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大数据时代下秘密监控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 来源:消费电子
  • 关键字:大数据时代,秘密监控,个人信息保护
  • 发布时间:2024-06-05 11:29

  张寒冰

  【摘 要】大数据时代发展背景下,社会的信息化程度不断提高,同时也突显了当前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性以及必要性。大数据在短时间内收集、处理的信息,在被运用到政府、市场等社会层面提供给人们便利的同时,不法分子也往往会对其加以恶意利用,将秘密监控下所获取的信息进行泄露等,从而为人们的生活带来巨大的信息安全隐患。本文通过对大数据背景下秘密监控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进行分析,为完善秘密监控下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大数据时代;秘密监控;个人信息保护

  一、大数据时代下秘密监控在公民生活中的应用现状

  (一)秘密监控在消费市场的应用对个人信息的影响

  大数据时代下,互联网的广泛应用极大地改变了公民的消费模式,网上购物的新模式催生了各式各样的App抢占网络消费市场,除了商品的种类的创新之外,更重要的是销售手段的变化,在此期间各大电商企业纷纷崛起。这种只需要动动手指就可以购物的模式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是该模式使用的前提是必须在相关平台进行身份信息的注册,这是使用购物平台的门槛式条件,进而平台可以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收录和使用。由此以来,公民个人信息就存在被泄露、贩卖、盗用的风险。

  在消费市场中,秘密监控主要是指各种购物平台私自对公民个人的信息进行分类处理,将其标签化,向商家泄露个人信息,例如根据消费者的购买喜好推送相关产品进行引导性消费,以及大多数消费者都会面临的大数据杀熟的情形,这些都是相关平台对公民个人信息在秘密监控下所进行的违规性操作。此外对于当下众多的快递公司,他们对公民的家庭住址等信息的监控和掌握,使得公民的信息和人身安全面临极大的风险,生活中我们随时随地收到的骚扰信息和电话等,都表明了这种大数据时代下消费市场中秘密监控对公民个人信息带来的极大隐患。

  (二)秘密监控在政府部门的应用对个人信息的影响

  在我国的发展历史中,政府部门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监控自古有之,主要有三个方面:刑事司法领域、国家安全方面以及情报信息的获取方面。而当前秘密监控在政府部门中的应用较多的主要是行政执法领域和刑事司法领域。行政执法程序、刑事司法执法程序是作为社会控制的重要机制而存在,因此它必然是要顺应信息化社会的发展进程的,在客观上就要求我国信息管理的最大控制者——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最大化地收集和利用公民的个人信息。政府实行秘密监控,以及对刑事诉讼程序中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与限制,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标准。在以上两方面现象的交织下,我国相关政府部门获取信息的方式正逐渐经历由“强制到监控”的转变,政府的监控尤其是本文所论述的秘密监控,由于其强大的信息收集与查阅功能,正渐渐成为刑事司法和执法过程中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一定证据的主要方式和重要工具。但是,在秘密监控的使用过程中,由于信息化浪潮的不断扩展,政府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过度截取和干预,却没有得到合理的规制,对公民信息的自由与安全带来了莫大的威胁。例如,在刑事司法领域中,警察等执法人员在进行相关案件的侦破时,会运用一定的科技手段,即技术侦查手段,在获得一定的授权后,实施秘密监控、实时的定位追踪等预防性执法,该措施有利于打击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但是在此过程中也对每一个公民进行了监控,可能会使得公民陷入的恐慌之中;新兴的秘密监控技术能够让政府可以时刻追踪到任何公民、将他们线上和线下的所有活动控制在政府的视线之中、使他们可以搜集、存储大量同公民个人相关的消费、通讯、社交等个人信息,但公民信息也随时面临被泄露的风险。

  二、秘密监控下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面临风险的原因

  (一)网络跟踪技术权限难以界定

  当前,大数据背景下,网络市场中各种各样的网络跟踪技术层出不穷,依托互联网来记录用户的行迹。例如当前市场上利用最多的一项跟踪技术Cookie,虽然用户在使用时可以勾选仅仅在使用期间允许的选项,但是在实际运行中,Cookie依然会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秘密监控,监控用户的消费记录、浏览记录等等,而且紧接着还会出现同消费喜好相类似的广告以及弹窗投放在首页,而用户自己根本不知道为何会出现这种情况。面对这种情况,一方面一些用户可能并未重视,直接划掉,自身缺乏警惕性;另一方面平台监管不到位,开发者也并没有做出相应的限制,导致该项技术不断延伸,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害不断加剧。

  (二)突破比例原则的规制

  在大数据时代下,当前市场上的众多电子产品对其受众的用户进行秘密的监听、监控行为,例如手机会私下监听使用者与其朋友聊天时所谈论到的某些产品、某个新闻等,手机或者平板就会在浏览时给使用者推送相同或者相关的话题和产品,这种监听行为明显违反了比例原则,过度干预和侵犯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同时,世界上一部分政府开展大规模的监听、监控活动,虽然是出于保护国家安全和反对恐怖主义活动,但是当前从其比例原则的角度来讲,这种行为明显存在对其公民隐私权的过度介入干预和侵害,也就是说这种类似于在大米堆中找白糖的行为模式无异于是在突破我们所秉持的比例原则;而与此同时,联合国高级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中还提到了,各政府内部所开设的部门中其不同数据库之间进行的无限制数据共享,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突破了我们所秉持的合目的原则,他们都是在公民不知情的状况下私自使用其个人信息,为其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

  (三)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

  相关政府部门对其秘密监控的应用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在社会生活中普遍适用的一般是《行政诉讼法》比较多,对于一些政府部门的正当监管,或者社会突发紧急情况的,会通过一些措施对公民信息进行收集或管控,用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同时针对一些特殊的情况,会采取一些紧急的措施。在行政诉讼法中政府部门的秘密监控包括相关政府部门在公民不知情的情形下,对公民的各种个人信息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进行信息的收集、拦截、查阅、分析、使用等的行为,在行政法的规制下,由于政府和公民在管理层级上的差异性,同时由于这种秘密性,导致公民与侦查机关信息的不对等性[1],也使得公民信息受到侵害时无法抗拒,也没有能力进行预防,更没有渠道进行事后的救济。

  在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进行第二次修订时,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这一板块,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的一个空白,开启了技术侦查措施进入法治化轨道,是推动我国法治化进程不断前进的重要举措。该规定第一次涉及了在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中对其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的相关内容,其中有提到对于其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所获信息如证据材料等,需要进行保密,一些不相关材料要及时进行销毁处理,不得私自进行收集、留存、转移、分享等保护性措施。但是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并没有得到有效落实,而且对于刑事司法和执法中,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造成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害,后续公民如何得到相应救济,法律法规也没有进行相关的规定,就会导致公民在面对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相关机关政府时,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因此,为了应对互联网发展所带来的保护个人数据的新问题可以效仿国家部委出台的一些新的规章,类似于《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等,不断提高国家目前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

  三、秘密监控下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策略

  (一)规范网络消费市场

  在大数据时代,网络消费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其过程中秘密监控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至关重要。对网络消费市场的规范,可以通过有效的制度和技术手段来进行监管。一方面,我们可以利用大数据收集信息的这一特性,将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分工和管理,依托当下人们热衷的小程序、公众号等模式,可以建立相关网络信息监管平台,让公民能够实时对个人信息的流转的情形进行查看、选择对相关信息记录进行删除等,防止个人信息的泄露;另一方面,网络消费市场中的企业要制定相应的措施来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在秘密监控下进行自我规制,安排专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网络信息监管,行业内可以成立专门的检查小组,对其进行监察,不断净化网络消费市场,更好地贯彻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原则。

  (二)合理运用比例原则

  关于秘密监控下违反比例原则的现状在前文进行了论述,可以看到该原则的合理运用对秘密监控下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程雷老师在《大数据背景下的秘密监控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一文中提到了秘密监控与比例原则的融合,他指出秘密监控在刑事司法领域就是指利用技术手段秘密获取公民信息的各种措施。而秘密监控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主要是使用技术侦查或者技术侦察这两个法律术语来代替。程雷教授在文中提到了,我国政府当前采取秘密监控这一措施来收集公民个人信息主要是在两个方面:对抗犯罪和获取情报信息[2]。对于在使用秘密监控的过程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程雷教授提到了一个“用信息换安全”的概念,站在公民个人的角度,提到了交易对价的问题,然后从这个角度出发,探寻如何实现信息交换过程中的“公平交易”,进行问题的转换,即达到交易对价的相对公平。也就是说,公民在推定政府执法系统与刑事司法系统可以正当化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并且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进行秘密监控时要对其进行正当程序监督法律规制,此时公民可以选择让渡出一部分的个人信息,运用比例原则来衡量,由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使用,以获取其更加安全、更加稳定的生活环境和生活状态,这种方式属实是一个不错的解决途径。

  此外,对于技术侦查措施在使用过程中,第三方提供信息的相关义务问题,如一些政府部门的数据库,如金盾数据工程、天网数据工程等,以及当前我国农村地区的视频覆盖工程——雪亮数据工程,还有社会上其他公司、企业在和公民交易过程的所留存的数据信息等,这些信息可能会被有关机关使用,因此在对第三方网络服务商信息进行披露时,一定要遵循比例原则[3],注重技术侦查手段使用的必要性、迫切性、合目的性,达到对公民个人信息权侵害最小化的效果。同时,对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进行严格的事前审查和事后救济,在保障有效解决问题的同时,最大化地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

  (三)完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

  当前在大数据背景下,刑事司法领域通过秘密监控、监听等获取一定的信息,将该信息作为寻找犯罪嫌疑人的线索,或者将所收集到的信息作为证据使用时,对其他公民个人信息所带来的侵害以及后续的救济,一方面可以通过集中统一的立法来对其进行规制,从实体法到程序法再到相关证据的使用规定,给予其明确的上位法来限制相关国家机关如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权力的限制,避免其授权立法的自我扩张,以限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无底线搜集和使用;设立以公民个人信息自行决定权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在国家进行秘密监控时,能够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一定的保护。同时对于其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对象除了犯罪嫌疑人之外,还包括和案件相关的其他人员,即和案件有直接关联的第三人,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该第三人的范围、界定标准以及适用程度等。

  结语

  目前,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随着信息化社会的不断推进,秘密监控和信息社会之间的融合程度不断加深,大量由政府部门、网络消费平台等公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被频繁泄露,导致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的程度以及概率不断增长,对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了更大的威胁。本文通过分析秘密监控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来探寻信息化社会发展进程中,如何达到秘密监控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对平衡,同时在之后的发展过程中面对秘密监控对公民个人信息所带来的侵害,需要相关政府、刑事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学术界、商界等携手一起努力,才能够逐步实现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王春业, 费博. 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的行政法规制[J]. 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21,23(03):72-79.

  [2] 程雷. 大数据背景下的秘密监控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J]. 法学论坛,2021,36(03):15-26.

  [3] 裴炜. 犯罪侦查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信息披露义务——以比例原则为指导[J]. 比较法研究,2016(04):9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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