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著作权篇 下)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
  • 关键字:著作权,知识产权,案例
  • 发布时间:2015-05-06 09:48

  案例17:精准分众公司诉第一推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APP软件图形用户界面著作权保护的认定

  一审案号:(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要旨】

  APP软件图形用户界面在认定构成独立作品时应符合“独创性”和“思想与表达两分法”的要求。

  【案情简介】

  原告精准分众公司受其客户委托,开发了“万科白鹭郡”和“嘉旺”两款APP软件。被告第一推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中以案例介绍的方式刊登了原告上述两款APP软件的图形用户界面截屏。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并未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因此,被告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原告对涉案APP软件图形用户界面是否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即涉案APP软件图形用户界面是否构成独立的作品,应根据其具体组成要素作出判断,其中菜单、按钮的名称有些仅表明相应的功能,属于软件的操作方法,有些则属于通用词语或通用词语的简单组合,不具有独创性;操作流程属于具有实用性的操作方法;界面布局仅是一种简单的排列组合,并无明显区别于同类用户界面的独特之处,不具有独创性;提示框的设计只是一种通用的表达,亦不具有独创性;图标是行业内的通用图案,不具有独创性;照片、文字等客户素材系由客户所提供,原告亦未举证其系该部分内容的有关著作权人,故原告无权就该部分内容主张著作权。因此,原告对涉案APP软件的图形用户界面并不享有独立的著作权。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所谓图形用户界面,是指电子产品的软硬件系统通过在屏幕上使用图形方式与用户之间进行数据传递和操控交互的桥梁和中介。很多APP软件的图形用户界面一方面包含了艺术性、美观性的艺术价值,另一方面又需要相应功能的实现和易操作性,因而具有功能性。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智能手机用户的大量增长,APP软件的应用越来越广泛,设计美观、操作简便、体验良好的图形用户界面则能让该款APP软件赢得更多用户的青睐,取得更大的商业价值,相应的,APP软件图形用户界面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日益迫切。APP软件图形用户界面兼具美学性和功能性的特征使得对其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主要集中于著作权和专利权。

  就APP软件图形用户界面的著作权保护而言,有两种可能途径。一种是通过对计算机软件源程序的著作权保护来实现。因图形用户界面系软件源程序运行的显示结果,如果被控侵权的图形用户界面对应的软件源程序使用了他人软件的源程序,则可以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但本案被告仅是将原告APP软件图形用户界面的截屏刊登在其网站中,其并未使用原告软件的源程序,故这一保护途径在本案情形中并不可行。另一种途径是通过图形用户界面的作品性来实现保护。随着用户界面带来的商业价值的增长,软件开发人员对其日益重视,通过大量专业人员的设计,许多软件用户界面具有了较高的美学价值,从而使其本身已符合著作权法上对于作品的要求。

  在判断图形用户界面是否构成独立的作品时,需要遵循著作权法中的几个原则:一是独创性。所谓独创性,是指独立创作,并且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本案中涉案软件图形用户界面中部分菜单、按钮、界面布局、提示框、图标、属于通用名称,缺乏独创性而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二是思想与表达两分法。著作权法不保护抽象的思想、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而只是保护思想的具体表达。这一原则是为了平衡著作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而确立,防止因过度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损害公共利益。因软件用户界面兼具艺术性和功能性的特征,往往会导致思想与表达两分法原则在其适用中两者界限的难以划分。只有当软件用户界面的艺术成分独立于其实用功能而存在时,其艺术成分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涉案软件图形用户界面中的操作流程和操作方法则属于思想的范畴,未列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软件图形用户界面的价值已逐渐获得社会的认可,技术的发展必然要求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其作出回应。虽然本案的软件图形用户界面因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基本要求而未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对于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软件图形用户界面应作为独立的作品予以著作权法的保护,以鼓励创作,激励创新。

  (案例推荐: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著作权刑事案件】

  案例1:何爱伟等侵犯著作权刑事案

  一审案号:(2014)杨刑(知)初字第62号

  【裁判要旨】

  线上与线下结合模式侵犯著作权犯罪证据的收集。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获取了涉嫌销售侵权书籍的线索,不法分子在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从网上下载《之江新语》等电子版书籍,自行打印装订成册后,委托上海同伟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为其制作相应书籍的封面后,通过淘宝网店铺向外大肆销售。2014年4月15日,杨浦分局抓获犯罪嫌疑人3人, 捣毁制售窝点4处,现场查获待销售的涉嫌非法印制的书籍108本。

  经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处被告人何爱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单位上海同伟图文制作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杨雄伟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百元;判处被告人蔡志华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百元。

  【法官点评】

  本案呈现出分工专业化的特点,至案发已通过淘宝网店向外大肆销售5000余册。同时,犯罪团伙通过线下印刷、线上销售的模式实施犯罪,给侦查打击和证据收集带来一定挑战。专案组攻坚克难,以传统侦查措施叠加科技分析工具的方式,查清犯罪事实,使犯罪分子得到了应有的刑事处罚,彰显了司法机关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

  (案例推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2:王凯侵犯著作权刑事案

  一审案号:(2014)杨刑(知)初字第35号

  【裁判要旨】

  涉及侵犯国际标准文件著作权案件的审理标准。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起,被告人王凯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开设了www.pdfez.com、www.normnow.com、www.pdfstd.com、www.buystd.com、www.enstd.com五家网站,未经授权,将大量ISO、IEC等国际标准目录进行分类上传至网站,明码标价,对外销售上述国际标准文件。其中,www.enstd.com网站上有ISO标准目录28,086条,IEC标准文件的目录为7,865条;www.buystd.com网站上有ISO标准文件的目录20,084条。购买者在网站进行购买操作后,向被告人王凯注册或控制的Paypal账号进行交易支付,被告人王凯通过与其Paypal账号绑定的招商银行账户收取钱款,通过邮件方式向购买者发送国际标准文件。

  2013年9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将被告人王凯抓获,当场查扣涉案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及硬盘等物。经鉴定,在被告人王凯的电脑及硬盘中存有ISO标准文件5,065个,其中4,407件与www.enstd.com网站上用于销售的ISO标准目录一致、1,699件与www.buystd.com网站上用于销售的标准目录一致;存有IEC标准文件2,017个,其中1,370条与www.enstd.com网站上用于销售的IEC标准目录一致。

  2014年10月11日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凯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国际标准组织声明具有著作权的作品,即ISO、IEC国际标准文件。根据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ISO、IEC国际标准文件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该案为上海市首起涉及侵犯国际标准文件著作权的刑事案件,被国家版权局列为2014“剑网”行动重点案件,并受到国际标准化组织高度关注。该案宣判后,国家标准委员会充分肯定了上海检察机关为保护ISO版权作出的努力,并赠送了锦旗。本案的判决对同类案件的办理具有指导性。

  (案例推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3:张俊雄侵犯著作权刑事案

  一审案号:(2013)普刑(知)初字第11号

  【裁判要旨】

  通过网站链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审理

  【案情简介】

  2009年底,被告人张俊雄申请注册网站域名后设立www.1000ys.cc网站(网站名称为“1000影视”)。嗣后,被告人张俊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站管理后台,链接至哈酷资源网获取影视作品的种子文件索引地址,通过向用户提供并强制使用QVOD播放软件的方式,为网站用户提供浏览观看影视作品的网络服务。为提高网站的知名度和所链接影视作品的点击量,被告人张俊雄以设置目录、索引、内容简介、排行榜等方式向用户推荐影视作品。同时,被告人张俊雄加入“百度广告联盟”,从而获取广告收益。经鉴定,网站链接的影视作品中,有941部与中国、美国、韩国、日本等相关版权机构认证的具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内容相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俊雄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俊雄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影视作品达941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张俊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俊雄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据此判处被告人张俊雄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规制涉案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体现了对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该案犯罪行为类型新颖,涉及P2P等专业性较强的网络技术;涉案侵权影视作品数量众多,相关著作权人来自多个国家,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被公安部列入“打四黑除四害”专项行动督办案件。

  (案例推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例4:被告单位科迅电子公司、龙邦电子公司及被告人秦某等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一审案号:(2014)通知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要旨】

  涉案软件的功能与硬件在实现产品使用性质上具有不可分离性,且涉案软件著作权价值为涉案产品的主要价值构成的,应以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作为非法经营额。被害单位在获取并初步确定了被控侵权软件的相关性质后,已基本具备了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主张自身权利的条件,被害单位再次购买,重复取证,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予以剔除。

  【案情简介】

  美国实耐宝有限公司系Snap-on操控软件的著作权人。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秦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经共谋,向他人购得盗版实耐宝有限公司Snap-on操控软件,进行表面修改后非法复制,应用于科迅电子公司生产的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并通过科迅电子公司、龙邦电子公司销售给合通公司等企业,公诉机关指控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419000元,其中有四笔实际购买人系实耐宝有限公司。

  计算机软件的价值,以著作权价值为完全或者主要价值,软件的著作权价值包括软件产品本身通过发行、出租、许可、转让等实现的利益,也包括实现软件功能而形成的产品进入流通后产生的价值。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实耐宝有限公司及被告单位均未将涉案操控软件或被控侵权软件脱离机器本身单独销售,因此,不存在涉案软件本身通过发行、出租、许可、转让等实现的利益和价值。涉案软件系工业性应用的操控软件,功能单一。虽然在物理形态上软件和硬件是相互分离、独立的,但涉案软件实现的目的不是为了单纯的平面演示,而是指挥设备中的照像机对目标盘进行拍照并获取信息后,通过对目标盘位置、角度变化量的比较,得出用于四轮定位所需底盘角度的数值,并与存储在软件内的原厂标准进行比对,从而实现涉案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测量数据的目的。因此,涉案软件和硬件在实现产品使用性质上具有功能的不可分离性,且涉案软件的价值即体现在涉案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产品进入流通后产生的价值。本案中,被控侵权定位仪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因此,涉案软件著作权价值为涉案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产品的主要价值构成,公诉机关以涉案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的销售金额作为非法经营额,具有合理性,且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权利人实耐宝有限公司“陷阱取证”问题。法院认为,涉案犯罪侵犯的客体系他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是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之一。由于计算机软件的表达涉及源代码、目标代码、编写语言等专业领域的知识,并不如文学、艺术等其他作品那样容易通过感官直接感受,对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与权利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或相似,往往需要借助鉴定手段。因此,涉案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中使用的操控软件是否系复制于Snap-on软件,必须在获取了涉案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后,通过对软件的分析、比较才能初步确定是否具有同一性。故实耐宝有限公司购买的第1笔属其必须的获取涉案真实存在的侵权犯罪证据的手段,并非引诱涉案犯罪行为的发生,该笔购买行为合理、合法,应予认定;本案的客体为他人的著作权,属私权,在通过刑事手段保护时,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非法经营额的认定应当充分考量犯罪行为发生的因果等情节,并应审慎、适当。实耐宝有限公司在获取并初步确定了被控侵权软件的相关性质后,已基本具备了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主张自身权利的条件,其之后的3笔重复取证结果,会直接导致本案定罪金额的增加,由此产生的销售金额,不当地增加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罪负,不应单独作为定罪或罪重的证据,应从认定的非法经营额中予以剔除。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单位科迅电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单位龙邦电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秦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法官点评】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涉及软件著作权犯罪“非法经营额”的认定及刑事诉讼“陷阱取证”问题。庭前,法院依法告知美国实耐宝有限公司作为被害单位享有的诉讼权利,并通知该公司可以作为被害单位出庭参与诉讼。庭审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就电脑四轮定位仪的销售价格能否认定为本案的非法经营额、陷阱取证的合法性等方面提出了诸多异议,合议庭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同时也听取了被害单位美国实耐宝有限公司出庭代表的意见,通过裁判明确了软件著作权犯罪“非法经营额”的认定思路,并运用刑法谦抑性原则对权利人通过“陷阱取证”不当增加被告人罪负的部分予以合理剔除,不仅依法保护了国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充分展示了中国司法公平、公正、公开的良好形象。

  (案例推荐: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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