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陸成立「合夥企業」台商應了解那些法律規定?

  • 来源:台商
  • 关键字:成立,权益,条件
  • 发布时间:2019-11-05 17:57

  一、大陸台商也可以成立「合夥企業」

  大陸自1997年2月23日由全國人大常委員會通過《合夥企業法》,該法並於2006年8月27日修正;新修正規定並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大陸運用該法藉以規範「合夥企業」的行為,保護「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按「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依照《合夥企業法》在大陸境內成立的「普通合夥企業」或「有限合夥企業」。因而「合夥企業」的種類可分為:

  (一)普通合夥企業:其乃指由「普通合夥人」組成,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合夥企業法》對「普通合夥人」承擔責任的形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大陸《合夥企業法》第2條第2款)。

  在大陸《合夥企業法》第2條第2款但書所做之特別規定的「普通合夥企業」又稱為「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目前僅限於以專門知識和專門技能為客戶提供有償服務的「專業服務機構」,才可以設立為「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參見大陸《合夥企業法》第55條第1款)。

  (二)有限合夥企業:其乃指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則僅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參見大陸《合夥企業法》第2條第3款)。

  二、設立「普通合夥企業」的條件

  (一)成立普通合夥企業的法定條件

  按大陸《合夥企業法》第14條規定對於成立「普通合夥企業」訂有法定條件,即:

  1.有2個以上合夥人,如果由「自然人」做為合夥人時,以具有「完全民 事行為能力」為限(註1)。2.有「書面」、「合夥協議」(註2)。3.有合夥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註3)。4.有合夥企業的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大陸台商成立合夥企業的注意事項

  台商成立「合夥企業」,需注意大陸國務院於2009年8月19日所通過的《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該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由於大陸《合夥企業法》第108條規定:「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大陸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的管理辦法,由大陸「國務院」規定,因而有前述管理辦法的規定。大陸臺商個人或者台灣的企業在大陸設立「合夥企業」,須參照大陸《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的規定(見前述辦法第15條)。由前述規定,可知大陸台商個人或台灣的企業可以在大陸境內設立「合夥企業」。

  台商於設立時應注意那些事項?其主要有四:

  1.注意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

  台商如在大陸設立「合夥企業」,須遵守《合夥企業法》、《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及《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等相關規定。

  2.注意合夥形態

  台商所組成的合夥企業,可以是2個以上台灣企業或者台灣人民在大陸境內設立合夥企業;或者台灣個人與大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大陸境內設立「合夥企業」(參見《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第2條)。

  3.注意所經營的產業項目

  台商所設立的合夥企業,必須符合大陸有關外商投資的產業政策,大陸政府還鼓勵具有「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的台灣企業或者個人在大陸境內設立「合夥企業」(參見《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第3條)。因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禁止類」和標註「限於合資」、「限於合作」,「限於合資、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對控股」和「有外資比例要求」的項目,則不得設立「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參見大陸《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第3條第2款)。

  4.須領取《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管理執照》

  設立合夥企業必須依法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完成登記並領取《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管理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參見大陸《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第4條、第5條)。

  三、如何訂立「合夥協議」?

  其次談到如何訂立「合夥協議」?由於設立一般的普通合夥企業必須具備「合夥協議」,且訂立合夥協議為「要式行為」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大陸《合夥企業法》第4條);且訂立時,必須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參見大陸《合夥企業法》第5條)。

  至於該「合夥協議」至少應包含下述內容:

  1.合夥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2.合夥目的和合夥經營範圍;3.合夥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4.合夥人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5.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方式;6.合夥事務的執行;7.入夥與退夥;8.爭議解決方法;9.合夥企業的解散與清算;10.違約責任(參見大陸《合夥企業法》第18條)。

  前述的「合夥協議」之成立生效採「一致決」,即應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始生效力;至於其「修改」或者補充,原則上也應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但如果「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時,則從其約定(參見大陸《合夥企業法》第19條第2款)。

  四、合夥人之合夥企業財產份額的「轉讓」與「出質」:

  又合夥人出資成立,其出資後已成為「合夥企業財產」,合夥人僅擁有「合夥企業財產份額」,其轉讓與出質受有限制,分述如下:

  1.轉讓: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之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大陸《合夥企業法》第22條第1款);其他合夥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大陸《合夥企業法》第23條前段)。2.出質、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的,則該行為「無效」(參見大陸《合夥企業法》第25條前段)。

  李永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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