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沉淀”红包,谁来作主

  • 来源:瞭望东方周刊
  • 关键字:微信,微信红包,互联网金融
  • 发布时间:2016-06-24 14:25

  微信5月20日宣布,普通一对一红包单个最高金额从200元调整为520元,掀起全民“红包传情”的热潮。有报道称,截至当天18时,0.52元、5.20元、52.0元、520元等十种金额的微信红包被发了2.78亿次。

  当微信玩转以红包为代表的社交转账时,大量资金沉淀也带来一系列问题:利息归谁?要不要以及如何缴税?如何激活“沉甸甸”的沉睡资金?

  正如腾讯董事局主席马化腾在2015年全国两会期间表示,上述问题“如果处理不好,确实会落人口实”。

  完善用户体验,“我的红包我作主”

  周伯征(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信用户开通微信支付功能后,从线下银行账户划转至财付通公司开设在指定存管银行的账户上的资金,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备付金。按照微信红包现有规则,若红包超过24小时无人领取,则该部分剩余金额进入退款程序。

  微信红包的沉淀资金来源分为两部分:一是备付金本金,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微信用户划至财付通“钱包”的资金中,未被全部领取的部分都属于备付金;二是由备付金产生的法定孳息——利息。客户银行接受委托划款指令,将客户银行账户资金划入第三方支付机构开设于存管银行的备付金账户。根据存管协议和银行联网系统设计,转入存管账户超过当日24时的资金,银行开始计算其利息。

  备付金本身的所有权属于客户所有。《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而支付服务协议为委托合同性质,所以客户备付金所有权亦不属于银行。

  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微信用户存放于存管账户中的备付金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物权法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综上,在《微信支付服务协议》中,应明确未领取红包金额启动退款程序的最后时限,比如不超过红包发出起48小时,并以能引起用户注意的显眼颜色、字体标示,上述改动还应报财付通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红包玩得好,不等于消费场景做得好

  马继华(电信分析师)

  不得不承认,微信的场景化运营能力很强,这是互联网公司比传统金融机构的优势。腾讯公司对人性的理解,似乎总能洞察秋毫提供最佳体验。

  但微信团队将微信红包的发来发去看成了支付行为。诚然,这种红包到了一些人的账上,确实会有相当一部分在街头小店变成消费行为。

  比如,在居民小区门口的烧饼店、蛋糕房、理发店里,微信的使用率要超过支付宝,可是,一旦到达成百上千的消费,支付宝就会占据上风,至于理财,两者更不在一个级别上。

  在微信变着法地玩红包的时候,支付宝却在坚韧不拔地拓展消费场景。根据支付宝最近发布的数据,全国目前有至少1400座油站与支付宝合作实现手机支付。支付宝方面预计,这个数字将在今年内快速提升至3万座,平均每天新增159座,而支付宝的合作伙伴,包括中国石油、中国石化等央企,也涵盖壳牌、BP、道达尔等外企。此外,“蚂蚁花呗”(蚂蚁金服推出的一款消费信贷产品)已经要接入150家医院的消费金融。

  于是,我们看到了一个奇怪的行业发展状态。支付宝在卖力地拓展市场接入,微信轻松地玩着红包。或许,等支付宝对用户的教育与设备调试好了,微信则会跟进合作,前面有种树的,后面则有来乘凉的。

  如果是市场策略,这种方式也许是最省力最轻松的战术,可对于互联网金融,也许就在这一点一滴之间,微信支付失去了前进的动力和耐久的用心,最终会成为市场配角。

  监管互联网金融亦要尊重民俗

  严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博士)

  我国税法规定,“取得偶然所得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依法纳税;“向个人支付偶然所得的单位”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不论在何地兑奖或颁奖,偶然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一律由支付单位扣缴。偶然所得以收入金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率以20%计算。

  抢红包是否该缴税?按规定,红包应属于偶然所得,基于此,在微信平台上抢红包应缴偶然所得的所得税,税率20%。

  但如何缴税,不能一刀切。中国民间一直有春节发压岁钱的习俗,亲友之间互发的娱乐性小额红包,不应征税,这一点于法有据,于情有理,也与现行税法规定一致。

  如果微信团队要把以红包为代表的社交转账做到底,当普通一对一红包单个最高金额调整为1314元甚至更高,当男朋友发了个211314元的红包给女朋友,该交税吗?对此类问题,法律应该有明确的规定,首先是要尊重民俗。因为如果不免征——实际上又很难征收、几乎不征收,损害的是法律的权威。

  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因此,员工取得企业通过微信平台发放的红包属于“定向红包”,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由企业代扣代缴。此种情形应是企业与职工存在“任职或者受雇”关系。

  建议修改商业银行基本法

  王春晖(南京邮电大学信息产业发展战略研究院院长)

  从第三方支付业务本身看,第三方支付平台只是提供了一项支付服务,但是这个平台却聚集了大量的资金,已经具备了商业银行储蓄的性质,却又不受相关商业银行法律法规的规制,用户资金的时间价值(利息)已经成为其利润来源。

  关于“微信红包”沉淀资金及其利息的归属问题,属于基本的金融业务范畴,是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都存在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沉淀资金本身归属于客户,由支付机构保管,根据客户的支付指令进行操作。

  我认为,关于“微信红包”的利息归属问题应当分为两个阶段:首先,在转账制作红包到红包接受前这段时间所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应当属于发放者;在红包到达接受者的账户,且在接受者提现前这段时间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应当属于接受者。

  关于收受“微信红包”是否缴纳所得税的问题,我认为也有两种情况,需要分别对待:首先,亲朋好友之间通过微信发红包,且金额也不大,是互相赠予,按照目前的税法不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其次,如果企业明确表示通过“微信红包”的形式,对用户或潜在客户的附赠行为,或通过“微信红包”奖励成绩突出的员工以及通过“微信红包”形式向员工发放奖金等福利,就应按累计数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建议国家尽快修改商业银行基本法,增加有关互联网金融安全、准入、交易、认证、监管、退出、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法律责任等规定,尤其要规制网络支付安全给互联网金融带来的系统性风险,同时要提高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违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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