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不应是我的唯一
- 来源:瞭望东方周刊 smarty:if $article.tag?>
- 关键字:美丽中国,公益 smarty:/if?>
- 发布时间:2013-07-17 13:57
“建设美丽中国”——是一项任务,也是一份责任。保护脆弱的生态环境,修护我们生存的地球家园,已成为执政党的政策目标和全社会的共识。而近日媒体披露的一条消息引起争议:是否把日益宽泛的环境保护驱赶进一条逼仄的窄小胡同?
据媒体报道,目前正在审议的《环保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中华环保联合会是唯一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从积极意义上看,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是进步。因为严格说来,我国目前还未建立完整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相关的规定散落于部分法律法规里。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水污染防治法》第88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环境公益诉讼在程序法方面的进步,被舆论称为“打开了环境公益诉讼门缝”,但仍然缺乏具体规定来支撑。
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条文的缺失,导致法院不受理环保诉讼的情况屡屡发生。最引人瞩目的是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北京大学法学院师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以自然物和他们本人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消除松花江的未来危险并赔偿,但此案终因原告资格不符未被法院受理。
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很大程度上可以弥补现有法律法规的不足,更好地监督和打击破坏环境的行为。
然而,原告资格限制为一家独大,却有步入“歧途”之嫌。且不论中华环保联合会的实力和能力如何,将公益诉讼的主体绑定为“唯一”,由此带来的两个问题不可避免:一是面对日益增多的环境诉讼,“独此一家”忙得过来吗?二是缺乏竞争的独家代理,如何保证公正?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应该尊重的核心原则是:诉讼主体可列出优先次序,但绝非唯一。
从国内外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体系的构建,包括几种类型:检察机关(检察院)、政府部门(如环保局)、社会团体(如环保NGO)、企事业单位(如自然资源的管理部门)等原告类型。公民个体不列为诉讼原告主体,并非剥夺其相应的资格,因个体相关资源有限,可委托有关机构代理诉讼,也可防止出现滥诉的情况。
以上几种诉讼主体,按照相关案件的特点分别列出先后顺序。例如,对于太湖流域污染的案件,其第一原告应该是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即太湖流域管理协调委员会。而对于破坏国家自然资源、国家环境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如外国自然人、法人对我国环境资源的侵害行为等,相应的政府部门应是第一原告。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我们需实现各种类型的原告优势互补,共同合作,从整体上提升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效应。既要做到独家代理的环境公益诉讼,也要做到有的放矢,各自分工,既要避免无人代理,也要避免多个原告一窝蜂诉讼,从而让污染之鱼漏网,无人制止。
良好的制度设计是成功的一半。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令人期待,也任重道远。如何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发动最广泛的力量,实现上下结合的环保新路,践行美丽中国,建设生态中国,是相关立法必须考量的重要原则。
本刊评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