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莹颖案里的法律差异

  • 来源:方圆
  • 关键字:章莹颖,绑架,法律
  • 发布时间:2017-08-25 15:07

  米兰达规则的产生与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模式紧密关联。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代表政府起诉嫌疑人,试图对嫌疑人施以刑罚,但其在庭审中的地位与嫌疑人和辩护人是平等的

  中国留学生章莹颖被绑架案仍牵动着无数华人同胞的心。根据FBI调取的监控录像,章莹颖在坐上嫌疑人本伦特·克里斯滕森的黑色车后失联。FBI虽于6月29日就已监听到他承认绑架章莹颖的事实,并找到了涉事的黑色车辆,但章莹颖依旧下落不明。当地时间7月3日上午,犯罪嫌疑人本伦特·克里斯滕森首次出庭受审,很多关心章莹颖的人松了口气,因为章莹颖现在身在哪里,是否活着,有没有危险,这一切都可以直接从嫌疑人口中获知。

  然而事态比人们想象中的糟糕得多。在7月20日的法庭提审上,犯罪嫌疑人克里斯滕森仅回答了法官的程序性发问,其律师表示拒绝认罪。克里斯滕森为何沉默?有什么办法让他开口?可以先释放,再暗中监视他以便发现章莹颖的下落吗?如果章莹颖就此人间消失或者最终被发现死亡,而嫌疑人就这样一直沉默下去,法律又会如何裁判?一系列的疑问仍困扰着大洋彼岸的同胞。

  这项美国式权利让他“合法沉默”

  “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成为呈堂证供。”

  这句话想必大家都不陌生,毕竟只要看过英美影视剧甚至是香港肥皂剧的人,都应该听过这句话。它绝不是一句简单的电视剧台词,其背后是强大的宪法支撑--美国1791年宪法修正案(即《人权法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在1965年,美国最高法院否定了“因被告人行使沉默权而作出被告人有罪推论”的效力。1966年7月,美国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成为呈堂证供。”这句话就出自该规则。同时,这句话也仅是该规则的一部分内容。该规则还包括以下内容:“你有权请一个律师。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用,我们可以免费为你们请一个。你了解刚才我给你宣读的这些权利了吗?了解这些权利后,你愿意回答我的问话吗?”

  这条在刑事诉讼领域有着重要地位的规则,以嫌疑人可以沉默开始,以询问嫌疑人是否愿意回答结束,围绕嫌疑人是否必须开口说话展开。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极高的地位,是无数学者心中人权保障的标志性条款。

  米兰达规则的产生与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模式紧密关联。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代表政府起诉嫌疑人,试图对嫌疑人施以刑罚,但其在庭审中的地位与嫌疑人和辩护人是平等的。这也是为什么我们经常在美剧中看到被告人可以西装革履与自己的律师坐在一起。正是基于这种平等地位,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主体地位,嫌疑人享有自由的意志,他不想回答时就可以不回答,他想沉默时就可以沉默。正是它赋予了犯罪嫌疑人面对警察的讯问什么都不说的权利,即使讯问已经进行了一段时间,在后续过程中嫌疑人依旧可以终止谈话,行使沉默权,甚至在法庭之上,被告人仍可以缄口不言。所以嫌疑人克里斯滕森拒绝回答有关章莹颖的任何问题,在法律上是理直气壮的--法律上他有这个权利。当然,这仅仅是在美国法律上。

  这项权利在我国法律上并不存在。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此条文有两层含义:第一,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要回答,没有权利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但提问是与本案无关的除外。第二,犯罪嫌疑人不仅要做出回答,还必须如实回答。特别是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应当如实精确地回答。不过,供述义务的存在不等于保持沉默就会遭殃,因为法律并没有将拒不供述规定为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任何形式的非法取证也都是被法律禁止的。

  为什么我国没有“沉默权”

  通常而言,在人质下落不明、生死未卜的情况下,其人身安全完全依赖于绑匪本人,因为只有绑匪知道人质的具体情况。此时,对绑匪采取何种措施决定着人质的安危,处理不当,后果不堪设想。

  然而从一个犯罪嫌疑人口中得到真实的犯罪信息是极为困难的事情,并且这种困难随着司法规范化的程度提高而倍增。当嫌疑人始终沉默时,从他口中获知被害人下落的可能性几乎是零。有人认为刑讯逼供是仅有的“救人”方法。然而在法律上,这是最不可能的方法。因为不论是在中国还是美国,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已是共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被多个国际司法准则收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这一规则也都有所规定。

  无法找到章莹颖的踪迹会影响法官裁判吗?

  首先按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裁判,法官最终裁判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被害人“活不见人、死不见尸”,那么作出有罪判决的关键性证据--“人身”或“尸体”(假如同胞不幸遇难)--缺失,并且在只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失踪前上过嫌疑人的车的情况下,明显不能排除章莹颖有其他去向的合理怀疑。

  其次,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作出有罪裁判需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连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标准也都是如此,这是阶段论诉讼模式的最本质特点--由三个主体在三个阶段分别对同一个案件依据同样的标准作出判断。所以,章莹颖案件如果在我国,就目前的证据情况看,恐怕很难给嫌疑人定罪,甚至提起公诉都困难。

  其原因在于我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属于客观性的证明标准。这就使得运用我国法律处理章莹颖案件时会发生以下情况:法官若想对嫌疑人定罪量刑,就必须有足够的客观存在的证据来支持他作出决定。法官判决必须以查明的案件客观真实情况作为根据。如要法官认定嫌疑人杀害了章莹颖,就需要找到章莹颖已确实遇害的证据,“活不见人、死不见尸”当然无法证实章莹颖被杀害。

  正是因为这种客观性的证明标准,我国才不太可能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嫌疑人的“口供”是重要的证据种类之一。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将极大程度地全面直接还原案件过程。真正的罪犯当然清楚自己的作案动机、过程和结果,他的如实供述将有助于公安司法机关发现案件真相解救被害人。更为重要的是,对已掌握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能够与之相互印证,从而确认案件的情况;对尚未掌握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能够引导公安司法机关发现新的证据和事实。不论是与已有证据形成印证关系还是引导发现新的线索,都有助于法官对案件的认定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陪审团制度下的“主观标准”

  为什么在美国,没有找到章莹颖也可以进入司法程序,法官不用为章莹颖的下落苦恼吗?

  美国法官并不需要等待找到章莹颖的原因有两个:第一,美国法官对这种案件不承担判断事实的任务。在英美国家,这种案件会适用陪审团审判,案件事实的认定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负责。他们来自于普通的社会群众,未必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但他们将最终决定对被告人犯有某项事实的指控是否成立。至于法官,只负责根据陪审团的决议来适用法律。这样的制度使得法官总是立于不败之地--有没有罪是人民决定的,与他无关。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由来已久,最初的陪审团制度有“大”“小”之分。大陪审团负责决定提起指控,小陪审团负责裁判指控是否成立。检察官要想成功地让被告人被判有罪,需要先说服大陪审团对被告人提起指控,再说服小陪审团裁断指控的犯罪成立。这两个环节任何一个没能成功,都不能最终让被告人受到刑罚处罚。现在,英国已经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美国部分州还保留着大陪审团制度。但小陪审团制度一直在英美法系国家延续至今。我们经常在电视上看到12个社会大众在法庭上组成的陪审团,就是小陪审团。

  因此,在英美国家(也包括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控辩双方在法庭上首要任务就是打动陪审团(主要是指小陪审团),使陪审团相信由己方还原呈现的案件事实过程。在此不论是“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都已变得不那么重要。带有明显竞技色彩和表演色彩的庭审技巧才是胜诉的关键。即使最终仍未发现章莹颖的下落,只要陪审团相信是嫌疑人绑架了章莹颖,并据此作出有罪判决,就依然可以对其进行定罪量刑。相反,如果辩护律师成功打动陪审团,陪审团也可以认定嫌疑人本伦特·克里斯滕森无罪。

  第二,陪审团作出判决秉持的是“内心确信”的主观性证明标准。“内心确信”,通俗地讲,就是裁判者根据现有证据是否相信被告人有罪的判断标准。它与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比,虽然也重视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真实性、可采性,但它更加注重裁判者的内心主观感受,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更受裁判者个人的情感、阅历、经验影响。从数量上看,没有明确规定证据数量必须要达到“充分”的程度;从质量上看,也没有要求事实一定“清楚”、证据一定“确实”。更为重要的是,它甚至不要求陪审团给出解释就能作出裁决。

  因此,即使没有章莹颖的尸体或身体这样的关键性证据,嫌疑人三缄其口拒不回答问题,只要陪审团基于内心确信作出了有罪判断,嫌疑人本伦特·克里斯滕森也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徒法不足以自行。”既然陪审团也是生活在现实生活中,除了陪审员这份暂时的工作外,他们与我们普通人无异,这样就很难避免陪审员在判断案件事实时受到生活经验与外界信息的影响,他们很有可能自觉或不自觉地将自身价值观念带入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放大“内心确信”主观性标准的主观程度。这也正是“内心确信”标准的一大特点。章莹颖案件的多方参与者也在试图利用陪审团“内心确信”的上述特点引导案件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在嫌疑人第一次出庭受审之时,庭外就已经聚集了数百人,希望能够影响陪审团惩罚嫌疑人。对章莹颖家人提供帮助的律师也呼吁华人进入陪审团以伸张正义。

  文/赵鹏 袁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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