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劲基建引爆湖北司法“谜局”

  • 来源:证券市场周刊
  • 关键字:路劲基建,湖北司法
  • 发布时间:2016-09-23 16:12

  一宗看似简单的合同纠纷案件,为何使当地律师感到“莫名其妙”、“很蹊跷”,竟使一家港股上市公司用“逃离”的方式来抗争?这起发生在湖北省的案件难道别有隐情?

  这是一起在多位湖北当地律师看来“很简单,并不复杂”的购房合同纠纷案件,但在判决书公布后,律师却只是隐晦地用“莫名其妙”、“蹊跷”等观点一语带过,不愿多谈。

  事情缘起路劲基建(01098.HK)旗下管理的荆州市顺驰水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顺驰公司”)与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博公司”)为合作开发荆州顺驰太阳城六期项目,在2008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作为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中博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委托其公司的王子庆负责该项目建设工作。

  2012年,荆州市人士黄正昕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荆州市中院”)起诉顺驰公司称,其与被告顺驰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6月8日、7月15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一份《荆州顺驰太阳城六期世纪新城车库买卖合同》(下称《车库买卖合同》),约定将顺驰太阳城六期项目中的80套(间)车库及总建筑面积共4500平方米的商品房卖给黄正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共计1500万元,但被告顺驰公司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后却又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将涉案房产(“6487合同”、“6491合同”中的标的房屋)另卖他人。

  为此,黄正昕以顺驰公司收到其购房款后又将涉案房产卖给他人,损害其合法利益为由,向荆州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万元;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路劲基建法务人员在回应《证券市场周刊》记者的采访时表示,“我们本来都不知道这个(购房合同)事情,是在黄正昕起诉后才知道。”在路劲基建看来,这个起诉来得很突然。

  顺驰公司一方辩称:

  1.黄正昕所持有的合同中凡盖有顺驰公司名称的印章,都不是顺驰公司正在使用的印章,书证中加盖的该印章均为伪造;

  2.顺驰公司从未收到黄正昕支付的1500万元,也从未委托黄正昕将1500万元支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等等。“顺驰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买卖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近四年间,双方先后经历了荆州市中院一审、一审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湖北省高院”)二审、二审重审4次“诉讼战”,其中顺驰公司除了在一审胜诉外,在后三场诉讼战中均以败诉告终。

  “现在黄正昕在申请执行,查封了我们的三十多套房产了。我们现在正在推动最高院提审,这个事情的最终结局只能是我们‘逃离’湖北省,唯一的方法就是最高院提审。”顺驰公司员工如此说道。

  这宗看似“很简单,并不复杂”的合同纠纷案件,为何使当地律师感到“莫名其妙”、“很蹊跷”,竟使一家港股上市公司用“逃离”的方式来抗争?这起发生在湖北省的案件难道别有隐情?

  上篇:蹊跷的“双面”判决

  在荆州市中院一审时,黄正昕为支持其主张向荆州市中院提交了20个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编号为“6487”、“649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车库买卖合同》,用于证明顺驰公司将开发的太阳城六期项目中的80套(间)车库及总建筑面积共4500平方米的商品房卖给黄正昕;第二组证据包括《委托书》、2010年5月20日和6月8日的《付款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三份、《荆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两份以及加盖有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下称“中博荆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六份等,用于证明黄正昕已依约将购房款1500万元汇至中博荆州分公司账户;第三组证据为荆州房产信息网信息截图两份,用于证明顺驰公司将涉案房屋(除车库外)另卖他人;第四组证据为《土地使用证》、《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用于证明上述五证曾悬挂于被告设在太阳城六期项目地点的售楼处;第五组证据为《顺驰土地款科目往来款明细账》,用于证明中博荆州分公司已将购房款5141万元在内的5900万元支付给顺驰公司;第六组证据为视频录像光盘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购房时所接触的售楼人员仍在顺驰公司任职;第七组证据为买受人陆光远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该合同的印章加盖情况及付款情况与原告编号为“6487”、“649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库买卖合同》相同。

  在庭审质证中,顺驰公司对黄正昕所举证据均有异议。顺驰公司表示:黄正昕提供的《购房买卖合同》以及《付款委托书》加盖的印章印文均不是顺驰公司的真实印章加盖,并申请对合同中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而且,顺驰公司并未收取黄正昕支付的所谓“购房款”,中博荆州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与顺驰公司无关,黄正昕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荆州顺驰支付了所谓的“购房款”;对于第七组证据,荆州顺驰认为该合同也属假合同,陆光远已向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顺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王子庆书写的《情况说明》(后文会有详述)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用于证明黄正昕所持有的三份合同加盖的印章为王子庆私刻,王子庆仍分期向黄正昕还款,其与王子庆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黄正昕出具的三份购房合同以及委托书中出现的印文并非荆州顺驰的公章所加盖。

  对此,黄正昕辩称,所持有的合同均在顺驰公司售楼处签订,顺驰公司没有在售楼处公示相关情况,原告作为普通购房人不可能知晓被告所称的购房流程;被告在其他地方也使用过合同上使用的印章,但原告无法从有关机关获取相关证据;原告认为因王子庆未出庭,被告不能将其所写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使用。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书”)显示,(荆州市中院)另查明:“6487”合同和“6491”合同、《车库买卖合同》以及委托书、两份付款委托书上加盖的刻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公章印文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非顺驰公司的公章盖印形成。

  荆州市中院认为:涉案的“6487”合同和“6491”合同、《车库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栏加盖的刻有被告顺驰公司名称的公章印文经鉴定均不是被告的公章盖印形成,即使“买受人”栏均有原告签名,但不能认定被告有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在一审中,黄正昕主张,王子庆有权向其销售涉案房屋,王子庆向其销售涉案房屋并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对此,荆州市中院认为,王子庆并非顺驰公司的工作人员,顺驰公司也未授权王子庆对外销售房屋并与买受人签订相关合同……王子庆作为中博公司委托的涉案项目建设工作负责人也无权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合同,原告主张王子庆有权向其销售涉案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收取其支付的1500万元,原告也未曾要求被告按照三份合同履行交房义务。

  “综上,荆州顺驰与黄正昕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子庆无权向黄正昕销售涉案房屋,涉案的三份合同对顺驰公司均不具有约束力,原告黄正昕主张被告应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原告黄正昕的诉讼请求。”一审审判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审判长为郭莉。

  黄正昕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2013年10月15日,荆州市中院开庭进行了审理(下称“一审重审”)。黄正昕提供的证据在原基础上增加了《合作开发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

  荆州市中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发布重审判决书,审判长由郭莉变为陈时中,这次荆州市中院的态度有了很大的改变。

  首先,对于顺驰公司所提供的核心证据之一的王子庆所写《情况说明书》,荆州市中院以“王子庆未出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为由“不予采用”。

  荆州市中院认为,应该认定上述三份合同有效,原告黄正昕与被告顺驰公司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理由是:

  一、涉案合同签署地均在顺驰公司设立的顺驰第六期售楼处,其合同填写人确实为该项目售楼部的工作人员;

  二、在整个签约过程中,原告已尽到了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

  三、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也完全符合中博公司之前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的相关约定,唯一不同之处在于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有别于顺驰公司提供的文件上的印章;但就三份购房合同而言,它本身是客观真实的,它既表达了原告购房的真实意思,又符合顺驰公司和中博集团当时共同委派的售楼处的利益取向;对于合同上的印章与顺驰公司当时所用印章不一致的问题,只能表明两被告对于设立的售楼处疏于管理,而不能因此而否定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

  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只能说明原告合同上加盖的顺驰公司印章与顺驰公司提供的印模不是同一的,并不能由此证明原告合同上的顺驰公司印章是假的等等。

  “被告顺驰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将涉案房屋卖给他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荆州市中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驰公司之间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博集团应与被告顺驰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顺驰公司、被告中博集团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万元,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00万元。”

  “同一个法院,出现两个不同的判决结果。”顺驰公司相关负责人对《证券市场周刊》记者表示,“即便中博公司进来了,也许这事和中博有关系,或者没有,但是和我顺驰公司的关系是应该没有任何变化的。”

  顺驰公司一审代理律师江律师对《证券市场周刊》记者表示,“对这个案件,我个人认为,黄正昕与顺驰公司之间确实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在审判的过程中,举证材料都有记录,黄正昕从来没有找过顺驰公司,一直以来都是在和中博公司的王子庆之间发生关系。从常理讲,开发商是顺驰公司,你花1500万买房子,这也不是一个小数字,又有购房合同,你总得来找顺驰公司一次(收房)啊,这是基本常理吧,是不是?”

  “我们现在有一个观点,你有什么证据证明我违约了呢?你就从来没有找我要过房啊,你有什么证据说我不把房给你?你从来没有找过我,现在说我违约了,真是莫名其妙。”江律师如此说道。

  在上述审判书公布后,顺驰公司、中博集团均表示不服,又向湖北省高院提起上诉,但是湖北省高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便顺驰公司此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院审理后仍认为,“黄正昕与顺驰公司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三份合同真实有效。”最终“维持湖北省高院原判决。”

  江律师表示,“司法裁判权在法院手上,我对这个判决本身是不服的,把案件的实质改变了,我们反复提出的一些问题,这个判决书是没有解决的。我们现在要求判决书要充分说理,你为什么要这么判,你要把道理说明白,说的充分,但我们认为是不充分的。”

  实际上,荆州市中院和湖北省高院都多次在审判书中说,“双方最核心争议是顺驰公司与黄正昕之间是否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证券市场周刊》记者翻阅四次审判书后整理发现,双方围绕“是否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争议的核心分别是黄正昕签署购房合同时是否尽到了必要的谨慎义务、合同印章真实性、资金去向及性质、证人证言应否采用等。

  《证券市场周刊》记者发现,黄正昕方提供的部分证据仍有诸多疑点难以解释,而荆州市中院以及湖北省高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也有采用“双重标准”之嫌。

  中篇:争议焦点之——黄正昕做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了吗?

  关于“黄正昕尽到了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一说,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观点大致如下:黄正昕是在顺驰公司售楼处内与王子庆代表的顺驰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合同上亦加盖了顺驰公司的印章,尽管王子庆不是顺驰公司的工作人员,但编号“6487”合同与经荆州市房管局备案的“6223”合同(当事人分别为顺驰公司与李世东)是同一人填写的,证实涉案合同是由售楼处的工作人员填写。

  实际上,在黄正昕上述提供的所有证据中,难寻一条证据能证明其是在顺驰公司售楼处内签署的购房合同。

  有意思的是,荆州市中院在一审审判书中提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子庆接洽后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6月8日、7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车库买卖合同》……”需要注意的是,荆州市中院只是说“黄正昕与王子庆接洽后签署了购房合同”,并没有说签署地点是在顺驰公司售楼处内。

  而在一审重审中,荆州市中院的陈述变为,“2010年5月14日、6月8日、7月15日,原告在第一被告设立的顺驰公司六期项目工地内的售楼部内,与王子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车库买卖合同》。”此后在二审、重审等判决书中一直沿用此说法。

  顺驰公司表示,“她(黄正昕)说是在我们的售楼部(签署购房合同),其实王子庆也提到是在她的办公室里边(签的)。”

  《证券市场周刊》记者拿到一份王子庆书写并递交到法院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王子庆在文中提到,“我是中博集团荆州顺驰太阳城六期项目工程负责人,在该项目还在施工期间,我为了与人合作开发荆州南门一个地产项目,由于该项目需要资金量较多,导致资金紧张,周转困难,为了南门房地产项目开发的正常运行,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开小额贷款公司的黄正昕……当时我在向黄正昕借钱时,由于资金量较大,黄正昕要求提供抵押物,于是我就找到顺驰公司曾临时聘请为该公司填写合同的刚毕业的大学生吴萍(我与吴萍有一种特殊关系,她的父亲是我工地的一个包工头),要她帮忙填写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另一份车库合同是我手下的人与黄正昕那边的人共同写的,同时我自己刻了一枚顺驰公司的章子,帮三份合同盖好章子后送到黄正昕办公室二楼签订的。”

  王子庆还对《证券市场周刊》记者表示,用购房合同做借款担保是黄正昕提出来的,她说走个过程做个形式,主要就是借钱。

  顺驰公司还向《证券市场周刊》记者出具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2日的《吴萍调查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吴萍表示,“6487”合同是我填写的,“6491”合同不是我写的,具体(签约)时间我不记得了,不是在售楼部填的,地点记不清了。“当时他们打电话到我家让我帮忙填合同,我那时正在筹备婚事,很忙。”

  吴萍还说她是2009年5月或6月到售楼处,填写这份购房合同时不在(顺驰公司)了。“我问过他(要她帮忙填合同的人)做什么用,他说不是真的卖房,只是给这个人做贷款抵押。我是一边填一边问的,主要是因为幼儿园、活动中心不能卖,我有疑虑。”吴萍在笔录中如此说道。

  当顺驰公司代理律师问,“为什么要找你来填写这份合同?”吴萍也说,因为我爸爸在王子庆那里做事,他们跟我比较熟。吴萍还说,她填写的这份合同是空白合同,没有盖顺驰公司的章,也没有黄正昕的签名。“我填的合同,落款的两个时间也都不是我写的。”

  据吴萍介绍,顺驰公司与购房客户签订合同的流程是:“客户先交钱,拿首付款回单到公司会计那里换收据,然后我们才签合同,然后到房管局备案。”吴萍说,“公司盖章管得很严。”

  “交完钱后,黄正昕从来没有主张过向顺驰收房。”顺驰公司负责人质疑道。

  江律师表示,“退一万步讲,就算你这合同有效,你从来没找顺驰要过房,你把钱付了以后,也没找顺驰开过票,你没有主张过房子,天下哪有这样的事儿?1500万也不是个小数字了。你(指黄正昕)为什么没来找顺驰公司开票?你花1500万找我买房子,你为什么从来不找我要房子啊?你把这两个给我解释清楚,我们都服了。我们不搞(讲)法律上的表现代理,法律上面的事太复杂,老百姓也看不懂,我们把复杂的东西,用最简单的语言,大家都能理解的一种表达方式来讨论。”

  另外,据了解,上述三份购房合同的“出卖人”栏均加盖了刻有顺驰公司名称的公章印文,“6487”合同、“6491”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栏均为空白,“车库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栏还填写了“王子庆”。

  顺驰公司负责人给《证券市场周刊》记者拿了一份太阳城六期的正式购房合同,最后一页,出卖人一栏是顺驰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则盖有顺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人章。“所有人,统一版本的购房合同,也就是所谓的真合同。”黄正昕方提供的合同,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一栏都是空白的。

  争议焦点之——资金去向及性质之谜

  王子庆还在《情况说明》中表示,“我于2010年5月开始向黄正昕借款多次,合计1500万元,约定月息2.8%,从借款后,我支付利息约800万元,后因我确实无力支付利息后,黄正昕用与我签订的三本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把顺驰公司告上了法庭。在整个过程中,顺驰公司是不知情的,也是无辜的。”

  顺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包括:《审计报告书》一份,拟证明黄正昕不存在真实的购房行为,顺驰公司并非黄正昕1500万元款项的收取人和获益方。

  据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审计日期为2014年5月6日):2008年1月18日,顺驰公司与中博集团合作建设顺驰太阳城六期,土地面积约为49.78亩;根据合同签订,顺驰公司不单独向购房客户收取房款,所有售房款项均由中博集团收取并向甲方支付,形成往来账款。“我们对顺驰公司2008年1月1日-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其他应付中博往来账户及六期销售合同进行审计,并关注客户黄正昕的购房合同缴纳购房款的情况。”

  经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定,自2008年1月1日-2014年4月30日止,顺驰公司收到中博集团转交的1.19亿元售房款,该售房款记录中未见中博公司将黄正昕购房款1500万元汇入顺驰公司账户;截至2014年4月30日,顺驰公司提供六期销售合同共517份,金额合计1.48亿元。“未见顺驰公司与黄正昕客户签订1500万元购房合同。”

  对此,黄正昕提出质疑称,《审计报告书》是顺驰公司委托审计部门所做出的审计,所以报告本身不具有公正性,顺驰公司在财务审计中直接将三份购房合同抽走就可以达到审计报告的结论,不排除这种可能性,故该报告不具备公正性和合法性。

  湖北省高院亦表示,顺驰公司虽提交了一份《审计报告书》,但该审计系顺驰公司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无法核实鉴定资料的完整性与真实性,黄正昕质证时亦表示不予认可,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该《审计报告书》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事实果真如此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黄正昕没有提出找第三方审计机构鉴定的要求。”顺驰公司负责人如是说。

  而黄正昕在一审时提供的第五组证据——《顺驰土地款科目往来款明细账》,用于证明中博荆州分公司已将购房款5141万元在内的5900万元支付给顺驰公司,也并不能证明其1500万元购房款最终支付给了顺驰公司。

  路劲基建法务同时表示,“我们的主张都是能够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的,现在等于是(法院)以推理解释否定了有证据证明的事实。”

  更为离奇的,售房款竟然出现了三个版本。

  根据审判书,“黄正昕与王子庆接洽后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6月8日、7月15日签订了编号6487、6491的《商品房购房买卖合同》以及一份《车库买卖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930万元、420万元、400万元,合计1750万元。”

  此后,王子庆又向黄正昕出具了均加盖顺驰公司名称公章印文、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的委托书一份,以及时间分别为5月20日、6月8日的两份付款委托书。委托书要求原告将“6487”合同购房款中的250万元直接汇入中博荆州分公司账户,5月20日的付款委托书要求黄正昕将“6487”合同购房款中的490万元汇入中博荆州分公司账户,剩余的186万元汇入王子庆个人账户,6月8日的付款委托书要求原告将“6491”合同的购房款中356万元汇入中博荆州分公司账户,剩余64万元汇入王子庆个人账户。付款委托书中要求黄正昕付款金额合计为1346万元,较购房合同金额约定价款少了404万元。

  黄正昕称,其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5月21日、6月8日、7月15日向中博荆州分公司账户汇款250万元、350万元、500万元和400万元,共计1500万元。

  为何同样的购房合同出现三个版本的购房款?荆州市中院、湖北省高院在审判书中都没有给出进一步解释。

  顺驰公司提供的《代理补充意见备忘录》显示:2010年5月14日、5月21日、6月8日、7月15-16日王子庆以《领款单》从中博集团荆州分公司领取250万元、350万元、500万元和400万元,合计1500万元。《领取单》上“事由”一栏分别记载的是“活动中心房款”、“顺驰活动中心房款”、“活动中心幼儿园房款”和“顺驰项目”。

  顺驰公司称,黄正昕持有的6487号和6491号合同,其标的物是活动中心和幼儿园。

  这与黄正昕上述所说“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5月21日、6月8日、7月15日向中博荆州分公司账户汇款250万元、350万元、500万元和400万元,共计1500万元”有着惊人的巧合。

  顺驰公司表示,上述两个环节构成了出借款项和收取借款完整过程,充分说明,黄正昕汇入中博集团荆州分公司的1500万元均由王子庆领取,这明显是个人借款行为。

  不过,黄正昕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货币为种类物,故以上事实不能证明王子庆领取款项即为黄正昕汇入款项。湖北省高院表示,仅能证明中博公司收到黄正昕支付的1500万元后,王子庆从中博集团处领走1500万元,上述情形是中博公司对自有资金的处分,并无证据证明与黄正昕有关联。

  但是,顺驰公司在二审期间,还提交了一份还付利息银行凭证,拟证明王子庆向黄正昕还付1500万元借款利息,王子庆与黄正昕之间系借款关系,黄正昕不存在真实的购房行为。其中,王子庆在2011年11月8日向邹明享(黄正昕的丈夫)支付42万元。

  对上述证据,湖北省高院表示,“仅证明王子庆与邹明享之间的资金往来,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一位要求匿名的荆州律师却持有不同观点,“王子庆把钱打到邹明享账户上,这笔钱是干嘛的?法院可以去取证。”

  争议焦点之——“真假”印章

  顺驰公司还向《证券市场周刊》记者提供了一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编号为“6487”、“649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车库买卖合同》、《委托书》、两份《付款委托书》上的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形成。

  在一审重审中,荆州市中院表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只能说明原告合同上加盖的顺驰印章与顺驰公司提供的印模不是同一的,并不能由此证明原告合同上的顺驰公司印章是假的。

  法律素有“谁主张谁举证”一说。顺驰公司负责人表示,“全荆州你(黄正昕)能找出第二份合同和你这(印)章一样的吗?你(黄正昕)能证明这是我们公司的(印)章吗?”

  江律师也表示,我们提出这个章是假的,是有一个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是和顺驰公司使用的章是不一样的,而且这个假章是怎么来的,我们把来源搞明白了,王子庆自己有陈述,这个假章的出处都有了。“但是判决书对印章的表述令人很遗憾。”

  在《情况说明》中,王子庆提到,“我自己刻了一枚顺驰公司的章子,把三份合同盖好章子后送到黄正昕办公室二楼(园林路与江津路交汇处,海皇酒店隔壁)签订的。”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判决书网上公开发布,老百姓公开也可以查到。江律师表示,如果把这个上网,若“虽然章子是不同的,但不能证明是一个假章子”这个认定成立,社会秩序就完了,就烂了,比如我现在刻一枚国务院的章子,只要是国务院的工作人员都可以刻一枚这样的,把章子盖上去,就是鉴定国务院没有用过这枚章子,你也不能证明这是个假章子。

  “现在不仅是我能证明这不是我的章子,而且我把(假章)源头都搞清楚了,(法院)还不认定这个是假章子,说这个章子是有效的,我要承担责任,我就在想,以后要证明这一枚是假章子的话,有什么样的方式才能够达到我们法院、法官认定假章子的标准,你给个标准给我。”江律师如是说。

  江律师还表示,“你说王子庆他不知道私刻假章的后果吗?他不晓得这个要坐牢吗?这个(证言)对他很不利啊。”

  据悉,如果最后有证据表明证人提供的证言是虚假的,其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而王子庆在上述《情况说明》中坦言,“我王子庆虽然干了违法的事情,但是开始我出发点是善意的,造成今天的局面,我为自己的行为感到内疚,目前我只能讲出当时实际情况,不能因为我冤枉了无辜,该我承担的责任我将不遗余力努力承担,请最高院查明实际情况”。

  湖北省高院在二审时还表示,顺驰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王子庆私刻公章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王子庆的相关法律责任,故不能由此证明黄正昕合同上所盖顺驰公司印章为假,进而否认涉案合同的真实有效性。

  路劲基建法务负责人质疑称,“我起不起诉王子庆和认定王子庆私刻公章这个事情没有关系吧?”

  江律师则表示,“我向公安局报案就是假的,没向公安局报案就是真的?这是什么逻辑?法院应该凭证据来认定真的假的,不是说我向公安局报了案就是假的,不报案就是真的,哪有这个说法呢?法院这个理由我们是难以接受的。”

  “那份鉴定报告是权威机构做出来的,不能否认他的这个鉴定报告,如果顺驰在房屋买卖中用过这个章,你能证明这个是顺驰的章,也可以,但是现在没有看到这方面的证据。”一位要求匿名的荆州律师如此说道。

  争议焦点之——证人证言“花样否定”

  不难发现,王子庆及吴萍的证人证言对整个案件来说尤为重要。其中,王子庆书写的《情况说明》尤为关键。但是,荆州市中院、湖北省高院在四次审判书中对此竟给出了四种迥异的说法。

  在一审时,荆州市中院表示,“虽王子庆本人未出庭,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对该《情况说明》中所陈述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事实经过,予以采信。”

  可在一审重审中,荆州市中院却又说,“因王子庆未出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做本案的证据采用。”

  同一法院,为何对同一证据采取截然相反的观点?

  在二审中,顺驰公司、中博公司申请证人王子庆出庭作证,王子庆陈述称:由于当时做太阳城项目没有钱了,所以就向黄正昕借款1500万元,约定利息是两分八,其支付了七八个月的利息,本金和剩余的利息均没有支付,签订假购房合同就是为了借款作为担保。

  此时,湖北省高院又表示,“(上述陈述)仅有王子庆的陈述而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而在二审重审时,湖北省高院再度改口称,“王子庆是中博公司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上述“利害关系”一说,江律师表示,“我们的规则是,当事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法院)要认定;当事人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而且排除其他人责任的陈述,可以不认定。对我来讲,他(王子庆)私刻顺驰公司的章是加重他的责任的,应该要认定的。”

  在与《证券市场周刊》记者交谈中,江律师还从办公室书柜中翻出一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江律师说,“王子庆就是己方当事人。”

  除此之外,吴萍所做《调查询问笔录》也能佐证王子庆部分证言。但是,该《调查询问笔录》在湖北省高院判决书中却没有出现。“不知道为什么,他们(法院)提都没提。”顺驰公司负责人如是说。

  下篇:唯一出路是“逃离”湖北?

  据《证券市场周刊》记者拿到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顺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指令湖北省高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其中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分别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顺驰公司负责人还提到,闵律师(顺驰公司二审代理律师)看见了最高院指导意见函,其中一条核心意见大意为:(湖北省高院应当)查证此房屋买卖行为是否真实。

  上述不愿具名的荆州当地律师表示,“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说的已经很直白了,如果认为买卖关系成立的话,他没必要下这个东西。”

  另外,一位荆州律师在了解该案件后表示,“我觉得这个案子应该属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这个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是不成立的,黄正昕应该找的是王子庆,退一步说还应该找谁,应该去找中博公司,和顺驰公司没有关系。”

  当《证券市场周刊》记者问上述律师这个判决出来后给你的感觉是什么?该律师言道,“很蹊跷,这个案子并不复杂,但后面的太复杂了。”

  “现在黄正昕在申请执行,查封了我们的三十多套房产了。我们现在正在推动最高院提审,这个事情的结果只能是逃离湖北省,唯一的方法就是最高院提审。”路劲基建的法务颇显无奈。江律师也表示,“(顺驰公司)将继续走申诉的这条途径,希望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再依法作出一个客观的、公正的(判决)。”

  上述律师则提议道,“如果走正常的法律流程的话,(顺驰公司)应该去最高检抗诉。”

  对于上述购房合同纠纷案件,《证券市场周刊》还将持续关注。

  番外篇:记者采访手记

  8月11日,《证券市场周刊》记者先是来到湖北省荆州市,给黄正昕代理律师袁良明发送短信,希望就上述购房合同纠纷案件相关疑问面访对方,但是对方一直没有回复。

  时隔一天,《证券市场周刊》记者再次打电话联系袁良明,其表示:“昨天你发信息以后,我和黄正昕商量了,她没给我授权(接受采访),所以案件的相关信息不方便跟你说。”同日,《证券市场周刊》记者先后拨打黄正昕两个手机号,但都是无人接听,随后发送短信希望就案件疑问能和黄正昕当面沟通,一直未收到回复。

  在8月12日,《证券市场周刊》记者还电话联系了此案一审重审的审判长陈时中,希望就上述购房合同纠纷相关疑问采访陈时中,陈时中表示,“我不接受采访,必须(荆州市中院)政治部的同意。”

  当天下午,《证券市场周刊》记者前往位于荆州市学院路的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地址,在门卫指引下来到荆州市中院诉讼服务大厅,在“判后答疑”办公窗口说明来意后,请值班人员联系政治部,此值班员工说道,“省高院下发通知函,我们才接受媒体采访。”

  同日,《证券市场周刊》记者还电话联系了此案二审的审判长张乐喜,张乐喜也表示:“采访问题你和我们宣传处联系。”

  随后,本刊记者赶往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9号的湖北省高院信访接待中心,值班法官说,“(采访)你和(省高院)政治部或者宣传部联系。”

  本刊记者通过省高院总机转政治部,政治部工作人员表示:“接受采访这一块是宣传处负责。”

  在信访接待中心,一位员工在看到记者介绍信等证明文件后,也联系了宣传部,但“电话没有人接”。

  8月12日,《证券市场周刊》记者在多次拨打省高院宣传处没有人接听的情况下,总机帮助转接至宣传处内勤,该工作人员说,“我给你个号码(尾号为“0426”的座机),你找一下我们宣传处处长。”

  随后几天内,《证券市场周刊》记者十数次拨打上述员工所说的宣传处处长电话,但电话一直无人接听。直到8月15日,该电话才有人接听,《证券市场周刊》记者刚刚表示希望就一个合同纠纷案件采访一下省高院,还未说完对方就挂断电话。第二次打通后,对方问,“你找谁?”当《证券市场周刊》记者询问“您是省高院宣传处处长吗?”对方表示,“你打错了。”随即挂断电话。

  但是,《证券市场周刊》记者再次拨打省高院总机询问上述尾号“0426”座机是否为省高院宣传处处长,接线员表示,“他是不是处长我不清楚,我这边查得到这个号码是宣传处的。”

  8月15日,《证券市场周刊》记者再次拨打黄正昕电话,在电话铃声响一次之后,即被挂断。

  回北京后,《证券市场周刊》记者还将相关问题分别快递至荆州市中院和湖北省高院,但截至发稿仍未收到任何回复。

  本刊记者 王亮/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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