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的司法终止

  • 来源:学术视界
  • 关键字:合同解除,违约方,司法终止
  • 发布时间:2024-05-12 14:49

  马学尊

  (山东政法学院 济南 250014)

  摘 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理论,解除合同是守约方的专属权利。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事务复杂性也进一步提升,守约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定解除权不能有效解决日益增加的“合同僵局”问题。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0 条第二款所言之“司法终止”,与时俱进地赋予违约方在特定情形下诉请解除合同的权利。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是我国解决合同僵局问题的一大创举,但其适用层面尚存些许问题。笔者通过对其现状进行分析,指出适用困境,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更好适用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合同僵局;合同解除;违约方;司法终止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832-9317(2024)01-0082-4

  DOI:10.12424/HA.2024.016  本文链接:https://www.oc-press.com/HA-202401-082.html

  一、文献综述及性质辨析

  (一)研究现状

  长期以来,依照国内民法学界传统观点,解除合同是守约方在对方拒绝履行合同时所进行的一种救济,是专属于守约方的权利。至于违约方是否有权诉请解除合同,学界鲜有讨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亦未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作出明确规定。在国内的相关研究中,李玫女士曾率先对“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这一问题作出讨论,其明确指出违约方是合同的破坏者,不应享有该种救济性权利。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商业活动繁荣的同时也导致合同行为的增加,“合同僵局”现象发生的频率逐步提高。合同僵局作为一个现实存在的社会现象,它是指违约方拒不履行合同,而守约方又坚决要求履行合同,双方无法达成合意,从而导致的合同既无法被履行,又无法被解除的停滞局面。自“新宇案”发生以来,“合同僵局”这一现象开始走进广大法律学者的视野,也催生出对违约方“解除权”的热议。有学者认为这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破坏,会导致合同双方权利失衡,同时也势必会对合同的履行造成不良影响。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在特殊情况下赋予违约方一定解除合同的权力,有利于破解合同僵局,应当与时俱进,加以提倡。“新宇案”的解决,不仅是司法机关破解合同僵局的伟大探索,也是对违约方附条件解除合同的首次尝试。然而,这并未中止学界对违约方解除合同合理性的讨论。

  (二)性质辨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入典之际,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再度引起热议。早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的一稿二稿中,就曾做出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守约方,亦将违约方也包括在内的表述。但该条规定终因争议过大未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调整表述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80 条第二款。然而,对于该条款的性质,民法学界并未达成一致。有的学者认为该条款的规定从实质上承认违约方享有解除权,持有该观点的学者主要有孙良国、刘承韪、王俐智等。而另外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这种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仅为一种程序上的权利。当事人只能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至于法院是否支持该请求,则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违约方对此没有决定权。

  笔者也更倾向于此种权利仅为程序性权利,并非实体权利。故本文采纳学者韩富鹏的观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80 条第二款的规定称为违约方合同终止权,而非违约方解除权。

  二、司法终止的合理性分析

  民法学界关于是否应当赋予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的权利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对“合同尊严”的践踏,有的却认为是破除合同僵局的“神来之笔”,笔者通过查阅资料,认为该规则的存在具有合理性。

  (一)有利于实现法的效率价值,符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相较于法律的正义、自由等价值,法的效率价值一直不被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亦是如此。在诸如刑法等法律部门中,考虑到自由、平等、正义的意义,将效率置于最后位阶无可厚非。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当致力于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从而实现市场繁荣、社会财富增加的效果,理应考虑到效率的内在价值。近年来,合同僵局现象大量出现。这些陷入僵局的合同占用大量社会资源的同时,却无法转化为有利于经济发展的积极因素,因此必须及时予以清退。

  当然,注重法律的效率价值,并非至法律的其他价值于不顾。相反,赋予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的权利,恰恰是对法律正义价值的实现。例如当合同履行费用过高时,倘若守约方仍坚持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拒绝行使法定解除权。在该种情况下,守约方不免有权利滥用之嫌,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若仍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明显有失公平。因此,在特定情形下,赋予违约方以诉请司法机关解除合同的权利,是避免权利行使“一家独大”现象的必然要求,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促进正义价值的实现。

  (二)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

  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从而订立合同,其目的就在于实现自身最大利益。而当合同无法履行时,它便无法成功实现互利双赢这一“破茧成蝶”式的创造性转化,从而沦为“死茧”。合同解除制度就在于使合同双方及时从“死茧”的束缚中抽离解脱出来,转而投入社会其他领域继续创造价值。合同僵局状态下,社会资源的闲置与浪费在所难免。赋予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的权利,则有助于减少该种无意义的“内耗”,从而优化社会资源配置。

  (三)符合违约救济选择理论的要求

  违约救济选择理论强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张通过分析个案的实际情况,判断继续履行合同和损害赔偿的成本、收益二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得出成本最低的、能最大限度实现自身利益的违约救济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范围内,几乎所有的损失均可以用金钱衡量,因此只要违约方愿意给予对方以充分的赔偿,应当考虑以损害赔偿代替继续履行。

  三、司法终止的困境

  (一)该规则所适用的合同类型有限

  司法实务中所发生的合同僵局类型主要有两类,一是金钱债务型合同僵局,另一种非金钱债务型合同僵局。按照学界通说观点,司法终止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型合同,因为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80 条第一款也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做出针对“非金钱债务不履行或履行不当”的实质性限制。然而金钱债务型合同僵局在目前所存在的合同僵局数量中占据“半壁江山”,且其自身所具有危害性与非金钱型合同僵局如出一辙、并无二致。针对金钱债务型合同僵局的适用,580 条第二款的规定明显存在法律漏洞。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例,买受人因为经营状况恶化、偿债能力不足等情况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从而要求解约的情况,早已司空见惯。但由于其所负担的债务性质为金钱债务,也就决定了他们作为违约方无法通过诉请终止合同的渠道来进行救济。在立法和司法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亦不得以法律规定不明为由拒绝裁判。因此,无论出于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的目的,还是为了满足司法实务中日益增长的案件裁判需要,完善金钱债务中违约方解除合同相关规则的适用有其现实急迫性。

  (二)履行费用过高判断标准不明

  对于何谓履行费用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给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并未进一步说明,这也就导致不同地区的法院之间关于“履行费用过高”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有的法院主张“只要债务人履行合同的费用高于债务人履行合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构成“履行费用过高”。有的法院主张“当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经济上的浪费和社会财富的损失”时即为”履行费用过高。另外,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将债务人的成本与债权人履行利益、合同双方的利益进行对比,以此作为衡量“履行费用过高”的标准。履行费的认定直接关乎法官能否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张,因此理应给予充分的重视。

  (三)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不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0 条规定违约方解除合同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其中,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往往是由于合同处于僵局状态,既是僵局,则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性,故而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方式已无法适用。目前,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各地法院一般都采用损害赔偿的方式,自不待言。然而对于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标准,在实务中极为混乱。以房屋租赁合同为例,有的法院会适用违约金、定金,以及履行保证金作为赔偿数额,还有的以相当期限的租金作为赔偿数额。在以租金作为违约方赔偿数额的裁量依据的情况下,具体以多久的租金作为赔付金额,则完全依靠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少则一两个月,多则数年,甚至在同一案件中,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亦有极大差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违约方解除规则所涉及的根本问题。守约方拒绝行使法定解除权的重要原因,往往在于合同双方就损害赔偿数额事宜未能成功达成共识,因此需要予以厘清。

  四、司法终止的完善建议

  (一)针对金钱债务型合同的适用问题

  目前,学界及实务中有数种解决方式。其一,有学者主张将580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看成相互独立的两部分,也即第一款中“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的规定不及于第二条款。按照此种观点,该解除规则当然适用于金钱债务型合同僵局,只需满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前提即可。其二,部分学者主张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其他条文,如类推适用第1079 条,第899 条、第1022 条。其三,还有学者主张依靠公平、诚信、绿色等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裁判。以上各种说法均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都有其缺陷,如第一种主张明显有悖于法典体系;第二种观点在司法实务中的实用性、可操作性有限;而运用基本原则进行判决的方法虽然在我国早有实践,但由于法律原则自身具有的抽象性、模糊性等特点,使得它针对个案或有奇效,倘若数量如此庞大的案件均须依靠原则裁决,弊端明显。笔者认为目前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寄希望于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如郑远民、陈大山老师所主张的“参照适用说”,让符合第580 条情形的金钱债务型合同僵局参照适用此规则。如此一来,则使得金钱债务型合同僵局的解决有章可循的同时,又不至带来于不实用、不具体等问题。

  (二)针对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问题

  履行费用过高的认定问题,具体而言,就是将债务人履行成本与债务人履行利益、债务人违约成本、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及合同各方利益之间的比较问题。当债务人的履行成本高于债务人的履行利益,抑或高于债务人的违约成本时,显然不能构成履行费用过高。因为“人者多欲,其性尚私”,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故而以债务人的履行利益,抑或债务人的违约成本作为履行费用过高的衡量标准,对合同严守原则是极大的破坏,同时对债权人而言也是极大的不公平。当要求债务人的履行成本高于合同各方履行利益时,才构成履行成本过高的话,则未免过于严苛和复杂,有矫枉过正之嫌,对社会资源、司法资源存在一定程度的浪费。通过将债务人的履行成本与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进行比较,从而确定履行费用高低与否,是最佳方式。既照顾了债权人的利益,又避免了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同时又对违约的债务人予以惩戒,一举三得,且与《德国民法典》的“实践不能”的相关规定相契合,不可谓不佳。

  另外,目前司法实务中对于履行费用的认定主要考虑到运输、邮寄、包装、装卸等经济方面,对于非经济方面的考量明显不足。其中最重要的几点就是公共利益、时间成本、收藏价值、商誉损失等。故而在认定债权人的履行利益时,应该将这些因素也考虑在内。

  (三)针对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问题

  合同解除后,所面对的首要问题就是违约责任的承担。现有法律要求对非违约方的利益予以完全、充分地赔偿,也即完全损害赔偿原则,具体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的计算较为容易。关于非违约方可得利益的计算,则可以根据最高院最新出台的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规定的“替代交易”确定。所谓“替代交易”,是指当违约方拒绝履行合同时,非违约方可以根据标的物的种类、性质、数量、质量等标准,另与他方订立合同,此替代交易的价格就可以被作为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以替代交易可以公平、客观的维护双方合理权益。以房屋租赁合同为例,倘若出租方违约,则承租方则可以根据替代履行规则,按照与原合同标的物性质最相类似的房屋进行租赁,如房屋面积、楼房地段、新旧程度、采光条件等均相差无几的房子。尽管无法做到绝对还原“原合同履行状态”,但相较于按照市场价而言,替代交易对守约方所造成的影响更小,更贴近“无差异原则”,自然也就更加公平。另外,与“市场价规则”相比,替代交易更为具体、明确,可操作性更强,能更好降低举证成本,有效避免双方在市场价认定方面再行扯皮。

  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合同的类型层出不穷,因之产生的纠纷也五花八门。如果仅规定只有守约方才可以解除合同,无疑是不能有效应对合同领域所发生的各种状况,尤其是合同僵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创造性地赋予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有利于合同僵局的破解,其正当性、前瞻性与积极价值有目共睹、自不待言。尽管其在实践应用层面尚不完备,但“实践是认识的前提”,随着相关经验的积累,该制度会逐步完善。本文首先对其现状进行剖析,在阐明其合理性的同时,指出其目前在适用层面的困境,并针对各种困境提出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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