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某超市
2011年1月,被告与案外人何某签订租赁合同,将被告超市内的柜台租赁给何某,约定该租赁柜台用于销售文体用品,何某保证取得所售商品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及相应合法使用授权,被告对相关证明文件有备案、监督的义务。同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超市内该文体用品专柜购买了一副标有“双鱼”标识的乒乓球拍,后经专业技术人员鉴定,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诉称:超市专柜虽已对外出租,但被告作为出租人,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且购物发票上盖有被告超市文具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购商品是外租专柜售出的,租赁后,承租人独立经营,独立提供税票,其所有销售行为与超市无关。且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审查了承租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侵权商品销售行为发生在被告所设的经营场所内,虽然被告将该柜台租赁给他人,但从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何某在经营范围、纠纷处理、责任承担等多方面都要符合被告的规定和要求,说明其经营行为受被告管理。尽管该超市审查了何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并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对承租人是否取得商标权的必要审查义务,且何某在被告某超市的经营场所内以超市的名义进行经营,系一种外部行为,而超市与何某之间的租赁关系,系二者的内部行为。故被告某超市同样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律师点评】
1、超市将专柜出租,由承租人以超市名义对外经营销售商品,并有超市统一收款开票,这是目前大多超市比较普遍的做法。然而这种操作方式也是有一定的风险的,当承租人销售的商品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时候,超市将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超市以不知情或者认为承租人的行为与超市无关为理由想规避法律责任是行不通的,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2、超市为合理规避责任,降低风险,显然不能以为把专柜租出去就万事大吉,超市还必须做到:第一、通过合同形式严格约定承租人销售假冒产品时的违约责任,并要求承租人预先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从而通过经济惩罚手段迫使承租人在主观上不愿意销售假冒产品;第二、超市应当对承租人销售的商品进行监管和检查,尤其是监督承租人的进货渠道是否规范,是否保留进货单据、发票,从而从源头上迫使承租人客观上不能销售假冒产品。
杨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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