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进破产案对我国跨境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构建的启示

  • 来源:中国市场
  • 关键字:跨境,国际,韩进破产案
  • 发布时间:2019-08-25 16:45

  [摘要]跨境破产案件因其涉及诸多国家和地区的资产处置与法律程序而具有特殊性与复杂性,而对于外国破产案件的承认与救济则是各国处理跨境破产案件的基础。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我国不断建设双向投资大国的现实发展,我国当前的跨境破产承认与救济相关法律法规显然不足以应对复杂的跨境破产问题,构建完善的跨境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具有其现实意义。文章以韩进破产案为背景,比较分析国际范围内跨境破产承认与救济相关的立法与实践,对我国跨境破产承认与救济规则的构建提出建议。

  [关键词]跨境破產;承认与救济制度;韩进破产案;国际合作

  [DOI]1013939/jcnkizgsc201915014

  1引言

  在2017年2月17日韩进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进海运)被正式宣布破产,由于涉及广泛的利益范围与复杂的司法程序也成为了迄今为止全球最大的航运业破产案件。为避免被扣押其船舶,韩进海运曾向多个国家申请破产保护,且得到了美国、英国、新加坡等国家的支持。韩进海运虽在我国也拥有大量的业务和财产,最终却并未向我国法院提出破产保护申请。

  中韩两国没有实现跨境破产合作,很大程度上是由于韩国方面对我国的跨境破产立法与司法实践缺乏信心。由于我国当前跨境破产法律制度有所缺失,因而境外破产管理人难以在我国法院申请获得有效的承认与救济。在此情况下,我国对于韩进海运索赔案件的处理,均属于个别清偿行为,既不利于债务人的破产重整,也违背了破产法的基本理念。

  在一国启动的破产程序能否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和救济,是推进跨境破产顺利进行的核心问题。甚至可以说,跨境破产如果不涉及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救济,也就不是典型意义上的跨境破产,与单纯的国内破产案件相比并无太多不同。面对我国当前跨境破产的立法状况与司法实践已经无法适应经济发展趋势的现状,以韩进破产案为契机,思考我国跨境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构建有着重要的价值与现实意义。

  2影响外国破产程序承认的主要因素

  21债务人与重整地的联系程度

  实践中,很多国家都会将外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作为判定是否承认一项外国破产程序时的前置条件。而判断外国法院对一项破产程序是否具有管辖权,关键在于要明确债务人与破产重整地或是与启动重整的法院之间所具有的联系程度。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中以外国主要程序与非主要程序划分了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两种状态,而外国主要程序要求债务人与重整地之间联系更为紧密,即要求债务人是在“主要利益中心”(Center of Main Interest,简称COMI)所在地实施破产程序。“主要利益中心”的概念对于承认外国破产程序有着重要意义,欧盟《破产程序条例》(后称《条例》)等有关跨境破产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也应用了这一概念。

  在《示范法》中并未对主要利益中心进行明确界定,只是推定在没有相反证明时,主要利益中心将以债务人办事机构的注册地或个人惯常居住地为准。而美国联邦破产法院通过结合多年实践经验,总结出了判断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需要考虑的实体因素为债务人公司总部所在地、债务人主要财产所在地等。2015年5月欧盟通过的新《条例》在第三条中将主要利益中心地的概念规定为可以被第三人知晓的、债务人对其利益进行惯常管理的地点。

  22破产程序的公平性

  公平、公正是破产法的重要价值。当外国破产程序存在不能公平对待债权人的情况,或限制债务人进行重整的可能性时,法院可以对该程序拒绝予以承认。

  《示范法》第二章中主张外国债权人所享有的待遇应当与本国债权人同等。首先,外国债权人可以在其本国申请开启破产程序,也可以对其本国已经开启的程序直接进行参与,且在两种情况下都拥有与同等于本国债权人的权利。其次,法院具有通知外国债权人有关本国内破产程序信息的义务,信息内容包括外国债权人申请求偿的合理期限与地点、担保债权人是否需要提出担保债权的求偿申请等内容。另外还有不能对外国债权人进行求偿的顺序存在歧视等要求。《示范法》中所体现的对外国债权人的尊重与保护有利于各个国家间关于跨境破产的合作顺利进行,也与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

  23跨境破产合作

  跨境破产国际合作的核心在于,要鼓励不同国家的相关部门尽最大努力进行有效、快速的交流和沟通,从而阻止债务人跨境转移或藏匿其财产等行为。通过国际间相互承认外国破产程序效力的方式,进一步协调国际间的合作,是《示范法》与美国等立法司法实践所追求的目标。

  在相关司法实践中,不同国家破产程序间的差异会对破产程序的承认与救济带来一定影响,但是各国破产程序表面的差异并不能造成拒绝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结果。例如,美国联邦破产法院对于仅以外国破产程序的表面差异为理由拒绝承认该外国程序的行为也持否认态度。美国法院认为,相比于关注差异性规则本身而言,该规则是否会使诉讼主体、相关利益者处于不公正的地位进而影响外国破产程序正当性的问题,则是美国破产法院更应深入探讨的。

  3对外国程序的救济及不同模式比较

  在实践中,不同国家对于外国破产程序的救济存在不同的模式,而不同模式之间的主要区别表现为救济范围的不同。下文以几个主要国家在韩进破产案中的实践为例,简要比较不同国家的救济模式。

  31全面救济模式

  311《示范法》

  《示范法》为促进跨境破产案件国际合作提供了立法架构,在外国破产程序的救济的问题上,其表现为全面救济模式。

  《示范法》将申请承认的外国破产程序分为主要破产程序与非主要破产程序,当承认的结果不存在明显违反本国的公共秩序的情况,即可根据本国规定对其予以承认。但相对于非主要破产程序只能得到“酌情救济”而言,《示范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外国主要破产程序一经承认,则承认国须给予停止涉及债务人资产等方面的程序、停止执行债务人资产,以及终止处置债务人资产的救济。

  一方面,为避免出现个别清偿行为影响公平,《示范法》规定了主要破产程序在得到承认后将产生“自动中止”的效力。这种自动中止的效力体现了破产法的基本原则,也为外国主要破产程序享有自动救济提供了理论基础。另一方面,《示范法》要求终止对债务人任何资产进行处置的权利,虽然并没有对救济范围进行详细规定,但是在原则上提出了对于债务人资产进行全面救济的模式。

  312美国

  美国在2005年对本国破产法进行了以《示范法》为借鉴的改革,设立第15章专章对跨境破产問题进行规定,形成了典型的对外国程序进行全面救济的模式,提供了一种高效、公平的解决机制。

  2016年9月,新泽西州破产法院判决承认韩进破产案中在韩国启动的破产程序为外国主要程序,并对韩进海运及其相关资产给予“自动中止”的救济。对韩进海运在美资产,法院给予了范围广泛的全面救济,包括其自有船舶,也包括租赁船只、集装箱和底盘等其他设备。同时,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5章及第362条有关“自动中止”机制的规定,美国法院给予的救济措施可以溯及韩进海运在韩程序得到承认前在美国被扣押的资产,而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也因自动终止机制而不得以扣押等方式实现其权益。

  美国依据其破产法对韩进破产案给予了全面救济,体现了目前跨境破产国际合作的内涵和趋势。美国破产法及其相关实践促进了国家间破产案件的合作,既保护了所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为其他国家跨境破产的制度设计与实践提供了经验。

  32有限救济模式

  321新加坡

  新加坡作为非《示范法》采纳国,对于外国破产程序的救济采取了有限的救济模式,具体体现为救济措施的溯及力有限。

  新加坡高等法院在承认了韩进海运在韩国启动的重整程序之后,给予了相应的救济措施,范围包含了其自有船舶,以及其运营、租赁的船舶。但新加坡法院也提出,对于其给予的救济效力不溯及已经在港口被新加坡国内债权人扣押的船舶。这样的决定虽然较大可能地维护了本国债权人的权益,但却在客观上给本国债权人提供了在外国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仍旧有机会将其位于本国内的资产扣押的可能。这种措施倾向于允许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而偏离了跨界破产合作的宗旨与目的。

  322德国

  同样是非《示范法》采纳国的德国也采取了有限救济模式,与新加坡不同的是,德国的有限救济体现为债务人财产性质的限制。

  德国汉堡当地法院在2016年9月14日批准了韩进海运提交的申请,承认其在韩国进行的重整程序。德国作为欧盟成员国,在对本案韩进海运的主要利益中心地的认定为韩国而不在欧盟境内的情况之下,应适用德国破产法。根据2012年德国破产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按照德国法律,除启动破产程序的外国法院没有管辖权、承认外国破产程序违反德国公共利益以外,无论是清算或重整程序,都可以得到承认。但是,德国法院所给予的救济仅限位于德国境内的韩进海运自有船舶,租赁的船舶不属于韩进海运的自有资产范围内,因而无法给予救济。但事实上,韩进旗下的自有船舶仅为37艘,而租赁船舶约占60%。可见,虽然德国法院对本案中的韩国破产程序予以承认并救济,但面向如韩进这类租赁船只占较大比重的公司来说,仅对其自有船舶实施救济的效果并不全面。

  4我国跨境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构建

  41我国相关制度现状

  我国与韩国尚未签署有相互承认与救济法院判决内容的条约,且暂无互相承认对方法院破产判决的先例,因此我国是否对其程序进行承认与救济实际上取决于我国的司法态度与立场。虽然此次我国法院并未与韩国法院有跨境破产方面的合作,但是由于韩进破产案引起了国内外学界的广泛关注,在客观上也为探讨我国的跨境破产制度建构与国际合作的完善提供了契机。

  目前,我国尚未加入任何跨境破产条约,也没有对《示范法》予以采纳。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5条是我国对承认和救济外国破产程序仅有的法律条款。该条主要由第2款在原则上规定了我国法院判定是否承认和救济[ZW(]《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2款原文中使用的是“承认与执行”,本文为上下文用词统一将此处替换为“承认与救济”。[ZW)]外国破产裁决的条件,但没有涉及承认与救济等具体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的破产法立法相对较晚,而对于跨境破产合作方面也长期持较为保守与模糊的态度。

  42韩进破产案对我国相关制度构建的启示

  在该案中,对于韩国程序的承认与救济方式因不同国家而有所区别,这既体现了不同国家破产法的不同立法与司法实践理念,也在客观上有利于我国吸收《示范法》等先进立法经验设定跨界破产的承认与救济制度。

  第一,应明确外国破产程序的性质,判断债务人与重整地的联系程度。在确认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时,可借鉴《示范法》与美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规定,综合考量债务人总部所在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要素,以便更准确地给予承认与救济。

  第二,应关注外国程序的公平性,以考量我国对于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救济的程度与形式。对于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问题,一方面应考察该程序是否尊重和保护外国债权人与本国债权人有相同权利,给予其国民待遇;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外国破产程序限制债务人有序重整的可能。面对外国破产程序与我国程序之间有所不同时,需要关注我国债权人对于外国破产程序的实际参与状况,以及外国程序是否给予了我国债权人公平待遇。

  第三,对于案件中给予的承认与救济措施,可参考《示范法》及先进国家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灵活处理。鉴于我国法院目前对于跨境破产案件的国际形象与司法实践趋于保守,直接采取美国“自动中止”的全面救济模式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可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进行灵活解释与适用。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对外国破产裁决进行承认与救济需要与我国存在跨境破产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而我国目前未加入任何跨境破产条约也并未采纳《示范法》,因此对于互惠关系的灵活解释与适用至关重要。

  随着近年来互惠理论的发展,可以考虑将我国现有规定中要求的互惠关系视做推定互惠适用,即可以推定对我国破产程序在跨境承认与救济方面没有拒绝先例的申请国与我国存在互惠关系,从而在切合其他相关因素的情况下对外国程序给予承认和救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关于“一带一路”的司法服务意见中突出了“先行施惠”理论,灵活解释了《企业破产法》第5条中对承认与救济外国破产程序的互惠要求,体现了推定互惠理论在我国在司法协助合作中的认可与突破。另外,对于外国代表介入、提出申请即提交材料等申请承认与救济的程序方面,也可以借鉴推定互惠的思路给予相应的协助,为相关程序提供一个及时、无障碍的绿色通道。

  第四,应推动实现跨境破产合作。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我国“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发展,跨境破产有关实务问题也会越来越突出。这要求我国面对是否给予外国破产程序承认和救济措施的问题时,不仅要考虑维护本国债权人权益,也要在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深刻理解跨境破产合作的要求和趋势,实现二者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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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璐玲 张思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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