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松筹”遇“坑”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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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6-06-24 14:14
一家网络众筹公司“轻松筹”发起了2.3万多例医疗个人求助项目,一年时间,筹款总额超过1.8亿元,379万多人次参与捐款。
“众筹治病”起到了临时救助作用,同时也饱受质疑:筹钱的病人夸大治疗费用,筹款的目标金额随意更改,善款用途不明,且平台抽取2%的手续费,等等。
“轻松筹”等众筹平台的筹款行为如何监管?捐款被骗又该向谁维权?
多余的善款应当退回
肖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一些不法分子篡造病历、诊断证明假冒“求助者”,通过“轻松筹”平台在微信朋友圈转发,吸收数额不等的捐款。此种行为达到一定数额即符合诈骗罪的情形,将依法面临刑事制裁。
当然,还有一种情形值得研究:当求助人得到的捐款所得高于实际需求时,多余款项如何处理?目前,实践中认为,多余的捐款属于求助人不当得利,应按照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物,指捐助的资金;孳息,指被捐助人利用资金所得的收益。
如果捐款人发现发布者发布虚假信息骗取善款,捐款人首先应该报警,由公安机关处理。一般而言,诈骗数额较大,公安机关会进行刑事立案,等待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索赔。捐款人如有证据证明网络平台没有严格审查行骗人的信息导致被骗,可以要求网络平台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具体的责任界限是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种情形下,受害人可以要求平台赔偿损失,但损失范围以平台过错为限。
社工机构的介入能使捐款行为更靠谱
牟璎(广西自治区总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律师)
众筹在我国还属于新生事物,在立法上及行业监督方面还不够完善,往往需要依靠被资助者的自觉与良心来管理运用这些筹资。虽然行业内规定众筹平台有对资金运用监管的义务,但因参与主体的分散性、空间的广泛性以及众筹平台自身条件的限制,投资人(捐赠人)很难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来约束众筹平台。在现实条件下难以完成对整个资金链运作的监管,即使明知筹资人未按承诺用途运用资金,投资人(捐赠人)也无法对其进行有效制止和风险防范。
出于便捷性和快速性等方面的考虑,很多人还是会倾向于个人募捐,这种情况下如何解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相关规定的冲突呢?我认为,虽然慈善法规定个人不得自行开展公开募捐,但同时也规定,个人可以与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募得款物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管理。因此,这项规定也赋予了个人通过慈善组织获得救助的权利。当一些社会群体需要进行救助活动时,可以与有正规牌照的慈善机构建立相应的合同关系,通过社会公益的渠道来实现个人获得救助的权利。这项规定能较有效地遏制编造或夸大困难骗取公众爱心的行为。爱心人士可以通过选择有资质的、信誉良好的公益众筹网站来实现他们的捐赠意愿。
如何捐款才靠谱?捐赠者应该识别这几点:拥有合法的募捐资格,善款明细公开,及时公示善款变化及用途;与受助人(受助家庭)保持密切沟通,清楚了解其病情及需要,并向社会公示;划拨善款有理有据,满足合理需要,发挥最大效用;受助人离世、中途放弃治疗、治愈等离开医院的情况下,善款余款也用得其所。总之,社工机构的介入,特别是专业医务社工的介入,恰恰能发挥以上作用。
捐助者应对自己的行为尽最大审慎义务
李爱君(中国政法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慈善法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换言之,只要符合这条规定的慈善活动就受慈善法的调整。
来看平台,如果不是民政部门统一或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按照法律规定就不能从事捐赠众筹。而对于个人求助,慈善法并没有限制个人为本人或家庭成员等近亲属向社会求助。个人求助最根本的特征是“利己”,而慈善法所规范的慈善活动则必须是“利他”,慈善组织开展的慈善活动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
轻松筹可以看作是民法意义上的赠予行为,但民法基本原则中有一条是诚实信用,双方的赠予、接受行为必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也就是说,捐钱给你是救急救难的,如果善款没有用于这个目的,其赠予合同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个人求助”虽是“最有人情味”的众筹模式,但却有几个突出问题:一是发起个人捐赠式众筹的随意性。凡能勾起大众同情心的事情,都能成为发起捐赠式众筹的事由,这就为不法分子钻空子,编故事留下了空间。
二是个人捐赠式众筹的信息不对称性。提供捐赠资金的人并不能掌握接受赠款人的实际情况,即便求助原因真实,但随着时间推移需要捐款的事由已经不存在了,最新事态消息却没有及时公布。
三是个人捐赠式众筹的流程不公开性。捐赠式众筹募集钱款是通过互联网实现的,而钱款的募集过程和使用去向却是封闭的。
所以,“个人求助”严格来看不属于慈善法调整的范畴,救助一方主体应该对自己的救助行为尽最大审慎的义务,此处我认为并不是政府需要监管的问题。
推广民事信托在私益募捐中的应用
李芳(青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个人在网上求助的行为属于私益募捐,即请求赠予的要约邀请行为,由民法调整。因为个人求助行为针对的是特定人,慈善法未将其纳入调整范围,但个人求助所得剩余财产可由慈善法调整。尤其是针对善款超出目标的款项,当无法返还捐赠人时,视为公益目的财产,准用慈善法的近似原则,捐赠给从事同类活动的慈善组织。
网络平台的功能不同,其审查义务也不同。微信、微博等为个人发表言论提供空间的平台,承担个人开立账户时所用信息真实性的审查义务,不承担该个人所发布信息真实性的审查义务。若个人直接在某些特定平台(如公益募捐平台)发布求助信息,此类特定功能平台就有义务去核实求助信息的真实性,包括向医院、学校、当地民政部门等确认,同时实现完全的信息公开,包括募捐善款的去向。
募捐平台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是合理的,各平台应该将管理费的收取规则在捐款协议中明确表达,譬如在捐款前有明确的选项,“你是否同意将善款的2%作为平台管理费”,这样能很好地避免误会,也能保证捐助者的知情权。
要想杜绝网络骗捐现象的发生,预防和惩治要并重。预防重在阻断骗捐者直接获得捐款和轻易传播求助信息;惩治则重在建立畅通的举报机制,对骗捐者给予实质有效的惩罚。
我建议,推广民事信托在私益募捐中的应用,或者设立捐款专用账户,阻断骗捐者直接获得捐款的途径。捐款人和中立的第三方(医院、银行、支付宝平台、学校、慈善组织)建立民事信托关系,捐款进入第三方的信托账户,专款专用。事先没有订立民事信托但设立了捐款专用账户的,参照民事信托的规定处理。另外,慈善组织可以设立紧急救助专项基金,个人求助者可向该专项基金提出救助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