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并非只属于“正室”子女 非婚生子女也有继承权

  在传统伦理中,私生子女一直备受歧视,在财产分配中也会遭受排挤。但在现代法律中,这种区别对待的态度则被当作一个重要的错误。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同样享有合法继承权。这条“新法”,也带来了一起起财产纠纷。

  案例1

  情人带着私生子上门

  陈女士与丈夫结婚20年,生活由清贫慢慢变得富裕起来,可好日子没过多久,丈夫就因心脏病突发在出差途中过世。丈夫去世,已经给了陈女士沉重的打击,但更让她想不到的是,丈夫刚过世,一个自称是丈夫生前情人的人,带着她与丈夫生的儿子,拿着2006年丈夫立下的遗嘱,想要分得一半家产。

  经过一系列鉴定,丈夫的情妇带来的儿子确是她与丈夫的“私生子”,遗嘱上的笔记也是丈夫亲笔所写。陈女士夫妇名下共有三套房子和一辆车,丈夫去世后,公司合伙的朋友又按丈夫的股权折现了几十万现金给陈女士。

  那么,这孩子是否具有继承权?如果有,究竟能分得多少财产份额?

  法律分析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由此可以判断丈夫的遗嘱虽然真实有效,但是丈夫生前只能处分婚内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一半是属于陈女士的。丈夫对属于陈女士的那一部分财产无权处分。

  其次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由此可以判断丈夫的私生子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有权继承丈夫的遗产。

  根据现行法律,首先,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属于陈女士;其次,另一半财产则作为遗产,由陈女士的孩子,丈夫的非婚生子(私生子)共同继承。情妇不分得遗产。

  案例2

  《出生医学证明》里的“生父”

  1994年11月,时年21岁的谭琴来到广东惠州打工。不久,“幸运”的她与亿万富翁陈建华陷入了热恋。

  2000年2月5日,谭琴为陈建华生下一女,取名谭小丽。由于是非婚生女,陈建华当时因不想让外人知道自己与谭琴的非法同居之事,没有在谭小丽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的“父亲”一栏里填写自己的名字。他请人办了一张谭琴前夫区强的假身份证,并在谭小丽的《出生医学证明》上填写了区强为生父的内容。

  2002年4月22日,陈建华突然去世,一个字也没有留下。一夜之间,2岁的女儿没了父亲,母女俩失去了生活来源。谭琴认为谭小丽作为陈建华的非婚生女,依法应享有婚生子女一样待遇,理应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父亲陈建华的遗产。她试图与陈建华的家属协商,但遭到陈建华母亲、遗孀以及三个婚生子女的拒绝。

  无奈之下,谭琴以监护人的身份,于2002年6月11日诉至广东惠阳市法院,请求确认谭小丽的继承人身份并参与陈建华遗产的分配。惠阳市法院受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将诉状副本送达给了作为被告的陈建华之妻陈惜珠、之母肖亚巧、之女陈燕茹等5人。上述被告人在答辩时众口一词地否认谭小丽是陈建华的私生女。

  而唯一能证明她身份的《出生医学证明》档案中,“父亲”的名字又张冠李戴。谭小丽最后的“求证”只能是和同父异母的兄、姐“对质”,但亿万富翁的婚生子女们拒绝做DNA鉴定。

  律师观点

  第一、“在当事人一方因客观举证不能时,法院不能放弃履行调取证据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谭小丽已经尽到最大努力举证,但她不能获取亿万富翁婚生子女的血样这种关键证据,法官有义务利用职权调取被告血样做DNA鉴定,进而推定谭小丽与陈建华的亲子关系,否则,法官就‘失职’,而且判决的结果注定是缺乏依据”。这位资深律师还特别强调:“身份认定不能简单地仅仅靠一纸虚假的《出生医学证明》来确定亲子关系。DNA是公认的科学鉴定,法官判案以事实为依据,应当采信的是科学依据而非做了手脚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并非所有的身份争议的诉讼都须进行亲子鉴定。如果现有证据已证明陈建华生前与谭琴非法同居、谭琴怀孕前后与陈建华关系密切,陈建华对谭琴、谭小丽在经济上予以资助等事实,陈建华的亲属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那么法院就可以在综合判断所有证据的有效性、关联性、证明力、概然性大小的基础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判决谭小丽即陈建华非婚生女。一旦法院推定谭小丽即为陈建华非婚生女,陈建华的婚生子女必然不服上诉,届时陈建华的婚生子女除了积极提供血样以明辨是非外,似乎别无它法。(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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