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理论澄清与规范展开*——兼论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逻辑

  • 来源:高教探索
  • 关键字:品行标准,正当程序一,问题的缘起
  • 发布时间:2024-05-10 19:19

  董储超沈霄鹏

  收稿日期:2023-09-07

  作者简介:董储超,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沈霄鹏(通讯作者),浙江工商大学东方语言与哲学学院讲师,浙江工商大学东亚研究院助理研究员。(南京/210024)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类型化思维下教育法适度法典化的体系构造研究”(23YJC880159)和江苏省研究生科研与实践创新计划项目“数字化司法变革下诉源治理的体系构建研究”(KYCX23_1540)的成果之一。摘要: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在各高校的文件中内容差异较大,司法领域未实现同案同判,《学位法草案》亦未对非学术标准展开详细列明。设定非学术标准满足社会对于学位的道德期许,符合我国国家学位制度的施行逻辑,也是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普遍经验。既有理论对非学术标准的正当性来源存在误读,因此未来学位法应通过构建“双重正当逻辑”,将非学术标准的正当性定位于立法授权,将学术标准的正当性定位于学术自治。在此基础上,应将政治标准严格地限定于不得违反《刑法》“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章之规定,提升其可操作性;逐条归纳列举“违反法律”“非学术性学术不端”行为,删除“违反校纪”类标准,划定其合理范畴;应当前述两项标准界定道德标准的范畴,避免其泛化适用。高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应遵循法律保留尤其是正当程序原则,实现非学术标准实践的规范化。

  关键词: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双重正当逻辑”;品行标准;正当程序一、问题的缘起

  高校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是指针对学生政治、品行、纪律、道德等表现所提出的具体要求。时下,非学术标准已然是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由于非学术标准的设定权限始终未得到立法的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各大高校的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呈现显著的无序化、差异化现象,进而引发相关纠纷不断进入诉讼程序。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制定学术标准和非学术标准完全属于高校的自主权[1];有的学者主张高校在非学术标准方面可以具体细化国家所出台的标准[2];亦有学者主张学位授予属于学术事务,故不应包含非学术标准。[3]同时,面对此类纠纷,各地法院的判决亦缺乏统一的逻辑标准,如针对考试作弊问题,在“褚玥诉天津师范大学案”中,原告主张考试作弊属于道德品行标准即非学术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并未规定考试作弊不能获得学位,故高校的规定违法;法院则认为考试作弊是社会公认的学术评价标准,高校具备设定此种标准的法定权限。在“武华玉诉华中农业大学案”中,法院认为考试作弊违反了遵纪守法和道德品行的要求,主张其属于非学术标准,高校依据此种标准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合法。

  立法规定的模糊不清是造就上述局面的根本诱因。为促进我国学位制度的完善,《学位条例》的修订被纳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2021年3月,教育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2023年9月,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通过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以下简称《学位法草案》)正式公布。但是,就已公布的《学位法草案》来看,其仍未对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展开充分规定,仅第1条、第3条、第15条简要提及了品德及政治要求。这决定了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在未来仍无法获得与学术标准同等重要的立法地位。同时,《学位法草案》第19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科学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标准并予以公布。”相较于《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而言,《学位法草案》对学位授予单位制定相应标准的权力增设了“科学性”的要求,但是,一来这一要求并未属于确定性的概念,欲要达到该要求显然需要更为明确的规范指引;二来该条款客观上会产生高校的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失范的风险,在加剧非学术标准制定的混乱局面的同时,引致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讼争。

  ·学位与研究生教育·高校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理论澄清与规范展开破解上述困局需要回答三个核心问题:学位授予是否有必要设定非学术标准?如有必要,那么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正当性逻辑何在,也就是其合法性来源应当是国家还是高校?以及,合理的非学术标准具体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可以预见,即便正式的学位法得以公布,其内容也将不会与《学位法草案》有明显差异,解决前述争议依然需要待正式的学位法出台后,由立法机关对其进一步修改完善。此外,在未来教育法典编纂的过程中,也应当考虑对前述争议作出一定的回应。

  二、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理论证立

  目前,学界关于学位授予究竟应当采用单一学术标准还是采用学术与非学术双重标准为宜尚未达成共识。通常来看,非学术标准往往被视为学位授予的次要标准,但鉴于社会对学位制度的期许,结合我国学位制度的实际需求并参照国际经验,非学术标准显然应当是我国学位制度中的重要内容。

  第一,非学术标准对学位申请人提出了特定的品格要求,这符合社会大众对于作为稀缺性资源的学位制度的道德期许,有利于维护学位制度的荣誉性,并进而保障学位授予的质量。从历史上看,自中世纪起,学位就是“进入某些需要特殊技能行业的证书或许可证”[4]。在当代社会,学位依然是评价受教育者在特定领域的专业水准的重要要素。[5]因此,学位是社会中一种较为稀缺的资源,具备较高的社会认可度,在此意义上,其是作为证明受教育者的荣誉性标志而存在的。此种荣誉性与受教育者的社会评价密切相关,所以要求学位申请人应当在道德品质等方面没有显著瑕疵,否则既会损及社会公众对学位申请人所在高校人才培养质量的评价,甚至也会降低社会公众对学位制度的整体性评价。“立德树人”是我国高等教育人才培养的核心目标,体现在相关立法中即是对学位申请人设定了相应的道德要求。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44条即明确受教育者应当履行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53条明确要求高校学生应当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这也是准予高校学生毕业的法定条件。从一般经验的角度来看,道德品行上存有重大瑕疵的学位申请人将难以具备从事学术研究的基本品质,缺失这一品质也将影响其日后在专业领域内可能作出的实质贡献。正因如此,学位授予标准在设定时,应当充分兼顾非学术标准的要求,不可将非学术标准排除在学位授予标准的体系之外。

  第二,就我国而言,非学术标准的设定符合我国学位制度的施行逻辑,能够理顺学籍保留与学位授予之间的关系,并在国家教育监管与高校学术自治之间形成有效平衡。一方面,众所周知,学籍的保留是获得学位的前提条件,而学籍的保留通常要求学生须符合特定的纪律、道德等非学术标准,例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就对开除学籍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条内容近乎全为非学术方面的要求。故此,学位授予也显然应当为学生规定一定的非学术标准,至少是与学籍保留范围相同的非学术标准,否则将会出现学生因违反了非学术标准被开除学籍,但却最终获得了学位这一不合逻辑的现象。另一方面,《学位法草案》第4条蕴含了国家学位制度的施行逻辑,该条规定高校等主体应经审批,方能取得学位授予权。国家学位制度意味着国家对于高等教育的发展责无旁贷,国家有义务通过各项措施规范高等教育的健康运行,学位授予自然也是国家需要规范的重要领域。但是,国家监管又不宜直接延伸至学术自治的领域之中,如果对学术事务作出直接规定,那么便会损及高校学术自治。于此意义上,非学术标准便成为平衡国家监管与学术自治的重要切入口。通过立法对非学术标准进行规范,既能够实现国家的监管职责,也能够体现对于高校学术自治的尊重,二者间的平衡也将为学位授予的规范化奠定前提。

  第三,设定非学术标准是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发达国家学位制度的通行做法[6],在我国推进教育事业发展的进程中,有必要吸收借鉴此类合理的国际经验。对于普通法系国家而言,不成文的立法传统致使其并未形成统一的学位立法,而主要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判例和高校的内部规定对非学术标准予以设定。在“迪努诉哈佛大学案”中,司法机关即通过判例的形式肯定了学生手册基于道德所设定的非学术标准,明确将犯罪行为纳入了排除授予学位的非学术标准之中①。此外,诸多高校通过内部规定的形式设定了非学术标准。比如英国剑桥大学即详细规定了学位申请人在录取、学籍注册、学制、上课、考试、研究等方面的非学术标准;美国密歇根州立密执安大学就学生的非学术不端行为制定了一定的处罚措施,明确规定如若学生违反了学生手册中的非学术标准,学校便可据此作出不授予学位证书的决定。[7]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其成文的立法传统往往要求通过明确的立法或高校的内部规定对非学术标准作出规定。比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高等院校总纲法》便对学位申请人能否维持相应的学位荣誉进行非学术标准的考察。此外,《柏林高等学校法》第34条还规定了撤销学位的三种非学术事由,包括学位申请人经由事后证明而不配适用相应的学位荣誉等。[8]在高校内部规定方面,《日本早稻田大学学则》第1条即对学生提出了具备较高教养的要求,第47条进一步规定了若学生有违反学生本分的行为,则给予退学处分②。《韩国海洋大学校规》也作出了类似规定,第99条规定了学生若有违背学生本性的行为时,校长即可以通过本部学生惩戒委员会的决议对涉事学生施以开除学籍等惩戒措施③。鉴于学籍的保留是获得学位的前提,可见上述高校对学生提出“教养”“本分”“本性”等非学术性要求,实则就是间接提出了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

  三、学位授予标准正当性的逻辑重塑

  高校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相关纠纷的核心争议还包括非学术标准的合法性来源及其范畴厘定,对前者的规范回答是解决后一争议的必要前提。诚如上文所述,非学术标准是学位授予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对非学术标准合法性来源的探讨必然需要从整体上对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展开理论阐释。当前,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来源究竟是国家还是高校,即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逻辑始终未得到立法明确规定,加之,现行有效的相关规范又赋予了高校以巨大自设空间,这都为高校设置不合理的非学术标准埋下了隐患。未来正式的学位法需要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正当性逻辑展开全新构建,消弭高校制定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危机。

  (一)学位授予标准正当性逻辑的理论言说

  首先,立法授权说。该学说主张高校制定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源于立法授权[9],因为《高等教育法》第22条规定只有当受教育者的水平符合国家设定的标准时,高校才可以授予学位。据此,学者主张,我国高校乃是根据立法授权向受教育者颁发学位。[10]因此,高校不能超越立法规定而自行增设学位授予标准。[11]持这一主张的学者结合时下争议较大的学位资格论文问题,进一步指出,由于缺乏立法的明确授权,故高校要求学生必须发表特定数量的期刊论文方能获得学位的规定违法[12],损害了学位申请人获得学位的权利。[13]

  其次,学术自治说。该学说认为,学位授予在本质上属于学术评价,唯有学术自治方能确保学术评价的真实性与公正性[14],同时,只有作为学术单位的高校才有能力展开专业的学术评价[15],故高校有权基于学术自治自主设定学位授予标准,而不用受制于立法的约束。立法只是确认而非创设了高校的这一权利。[16]此外,为了最大程度地尊重学术自治,法院在审理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合理性之时也只能采行较低强度的方式。[17]

  最后,立法授权基础上的学术自治说。该学说主张高校首先因立法授权而具备了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权,并进而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之内”基于学术自治得以对相关标准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18]在司法实践中,审理“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案”的法官即将立法授权与学术自治进行结合,主张高校可以在立法授权的范围内,根据学术自治制定本校学位授予的具体标准,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基础上形成并于2014年12月25日发布了指导案例39号,具体指出高校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并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的相关标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无疑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学说的肯认,其也成为当下司法机关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主要采行的裁判理路。

  (二)学位授予标准正当性逻辑理论的检视

  一方面,立法授权说和学术自治说的理论主张过于片面,忽视了高校学位授予权的复杂面向。其中,立法授权说不当贬抑了高校的自治属性,一定程度上消弭了高校应当内含的独立价值。[19]而学术自治说与国家学位制度的现实产生抵牾,在该制度下,国家有义务促进学位制度的健全发展,学位授予权因而成为国家教育行政权的一部分[20],故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离不开国家的介入。因此,学术自治说容易导致高校对学术自治权的滥用,失去约束的学术自治将对学位授予的规范性造成不利影响。

  另一方面,立法授权基础上的学术自治说则存在三项显著不足:其一,该学说同样因没有对学术和非学术标准展开明确划分而导致二者的混淆,由于我国相关立法在学位授予标准上多使用笼统性、概括性用语,故高校设置的各类非学术标准也几乎都可以被囊括在上述用语之下。其二,该学说加剧了法院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过度尊重的倾向,会产生法院以消极的姿态回避对明显不当的非学术标准展开实质审理的可能,进而使得学生权利欠缺司法的有效保障。相关研究表明法院对于学位授予标准的审查存在过于尊重学术自治的现象。“指导案例39号颁布后的118则裁判中,仅有3则生效裁判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作出否定评价。”[21]其三,该学说将学术自治限定在立法授权的范围内,这与“授权明确性原则”形成了显著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0条规定,立法授权的各项内容、细则都必须明确,但是,立法机关显然难以也不适合针对学术问题设置精细化的规定。比如,在对学位申请人的学术能力进行判断时,相较于立法机关而言,高校结合发表期刊的等级与数量对该问题所作出的认定显然更为合适,也具备更强的可操作性。

  (三)学位授予标准“双重正当逻辑”的构建

  鉴于既有理论及裁判理路的缺陷,未来学位法仍需要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逻辑进行重构,并明确体现在立法中。基于学位授予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各自独立的价值意涵,未来学位法可采用“双重正当逻辑”:将非学术标准的正当性定位于立法授权,将学术标准的正当性定位于学术自治,从而实现国家教育管理与高校学术自治的价值平衡。

  1.立法授权:非学术标准的正当性来源

  立法授权逻辑意味着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应由未来学位法进行明确列举,高校在本校学位授予细则中仅能重述立法的规定,而不得自行增设新的要求。

  一方面,国家对高等教育的监管义务为这一正当性逻辑提供了现实基础。当前,高等教育在培育高端人才、推动科技发展方面的功用愈发显著,国家当然有义务通过立法为高等教育设置部分非学术的统一标准与要求,进而促进高等教育的规范发展,发挥国家的兜底保障功用。此外,《教育法》第43条规定了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因此,国家亦有责任维护学生所应当享有的此种权利,这也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实践中,部分高校将诸多负面影响较小、本不应波及到学生学位取得权的事由纳入了学位授予标准,导致涉事学生因此可能遭受不公正的评价,国家对此种情形当然有义务予以适度矫正。正因如此,通过立法对非学术标准展开设定,可以成为国家履行法定监管义务的恰当方式。另一方面,法律保留原则也为立法授权逻辑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根据这一原则,事关剥夺公民基本权利之事项,皆应由法律加以规定[22],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就前述法律保留的事项作出规定。依此原则,非学术标准关涉学生能否获得学位的基本权利,与宪法所确定的公民的受教育权密切相关,故相关标准的设定应当由立法作出统一规定,而不能任由高校对此进行任意的规定。

  总之,非学术标准并不涉及对学位申请人的学术评价,而只具备对相关主体道德品行的评价功能。[23]因此,由立法对非学术标准作出统一的明确规定,并不会产生妨碍高校学术自治的不当风险,也不会导致高校发展的自主性丧失。相反,通过公权力进行规范,设定学位授予统一的非学术标准,能够助益实现学位申请人法定地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

  2.学术自治:学术标准的正当性来源

  学术自治逻辑意指高校可以基于学术自治而设定符合本校实际的学术标准,此种逻辑之下,高校应当获得国家最大程度的尊重。学位授予作为一种学术评价活动,通过对学位申请人在学术水平方面的具体评价而作出授予学位与否的决定,这一过程的本质即是对于学术能力的评价。显然,唯有学术共同体方有能力完成这一任务。学术共同体上述评价的规范性、公平性又依托于学术共同体的自治,此种自治外化为了高校学术自治的形式。所以,公平规范的学术评价唯有依靠学术自治方能得以实现,这是学术自治作为学术标准正当性逻辑的根源。而由立法划定学术标准,既会给立法机关带来难以逾越的立法障碍,也会消弭学位授予的学术面向,导致高校发展的同质化。

  总之,高校作为学术共同体的重要载体,具备鲜明的学术属性。[24]《学位法草案》第19条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赋予高校自行规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的权利,应主要体现在学术领域而不是非学术领域。同时,尽管学术标准的设置关涉学生的受教育权这一基本权利,但正如上文所述,立法机关没有能力对学术问题展开实质性规定,故在学术标准问题上,法律保留原则应当让位于高校的学术自治。

  诚然,囿于主题所限,本文不可能对学术标准进行过多讨论,但必须指出的是,学术自治逻辑无论如何也不意味着高校制定学术标准的权力是无限的,司法机关依然可以对学术标准展开程序乃至适度的实体审理。这是因为,学术自治本就内含诸多自我限制的原则,而这些原则便成为高校在制定学术标准之时所应当恪守的权力边界,此类原则也为司法审理提供了判断标准。具言之,学术自治内含学术组织合议制原则、参与原则、公开原则、比例原则、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等多项原则。需要强调的是,比例原则和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在其中居于重要的地位。比例原则意味着高校应当为学生设置适当的学术标准,禁止不当联结原则要求高校不得将非学术事由纳入学术标准,以此规避高校以学术自治之名代行本应由立法行使的制定非学术标准的权力。与此同时,法官亦可根据前述原则展开适度的实体审理,尽管法官不可能精通具体的学术事务,但法官至少有能力确认高校的学术标准是否明显高于同类高校的标准(是否违反了比例原则),又或是某一学术标准是否实际上属于非学术事由(是否违反了禁止不当联结原则)。

  四、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合理范畴与应循原则通过对相关立法的梳理可知,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具体包括政治标准、品行标准以及道德标准。这三项标准散见于相关规范中,且不加区分地与学术标准混同于立法之中;现有研究也仅是对上述三项本应具体的标准作出了概括性归纳,没有穷尽法条对上述标准(尤其是对数量最多的品行标准)展开细致归纳,加剧了关于非学术标准范畴的有关争议。唯有解决这一争议,明确界定非学术标准的合理范畴,高校方能在此基础上依据相应原则规范地制定本校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

  (一)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应然范畴之厘定

  1.提升政治标准的可操作性

  政治标准体现为《学位条例》《学位法草案》中规定的“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但是,前述立法并未详细阐释这一标准的具体意涵。2003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指出,《学位条例》所规定的政治标准的内涵是相当丰富的,包含了对学位申请人“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但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仅仅是国务院的议事协调机构,而非具备独立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部门,因此,其制定的文件对司法机关而言并无绝对的拘束力。同时,这一《复函》对政治标准内涵丰富性的确认不当扩大了该标准的外延,比如,将“遵纪”这一相较于“守法”而言更低的标准列入其中,意味着凡是违反校纪校规的学位申请人就无法满足立法所规定的政治标准的要求。因此,未来的学位法应当采取提升该标准可操作性的方式,避免其内涵与外延的不当扩大。可以通过引致性条款的引入,将政治标准限定于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之规定,只有当学位申请人从事该章所列的犯罪行为,且对与国家存立直接相关的法益造成侵害之时,才能据此标准作出拒绝授予学位的决定。

  2.划定品行标准的规范边界

  现有立法关于品行标准(包括事后撤销学位的品行标准)的规定散见于各类立法或规范性文件中,这些规定或是直接规定品行标准,或是通过规定开除学籍的事由间接规定品行标准。《教育法》第82条、《学位法草案》第15条、《学生管理规定》第37条、《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11条、《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以下简称《预防学术不端办法》)第27条直接规定了品行标准。但对这些条款进行梳理时,必须注意条款所规定的内容中既有学术标准,也有非学术标准,特别是还存在披着学术标准外衣的非学术标准,这就需要以是否涉及专业学术判断为基准对上述混杂的标准展开分类。例如,尽管《预防学术不端办法》第27条列举了7种学术不端的情形,但是,并不是任何与学术有关的不端行为均涉及专业学术判断,与学术有关,但无需展开专业学术判断的不端行为,应当纳入非学术标准。据此,在该办法第27条中,仅有前3款内容需要通过专业学术判断方能认定是否构成学术不端[25],而后4款内容则属于非学术性学术不端,也即不涉及专业的学术判断,因而应纳入品行标准的范畴之中。此外,间接规定主要体现在《学生管理规定》中,其第52条具体规定了开除学籍的事由。鉴于学籍的保留是学生取得学位的前提,《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中涉及的非学术事由当然属于非学术标准中的品行标准。由此可以归纳得出,品行标准可具体分为违反法律、非学术性学术不端、违反校纪三类。

  第一,违反法律。包括:(1)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2)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3)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4)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5)以冒名顶替、徇私舞弊等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或者毕业证书;(6)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7)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非学术性学术不端。包括:(1)以作弊等欺诈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2)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3)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4)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5)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6)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

  第三,违反校纪。包括:(1)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2)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纵观上述三类品行标准,违反校纪类品行标准容易在各高校的不同规范中丧失规范性与统一性,由此将影响设立该类标准的正当性。鉴于非学术标准的正当性来源应澄清为立法授权,可以建议未来的学位法将违反校纪类品行标准予以删除,进而将制定非学术标准的权力统一归于立法机关,实现对法律保留原则的遵守。

  3.避免道德标准的泛化适用

  道德标准是对学位申请人道德水平达到一定的社会期许的要求[26],其立法表达往往较为笼统,如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自觉遵守纪律和社会主义法制,品德良好”;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应届毕业研究生授予硕士学位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遵守纪律和社会主义法制,品行端正”等。与法律的确定性相异,道德并不具备统一的判断标准,不同个体对于道德的认知也并不一致。即便在某些特定问题上,社会公众的道德判断形成了较为一致的道德认知,但此种道德认知依然无法凝练为统一的判断标准。因此,对于道德标准而言,其操作性是欠缺的。未来学位法在规定道德标准的同时,应当通过政治标准与品行标准界定道德标准的范畴,以此提升道德标准适用之时的可操作性。换言之,学位法对学位申请人提出了较为理想的、宽泛的道德期许,这是一种理想化的勉励,体现了国家“立德树人”的政策理念,但为了避免因道德标准的泛化从而给学位申请人提出过分沉重的道德要求,立法可规定只有违反了政治标准或品行标准时,学位申请人才属于违反了道德标准,否则学位申请人仅应接受纯粹的道德苛责或学校的其他惩戒,而不应被拒绝授予学位。

  (二)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正当程序原则之确立

  按照非学术标准的立法授权逻辑,高校在非学术标准上不应享有自由设定的权力,而仅能在法律保留的原则下,与未来立法保持一致,绝不能对之展开扩充甚至是自行增设。高校超出立法规定所设置的标准将不具备正当性。

  相较而言,在立法授权逻辑下,高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工作重心放置于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遵守上,因为唯有通过细致的正当程序的约束,高校制定的非学术标准才能最终符合法律保留原则之要求,并在相关纠纷发生后为学生提供健全规范的救济机制,从而促进非学术标准适用的规范化与法治化。具体而言,在法治国家,正当程序原则适用于一切行使(包括被授权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机关,其目的在于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规范公权力的行使过程,从而最终实现实体公正。这一原则即要求高校在制定非学术标准时,特别是在设置具有损益性的条款时,必须严格遵守立法关于程序的基本规定,即便立法尚无规定,高校亦须符合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要求,从而确保非学术标准的制定是审慎的,并能够给予当事人必要的权利救济。《学位法草案》中尚缺乏正当程序条款,未来学位法应用专门条款对正当程序作出规定,从而为高校提供统一规范的操作指南,并真正实现《学位法草案》“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原则主要包括如下三项要求。

  第一,程序参与。通过这一程序的设置,可以防止高校所制定的非学术标准超越立法的范围,也可以对高校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而自行增设非学术标准的行为起到及时的阻止作用。因此,除相关部门代表人员以外,学位申请人作为利益相关人也应当参与非学术标准的制定进程中,其意见应当获得高校的充分听取。事实上,学位申请人的参与具备约束公权力的法理基础。[27]从本质上而言,高校作为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主体,其所享有的学位授予权实则是行政权在学位授予领域延伸的结果,因高校作为法律授权的组织始终无法褪去行政主体这一固有属性,学位授予权也因之具备了对申请人施以切实影响的管理权能。高校的这种行政权力属于显然需要予以约束,从而践行法治约束公权力的核心要义。

  第二,程序公开。程序公开是保障利益相关人知情权、督促高校规范制定非学术标准的重要内容。一方面,程序公开要求全面且有效的公开,高校所制定的非学术标准不仅应当公开标准本身,标准的起草依据、起草过程等与之相关的内容均应一并向师生公开;另一方面,程序公开还要求通过能为利害相关人广泛知悉的方式进行公开,高校在制定非学术标准后,应当及时通过官网等多种途径将相关文件予以公开,并设定合理的公示期间,为利害关系人留有相应的表达意见的空间。

  第三,事后救济。权利具备鲜明的实践指向,无救济则无权利。正当程序要求在设定事后救济机制时,既要通过内部救济保障利害相关人提出申诉的权利,也要在内部救济难以起到实质性作用时设定相应的外部救济机制。具体而言,《学位法草案》第36条尽管展开了相应规定,即学生对相关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校内复核,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诉。不过,本条的内容较为简要,尤其是关于行政复议的内容规定得极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事实上,我国教育立法在关于教育行政机关职责方面的规定向来较为笼统,有学者早已指出,立法应制定完善的行政申诉条款,克服因当前立法规定的原则化所带来的操作不便问题。[28]未来学位法应考虑为此类纠纷设定明确的复议流程,改变前述不合理的立法局面。具体包括如下四个步骤:首先,受理复议。设立专门受理学位纠纷的窗口,接受当事人书面提出的复议申请,但学位法应明确规定,学位申请人不得绕过校内申诉而直接向政府提出复议。其次,核实调查。校内申诉流程因潜在的人情关系而可能导致的不公处理可以由政府的调查工作予以弥补。再次,作出处理决定。处理人员应严格按照立法内容,判断高校设置的非学术标准是否突破了立法规定的范围,并据此作出判断。最后,协助起诉。倘若学位申请人与高校之间的矛盾无法化解,申请人准备提起诉讼,此时,复议机构应协助当事人起诉,并将调查进程中形成的专业意见交由当事人供其使用。

  五、余论:未来学位法的修改展望

  在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立法授权的正当性逻辑下,综合上文的构想,未来学位法可从如下四个方面完善:第一,在第一章“总则”中新增一条,明确高校设置非学术标准的合法性来自于立法授权,学术标准的合法性源自学术自治。第二,对第一章“总则”的第6条展开扩充,明确非学术标准包括政治标准、品行标准以及道德标准,并对品行标准逐条列举,转变当前非学术标准立法规定分散零碎的局面。第三,对第六章“学位质量保障与救济”的第36条展开扩充,将上文建议的行政复议流程纳入其中;此外,在该章中新增一条,规范法院对非学术标准的审理方式,具言之,由于高校乃根据立法授权制定非学术标准,此时,高校相当于行政机关,故学位法可借鉴《行政诉讼法》第53条关于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规定,明确学位申请人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可以附带申请对相应的非学术标准展开审查;同时,明确规定法院应对非学术标准展开全面审查,为学位申请人的权利保障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

  注释:

  ①参见Dinu v.President and Fellows of Harvard College(D.Mass.1999)。

  ②参见《早稲田大学学則》(1949年4月1日示達)。

  ③参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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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陈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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