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因认为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下称同济堂公司)及其分公司复兴一村药店(下称复兴一村药店)销售的“前列保康”药品,涉嫌侵犯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康恩贝公司)拥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康恩贝公司将两被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在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后,康恩贝公司以2万元赔偿额度过低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原判。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主营药品及保健品的生产与销售等业务。2001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康恩贝公司受让取得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等商品上;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物、医用药草等商品上,上述两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2年4月,康恩贝公司发现两被告同济堂公司及其分公司复兴一村药店销售的“前列保康”舒通液涉嫌侵犯其拥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以商标侵权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康恩贝公司诉称,其生产销售的“前列康”药品投放市场已近30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20多个省份和东南亚等市场,其“前列康”产品已经拥有较高知名度。同济堂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复兴一村药店在明知“前列康”拥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当地向广大市民销售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列保康”产品,该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而且同济堂公司曾多次因涉嫌侵权被康恩贝公司诉至法院后拒不整改,其主观故意明显;两被告同时也销售康恩贝公司生产的正牌“前列康”产品,可见其主观恶意明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同济堂公司一审辩称,复兴一村药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自行购进,其未参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复兴一村药店则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前列保康”与原告“前列康”外观标识完全不同,而且被控侵权的“前列保康”商品系从正规厂家购进,其不知晓销售的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品名为“善水牌前列保康舒通液”,“前列保康”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虽然其中多了一个“保”字,但另外3个字与康恩贝公司拥有的“前列康”商标文字、读音、排列方式均相同,二者共同在药店销售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被告销售“前列保康”药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两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涉案产品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且两被告作为市场经营主体,有责任对其经销的药品、保健品等进行较为严格的审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情况,酌情判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该案上诉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知识产权专业律师杨河)
1、本案被告之所以被判决构成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是因为其销售的商品“前列保康”与原告的商标“前列康”在文字、读音、排列方式等方面构成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尤其是两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涉案产品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因此被判决承担法律责任。
2、企业在使用商标或者商品名称时,有必要进行商标检索,了解同类商品是否已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已被注册。如果发现已有注册商标与企业拟使用的商标或商品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务必进行避让,从而有效避免陷入侵权纠纷中去。
杨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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