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往往期望自己的儿女们可以和谐相处,但现实却并不如意,许多人甚至因为遗嘱问题而与父母或兄弟姐妹反目。为何遗嘱频惹纠纷?老人在立遗嘱时又应该注意什么?一起去看一下。
案例1
为立遗嘱八旬老人心力憔悴
赵某是一名退休教师,今年84岁。去年赵某被查出肺癌晚期,手术加上化疗费用几乎使赵某的积蓄所剩无几,只能靠住院打针保守治疗。赵某有三个子女,女儿身体患有疾病目前正住院治疗,大儿子刚开始照顾了一段时间。小儿子是一名教师,虽然平常工作繁忙但一有空就陪在老人身边尽心照顾。
随着病情的逐渐恶化,赵某认为自己将不久于人世,但在去世之前想立一份遗嘱交代遗产事宜。考虑到生病期间小儿子对自己的悉心照顾,赵某想把西户的宅子和去世后的一半抚恤金留给小儿子,剩下的东户的宅子留给大儿子,另一半抚恤金留给女儿。赵某将自己的想法告诉了看护自己的弟弟,正巧碰到大儿子前来探望,听到了关于财产和房屋的分配后十分气愤。事后赵某的大儿子因为立遗嘱的事情几次三番到医院里来闹,为此事赵某心力憔悴。赵某的弟弟看到哥哥因为遗嘱的事情形销骨立,决定到司法所咨询订立遗嘱事宜。
滕州市龙阳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在接到赵某弟弟的申请后,考虑到赵某病情严重,行动不便,立即决定到某人民医院调查了解赵某的相关情况。通过与赵某交谈沟通,工作人员认为赵某只是行动不便,但神志清醒,语言表达清楚,符合立遗嘱的主观条件。工作人员几经周折找到赵某的大儿子对其进行劝说,并向其说明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即赵某的遗嘱只要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产生效力。
滕州市龙阳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又从家庭、道德伦理层面对赵某大儿子劝说,几轮工作下来,赵某大儿子的情绪最终消除,同意尊重其父亲的决定。由于赵某身体原因不能进行书写,在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建议下,赵某的弟弟找来了几位与遗产分配无利害关系的亲友进行代书和见证,最终老人完成了口述并在由其亲属代书的遗嘱上签字、捺印。
案例2
为房屋归属 手足反目
原告大李和被告系亲兄弟姊妹关系,是家中的大儿子。2003年的一天,原告、被告和父母及其部分亲戚在二儿子家中,由二儿子书写了《住房拆迁新住房返还协议》,该协议载明:“新住房竣工后,由儿子大李负担新房补差,同时还完旧房拆迁款后,新住房产权归属大李,新住房的一切(包括水电气的增容和设备款及电话、闭路)都属大李付款,双老出资壹万后,双老有权住新房到老。”在场的当事人均签名,因母亲不识字,由父亲代签,二女儿不在场,由大女儿代签。2008年,父亲向大李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大李交来住房房款45450元,房屋继承费全部付清,住房产权应属大李所有。”几年后母亲父亲先后去世。
原告大李诉称,该协议是原告父母对自己财产的处理和安排,具有遗嘱及有偿转让的双重性质。原告于父母生前已付清全部约定款项。父母去世后,原告要求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房屋继承过户手续,遭到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依据的协议是遗嘱不是买卖关系,该遗嘱系被告二儿子书写的,系代书遗嘱,且没有母亲的签字,其签字系父亲代签的,父亲擅自处理其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二女儿也没有在场,因此,该协议系无效遗嘱,同时,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导致母亲年老时租房另住。综上,被告有权继承父母的财产。
最终,法院判定房屋归原告大李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法律分析
1、何为遗嘱?
遗嘱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对其遗产所作的处分或对其他身后事务所作的安排,并在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有以下特征:(1)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能产生民事后果的法律行为,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2)遗嘱是死因行为。即该行为须于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3)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五种形式之一,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并且必须符合法律对其所选择形式的特别规定,否则无效;(4)遗嘱是死者生前处理其死后事务的意思表示,主要是安排其财产的归属;(5)遗嘱行为不可由他人代理,只能由本人表达,他人代书。
2、何为合同?
合同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人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一般要经过要约、承诺阶段。同时合同法要求当事人所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完整明确,即合同需具备的必要条款,如标的、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
……
关注读览天下微信,
100万篇深度好文,
等你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