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规范与金融消费者保护

  • 来源:银行家
  • 关键字:借款合同,金融,消费者
  • 发布时间:2023-06-29 15:20

  裴亚洲

  2023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提出了金融审判中要牢固树立倾斜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理念。依照2020年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金融消费者因信息不对称、认识能力有局限、对金融产品缺乏判断能力等现实因素,其权益极易受到侵犯。只有对金融消费者给予倾斜保护,才能实现实质的平等保护。金融纠纷案件80%以上是金融借款案件,作为借款方的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权益保护尤其值得关注。2021年初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有关借款合同、违约金、格式合同等规范,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础民事法律规范。本文以《民法典》借款合同规范为主线,结合司法解释与金融审判实践,梳理金融借款合同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规范和裁判规则,为金融借款合同文本的合规审查提供参考。

  金融借款合同及其适用规则

  借款合同是《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合同之一。《民法典》没有明确将借款合同分类,除特定条款明确说明适用对象之外(第679条、第680条第3款规范指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章的规范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借款合同。按照传统的“二分法”理论,借款合同分为金融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两大类,贷款人身份是区别两类借款合同的主要标准。前一类贷款人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后一类贷款人是不以从事贷款为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借款合同类型化的意义在于不同类型的借款合同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和利率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2020年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民间借款合同纠纷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金融机构的外延,除包括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等传统金融机构之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初实施的《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也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金融借款合同中的利率和利息

  贷款利率的管控权。贷款利率是金融借款合同的核心条款。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最早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法定利率的管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这种管理权是法定的金融行政管理权,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管制贷款利率并逐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从1987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尝试人民币贷款利率市场化,逐步允许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以其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下浮动,并在2004年、2013年相继取消了浮动上限和浮动下限,最终完成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市场化改革。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代替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理论上讲,在利率市场化之后,银行贷款利率随行就市,没有法定上限。金融借贷合同贷款利率市场化现状是中国人民银行行使法定的利率管理权的结果。相比较而言,民间借款合同的利率则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受到法院司法权的管控。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院支持的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上限是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高利贷之禁止。《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解释上,该条统一规范金融借款合同与民间借款合同的利率。何为“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民间借贷而言,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金融借款合同而言,则应当遵循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利率管理权而形成的贷款利率市场化的金融政策。一般而言,民间借贷的利率要高于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在利率市场化改革后,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不再设置上限,但不意味着可以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更不意味着金融机构可以从事高利贷活动。值得关注的是,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金融审判工作若干意见》),提出“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以指导性司法文件的形式,确定了金融借款合同受法院保护的最高年利率,这种以公平原则为理论基础的司法权在金融借款合同贷款利率领域的新扩张,在银行业引起较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法院在以抽象的原则和固定的年利率标准,限制对本已市场化的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这不仅是对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法定权限的侵害,也是对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市场化成果的虚化。24%的最高年贷款利率,本是借鉴了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法院保护的民间借贷24%的最高年利率。2020年修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后,民间借贷的最高年利率修订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按照现行的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民间借贷合同受法院保护的最高年利率大概为14.6%,远低于原来的24%。有观点认为,《金融审判工作若干意见》所确定的受法院保护的金融借款合同最高年利率也应相应调低。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79号判决书中,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就是认为一审和二审法院在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标准已改变为四倍一年期LPR的情况下,不应再以年利率24%作为判断是否过高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认定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间接确认了《金融审判工作若干意见》中规定的24%年利率作为法院保护的金融借款合同最高年利率的继续有效性。

  贷款年化利率之明示。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规定:为维护贷款市场竞争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所有贷款产品均应明示贷款年化利率;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贷款成本应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上述公告内容,在2023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得到明确支持: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应向借款人明示年化利率,贷款机构未向客户提示贷款年化利率,致使客户没有理解和注意到应支付的实际贷款成本负担,客户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名义利率支付款项,超出部分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应当予以支持。这里的贷款年化利率是一个实际成本的概念,以向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贷款成本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服务费、保证保险费、融资担保费等各类费用。上述内容从融资成本角度更倾向于金融消费者。此外,有关年化利率明示的要求,还在于保障金融合同借款人的知情权,如果金融贷款合同的利率及相关费用条款设计复杂且未能向借款人进行充分解释说明,法院就可以进行司法调整。

  本金与利息之确定。《民法典》第67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一般是本金乘以利率,再乘以贷款期限。实践中,金融机构可能还会以各种名义收取“变相利息”。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提出了“变相利息”的认定标准,即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这些费用大多与该笔金融借款直接相关,又不直接表现为利息等直观的融资成本,实质上变相地增加了借款人的融资成本,所以法院要审查这些费用所关联的相关服务是否实际提供,是否质价相符,否则就会被认定为“变相利息”。2023年初召开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认为,违规向中小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法人账户透支业务承诺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管理费、资金管理费、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禁止或限制收取的费用,或者在发放贷款时强制搭售保险收取高额服务费用等变相增加企业隐性融资成本的,应当认定无效;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借款人主张依照《民法典》第561条、第670条的规定冲抵本金和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金融借款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

  违约金具有履约担保和违约损害赔偿额预定的双重功能。《民法典》第585条是违约金条款,该条第一款确定了违约金的合同性质和两种表现方式,第二款规定了违约金的调整规则,第三款规定了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责任。违约金调整规则是规范重点。违约金条款的达成,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合同自由;法院有权调整违约金,本质上是对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干涉,其法理基础是合同正义和债务人保护。因此,《民法典》违约金调整的规范,具体到金融借款合同,本身就蕴含着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意味。

  违约金的调整,包括调增与调减。其中,违约金调减是规范的重点。违约金调减的成立条件是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违约造成的损失依照《民法典》第584条法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确定,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实际损失与合同履行后的可以获得的利益。计算造成的损失时,适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在程序上,违约金调减由违约方提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判断“过分高于”与“适当减少”时,依照《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法官需要考虑的基础因素就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同时还要考虑履约情况、当事人过错、当事人缔约地位、是否使用格式合同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权衡作出判决。《九民纪要》有关规定采取“权利成立要件与调减衡量因素一体化处理”说,即上述基础因素和综合因素,既是法院衡量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的标准,又是衡量违约金如何“适当减少”的标准。此外,违约金高于因违约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

  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违约的主要表现就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如果违约人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依照《民法典》违约金条款,请求法院酌减违约金。除违约金外,还有违约金性质的逾期利息、复利等。《民法典》第676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通常高于期内利率,被视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在效果上等同于违约金,兼具补偿与担保功能。目前,金融机构对逾期贷款收取的逾期利率,一般以一年期LPR为标准,加30%—50%计算逾期利息。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裁判金融借款合同违约金时,一般会将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手续费等合并计算,来确定约定违约金的总金额。《金融审判工作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以支持。因此,在确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时,比较标准就是24%的年化利率。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银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

  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是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利用起草合同的机会,经常会将有利于自己、不利于对方的内容加入合同。格式合同的相对方往往只有接受或者拒绝的选择。基于此,《民法典》对于格式合同采取了限制性态度,主要表现在:要求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起草格式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特定的免责或减责条款作无效处理;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此外,《民法典》还规定在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作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

  金融借款合同一般是金融机构提供的标准文本,虽然其中最重要的利率条款借贷双方经过磋商后达成合意,借款人通常也会权衡之后再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但金融借款合同的绝大部分条款仍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要受到《民法典》有关格式条款规定的约束。此外,贴近金融消费者日常生活的信用卡业务,在信用卡的开户过程中,信用卡使用方要签署一系列银行提供的合同文本,这些文本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信用卡的使用方根本没有协商和修改的余地,难免有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的“霸王条款”。为平衡发卡行与持卡人利益,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发布了《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论

  《民法典》关于借款合同、违约金、格式条款的规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性司法文件,构成金融借款合同的主要规范,对保护处于借款人地位的金融消费者的利益至关重要。作为传统的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银行业,有必要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法院裁判规则,对金融借款合同文本进行定期合规审查,以降低经营中的法律风险。

  (作者系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杨生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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