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 来源:中国招标
  • 关键字:建设,理解,适用
  • 发布时间:2024-06-14 17:37

  文/徐江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工程款优先权)是指,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其为法律针对承包人所规定的一种具有保障功能的特别权利,目的是保障建筑市场的平稳健康运行和社会的稳定,具有积极意义。但自该权利被确立以来,对其性质、行使条件、行使方式、行使期限、优先顺位,以及由该权利保障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以下简称工程款债权)能否转让等法律问题的争议从未停止。

  问题概述

  规范性司法文件与司法判例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其他司法解释暂未对工程款优先权的转让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一些规范性司法文件(以下简称司法文件),对审判实务中涉及的工程款优先权转让问题予以指导。笔者试结合四份司法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起司法判例,探讨工程款优先权能否转让的法律问题。

  司法文件一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川渝高院解答》)。

  司法文件二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以下简称《湖南高院解答》)。

  司法文件三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以下简称《河北高院指南2018》)。

  司法文件四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23〕30号,以下简称《河北高院指南2023》)。

  司法判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判例:(2021)最高法民申35号(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判例)。

  两种司法理念及裁判结果

  《川渝高院解答》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湖南高院解答》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设立的立法本意系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以推动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具有从属性,不具有人身属性,故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河北高院指南2018》第三十

  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河北高院指南2023》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归纳以上四份司法文件关于工程款优先权转让问题的规定可以看出,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在不同时间段对工程款优先权转让问题呈现两种不同的司法理念。《川渝高院解答》和《河北高院指南2018》认为,工程款优先权不能随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湖南高院解答》和《河北高院指南2023》则认为,工程款优先权可以随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川渝高院解答》和《河北高院指南2023》均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但得出的结论却不一样:前者认为工程款优先权不能转让,后者则认为工程款优先权可以转让。由此可以看出,在工程款优先权能否转让这一法律问题上目前各地仍然存在较大分歧,由两种不同司法理念形成的裁判结果也不同。

  梳理司法实务中的分歧

  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之所以产生前述两种不同的理念,很大程度上源于对《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内容的理解存在差异。该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实践中,因该规定导致的对工程款优先权法律性质的不同理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工程款优先权是否属于一种从权利、是否具有从属性;第二,工程款优先权是否具有专属性。

  关于第一个问题,《川渝高院解答》和《河北高院指南2023》认为,工程款优先权不是一种从权利,而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不具有从属性。《湖南高院解答》认为,工程款优先权是一种从权利,明确规定其具有从属性。《河北高院指南2018》则通过“具有人身依附性”这一表述,从法律上认为工程款优先权是一种从权利、具有从属性。

  关于第二个问题,《川渝高院解答》和《河北高院指南2018》认为,因行使主体的限定性、工程款债权和工程款优先权的人身依附性特征使得工程款优先权具有专属性,因此不随工程款债权转让。《湖南高院解答》和《河北高院指南2023》虽然对工程款优先权的从属性理解不同,但均认为该权利不具有专属性,可以随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

  在司法审判实务中,最高法院判例明确指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不属于专属性权利,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

  从以上司法文件、最高法院判例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可以看出,虽然各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对工程款优先权能否随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的理由不一、结论各异,但基本围绕着一条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和两种法律性质(从属性和专属性)来得出结论(实务规则或司法判项)。

  第一,从属性不影响工程款优先权的转让。例如,《湖南高院解答》认为工程款优先权具有从属性,《河北高院指南2023》认为工程款优先权系法定优先权,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工程款优先权系从权利。虽然各法院在从属性问题上的理解不同,但得出的结论均是一致的,即工程款优先权可以随工程款债权转让。

  第二,专属性影响工程款优先权的转让。例如,《川渝高院解答》和《河北高院指南2018》首先承认工程款优先权具有专属性后,再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导出工程款优先权不得转让的结论;而《湖南高院解答》和最高法院的判例则先否认工程款优先权具有专属性后,再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导出工程款优先权可以转让的结论;至于《河北高院指南2023》既没有承认,也没有否认工程款优先权的专属性,而是在扬弃《河北高院指南2018》的规定后,直接推导出工程款优先权可以转让的结论。

  通过梳理分析上述司法文件和最高法院判例精神,可以对现行司法审判中实际适用的裁判规则得出结论,即工程款优先权是否具有专属性,决定其能否随工程款债权转让。

  探讨工程款优先权可转让规则

  笔者认为,工程款优先权不是从权利、不具有从属性,也不具有专属性,可以随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工程款优先权是一种由法律特别规定的、独立于工程款债权的一般法定优先权。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工程款优先权的法律性质系抵押权(因其具有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功能),因而以担保权的从属性法律原则推导工程款优先权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但通说观点认为,抵押权是基于约定而设立的,且需要登记才能产生对抗效力;工程款优先权不需要约定,其为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设立的一种权利,且该权利不需要登记即能产生对抗效力,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属于一般法定优先权。笔者认为,以抵押权类比工程款优先权,有“类推适用”的嫌疑,是不恰当的扩张性理解和扩大化适用。对于这一点,《川渝高院解答》和《河北高院指南2023》采用通说观点,均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笔者认为,该两份司法文件对工程款优先权的法律性质定性准确。

  第二,关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专属于债权人自身”(专属性)的理解,应当严格按照一般法理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不宜作扩张性理解。按照一般法理,债系民商法体系中的支柱性法律制度,债的最大法律价值在于债(包括从债)的可流通性(可转让性)。唯有如此,方能保证债的法律制度在经济活动中提供规则保障并规制和促进经济的活跃发展。也因如此,法律必须对专属债严格限定,不得随意否认债(包括从债)的可流通性(可转让性)或作出扩张性解释。笔者认为,在法律实务中,对“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理解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依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属债权是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只有符合以上情形的专属债才不得随主债的转让而转让。而考察工程款优先权的现实情形,并不具备上述情形,可以随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

  第三,从立法目的上来看,法律之所以特别规定工程款优先权,系因工程款中包含了建筑工人的工资、涉及农民工基本生存权的问题,需要法律实现“矫正的公平正义”。因此,立法给承包人的应得工程款这一普通债权,强制赋予了优先性,突破了普通债权平等受偿这一债法基本原则,使其具有了特别债权的效力强度,从而给予承包人(建筑工人)特别法律保护,以此达成保障建筑市场平稳运行和社会稳定的立法目的。《湖南高院解答》第二十条也明确阐述了这一立法目的。

  工程款债权在经济上具有流通性的特点、在法律上也具有可转让性的规则,结合目的解释原则看,工程款优先权系为保障工程款债权而设立的,经济运行过程中,若工程款债权流通时不允许工程款优先权随之流通,显然有违立法目的和经济活动的内在逻辑。因此,本着尊重立法目的的原则,在法律实务中应当允许工程款优先权随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

  第四,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法发〔2012〕2号)的规定来看,部分司法文件关于工程款优先权不得转让的规定,效力位阶较低,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因此,司法文件本身只作为裁判说理的参考,并不排除和否认法院在司法审判实务中严格依据一般法理和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工程款优先权可以转让的司法判决。对于这一点,《湖南高院解答》第二十九条也明确规定:“本解答仅供湖南省内各级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参考,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理由时可根据本解答的相关意见进行说理,但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

  第五,从现实经济活动的角度来看,允许工程款优先权随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具有保障经济活动有规则地运行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现实意义。例如,当某一家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了不能继续施工的情形,极有可能导致实务中所称的“烂尾”问题。这时,从企业的角度而言,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通过协商、重组、合并等方式将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另一家有能力继续进行的企业,以保障工程正常进行。而经济活动的内在逻辑在于该经济行为能带来利润,并能确保经济利益的安全和稳定。如果把立法目的和司法文件做对比,就可以发现:在工程款债权未转让前,因法律规定其具有优先权,系特别债权而受到强化保护,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在工程款债权转让后,若依照部分司法文件的规定,工程款优先权即行消灭或不能随工程款债权而转让,则该转让后的工程款债权沦为普通债权,丧失了优先受偿的权利。实际的效果则是,因转让工程款债权这一法律行为导致了债权性质变化、保护力度弱化,从而使经济利益的安全处于不确定的法律风险之中。这对稳定社会预期、促进资金融通、推动经济发展极为不利。

  建议

  根据一般法理、立法目的以及现实经济活动的需要,在法律、司法解释未对优先权转让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在法律实务中本着问题导向原则,笔者提出以下四个方面的建议。

  第一,通过修改《民法典》以明确优先权转让问题的可能性不大,在修法条件不具备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优先权转让问题通过司法解释立项,征求社会和实务界的意见后,制定司法解释对工程款优先权的可转让规则进行明确规定,或对《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进行限缩解释,以此统一法律适用规则、避免理解分歧产生的不同实务规则和裁判结果。

  第二,若制定司法解释的条件仍不成熟,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就工程款优先权可转让规则,通过发布指导案例(公报案例)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实现“类案同判”的社会效果。

  第三,在法律、司法解释未正式出台,指导案例(公报案例)未正式发布前,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上诉审、提审、管辖权移转等程序性措施,审理具有确立工程款优先权可转让规则的案件,从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确立起权威判例,以供法律实务工作者参照适用。

  第四,尽管司法文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但其在司法审判实务中仍然具有相当的说服力和影响力。在经济活动中,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在受让该债权前,应尽量多收集、了解受让地法院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司法文件、裁判观点、实务判例等,避免作出不可预见和不可承受的商业决定。

  (作者单位:四川恒高律师事务所)

  责编:昝妍

……
关注读览天下微信, 100万篇深度好文, 等你来看……
阅读完整内容请先登录:
帐户:
密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