Voice of…》节目模式创意(姑且不论在美国的Michael Roy Barry的诉讼),但该创意本身无法得到版权法的保护;(2)其拥有《The Voice of…》节目制作过程用培训、指导的技术诀窍,在满足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实用性、保密措施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商业秘密获得保护;(3)其拥有在中国相关类别的图形及“The Voice of…”的商标,可以禁止他人在相同类别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所以,根据上述的荷兰TALPA公司所能拥有的权利,都无法将《中国好声音》这档电视节目以及对应的节目名称据为己有。
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希望法院能理清其中繁杂的关系,为真正的权益拥有者伸张正义,让任何企图通过不劳而获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得到规制,让为电视节目制作、播出做出辛勤劳动的人获得应有的收益,引导中国的文化产业向着自主创新的道路前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