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税收政策问答选编(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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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08-12 09:46
“营改增”前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问: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营改增”之前的期末留抵税额可否抵扣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37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附件2)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及处理
问:提供应税服务的一般纳税人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有哪些?
财税[2013]37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附件1)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问: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不得抵扣进项的情形的如何处理?
答:财税[2013]37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问:试点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能抵扣进项税额吗?
答:财税[2013]37号附件2规定:试点纳税人取得的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所以试点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营改增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问:一般纳税人提供上下班通勤车(班车)服务,支付费用所含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
答:财税[2013]37号附件1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用于集体福利的购进应税服务”的情形,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纳税人兼营行为下应税项目的核算
问: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如何核算?
答:财税[2013]37号附件1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问: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如何核算?
答:财税[2013]37号附件1第三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如何处理?
答:财税[2013]37号附件1第二十六条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提供应税服务中止的处理
问: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供应税服务中止的如何处理?
答:财税[2013]37号附件1第三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问:提供的应税服务中途服务中止了,涉及的增值税额应如何处理?
答:财税[2013]37号附件1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应税服务销售额的确定
问: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发生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如何确定销售额?
答:财税[2013]37号附件1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问:试点企业为境外企业提供了一项应税服务,以外汇结算,应如何确定销售额?
财税[2013]37号附件1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企业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销售额应如何核算?
财税[2013]37号附件1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可采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税服务
问: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哪些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财税[2013]37号附件2第一条第(七)项规定,“1.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含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其中,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2.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3.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营改增”后纳税地点和时间的确定
问:“营改增”后,增值税纳税地点如何规定?
答:财税[2013]37号附件1第四十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问:“营改增”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答:财税[2013]37号附件1第四十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