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商标篇 下)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
  • 关键字:QQ,商标,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15-05-06 09:33

  【商标权行政案件】

  案例1:“QQ”商标争议行政案

  一审案号:(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518号

  二审案号:(2014)高行终字第1696号

  【裁判要旨】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案情简介】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奇瑞公司)

  第4665825号“QQ”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腾讯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提出申请,核准注册日为2008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机车、汽车等商品上。2009年11月26日,奇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申请。

  2013年2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04282号《关于第4665825号“QQ”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腾讯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奇瑞公司是否在先使用“QQ”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且腾讯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抢注行为。根据奇瑞公司提交的由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和全国乘用车市场信息联席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奇瑞公司使用的“QQ”商标已经在汽车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此外,在当今社会中,汽车已属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常见商品,腾讯公司作为我国网络通讯服务领域的著名企业,在汽车等商品上申请争议商标时,理应知晓奇瑞公司在此类商品上的“QQ”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因此,腾讯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腾讯公司称本案争议商标为防御性商标,而防御性注册行为也应当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享有的合法权利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进行避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据此,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

  【法官点评】

  根据2001年施行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所有人通过宣传、使用,投入了人力、物力,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逐渐在商标上积累了商誉,这些都是商标所有人的无形财产,虽然不像注册商标那样可以获得专有性的权利,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而抢先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注册,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在先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2:“稻香村”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一审案号:(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01号

  二审案号:(2014)高行终字第1103号

  【裁判要旨】

  老字号商标的变更不得破坏已经稳定的市场秩序。

  【案情简介】

  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苏州稻香村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稻香村公司)

  1997年5月21日,北京稻香村食品集团经核准注册了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馅饼、饺子、年糕、粽子、元宵等,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稻香村公司。

  2006年7月18日,苏州稻香村公司提出第5485873号“稻香村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饼干、面包、糕点等。

  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北京稻香村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北京稻香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馅饼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苏州稻香村公司虽在饼干、糕点等商品上经受让在先取得第184905号和第352997号商标,但该商标由“稻香村”文字、“DXC”字母及图形外框组合而成,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在表现形式上差异较大。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稻香村”商标已经长期使用,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客观上双方不同表现形式的稻香村标识已经各自长期使用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市场划分及稳定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由于文字表现形式与北京稻香村公司长期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更为接近,如允许其注册,将打破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增加市场及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稻香村”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其与苏州稻香村公司受让的第184905号和第352997号商标之间已经存在能够区分的市场实际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标志与第184905号和第352997号商标差异较大,反而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引证商标非常接近,因此苏州稻香村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能认定为对其在先已受让的稻香村商标声誉的延续,而是侵入到了北京稻香村公司商标的排他权范围内,打破了能够区分的市场实际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据此,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

  【法官点评】

  此案是对两个具有历史渊源的老字号如何通过商标近似的判断来区分各自的市场的一个典型案例。通常来说,在先注册商标没有使用或者没有持续使用导致缺乏足够的知名度,在后注册的商标经过使用建立起自己的市场地位,能够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区分的情况下,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接近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属于无正当理由打破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应当予以制止。苏州稻香村公司在本案申请注册的“稻香村”商标与其受让的在先商标,在表现形式上不同,反而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稻香村”商标非常接近,从而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打破了能够区分的市场实际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不应准予注册。通过本案的审理,法院确立了对于历史悠久的老字号之间应当维护已经稳定的市场秩序,不得侵入对方商标权保护领域的基本规则。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3:“城隍”商标争议行政案

  一审案号:(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861号

  二审案号:(2014)高行终字第539号

  【裁判要旨】

  商标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判定标准。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简称城隍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中国道教协会

  城隍公司系第1218394号“城隍”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商标权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金刚石、珍珠(珠宝)、翡翠、玉雕、戒指(珠宝)、手镯(珠宝)、项链(宝石)、贵金属耳环、银饰品”等商品上。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以本案争议商标为基础,认定城隍公司指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玉雕商品上的“城隍”商标为驰名商标。2009年11月18日,中国道教协会针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理由包括“城隍”是道教神灵的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严重伤害了道教界的宗教感情,具有不良影响。2013年3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07312号《关于第1218394号“城隍”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城隍”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有害于宗教感情,具有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城隍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对于具有多种含义的标志,如其所具有的一种含义属于上述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则该标志仍应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而不应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虽然“城隍”具有“护城河”等含义,但除此之外,“城隍”也被用来指代道教的特定神灵。根据中国道教协会以及城隍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记载,“城隍”作为道教神灵有较为悠久的历史,且系与百姓生活联系比较密切的神灵。在此情形下,将“城隍”作为商标加以使用,将对信奉道教的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产生伤害,并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虽然应当考虑相关商业标志的市场知名度,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但这种对市场客观实际的尊重不应违背《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在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况下,即使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甚至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应因此而损害法律规定的严肃性和确定性。据此,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

  【法官点评】

  商标是一种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不应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但实践中,作为商标注册的某一特定标志,可能具有多种含义的标志,对于此类标志,如何认定其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存在较大的分歧。法院通过本案的裁判,进一步确立了商标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判定标准,即:对于具有多种含义的标志,如其所具有的一种含义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则该标志整体上仍应被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不应作为商标使用。同时,在商标标志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即使其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仍然应当依法不予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4:克丽斯汀迪奥服装设计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纠纷案例

  一审案号:(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104号

  二审案号:(2014)高知行终字第2975号

  【裁判要旨】

  商标注册申请中侵害在先权利的认定的标准。

  【案情简介】

  原告:克丽斯汀迪奥服装设计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陈锡坚

  由陈锡坚个体经营的肇庆市端州区金至尊酒类商行于2009年11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815002号“皇迪奥E-DIOR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米酒、葡萄酒、白酒、保健酒等。

  在法定期间内,迪奥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21965号《“皇迪奥E-DIOR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1965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迪奥公司不服商标局第21965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3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90187号《关于第7815002号“皇迪奥E-DIO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90187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迪奥公司不服第90187号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90187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米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而引证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两商标使用的商品在类型、用途、群体、销售渠道方面有一定差别,难以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认定,予以支持。

  被异议商标虽然指定使用于果酒、葡萄酒等商品,但从陈锡坚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来看,被异议商标主要使用的商品为威士忌酒。威士忌酒等商品与迪奥公司的服装、珠宝等商品均属于时尚、奢侈类用品,上述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群体等方面存在重合的概率较大,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摹仿迪奥公司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误导公众并易使迪奥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的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0187号裁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迪奥公司提出的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保护在先权利是商标注册申请中的原则,然而,权利人如何保护自己在先取得的权利也是值得探讨的话题。本案中原告在商标异议期内虽然对公告的商标提出了异议,但却未明确提出侵犯了哪些具体的权利内容,因此,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中处在了不利的地位。最终导致了此起案件的发生,既增加了维权成本,又由于他人商标获得注册并使用对自己的商标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害。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5:“银國窖”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一审案号:(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214号

  二审案号:(2014)高行知终字第3230号

  【裁判要旨】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遵循整体比对、要部比对原则和隔离比对原则,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对于部分近似的纯文字商标,应当首先明确两商标的显著性来源,即相关公众的关注焦点,再判断两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否容易引起混淆。

  【案情简介】

  泸州老窖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在第33类“含酒精液体”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6195935号“银國窖”商标,商标局引证第1639463号“国银”商标将其驳回。泸州老窖公司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认为“银國窖”商标与“国银”商标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支持其复审理由。泸州老窖不服,委托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认为,“银國窖”商标中的“ 窖” 字在酒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其显著部分“银国”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银”商标文字构成近似,两商标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维持了商评委的决定。二审中,泸州老窖公司强调“国窖”是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消费者在看到“银國窖”商标时自然会将其分割为“银+国窖”,进而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银國窖”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银”商标相比,虽然都含有“银国”二字,但由于泸州老窖公司在先注册的“国窖”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易将“银國窖”认读为“银”“国窖”,且与泸州老窖公司相联系。因此,两商标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遂撤销一审判决和商评委的复审决定,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法官点评】

  商评委、一审法院认为,“银国”与引证商标“国银”相对比,仅字体或设计、注音、排列顺序不同,遂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近似,通常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他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对于部分近似的纯文字商标,应当首先明确两商标的显著性来源,即相关公众的关注焦点,再判断两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否容易引起混淆。

  但是“国窖”系列是泸州老窖公司旗下高端白酒品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泸州老窖公司称,“银國窖”商标的创意结构为“银+国窖”,而非“银国+窖”。消费者在看到“银國窖”商标时,自然会将其分割为“银+国窖”,认为是“国窖”商标的系列商标,且与泸州老窖公司相联系,进而较容易地与 “国银”区分开来。

  该案也表明,商标局、商评委以及法院在适用《商标审查标准》相关规定的时候,更需要关注商标实际使用情况,避免作出与消费者主观意识和市场客观状态背离的决定。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6:江苏祥和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3)苏知行终字第0004号

  【裁判要旨】

  工商行政机关在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危害程度以及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况等因素,如果商标侵权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应不予处罚。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7日,徐州市金燕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注册了“金燕”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纤维纺织原料、纺织纤维等。

  2012年3月,徐州市金燕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苏工商局)投诉,举报江苏祥和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泰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江苏工商局经现场调查,发现祥和泰公司在其生产的再生涤纶短纤维(价值4181660元)上使用了“金燕及图”标识,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祥和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责令祥和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没收全部侵权物品,并罚款4181660元。祥和泰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

  首先,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之前,祥和泰公司的关联公司江阴金燕化纤有限公司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而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过实际使用,故可以认定祥和泰公司在涉案侵权标识中使用“金燕”文字具有合理性,祥和泰公司并不具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其次,因涉案注册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祥和泰公司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的行为不会造成市场中相关公众实际混淆和误认,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亦没有造成注册商标权利人竞争利益或者市场份额的实际损失。再次,祥和泰公司在江苏工商局行政处理期间,积极配合江苏工商局进行调查,主动承认错误并更换了产品的外包装袋,应当认定祥和泰公司及时纠正了商标侵权行为。最后,工商行政机关在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注意对被控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以及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加以甄别,突出行政执法的重点是制止恶意侵权和重复侵权。对于那些没有主观故意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可以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同时,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自行去除侵权标识,无需加处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以体现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以及商标行政执法的谦抑与平衡。本案中,祥和泰公司在江苏工商局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并已经重新制作了包装袋。故江苏工商局责令其停止侵权已经足以达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保障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目的,没有再给予行政处罚的必要。据此,法院判决维持江苏工商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撤销江苏工商局“1、没收侵权物品再生涤纶短纤维1720包(518.2873吨)、外包装袋550套;2、罚款4181660元”的决定。

  【法官点评】

  该案的实体裁判结果,不仅撤销了400多万元的行政罚款,而且撤销了400多万元的没收货物的行政处理决定。进一步明确对于没有侵权故意,也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此类商标行政案件,行政机关根据过罚相当原则责令停止侵权,即足以达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保障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利益的,则无需再给予行政处罚。该案所确立的司法审查标准,对于行政机关准确理解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和行政执法过罚相当原则,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具有裁判指引作用。

  (案例推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权刑事案件】

  案例1:谢汝周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一审案号:(2013)穗越法知刑重字第3号;

  二审案号:(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

  【裁判要旨】

  假冒注册商犯罪中,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商品”,是判断罪与非罪的前提。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的规定,应当从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相关公众的意见等方面分析认定。

  【案情简介】

  多米诺公司是一家生产喷码产品的英国公司,该公司的国际注册第G709885号商标依法在我国获得保护,申请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九类商品上,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喷墨打印装置;喷墨标示装置;激光标示装置;喷墨打印机;上述商品的电动、电子控制装置;控制工业喷墨打印机、工业喷墨标示装置和工业激光标示装置的运行状况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有效期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

  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间,杜高公司在没有获取多米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外形与多米诺A200相似的喷码机,改装多米诺原装E50型喷码机后销售,同时还生产销售标示有“fordomino”字样喷码机零配件。其中,A200型号喷码机使用多米诺公司A200型喷码机的二手主板,该喷码机机箱、墨水箱等由杜高公司生产并组装,A200型喷码机上无商标,但开机时会显示涉案注册商标图样;杜高公司购入多米诺原装E50型喷码机,将该机器的一体式墨水箱更换改装后予以销售,该喷码机上标有涉案注册商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初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汝周等十四人生产、销售喷码机零配件及A200型、E50型喷码机的行为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重审后,重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谢汝周等十四人生产、销售涉案喷码机零配件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生产、销售A200型、E50型喷码机的行为属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并据此判决各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喷码机”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所列商品名称,故应当从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相关公众的意见等方面分析。经过各方面的综合分析,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各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喷码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并据此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宣告各被告人无罪。

  【法官点评】

  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定罪的前提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本案中,“喷码机”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所列商品名称,而涉案注册商标是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规定于1999年通过领土延伸指定到我国并获得保护,多米诺公司申请时使用英文提交相关文件,并没有对申请使用的商品附对应的中文翻译件,且申请文件中并未包含商品的图片或文字说明,因此无法将被控侵权的喷码机与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时的商品图片或文字说明进行对比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从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分析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容易忽视对权利证据的审查,本案体现了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引入民事审判思维,对知识产权的权利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将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审查的关键事实也作为刑事案件的关键事实予以调查,如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是什么、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什么、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是否相同等。经综合分析,人民法院适用了比民事审判更高的标准来审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上商品”,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推荐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2:邓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二审案号:(2013)深中法知刑终字第39号

  【裁判要旨】

  假冒证明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

  邓某以深圳某公司的名义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带有某图形商标、某文字商标,以及由美国UL安全实验所所有的第1219955号UL商标的无线网桥及电源适配器,并将所生产的产品在中国境内、外销售。2011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将邓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大量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邓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某图形商标和某文字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9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对于邓某在电源适配器上使用第1219955号UL商标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因该商标属证明商标,并不具备普通商标“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的识别功能,因此该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经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对上诉意见、被害人意见以及原审判决作出了评议,并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被告人使用UL证明商标的行为,二审法院认为,UL证明商标在中国依法核准注册,上诉人未经商标所有人美国UL安全实验所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法定情节特别严重标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无线网桥的电源适配器上使用UL证明商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专家点评】

  该案涉及证明商标的刑事保护问题。

  由于证明商标相对于普通商标具有一些特殊属性,对于证明商标是否应该受刑法保护,假冒证明商标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问题,个别司法机关存在不同的声音。根据我国现行的刑法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核准的注册在商品上的证明商标应受刑法保护,假冒该证明商标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等商标侵权犯罪。司法实践证明,该观点现也为多数司法机关所接受。截至2015年3月,全国已有超过40个生效判决认定假冒UL证明商标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等商标侵权犯罪。其中包括被上海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评为2013年上海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的一起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的假冒UL证明商标案件,以及被商务部外商投资协会品牌保护委员会(QBPC)评为2012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十佳案例的一起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假冒UL证明商标案件。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假冒UL证明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与法律规定不符。经过二审审理中慎重严谨的研究和讨论,二审法院对此特别作出了纠正。该二审裁定对于证明商标问题的再次明确,厘清了争议、确立了法律适用标准,起到了良好的判例示范效应,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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