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各国案例看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禁止反悔原则

  为了更好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在专利侵权诉讼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可以延伸到字面含义之外,这就是司法实践中常常采用的等同原则。但如果等同原则被滥用,则会使专利权人获得过多的保护范围,损害公众利益。因此,为了限制等同原则,又发展出了禁止反悔原则。

  本文通过总结各国关于禁止反悔原则的案例,反映各国对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及其限制范围。

  一、禁止反悔的含义和目的

  在专利审批和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通常会进行意见陈述或修改权利要求。专利权人通过陈述或修改明确放弃的内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禁止再纳入到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这就是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是为了防止专利权人出尔反尔、两头讨好,即专利权人在审查和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缩限性陈述、解释和修改,而在侵权诉讼时又对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扩大解释,将原本放弃的方案又重新作为权利要求涵盖的范围。德国律师Bernhard Geissie曾将这种策略比喻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温顺小猫出了门就成了勇猛的老虎”。[1]

  通常认为专利禁止反悔原则来源于普通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但不同于普通民法中的禁止反悔原则。为了与普通民法中的禁止反悔原则相区别,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禁止反悔原则在美国又称为“专利档案禁止反悔原则”(file wrapper estoppel)或“专利审批历史禁止反悔原则”(patent prosecution history estoppel)。为方便起见,一般简称为“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并不是我国现行《专利法》中所明文规定的法律原则,但却是在专利侵权诉讼实践和司法解释中体现并在司法界得到普遍认可的原则。

  关于禁止反悔原则的理论基础,法律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合同法意义上的禁止反悔;(2)专利权人的权利放弃;(3)专利权人对行政救济机会的权利用尽;(4)对侵权指控的抗辩手段;(5)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1]各国对禁止反悔原则理论基础的侧重不同,在美国,上述五种观点均有各自的支持者,而在侵权诉讼案例中,第(2)~(5)种观点也均有体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64条规定:“禁止反悔的适用以被诉侵权人提出请求为前提,并由被诉侵权人提供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反悔的相应证据。”由此可见,在中国,主流观点认为禁止反悔原则是一种侵权指控的抗辩手段。

  二、各国禁止反悔的案例及规定

  1.美国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先例,最早可追溯到1879年的Leggett v.Avery案。此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禁止反悔原则不断发展并经常出现。

  在美国,禁止反悔分为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和权利要求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

  在专利审批过程中,针对审查员发出的审查意见,申请人在意见陈述中若明确放弃了一些内容,则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申请人在后续侵权诉讼中不得对已经放弃的内容主张权利,此即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

  对等同侵权应用最多的,也是最具有争议性的,是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在修改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条件和限制作用范围方面,影响最大的、最重要的案例为1997年的Warner-Jenkinson v.Hilton案(简称Warner-Jenkinson案或Hilton案)和2002年的Festo Corp.v.Shoketsu and SMC案(简称Festo案)。

  (1)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条件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7的Warner-Jenkinson案中指出了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条件。在该案中,上诉人Warner-Jenkinson认为无论出于何种目的或原因,只要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都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只有当修改出于“与可专利性相关的实质性原因”时,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同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指出,如果通过专利申请档案无法确定修改的原因,则推定修改是出于与可专利性相关的实质性原因;但是,如果专利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修改不是出于与可专利性相关的实质性原因,则可以推翻该推定。[2]

  在Festo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指出“与可专利性相关的实质性原因”不仅包括为克服现有技术而修改权利要求,如新颖性(美国专利法第102条)、非显而易见性(美国专利法第103条),而且包括专利法中其他授予专利权的规定,如关于可授权客体、实用性方面的规定(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说明书要对发明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1)款),权利要求应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地限定保护范围(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2)款)等。在Festo案中,CAFC明确了“与可专利性相关的实质性原因”的含义,将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扩展到任何与专利法授权条件相关的法条。[1,2]另外,CAFC进一步指出,无论是申请人应审查员要求所做的被动修改,还是申请人的主动修改,均可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CAFC关于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条件的结论,认为“为满足专利法的任何规定而缩限权利要求的修改,都可以导致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2)禁止反悔原则的限制作用范围

  在Festo案之前,对于禁止反悔原则的限制作用范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提供统一的标准,CAFC在不同的案例中采用了两种不同的规则。

  一种是1983年在Hughes案中所采用的“弹性排除规则”(flexible bar)。根据“弹性排除规则”,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具有有限的、弹性的限制作用,“范围可大、可小、可为零”,即限制作用可以很大,即基本上排除等同原则,也可以为零,即基本上不影响等同原则。

  另一种是1984年在Kinzenbow案中所采用的“完全排除规则”(complete bar)。根据“完全排除规则”,禁止反悔原则完全排除等同原则的适用。

  虽然在以往的案例中,CAFC绝大多数时候均采用“弹性排除规则”,但在Festo案中CAFC却主张废除“弹性排除规则”而采用“完全排除规则”。CAFC给出的主要理由是,专利保护范围应当具有确定性,而“弹性排除规则”使得公众、竞争对手、专利权人在法院判决之前无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由于“完全排除规则”使得修改部分完全排除等同原则,对专利权人的利益损害巨大,CAFC的判决做出后掀起了轩然大波,并引发了业内的激烈辩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推翻了CAFC采用的“完全排除规则”而主张适用“弹性排除规则”。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时指出,当无法确定修改目的时,则推定专利权人放弃了权利要求修改前较宽范围与修改后较窄范围之间所有的“领地”。同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规定了允许专利权人推翻该推定的三种例外情况:

  ① 在申请时专利权人无法预见该等同物;

  ② 专利权人修改的原因与所争议的等同物之间仅存在擦边的关系;

  ③ 因其他原因,专利权人在申请时根据合理预期无法描述所争议的等同物。

  由于三种例外情况非常难以举证,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名义上仍然主张“弹性排除规则”,但实际采用的却是“完全排除规则”,因此,有人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Festo案中所建立的规则称为居于“弹性排除规则”与“完全排除规则”之间的规则——“可预见性规则”。

  总之,经Festo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不仅扩大了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范围,而且增强了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原则的限制作用。

  2.日本

  1998年,日本在“无限折动用滚珠花键轴承”案中第一次确定了等同原则。在该案中,日本最高法院确定了适用等同原则的五个要件,其中第五要件规定了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申请过程中没有诸如将被控侵权物从权利要求中有意识地排除之类的特别事由。对于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日本法院认为,不论专利权人的目的如何,只要意见陈述表面上看具有对权利要求范围限制的意思,就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于权利要求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专利权人为了避免被驳回、撤销或无效,而对权利要求进行缩限修改,并通常会进行解释,如果权利要求字面上不涵盖争议等同物,则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认为该等同物被有意识地从权利要求中排除。专利权人非为回避理由而进行的主动修改,通常也被认为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另外,日本法院还认为,如权利人在专利申请时没有将容易包含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写入权利要求,则该技术应被视为从权利要求中有意识地排除的内容,在此情况下,应按照不符合等同原则的第五要件处理,适用禁止反悔原则。[3]

  3.英国

  英国长期不承认专利审查档案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作用。2017年7月12日,英国最高法院对Eli Lilly v. Actavis UK Ltd案(简称Eli Lilly案)做出判决,首次明确接受等同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这成为了英国近几十年来最重要的专利侵权诉讼判决。在Eli Lilly案之前,英国法院一直拒绝适用等同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

  英国目前已加入了《欧洲专利公约》,英国专利保护范围主要以《欧洲专利公约》及《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解释议定书》(简称“解释议定书”)为依据。在制定《欧洲专利公约》和“解释议定书”时,英国强烈反对草案中关于等同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的规定,使得最终通过的文件中删除了等同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的相关内容。根据《欧洲专利公约》,英国制定了《1977年英国专利法》。因在Eli Lilly案之前没有采用等同原则,在《1977年英国专利法》颁布后,为了更好地保护专利权人的权益,突破权利要求字面含义的周边限定原则的保护范围,英国法院通过一系列的案例建立并完善了“目的解释方法”。

  在Eli Lilly案中英国最高法院提出了禁止反悔原则。在判决中,英国最高法院院长Lord Neuberger认为,应谨慎对待参考专利审查档案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做法,应基于专利文件本身而不是专利审查档案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但另一方面,专利审查档案是公开的内容,有时参考专利审查档案才能公平。同时,Neuberger法官指出,对参考专利审查档案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做法应当进行限制,仅在两种情况下才能参考专利审查档案:(1)仅依靠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会导致专利权模糊,而专利审查档案确能解决专利权模糊之处;(2)不考虑专利审查档案会违背公共利益。对于第(2)种情况,Neuberger法官认为,如果在专利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曾向欧洲专利局明确表示将某争议等同物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则在侵权诉讼时不能主张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扩大到该等同物。[4]

  4.德国

  德国也是《欧洲专利公约》的成员国。德国基本不承认专利审批档案禁止反悔原则,认为在授权程序中的陈述和限制只有体现在说明书中,才能予以考虑;但与此同时也做出例外规定:如果专利权人在异议程序中进行了限制性陈述,就不得在侵权诉讼中,在权利要求的范围上对异议程序的相关人提出与该限制性陈述不一致的主张。显然,德国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适用的禁止反悔原则的基础是普通民法、合同法中的禁止反悔。因此,在德国侵权诉讼中,禁止反悔仅适用于异议程序的相关人,与异议程序无关者则不能主张禁止反悔。[5]

  5.中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六条规定: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对于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条件及限制作用的范围,最高法院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或说明。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审查或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缩限性修改,就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而不用问缩小权利要求范围是为了克服何种缺陷;放弃的保护范围为通过修改或陈述而缩小其保护范围所导致的变化,即“完全排除规则”。[1]

  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62条规定:

  “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限制或者部分放弃的保护范围,应当是基于克服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以及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等不能获得授权的实质性缺陷的需要。

  权利人不能说明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修改专利文件原因的,可以推定其修改是为克服不能获得授权的实质性缺陷。”

  由此可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条件为基于克服实质性缺陷的需要,同时规定推定修改是为克服不能获得授权的实质性缺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60条规定:

  “对于发明权利要求中的非发明点技术特征、修改形成的技术特征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或修改时明知或足以预见到存在替代性技术特征而未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判定中,权利人以构成等同特征为由主张将该替代性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适用“弹性排除规则”,因而其采用与美国和日本类似的“可预见性规则”。

  从中国各地法院的侵权诉讼案例来看,有的地方法院采用“弹性排除规则”,而有的地方法院则采用“完全排除规则”。看来,在我国,关于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条件及限制作用的范围,尚有待中国最高法院的进一步规定或案例判决来规范和统一。

  小结

  综上所述,前大多数国家为了保持专利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采用了等同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相互制衡、相辅相成的方式。但是,无论是中国还是美国、日本,对适用等同原则的限制正越来越严格,而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范围也越来越大,且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原则的限制作用范围也不断增强,这表明各国目前正越来越倾向于保护公众利益,强调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

  刘书芝

  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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