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路互联网金融创新监管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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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10-22 14:20
行业现状:野蛮无序
随着利率汇率市场化不断推进,传统金融管制严格、准入门槛较高,互联网金融得以快速崛起,对现有金融格局形成显著冲击。
全面渗透。在监管套利、准入门槛较低、互联网平台加速传播等因素的推动下,互联网金融呈现爆发式增长,对传统金融的各个领域进行渗透:一是以支付宝、财付通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对银行的结算功能进行渗透。二是以P2P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对传统银行的渗透。三是以众筹为代表的股权交易平台对股权投资领域的渗透。可以说,互联网金融已对传统金融全面渗透,无孔不入。
野蛮生长。日前,业界期盼已久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发布,为互联网金融的规范发展提供了借鉴。此前,由于互联网金融尚未出台统一的监管法规,只能任由互联网金融“野蛮生长”。截至2015年5月底,全国P2P平台达到2607家,仅今年新上线平台超1000家。与此同时,据网贷之家统计,问题平台数量也逐步上升,截至5月底累计问题平台达到661家,5月当月新增问题平台59家,占平台总数的2.26%,平均每6家平台中就会有1家出问题。
无序竞争。此前,互联网金融企业处于一种无序竞争的状态。如P2P平台跑路事件、资金池运作、资金流向不明、变相进入股市等。随着行业不断发展壮大,要促进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良性竞争和规范发展必须提上日程。
国内监管:以机构监管为主
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基本按照机构监管为主,主要分为以下几类:银监会普惠金融部负责P2P网贷平台监管,证监会负责股权众筹监管,保监会负责互联网保险监管,央行负责第三方支付监管。
P2P监管。银监会普惠部关于网络借贷业务监管规定的草案已拟定,根据该草案,P2P首先被定位于信息中介平台,并以此作为P2P各项监管的基础。《意见》的发布,将P2P网贷的监管框架锁定为资金托管,即选择不具关联关系的银行作为托管机构;此外施行备案登记,“银监会+各省行业自律”,即以省为单位对网贷行业进行自律监管。
股权众筹。证券业协会于去年底发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其中规定网络众筹平台不得“自筹”,同一众筹项目不得在两个平台同时众筹;单一项目众筹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对投资者设置较高门槛,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由于征求意见稿对股权众筹的备案登记和确认、平台准入、发行方式及范围、投资者范围等都做了明确规定,社会的反应很激烈,认为条件过于严苛,将普罗大众拒于众筹门外,违背普惠金融的初衷和众筹本意,最后征求意见稿也未正式出台。
互联网保险。保监会于去年12月推出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维护消费者权益为出发点,强调信息披露,重视信息安全,强化客户服务,针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各个重点环节提出了一系列详尽的规范要求。该办法主要有四个核心要点:第一,互联网保险销售可以突破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区域限制;第二,加强对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监管;第三,明确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披露制度;第四,建立保险机构及第三方平台退出管理。目前暂行办法正在行业内部开征意见,正式文件有望于年内发布。
第三方支付。作为监管方,央行于2010年正式发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针对所有第三方支付业务做了规范。但随着支付宝等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兴起和创新,央行先后出台了三版《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进行征求意见,其核心是对互联网支付的定位为小额,是传统金融机构的补充,通过限制账户额度的办法,使得第三方支付账户的资金规模可控,对个人网络支付账户,不再对资金用途进行分类,不管是资金用途是转账汇款还是消费,设定了支付账户的往来资金额度上限为一年10万元,超过10万元的仍需通过银行账户转账。
他山之石: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
实际上,国外的互联网金融模式更加成熟,监管方面也先行一步。从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看,主要有三个特点:
将互联网金融纳入现有金融监管框架。国际上普遍认为,互联网金融从功能上来看仍脱离不了支付、融资、投资的范畴,理应接受监管。由于国外成熟市场对各类金融业务的监管体制较为健全和完善,能大体涵盖接纳互联网金融新形式,不存在明显的监管空白。目前,国际上普遍的做法是,将互联网金融纳入现有监管框架,不改变基本的监管原则。例如,美国由证监会对P2P公司实行注册制管理,对信用登记、额度实施评估和管控。
注重行为监管,根据业务实质进行归口监管。互联网金融业务交叉广、参与主体来源复杂,以往侧重市场准入的机构监管模式难以完全满足监管需求,因此国际上普遍做法是,按照不同类型互联网金融的性质、功能和潜在影响,来确定相应的监管部门以及适用的监管规则。例如,美国将P2P业务视为类资产证券化的业务,因此由证监会严格监管,同时严格禁止开展资金池模式,如最大的P2P企业Lending Club只收中介费不提供担保,借款人主要依靠信用融资。
通过行业协会加强自律,作为监管补充。在行政监管的同时,各国也在积极发展各类互联网金融的行业自律监管组织。英国三大P2P平台就建立了全球第一家小额贷款行业协会,美、英、法等国积极推动成立众筹协会,制定自律规范。
监管创新 任重道远
我国互联网金融诞生于利率等金融要素尚未完全市场化、金融准入门槛较高、金融牌照管控较严的时期,从而为互联网金融发展创造了机会。但与此同时,监管也应跟上步伐。由于国内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性超过国外,有许多名不符实的业务,因而互联网金融监管面临更多的复杂性和挑战,在监管上也需要不断创新。
注重“业务实质”监管。互联网金融业务交叉广、业务复杂且关联性高,往往名不符实,应根据业务实质进行监管。如我国的第三方支付利用有限的“支付牌照”,却实际上不断扩大业务范围,在做与“银行”一样的事情时,却根本不用接受像“银行”一样的监管:支付宝余额可以随时转账、取现(通过银行ATM),并可支付4%的利率。国内P2P名义上是个人对个人借贷的信息中介,实际上很多P2P平台做担保、对客户实现预期收益率,实际上就是资金池业务,但也未接受像“银行”的严格监管。正确的监管首先是建立在了解业务实质的基础上,否则将徒劳无功,甚至发生形式上监管到位、实际上纵容金融风险的积聚和蔓延的情况。
加快监管法规体系建设,将新兴业务纳入监管体系。目前针对P2P、众筹等的监管法规尚不完善,给行业发展带来一定不确定性,导致无序竞争、投资者受损的事件频频发生。应加快监管法规体系建设,确立新兴业务的合法地位,践行鼓励和规范并重的监管理念。
注重风险风控和创新之间的平衡,不断调整和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互联网有个很重要的概念叫“迭代创新”,监管也应该借鉴这种互联网思维:首先出台规范性的监管制度,一方面注重风险管控底线,另一方面给予互联网金融足够的发展创新空间;然后不断创新监管理念,针对互联网金融不断创新发展可能出现的监管漏洞,通过立法、补充细则等手段,延伸和扩充现有监管法规体系。
推动行业自律机制,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同时,促进企业之间、企业与参与者之间的信息对称,营造良好的市场运行氛围和公平的竞争环境。
加强消费者保护,强化企业信息披露。一切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根本出发点是充分、有效、动态的信息披露,使消费者能够有进行选择的信息基础。美国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八大方面的监管要求中,其中有六大方面都是直接指向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在信息混杂的互联网时代,诸如“误导性促销”等消费诱导行为甚至成为互联网企业屡试不爽的营销法宝,但是互联网金融面对的是投资者的真金白银,监管应加强企业真实、公平的信息披露,使消费者能够做出正确理性的选择。
文/郭新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