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著作权篇 上)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
  • 关键字:微软,知识产权,案例,著作权
  • 发布时间:2015-05-06 09:44

  【著作权民事案件】

  案例1:嵌入式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一审案号:(2011)一中民初字第12617号

  二审案号:(2013)高民终字第2263号

  【裁判要旨】

  涉及嵌入式操作系统软件侵权的案件审理中正版标签在嵌入式软件合法来源证明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

  【案情简介】

  原告:微软公司

  被告: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合众思壮公司)

  微软公司发现合众思壮公司销售的汽车导航仪上使用了Windows CE 6.0计算机软件,认为合众思壮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软件享有的著作权,遂将合众思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微软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标准合同》,用以证明微软公司交付的嵌入式系统需要有正版标签,正版标签需要不可去除地粘贴在产品上。

  合众思壮公司称其生产销售的汽车导航仪系委托他人生产的,而其所使用的Windows CE 6.0软件则是从微软公司的代理商处购买的。因此,合众思壮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汽车导航仪商品使用原告Windows CE 6.0软件的行为属于对该软件的复制、发行行为。原告作为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质疑被告未经其授权复制、发行了该软件,对此,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复制、发行该软件有合法授权。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复制、发行行为已获得合法授权,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93万余元。

  【法官点评】

  嵌入式软件是一种嵌入在硬件中的操作系统和开发工具软件。随着社会信息化的日益加强以及计算机科技的快速发展,嵌入式系统已经开始渗透到日常生活的许多领域。但由于搭载嵌入式软件的硬件通常作为产品的零部件,而非单独作为软件商品进入流通领域,所以,权利人在维权中的取证过程相对于一般计算机软件案件更加困难。本案作为“第一起涉及车载导航中嵌入式操作系统软件侵权的案件”,确认了正版标签在嵌入式软件合法来源证明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对于研究有关嵌入式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2:“苹果APP”著作权侵权案

  一审案号:(2012)二中民初字第2236号

  二审案号:(2013)高民终字第2080号

  【裁判要旨】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案情简介】

  原告:李承鹏

  被告:苹果公司

  第三人:艾通思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欧迎丰

  《李可乐抗拆记》由甘肃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李承鹏是该书作者。登陆网址为http://www.apple.com.cn的网站,该网站下方显示“Copyright.2012 Apple Inc.保留所有权利”,在该网站上下载、安装iTunes软件并进入,在iTunes软件页面下方显示“版权所有.2012 Apple Inc.保留所有权利”。在iTunes软件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李承鹏”,可以查找到名为“李可乐抗拆记(简繁)”的应用程序。使用Ipod touch点击App store(应用程序商店),在搜索栏中输入“李承鹏”并点击搜索,出现搜索结果页面,显示两条搜索结果,其中包括“李可乐抗拆记(简繁)”,支付“$0.99”,可以购买安装“李可乐抗拆记”应用程序,内含部分涉案作品的内容。李承鹏指控苹果公司未经其许可,自行上传或与开发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将李承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上传到苹果应用商店(App Store)中,并通过该商店向社会公众提供下载阅读,获取经济利益,苹果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李承鹏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苹果公司:1、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5000元,2、赔偿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5425元。

  法院认为:苹果公司为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的经营者,为平台服务商。苹果公司所经营的应用程序商店,是为开发者上传涉案应用程序供公众下载提供服务,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应用程序商店是一个以收费下载为主的网络服务平台,因此苹果公司应对开发商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涉案应用程序系第三方开发商上传,使用了涉案作品的主要内容。苹果公司在可以明显感知涉案应用程序为应用程序开发商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其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苹果公司经营的“App store”提供涉案侵权应用程序,供网络用户付费后下载,构成了对李承鹏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苹果公司赔偿李承鹏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是“作家维权联盟”因苹果公司在其经营的App store(应用程序商店)上提供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应用程序而向苹果公司提起的系列维权诉讼之一。因涉及到全球市值第一的苹果公司,且案件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App store的经营模式而备受关注。特别是,由于系列案件的诉讼跨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前后,因此,如何认定苹果公司涉案行为的性质以及法律责任都给法院带来挑战。最终,法院认定苹果公司是App store(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应用程序商店是一个以收费下载为主的网络服务平台,并且在与开发商的协议中,约定了固定比例的直接收益,因此苹果公司应对开发商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苹果公司在可以明显感知涉案应用程序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在当前互联网产业飞速发展、各种新的网络平台经营模式不断出现的情况下,本案的审理对如何界定平台服务商的行为性质、责任,具有一定借鉴和指导意义。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3:钱钟书书信著作权及隐私权侵权案

  一审案号:(2013)二中民初字第10113号

  二审案号:(2014)高民终字第1152号

  【裁判要旨】

  拍卖公司因从事拍卖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责任的界定。

  【案情简介】

  原告:杨季康(笔名杨绛)

  被告:李国强、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简称中贸圣佳公司)

  2013年5月,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已故著名学者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公告。钱钟书遗孀杨季康遂向法院提起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诉讼,认为李国强作为涉案书信的收信人将涉案书信手稿交给第三方的行为以及中贸圣佳公司在诉前禁令作出前为拍卖而举行的准备活动,已经构成对对杨季康等著作权和隐私权的侵犯,故请求法院判令中贸圣佳公司和李国强:1、停止涉案侵犯杨季康等隐私权和著作权的行为;2、在新华网等媒体及中贸圣佳公司网站上向杨季康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因侵害著作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以及杨季康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继承法》、《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杨季康作为钱钟书的遗孀、钱瑗的母亲,是二人的近亲属,在钱钟书、钱瑗去世后,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有权依法继承钱钟书、钱瑗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保护二人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行使其二人著作权中的发表权。中贸圣佳公司作为拍卖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拍卖法》规定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审查委托人的身份证明、要求委托人提供与著作权、隐私权相关的其他资料等法定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因拍卖涉案标的侵害他人著作权、隐私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贸圣佳公司召开研讨会、向鉴定专家提供涉案书信,且未与专家就不得对外提供涉案书信等事项进行约定,也未对专家作出此类明示,以及通过其网站转载媒体相关文章等行为,侵犯了杨季康等人对涉案书信享有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酬权及杨季康等的隐私权。据此,法院判决:中贸圣佳公司和李国强停止侵权、赔偿杨季康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赔礼道歉。

  【法官点评】

  此案不仅因涉及著作权、隐私权以及物权等多项权利的认定,颇具代表性并广受关注,而且还对拍卖公司因从事拍卖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责任进行了界定和规范,特别是拍卖公司在拍卖活动中,除应依据《拍卖法》就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归属、委托人的身份情况进行审查,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外,对于负载著作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拍卖标的,还应对相关著作权权利归属、隐私权和肖像权的权利保护等情况进行审查,以履行《拍卖法》所赋予拍卖人的法定义务。

  此案的审结, 明晰了拍卖者的法律义务,规范了拍卖市场秩序,对维护相关权利人的著作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具有积极的意义。

  (案例推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4: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1号

  二审案号:(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8号

  【裁判要旨】

  侵犯作品网络信息传播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起点中文网”运营商。在本案诉讼前,原告与文字作品《永生》的作者王钟(笔名:“梦入神机”)因著作权合同纠纷发生诉讼,并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享有《永生》作品的著作权。之后被告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继续在其经营的纵横中文网上非法传播上述作品,并授权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及上海畅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手机阅读基地和畅听网上使用该小说。原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05.15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纵横中文网上传播《永生》作品以及授权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及上海畅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永生》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永生》作品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法院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的原、被告均是国内知名的网络小说门户网站,涉案网络小说《永生》虽然只是一部小说作品,但作品畅销,字数超过500万字,在搜索排行榜上排列第一,法院依法作出了300万元的高额赔偿判决,体现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案例推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5:计算机远程登录取证的司法认定——磊若软件公司诉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596号

  二审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5号

  【裁判要旨】

  原告通过本地计算机输入相应的命令远程探测目标主机,如果反馈信息显示有涉案软件的名称,则可以作为目标主机安装涉案软件的初步证据。被告如果抗辩其未安装涉案软件,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说明被告安装涉案软件的盖然性程度很高,应认定被告侵权成立。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朗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 Software,Inc.)

  原审被告: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

  原审第三人:上海尼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器控制者修改服务器的相关设置以躲避网络攻击,仅仅是一种技术上可能性,且肿瘤医院及朗优公司、尼德公司均未证明此种情况广泛存在,不能排除侵权人使用了涉案软件,故可以认定涉案网站服务器在公证取证当时安装有涉案软件。由于肿瘤医院及尼德公司均不实际控制涉案网站所在服务器,不具备安装侵权软件的实际可能性,故认定服务器实际控制者朗优公司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判决后,朗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服务器控制者可以通过修改软件的相关设置,以欺骗黑客、躲避网络袭击,这种操作在技术上是可以实现的。在服务器控制者修改软件相关设置的情况下,运用telnet命令远程登录主机所获取的结果不一定能真实的反映目标主机上是否实际安装、使用了涉案软件。但是,如果运用telnet命令远程登录主机所获取的反馈页面显示有相关软件的信息,则认定目标主机安装、使用了涉案软件的盖然性程度很高。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修改了相关设置,则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其修改了相关设置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尤其是涉及终端用户安装使用侵权软件的案件,取证难已经称为权利人维权的主要障碍。传统的涉及终端用户的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权利人主要通过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来固定证据。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权利人依据市场经验,虽然知晓大量的终端用户安装和商业性的使用侵权软件,但对于某一终端用户是否实际侵权难以提供直接的证据,甚至不得不采取商业卧底的方式获取证据线索;另一方面,由于大量的终端用户安装和商业性的使用侵权软件,如果这些案件全部通过诉前证据保全来固定证据,不仅增加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司法资源也难以承受。权利人利用技术手段进行取证,在取证结果满足高度盖然性证明尺度要求的情况下,认定权利人主张成立不仅具有法理上的依据,也有利于加强权利保护,节约司法资源。

  有观点认为, 由于目前计算机软件的行业巨头均为国外公司,如果法院依据原告的证据认定其主张成立,会出现过度保护的问题。作者认为,一国知识产权的司法政策确实应与该国经济社会目标发展相匹配,与该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相适应,过高和过低的保护水平都会妨碍经济社会的正常发展。但就本案而言,法院依据原告的证据认定其主张成立,是否会导致在宏观政策上保护水平过高,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并且,由于原告的证据获取便捷,且该证据说明被告侵权可能性很大,如果法院没有依据原告的证据认定其主张成立,可以预见,权利人在后续诉讼中会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依据以往的司法经验,诉前证据保全未取得侵权证据的情况是极其罕见的。因此,在法院提高证明尺度强度的情况下,原告通过诉前证据保全程序依然可以实现维权目的。如此,不仅没有实现降低保护水平的目的,反而增加了诉讼成本,耗费了更多的司法资源。

  (案例推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例6:原告九加公司诉被告世泰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擅自使用他人设计方案搭建展台侵犯美术作品复制权

  一审案号:(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553号

  二审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81号

  【裁判要旨】

  擅自使用他人设计方案搭建展台侵犯美术作品复制权。

  【案情简介】

  被告广州世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世泰公司)为参加第94届中国针棉织品交易会(简称中针会),委托被告上海诺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诺金公司)就展台设计方案公开招标。原告上海九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投标,并按诺金公司的要求反复修改,将最终设计方案通过电子邮件发至诺金公司并提出报价,未被采纳。后世泰公司使用被告上海凡高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简称凡高公司)的设计方案搭建展台进行展览。但原告发现,世泰公司参展展台在整体外观、内部布局等方面与其拟定的最终设计方案极为相似,原告认为,其展台设计图作品具有独创性,三被告以招标为名取得其作品并擅自使用,侵害其复制权。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设计图构成美术作品,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作品复制权,故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费用1.65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系因擅自使用他人设计图纸搭建会展展台而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法院认为,涉案展台设计方案中的鸟瞰图、透视图等8幅图纸不具有精确具体的尺寸,无法作为搭建展台的直接依据,故不属于工程设计图作品。但该些图纸以绘画的方式描述了展台的内外部造型,具有表达上的独创性和一定艺术美感,构成美术作品。九加公司为承揽涉案展台工程而创作上述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上述设计图搭建展台,实为对九加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进行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属于侵犯作品复制权的行为。作为工业设计的类别之一,展台设计图的司法保护是著作权法领域的疑难问题,各类设计图纸的法律属性亟待明确。本案纠纷的审结,既从著作权法层面厘定了展台设计图作为图形作品、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的边界,又为建筑设计类企业的知识产权维权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案例推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7: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诉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三网融合背景下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一审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210号

  【裁判要旨】

  三网融合背景下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中影公司)享有《韩城攻略》等影视作品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虹公司)生产的L E D24860iX电视机连网后,无需下载任何应用程序,即可在电视机的“乐影”平台中搜索到上述电影,均能正常播放。产品说明书中亦明确表示将不定时地发布新版本软件。该产品可在线升级,并不断更新,资讯、网络中的内容随长虹公司网站调整而更新。中影公司认为长虹公司未经许可非法传播上述电影作品,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聚力公司)未经许可向长虹公司提供涉案电影作品,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及合理费用6万元。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长虹公司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的播放,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没有证据涉案影片来自于聚力公司,故聚力公司不构成侵权。

  【法官点评】

  三网融合是指电信网、互联网和广播电视网融合发展,为用户提供语音、数据和广播电视等多种服务。三网融合的不断发展给广大消费者带来了资源共享的方便,但同时也带来了复杂的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一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载体从仅限于网站扩大到了电视机等;二是涉嫌侵权的主体拓展到网络电视机生产商、销售商及内容提供商多方。本案的审理在查明具体行为的基础上,从技术的实现过程、被告的经营模式、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方面对两被告是否侵权及责任承担进行综合判断,为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思考。

  本案中,涉案电视机在连网后可以在“乐影”平台中观看影视剧,无需下载或者安装任何应用程序。该平台对视频、文件被进行了编辑,结合说明书中长虹公司明确表示该产品可在线升级并不断更新,资讯、网络中的内容随网站调整而更新等内容,足以证明长虹公司对乐影平台的内容具有控制力,并非仅提供自动接入、链接等网络服务,故长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中影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长虹公司虽声称其“乐影”平台片源来自于聚力公司,但是未能提交合作协议,聚力公司又否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长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经本院已生效的关联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针对某一指定电影,在涉案电视机上已经搜索不到时,聚力的网站上仍然能正常播放,因此长虹公司称与聚力公司网站自动链接的抗辩理由与上述事实不符,法院对中影公司对聚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推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8:上海玄霆公司诉上海时迈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网络小说改编游戏作品的著作权开发许可合同履行认定

  一审案号:(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484号

  【裁判要旨】

  网络小说改编游戏作品的著作权开发许可合同履行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

  被告被告上海时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迈公司)。

  原告玄霆公司位于张江高科技园区,隶属盛大网络,系国内知名原创文学门户网站——起点中文网的经营者。《凡人修仙传》在起点中文网上首发,系知名网络小说,原告享有该作品著作权及一切衍生权利。随着近年来根据小说改编的网络游戏广受欢迎,玄霆公司将该小说的游戏改编权售予被告时迈公司,由被告改编为网页游戏,约定时迈公司在网页游戏改编完成并开始公开测试(向外部用户提供服务)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支付许可费。在进行游戏开发的同时,时迈公司将游戏《凡人修仙传之魔道六宗》运营权授权第三人, 约定商业化运营后支付授权费用。随后游戏上线运营,游戏网页公告显示,游戏经历了“技术封测”、“压力测试”、“二次测试”、“精英测试”、“不删档测试”等多次测试,同时第三人向时迈公司支付了授权费用。由于种种原因游戏运营在一段时间之后停止,游戏服务器也随之关闭。但时迈公司一直未向玄霆公司支付许可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许可费30万元。但被告认为其并未完成游戏改编,游戏没有进入公测阶段和商业化运营阶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官点评】

  本案体现了互联网背景下小说、游戏产业融合发展以及传统著作权价值链重塑过程中新业态的经营风险。在游戏已经停止运营,无法直观查明游戏开发进度的情况下,本案通过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条款的剖析,结合第三人陈述和游戏网页公告的相关内容,认定游戏已开发完毕。本案揭示了网络小说改编游戏的新模式中著作权人对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所应当注意的风险,为网络小说和网络游戏两大产业平台融合的法律问题提供了借鉴。

  (案例推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9:王元朝、渭南风华兄弟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诉电影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旅游集团公司、西安影视制片公司、光影先锋(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西民四初字第00474号

  【裁判要旨】

  作者提供了涉案文字作品的底稿以及作品在电视台首播后,被控侵权人未提供相反证据,可以认定提供作品底稿的人享有著作权;被控侵权作品内容与主张权利的作品实质性相似且被控侵权人有接触主张权利的作品的可能性,被控侵权人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的侵害;电影公映发行后,若将侵权作品从电影中全部删除不仅难以执行,而且将会导致资源浪费,遵循利益平衡和物尽其用的原则,涉案文字作品内容不宜从电影中删除。

  【案情简介】

  王元朝为陕西渭南电视台职员,曾任《世相》栏目的制片人、导演。2006年8月《世相》栏目在播出的片头使用了王元朝创作的“风花雪月平凡事,笑谈奇闻说炎凉,悲欢离合观世相,百态人生话沧桑”作为片头曲,并由民间艺人王振中用华阴老腔演唱,片头曲没有署名作者。2010年8月15日陕西白鹿原影业有限公司聘用王振中为电影《白鹿原》特邀演员。2012年公映的电影《白鹿原》由西部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西部电影公司)、陕西旅游集团公司(简称陕旅公司)、陕西白鹿原影业有限公司、光影先锋(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光影先锋公司)、西安影视制片公司(简称西安影视公司)联合出品,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夏电影公司)代理国内发行。该部电影结尾由王振中用华阴老腔演唱了上述词句。2012年10月12王元朝将其创作的文字作品转让给与渭南风华兄弟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风华传媒公司),转让款1万元。王元朝、风华传媒公司认为,被告在电影《白鹿原》片尾曲中使用了王元朝的作品,侵害了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的行为,将其作品从电影中删除;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向原告赔礼道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西部电影公司、陕旅公司、西安影视公司、光影先锋公司共同赔偿王元朝、风华传媒公司损失20000元。本案目前仍在二审程序中。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争讼之诗词是否构成作品;王元朝是否享有著作权;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若侵权成立,能否从电影中予以删除;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标准。首先,争讼之诗词表达了一定的思想,具有独创性,因此构成作品;其次,提供了涉案文字作品的底稿及渭南电视台《世相》栏目首次发表的证据,渭南电视台也认可王元朝在担任《世相》栏目制片人时创作了涉案的文字作品,故此在被告无有相反证据时,王元朝享有著作权是不争的事实;再次,电影《白鹿原》片尾曲歌词与王元朝主张的文字作品基本相同,电视栏目和电影均由民间艺人王振中用华阴老腔的形式演唱,按照接触加相似的原则,被告侵权事实成立;第四,电影《白鹿原》已经公映发行,如果将涉案文字作品从电影《白鹿原》中全部删除不仅难以执行,而且将会导致资源极大的浪费,从遵循利益平衡的原则出发,也不宜将文字作品从电影中删除;最后,考虑到涉案文字作品在整个电影中并不构成主要部分,作品的性质、内容、知名度、在整部电影中作用及观众观影系受小说本身的影响度及著作权转让合同的价款等因素,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2万元。

  (案例推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10: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新疆百富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西民四初字第00517号

  【裁判要旨】

  权利人认为被控侵权人同时侵害其注册商标权和著作权,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经营者在海报和宣传单上使用角色形象,是为了吸引消费者到其服务场所就餐,相关公众不会因此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将他人的美术作品作为动画片中的角色形象若无独创性,则角色形象不构成新的作品;动画片的著作权人以不具有独创性的角色形象指控他人侵权不能成立。

  【案情简介】

  1945年张光宇创作了《西游漫记》,其故事结构及主要人物,借用了旧《西游记》的原班人马。该作品有六十幅附有文字说明的漫画,书中孙悟空的形象特征为头戴紧箍咒,面部正中为心形红印,眼眶周围为一圈金黄色,眉毛为黑色弧形,在心形红印的边缘。1985年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简称美影厂)以《西游记》中的三打白骨精故事为蓝本,创作完成了动画片《金猴降妖》,片中孙悟空的面部正中有心形红印,头戴紧箍咒,眉毛连在一起,在心形红印的上方。2005年7月28日新疆百富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百富公司)取得孙悟空头像的系列注册商标。2011年1月6日上海卡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其2005年9月21日取得的第3666071号图形注册商标转让给美影厂。2013年7月25日美影厂工作人员到百富烤霸就餐,该店门口海报上、店内悬挂和使用的宣传材料上、餐巾纸和番茄沙司包装上使用了百富公司申请的注册商标,百富公司在该商标图案的基础上添加有“百富烤霸”和“B E S TF O OD”字样。宣传单上画有一个戴头盔、踩冲浪板、身穿沙滩服的孙悟空。百富公司网站的图片上多处出现了百富公司在其注册商标上加注文字的图案。该网站称百富公司于1996年成立,2002年百富公司推出特许经营办法,截止2010年百富公司已在新疆、陕西、河南、甘肃、辽宁等地拥有80多家分店。美影厂认为,百富公司在“百富烤霸”网站及各门店经营的印刷品上使用的孙悟空形象,侵害了美影厂所享有的著作权及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其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支付50万元侵权赔偿款。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侵权客体涉及商标权与著作权,通常法院将商标权与著作权作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审理。该案之所以合并审理是因为原告同时享有商标权与著作权,而被告同时侵害了原告的不同的权利。

  百富公司作为连锁快餐店百富烤霸的经营者,其在店内海报、宣传单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与众多商家惯常使用的宣传模式并无不同,该使用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而百富公司使用孙悟空形象并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最早以美术作品展示孙悟空形象为张光宇的《西游漫记》,美影厂1961年上映的《大闹天宫》上集及本案所涉的《金猴降妖》中的孙悟空形象,与张光宇所创作的孙悟空形象相比,虽然存在变化,但众所周知孙悟空形象的主要特征基本是相同的,《大闹天宫》的孙悟空与《金猴降妖》的孙悟空达不到一个新的作品高度。故美影厂以其系《金猴降妖》的著作权人主张其系孙悟空形象的权利人依据不足。退而言之,即使美影厂是《大闹天宫》孙悟空形象著作权的财产权人,因《大闹天宫》上集放映至今,已超过50年,该美术形象已进入公有领域,故美影厂主张百富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孙悟空美术作品形象权同样不能成立。

  (案例推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11:西安光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昂科光电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170号

  【裁判要旨】

  互联网站专栏涉及的产品介绍图文资料案例教材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根据争讼之图文资料的作品类型分别进行判断。若图文资料系对产品构造、功能、原理及其运用、操作方法、针对解决的问题及方案、具体实现过程的描述,而非一般的产品说明书,则图文资料属于科技领域的作品。同一文字作品进行翻译创作,客观上会因翻译人员的语言习惯、知识背景、认知能力等差别而形成在语序、措辞等方面存在差异的不同表达形式,而提示语反映了作者的一定思路,不同的翻译者针对同一作品创作出的译文亦难以高度雷同。若被控侵权人网站的文字内容与著作权人的作品文字内容经比对基本相同且在错别字和提示语方面亦相同,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人侵害了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18日光衡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光电产品,软件的开发及销售。2013年2月至4月期间光衡公司通过网站上传了其生产、销售的光学仪器产品的图文资料后,发现昂科公司网站于2014年2月19日上载有涉嫌侵犯其公司网站上的“案例展示”专栏的有关图文资料内容。2014年3月26日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对电脑进行了清洁性检查,以普通用户身份访问了光衡公司网站(网址:Http://www.gh-optics.com)以及昂科公司网站(网址:Http://www.acrobeam.com),光衡公司网站上的“案例展示”专栏中的“数字光电自准直仪”栏目下有“数字光电自准直仪测平面度”、“数字光电自准直仪测转台回转精度”等主题;在“数字光电测角仪”栏目下有“测角仪测量空间二面角”、“测角仪测量棱镜及角度块塔差”、“测角仪调平行”等主题;在“全自动数字焦距仪”栏目下有“法兰焦距测试”等主题;还有“中心偏测量”、“透镜组胶合”等主题;上述每个主题下均有对应的产品图形及文字说明。在昂科公司网站上的有“数字光电自准直仪测转台回转精度”、“数字光电自准直仪测平面度”等主题;在“测角仪产品解决方案”项下有“测角仪调平行”、“测角仪测量棱镜及角度块塔差”、“测角仪测量空间二面角”等主题;在“焦距仪产品解决方案”项下有“法兰焦距测试”等主题;在“偏心仪产品解决方案”项下有“透镜组胶合”、“偏心测量方法及原理”等主题;上述每个主题下亦有对应的产品图形及文字说明。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制作了(2014)西碑证民字第1212号公证书。经比对两者整体结构及观察视角基本相同。

  光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曾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在昂科公司任职,参与了昂科公司自准直仪、测角仪、偏心仪和焦距仪的研发工作。光衡公司发现昂科公司在其网站“解决方案”专栏中上传了与光衡公司网站“案例展示”完全相同的内容,该行为侵犯光衡公司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昂科公司:立即删除网站刊登的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相关内容,并在华商报上刊登道歉声明;赔偿损失1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7400元共计8400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昂科公司立即删除其网站上刊登的侵权内容(即其网站“解决方案”专栏中被认定构成侵权的“数字光电自准直仪测平面度”、“数字光电自准直仪测转台回转精度”、“测角仪测量棱镜及角度块塔差”、“测角仪调平行”、“法兰焦距测试”、“偏心测量方法及原理”、“透镜组胶合”等七个主题下的产品图片及相应的文字内容);昂科公司赔偿光衡公司损失1000元及合理支出7000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本案系网络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本案与一般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不同点在于涉及的著作权并非单一的作品,而是图形和文字互为关联的组合作品,且为科技作品。被控侵权人认可其网站上公布的图文资料内容与原告网站上的相关图片近似、中文文字内容部分相同,但主张其网站的内容系独立创作。双方均认可其网站上介绍产品的图文资料系借鉴、参考同一外国企业网站上对外公布的英文产品介绍信息的内容,各自翻译后结合自己的产品本身以及对产品的原理和功能的理解和认识独立形成的对不同款产品的原理、性能的描述及说明,属于各自独立的表达方式。因此如何判断原告所称的图文资料是否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本案的难点所在,为此本案采取了对不同作品分别认定的方法加以判断。在确定了著作权后采取了推定的方式以与网上反映的表识最密切联系的人确定了著作权人。在认定侵权行为上,运用一般的经验常识最终认定侵权成立。本案的裁判方法对今后处理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推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12:黄子友诉金三力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宁知民初字第162号

  二审案号:(2013)苏知民终字第0212号

  【裁判要旨】

  著作权法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其中的“工作任务”应当理解为单位分配的创作任务,而不是单位分配或安排给职工的创作以外的本职工作。职工基于自己的工作经验而非创作任务完成的作品,不应当被认定为职务作品,应当属于职工个人作品。若将职工对其一般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作为认定职务作品的主要理由,势必扩大职务作品的认定范围,与职务作品的构成条件、立法精神不符。

  【案情简介】

  黄子友曾为南京橡胶厂工人,现已退休。在职期间曾做过炼胶、配料工作以及水利工程橡胶水封的施工工人。1987年5月,黄子友在《水利水电技术》期刊上刊载了《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的技术论文,介绍了水利工程橡胶水封的优选工艺和注意的问题等。多年来,南京橡胶厂及其改制后的承继者金三力公司未经黄子友许可,多次翻印该文章,用于生产经营,指导工人施工。翻印时还删去了黄子友的署名。黄子友认为该作品系其个人独立创作。金三力公司侵害了其署名权和复制权,要求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金三力公司辩称,该技术论文属于法人作品,相关权利属于金三力公司。

  涉案作品既非法人作品,也非职务作品,应当认定为黄子友独立创作的个人作品。主要理由为:首先,该作品不符合职务作品的认定条件。该作品系黄子友根据自己的工作经验在业余时间自主地独立创作完成。黄子友创作该作品并不属于其工作职责的范围,也非单位交付给其的工作任务。其次,严格限定职务作品、法人作品的认定是立法精神所在。如将职工对其一般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作为认定职务作品,势必扩大职务作品的认定范围,与职务作品的条件、立法精神不符。再次,应当正确区分作品的表达与作品的相关技术内容。著作权保护的是作者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等通过独立构思、创作而完成的作品的表达形式,而论文中涉及的技术内容、技术方案、工艺方法等则属于技术成果权的保护范围。最后,涉案作品不是法人作品。涉案作品并不是在前南京橡胶厂组织和主持下创作完成,并不代表其单位的意志,涉案作品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黄子友个人承担。

  综上,法院认为金三力公司未经黄子友许可,使用黄子友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论文,侵害了作者对作品的署名权和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法院判决:金三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黄子友经济损失2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从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的立法目的、条件以及作品内容与表达形式的关系等多角度,认定职务作品中的“工作任务”,应当理解为创作系争作品本身属于作者在本单位的本职工作任务,或者由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创作任务。因此,职工基于自己工作职责积累的工作经验而创作的作品,不应当被认定为职务作品。

  (案例推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13: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网易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584号

  【裁判要旨】

  搜索结果网页同时显示被搜视频及其简介、海报等信息,这种显示多类型目标的搜索结果模式已经出现并被百度、搜狗、有道等搜索引擎使用。虽然这种多类型搜索结果是搜索链接服务商事先、主动设置的,但设置后这个过程是系统无差别自动完成的,是被动响应用户搜索指令的结果。可见,搜索结果网页从传统的单一列表模式到多类型搜索结果模式的转变,是各大搜索引擎都致力于提供更丰富和方便的搜索结果网页以便给用户更好体验的结果,是一种技术进步,这种搜索结果模式不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编辑行为。

  【案情简介】

  在网易有道公司经营的视频搜索网站上搜索上海美术电影制品厂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葫芦兄弟》,搜索后共显示3个搜索结果,其中电影资源1个,名称中包含葫芦兄弟的其他资源2个。网页上方显示《葫芦兄弟》的海报、上映:2008年、类型:暂无、导演:胡进庆/葛桂云/周克勤等信息和内容简介,另显示“播放”按钮及播放网站下拉列表。点击“播放”按钮,打开网址为“http://v.pptv.com/show/……”的新网页播放45秒广告后开始播放《葫芦兄弟》。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认为网易有道公司的搜索结果页面同时显示关于视频的简介、海报等信息及被搜视频的链接属于对被搜视频的编辑、整理行为,并判令网易公司、网易有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美影厂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等。网易公司、网易有道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搜索结果页面同时显示关于视频的简介、海报等信息及被搜视频的链接,而非单一显示被搜视频的链接,这一搜索结果模式不能认定是搜索服务提供者主动对视频的编辑、整理行为,并据此撤销了原审判决,驳回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随着互联网技术进步,搜索引擎的功能也愈发强大,有关搜索引擎所引起的知识产权纠纷也不断增多。人民法院需要准确、深刻把握技术进步背后的法律关系实质,才能实现既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又保障文化传播和技术进步的目的。

  (案例推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14:腾讯公司与酷狗公司因信息网络传播权申请诉前禁令案

  一审案号:(2014)穗天法知民禁字第1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申请采取诉前禁令措施。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未经申请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许可,多次通过其所有并经营的网站、电脑客户端及手机客户端传播涉案音乐作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及时删除侵权内容,但被申请人拒不删除或屏蔽侵权作品。申请人为避免所受损害进一步扩大,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应予支持,遂做出准许采取诉前禁令措施的裁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侵权诉讼,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庭外和解后撤回了起诉。

  【法官点评】

  本案是新民诉法实施后广州法院首例诉前禁令案件。法院通过快速响应并颁发诉前禁令,防止损害扩大,有利于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侵权损害的进一步扩散,并使纠纷得到及时解决。当面临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诉前禁令是维护合法权益的一把利器。

  (案例推荐: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15:三网融合背景下IPTV合作共同侵权的认定

  一审案号:(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44号

  二审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28号

  【裁判要旨】

  IPTV是一种新的“三网融合”传播技术,其架构主要分为“内容运营平台”和“媒体传输平台”,二者通过对接实现IPTV传输功能。对于具体的IPTV经营业务来说,如存在两个以上的经营主体,比如由其中一方负责“内容运营平台”业务,具体表现为IPTV节目内容的搜集,并存储于其服务器上;而由另一方负责“媒体传输平台”业务,具体表现为IPTV业务的传输技术支持,并直接与用户签订IPTV合同和向用户收取IPTV使用费;此时,两个经营主体对于IPTV业务有明确的分工,并共同分配由此带来的收益。本着权利、责任统一原则,如IPTV未经许可向用户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则两个经营主体应承担合作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三人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涉IPTV三网融合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本案中,原告享有电视剧《男人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第三人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IPTV业务,未经许可上传了电视剧《男人帮》,供IPTV用户观赏。

  该案涉及IPTV三网融合新技术的查明、回看服务的著作权法定性、被告与第三人属于合作共同侵权还是属于帮助侵权等复杂的问题。

  深圳市福田区法院一审、深圳中院二审均在查明IPTV三网融合复杂的技术原理的前提下,认定回看服务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被告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由于原告放弃追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和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深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当两个以上的网络服务商涉嫌共同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如通过事实能够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尽管只是由其中一个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存储了版权人的作品,而另一个网络服务商提供传播版权人作品的技术支持,但由于这些网络服务商是通过分工共同实现版权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故是可以认定他们之间共同实施了侵犯他人版权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此时,不应将上述合作共同侵权与帮助侵权相混淆,从而不恰当地认定其中一些人构成直接侵权,而另一些人被从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角度去分析侵权成立与否,进而被免除承担其本应该承担的责任。

  就本案IPTV业务经营模式来看,被告与第三人有明确的分工,即由第三人负责IPTV节目内容的搜集,并存储于其服务器上;而被告负责IPTV业务的技术支持,并直接与用户签订IPTV合同和向用户收取IPTV使用费,从而共同向IPTV用户提供有线电视节目的上传服务,并共同分配由此带来的收益,故应认定被告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

  IPTV著作权案件属于我国“三网融合”新技术背景下的前沿性案件。该案疑难复杂、技术含量高,并涉及IPTV这种新市场领域、新商业模式的著作权保护规则的确立问题。深圳两级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清晰地界定了IPTV新技术传播与著作权侵权的边界,从而为IPTV新商业模式的发展确立了著作权保护的游戏规则,实现了司法定分止争的功能。

  (案例推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16:使用盗版软件的证明责任

  一审案号:(2011)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039号

  二审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04号

  【裁判要旨】

  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准确适用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制度,确定使用盗版软件的证明责任。

  【案情简介】

  美国磊若公司是Serv-U FTP Server v6.3软件的著作权人。2011年4月,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互联网状态下通过Telnet命令,连接深圳朗科公司www.netac.com.cn网站服务器的21端口,远程探视到该服务器21端口中FTP软件的名称为Serv-U FTP Server v6.3。磊若公司遂指控深圳朗科公司以复制方式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深圳朗科公司抗辩称,Serv-UFTP Server v6.3软件是其从csdn.net网站下载的个人版,有30天免费试用期,且试用期满仍可继续免费使用,故其不侵权。磊若公司反驳称,个人版只解决基本问题,并有以下限制:一个域名最多只能容纳两个并行连接,不超过5个用户账户,没有目录映射或连接,没有UL/DL比率等,而深圳朗科公司作为商业性专业公司,以使用个人版不侵权的抗辩不成立。

  深圳中院认定深圳朗科公司侵权成立,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磊若公司20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如何举证证明终端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构成侵权的问题,该问题颇值得研讨。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系统中的程序及其文档,程序是计算任务的处理对象和处理规则的描述;文档是为了便于了解程序所需的阐明性资料。程序必须装入机器内部才能工作,文档一般是给人看的,不一定装入机器。通常情况下,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畴。由于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涉及很强的技术和法律问题,因此,无论是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还是办案法官,处理好计算机软件案件都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对于一个案件来说,“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因此,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准确把握证明标准,对于公正审理计算机软件案件意义重大。

  举证责任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从规范当事人举证的角度而言的,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支持。形式主义上的举证责任可以转换,当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完成举证后,举证责任转换到抗辩的对方,这样循环往复,最终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称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完成各自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法官不能因法律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法官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让其中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法定的,不会发生转移和改变。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只有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到由彼方当事人就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方向承担证明责任。

  就本案来说,磊若公司为指控深圳朗科公司侵权,初步举证证明,在互联网状态下,通过Telnet命令,连接深圳朗科公司www.netac.com.cn网站服务器的21端口,监控到该服务器中使用的FTP软件之名称为Serv-UFTPServerv6.3。应当说,如果磊若公司仅有该初步证据指控深圳朗科公司侵权,而深圳朗科公司也持一概否认其使用该软件的态度,并且也不提出其他抗辩主张,此时,对能否认定深圳朗科公司构成侵权是有争议的。因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为程序及其文档,磊若公司仅举证证明深圳朗科公司使用的软件名称与磊若公司享有权利的软件名称相同,而通过该举证,就认定深圳朗科公司使用的软件与磊若公司享有权利的软件之程序相同,并构成侵权,该认定很容易在法官之间产生争议,争议点在于磊若公司是否已完成了其应尽的举证责任,两软件是否相同的举证责任应否转移给深圳朗科公司。

  但面对磊若公司的侵权指控,深圳朗科公司抗辩称,其是从csdn.net网站下载的个人版软件,有免费试用期,试用期满仍可继续免费使用,故其不侵权。深圳朗科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意味着其承认使用了磊若公司的涉案软件,但因该软件属于磊若公司对外提供的免费个人版软件,故其属于合法使用。但磊若公司接着举证其对外提供的免费个人版软件,仅提供给个人使用,且有诸多功能限制,而深圳朗科公司作为商业性的专业公司,其使用的不可能是免费的个人版软件。由此可见,根据磊若公司、深圳朗科公司的初步举证、抗辩自认、举证反驳过程,法官最终能够认定深圳朗科公司实施了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该认定准确适用了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规则。

  (案例推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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