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次收购赃物,捕还是不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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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10-05 15:56
29次收购赃物,捕还是不捕?
文|检察日报记者 吴贻伙
在安徽省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杜薇看来,滁州市检察院对该起不批捕复议案依法准确复核的过程,充分贯彻了最高检强调的“三个善于”的新理念,特别是很好地诠释了其中“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的要求
在前后一个多月的时间里,一名废品收购站个体经营者先后29次从同一犯罪嫌疑人手里收购盗窃而来的脚手架扣件。根据最新修订的司法解释,收购赃物的个体经营者是否应该受到刑事追诉?若应追究刑事责任,是否有必要对其进行逮捕?此外,其行为是否可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罪与非罪之争
徐某是安徽省明光市某产业园建筑工地的水电工,王某是明光市某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2021年4月初至5月15日,徐某见自己工作的工地内脚手架扣件无人看管,遂使用工地给其配备的用于运输水电材料的黄色货车,先后29次盗窃工地内脚手架扣件,并将其运至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出售牟利。王某明知徐某所售脚手架扣件来路不明,仍先后29次予以低价收购,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徐某支付收购款1.9万余元。
此案因被害人发现工地扣件丢失后报警而案发。2021年5月15日,王某被抓获归案,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同日,明光市公安局对徐某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次日对王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并对二人刑事拘留。
办案中,公安机关查扣被盗脚手架扣件1201个,后发还被害人。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脚手架扣件成新率90%,总数量7200个,总价值达3.2万余元。案件审理期间,徐某亲属代其退缴剩余赃款2.6万余元。
2021年5月21日,公安机关以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明光市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明光市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杨云负责承办此案。她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多次盗窃,不逮捕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具有社会危险性,该院遂于2021年5月28日以涉嫌盗窃罪决定批准逮捕徐某。
然而,对于是否对王某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却让杨云犯了难。“最高人民法院新修改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的司法解释’)于王某犯罪行为实施期间公布施行,这是我们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办理的第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在理解和把握上都非常慎重。”杨云说。
杨云经初步审查认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入罪情形,无法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新的司法解释取消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标准,在没有明确规定涉案数额在当前案件办理中的作用,也没有可供参考案例的情况下,我们选择从刑法谦抑性这一角度出发,去理解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杨云说,为慎重起见,她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对此案进行研究,并邀请当地法院的法官进行讨论,形成了共识。
2021年5月28日,明光市检察院以王某不符合入罪标准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5月31日,明光市公安局就该不批捕决定向明光市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其主要理由是王某的行为符合新的司法解释中有关“情节严重”的规定,应当批准逮捕。
明光市检察院另行指派检察官进行审查。检察官经审查认为,对王某定罪量刑的前提是先解决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定罪是量刑的基础,新的司法解释中第一条解决的是定罪问题,由于王某不符合第一条规定的4种情形,达不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定罪标准,即使符合第三条“情节严重”的量刑升格标准,也不能因此认定王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明光市检察院检察长批准,该院于6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
构罪但依法不批捕
2021年6月8日,明光市公安局向滁州市检察院提出不捕复核申请,其理由与此前申请复议时一致。滁州市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杨松负责承办该案的复核工作。他说,复核期间他着重从实体上审查王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应受刑法处罚,所以首先做的就是通过调阅全案卷宗、听取公安机关与明光市检察院的意见,以查明涉嫌犯罪事实,厘清双方争议焦点。
“明光市检察院作出不捕的理由,就在于认为王某不符合新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入罪标准,而公安机关则认为王某的情节既然已经符合新的司法解释第三条‘情节严重’的标准,当然就符合第一条的入罪标准。”杨松说。
为准确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杨松一方面查找相关资料,仔细研究司法解释修改的背景,另一方面向安徽省检察院有关业务专家和滁州市中级法院法官请教。“经过一系列的工作,我逐渐有了明晰的思路。”杨松说,“对该案罪与非罪的认定,关键在于穿透法律条文,追寻实质公正。”
经实质审查,杨松认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应作出“一刀切”的判断,而应当从实质角度进行综合分析。首先,从修订的法条文义上看,尽管该案不符合新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列举的四项应当入罪标准,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新增了“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即取消原司法解释数额入罪标准的适用,增加综合考量犯罪相关情节的裁量条款。
其次,从司法解释修改的本意看,取消了犯罪数额的限制,目的在于加大对洗钱(赃物)犯罪的惩治力度。如认定此案不符合入罪标准,明显与司法解释修改的本意不符。
最后,从案件事实看,作为上游盗窃犯罪的徐某,盗窃价值3.2万余元的财物,犯罪事实已查明并被批准逮捕,下游的王某长期从事废品收购,以低价收购,且很多扣件都是整包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为获取非法利益连续多次低价收购,数额也远超修改前的司法解释规定的3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已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杨松认为,若依照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即使数额再大、次数再多,只要不具备新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列举的4项入罪情形,就不构成犯罪,明显不符合司法解释上下文体系,也不符合加大打击赃物犯罪力度的背景。
在认定王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提下,复核后是否需要作出批准逮捕决定?考虑到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赃,杨松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综合评判其社会危险性后,经检察长批准,滁州市检察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无社会危险性不批捕的复核决定,并当面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得到了公安机关的认可。
总结个案指导类案办理
2021年6月24日,明光市公安局以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明光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明光市检察院审查认为,王某已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杨云表示,认定“情节严重”时,不能简单地以收赃次数作为判断标准,应当结合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收赃次数、赃物价值、持续时间、犯罪对象、危害后果,以及上下游犯罪的量刑均衡等综合判断。“所以在审查起诉时,我们认为,王某基于掩饰、隐瞒的概括故意,在较短时间内对同一被害单位的同一类被盗物品多次收购,不宜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认定为‘情节严重’。”
2021年7月23日,明光市检察院以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同年8月19日,明光市法院一审经审理,采纳检察机关的全部指控及量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该案办结后,基于王某犯罪行为跨越新旧司法解释适用交替期间,系新的司法解释取消数额入罪标准后安徽省滁州市办理的第一起将无罪不捕变更为构罪不捕复核案件,罪与非罪的认定对类案处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滁州市检察院主动与公安、法院沟通协调,在全市范围内对新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形成了共识,统一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入罪标准,特别是让“新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四种情节不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必要条件,而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成为普遍的认知。
2024年4月23日,由安徽省滁州市检察院、明光市检察院办理的这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批捕复议复核案,被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第五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在安徽省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杜薇看来,滁州市检察院对该起不批捕复议案依法准确复核的过程,充分贯彻了最高检强调的“三个善于”的新理念,特别是很好地诠释了其中“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的要求。
“这起不批捕复议复核案之所以能被最高检评为指导性案例,其意义还在于对公安机关提请复核理由正确的,上级检察院依法予以采纳,并纠正下级检察院的不当决定,既体现了检察机关内部层级监督的‘不偏袒、不护短’,也体现了公安、检察之间的相互制约是‘真制约、真监督’,从而实现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杜薇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