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退休再就业老人的人数逐年上升,成为一道美丽的风景线。但老人们发挥余热的同时,也陷入了一桩桩劳务纠纷之中。工伤不受保护,签订无效劳动合同不能领薪……一个个问题困扰着“银发打工族”。面对这样的维权困境,老人们又该如何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呢?
案例1
退休后再就业受伤 一审认定工伤
李军原是一家工厂的职工,2003年企业破产后,李军与工厂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在省社保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07年,李军经人介绍来到另一家公司务工。两个月后,李军在工作中不慎受伤,李军的妻子就此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军所受的伤害性质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此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这一不属工伤的认定。
李军不服气,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后认为,法律并没有将李军这种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排除在职工外,也没有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作。李军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以,法院一审认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宣判后李军所在的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院提起上诉,认为李军与公司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李军退休后到公司务工,与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最终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属于工伤的认定。
法院表示:“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没有作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应为超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购买社会保险、负担工伤保险,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此类案件,法院的认定存在困惑,案件裁判结果不一。”法院称,用人单位最好在聘用超龄工作人员时,制作与普通劳动者不同的聘用合同。
案例2
欠薪老人 上诉失败
家住郑州市的张阿姨今年55岁。2008年9月1日,退休后的张阿姨应聘到郑州东开发区一家公司,从事后勤工作,约定月工资为600元。张阿姨说:她自2008年9月起,到2010年12月,一直在新公司从事后勤工作。但公司只给她发放了2008年9月1日到2008年10月31日两个月的工资,至今未发放其余工资。后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张阿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张阿姨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应得工资两万余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对此,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雇用了原告2个月,已将这2个月的报酬结清。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法定的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是50周岁,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时已满50周岁,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原、被告之间应视为曾存在短暂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告虽主张其自2008年9月以来,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31日之后的工资及相应的利息,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故原告有关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反思:
企业聘老人的维权隐患
越来越多的老年人选择“再就业”,而不少企业从节约人力成本的角度考虑,热衷于聘用退休人员,很多退休人员也乐于“发挥余热”。
近几年来,法院审结的劳务官司中,“银发打工族”与企业产生劳动纠纷的数量在不断上升。
专家表示,老年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者,不在《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再次,老年人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职工”才属于工伤事故的主体范围,而老年人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自然不成为职工,也不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对象。
最后,应注意的是,聘用老年人,除对老年人不用考虑签订劳动合同,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关系,也不用考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问题,因此,不少企业往往更愿意聘用老年人,但这也给老年人带来了不少维权隐患。
对此,退休打工族们要如何应对?根据法律规定,老年人退休后应聘,应该与用人单位签订雇佣合同,明确雇佣期间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其他待遇等权利和义务。这样,在发生纠纷后,退休人员就可以按照《合同法》(并非《劳动合同法》)来争取权益,有关部门也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和凭据断案说理了。(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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