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诠释当下的“临时工”

  • 来源:人力资源
  • 关键字:临时工,劳动合同
  • 发布时间:2013-07-25 16:34

  当延安城管跳起踩踏他人头部的视频刚在网上曝光时,微博上就有人断言又是“临时工”所为。果不其然,官方回应此事时,“临时工”再次成为主角。近年来,“临时工”违规执法、暴力执法、上班玩游戏等事件时有发生——频繁出现在人们眼前的“临时工”,其实在现实中普遍存在,不仅在众多政府机关里存在,就是在不少企业里,也存在着“临时工”。

  “临时工”从哪儿来

  与“临时工”相对应的是“固定工”。“临时工”一般是指企事业单位临时聘用的短期工人,也包含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里的非在编人员。然而,随着我国劳动合同制的推行,尤其是在1995年《劳动法》实施以后,“临时工”已经完成其历史使命,退出历史舞台。换言之,自从1995年1月1日起,在中国劳动法律体系里,就已经不再存在“临时工”一说了。

  既然法律上已经不存在“临时工”,为何在实践中还有大量的“临时工”存在呢?笔者认为有两个原因:第一,是用人单位为降低用人成本,有意无意将“临时工”排除在了《劳动法》保护的范围之外,不给这些“临时工”相应的法定权益;第二,是我国劳动立法太过理想化造成的。实际上,严格按照目前的劳动立法体系操作,“临时工”也是应该受到保护的,但在实践中,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只是用工一两个星期甚至一两天,也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签合同、缴社保,显然缺乏可操作性,徒增企业用工成本,浪费社会资源。

  “临时工”的归属难题

  “临时工”该归属于目前法律体系当中的何种用工模式呢?

  有关政府部门、事业单位里的“临时工”,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大多属于劳动合同用工或聘用制用工,而企业里的“临时工”,则根据具体情况会归属到短期劳动合同用工、劳务派遣用工、非全日制用工等类型中。

  企业使用“临时工”,不外乎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企业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临时增加一些员工提供劳动,这些人员在企业的时间很短,一两个月、一两周,有些甚至是一两天。若与这些人员签订合同,用人单位认为太麻烦,且增加成本,故在有意无意之下,将这些人员界定为“临时工”——不签合同、不缴社保、不缴公积金,只是根据工作完成情况,支付报酬。实际上,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这些人都是与企业形成短期劳动关系的人员。而签订劳动合同用工这一形式,并不受时间长短的影响。因此,本情形下的“临时工”实际应归属到劳动合同用工这一主要用工形式中。

  第二,有些企业在临时需要增加人员时,并不会自己去直接招聘员工,而是与第三方合作,以劳务派遣的形式进行操作。加上《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使用。因此实践中,也有一部分单位将劳务派遣员工视为“临时工”。

  第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谓“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在这种用工模式下,企业可以不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可以不缴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保,可以随时终止双方的关系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企业对这类人员的使用相对比较灵活机动,因此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将这类非全日制用工称为“临时工”。

  第四,有些企业,特别是有“编制”的国有企业,将所有不是劳动合同用工模式的员工统称为“临时工”。换言之,这些企业中的“临时工”,就是指非劳动合同用工模式下的劳动者。

  因此,对企业来讲,在涉及“临时工”的管理时,不能想当然地处理,否则很可能踩到法律的雷区。

  “临时工”身份难扶正

  企业之所以会将前述几种情形称为“临时工”,或多或少都是对双方关系的性质存在一些理解上的误区。其实,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且在劳动立法体系中对双方关系的界定采用的是严格法定式,各方的意愿会影响到双方的关系,但并不起决定性的作用,真正起决定性作用的还在于能够反映双方关系的相关客观事实。若相关证据显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即使企业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法律最终也会将双方的关系界定为劳动关系。

  只有搞清楚这一点,企业在面对临时性用工时,才能从理念上正视这个问题,从而避免一些想当然的操作,也才能避免“临时工”这一非法定用工模式频频再现。

  另外,企业想要解决好“临时工”这一历史遗留问题,需要对我国目前的用工模式进行深入了解,并掌握各种用工模式的特点、法律规定及操作要点。大致来讲,目前我国主要的用工模式有五种:

  劳动合同用工。这种模式完全依照《劳动法》进行调整,有严格的法律体系规定,用工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要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执行法定的工作时间,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离职需要有法定理由,一定情形下还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实践操作中,劳动合同用工的操作要点也特别多,特别细。

  非全日制用工。由于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不签书面合同,不缴纳除工伤以外的社会保险,离职没有特别限制且无需补偿,所以,在这种用工模式下,人员流动性非常大,操作时就需要注意在流动性大、潜在劳动力资源丰富、培训周期短的岗位来使用这种用工模式。同时,虽然非全日制用工可以不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在实际操作时,若不签订书面合同,就极有可能造成双方对工作时间方面的约定出现理解分歧,从而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实际上还是需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劳务派遣。劳务派遣的特点在于“用工的不招聘,招聘的不用工”,其劳动关系与劳动力的使用权是分离的。而根据今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中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使用”,且不得超过一定的用工比例,同时,劳务派遣过程中,被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本单位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这就决定了实际操作中,企业必须对本单位的所有岗位进行梳理,界定出相关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并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的人数,使用过程中,不能因为员工的身份不同,就让其享受不同的劳动报酬。

  业务外包。发包方将自己不擅长但又分散自身管理精力的业务,或者风险、成本比较高的业务,外包给第三方完成的一种用工模式。这种用工模式的特点就在于,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员工不产生任何直接关系,而是由承包方自行管理自己的员工,发包方只与承包方发生公对公的关系。这也是实际操作中需要重点关注的。

  民事雇佣。目前常见的是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实习与退休人员的聘用两种。这两种人员在使用时,关键在于身份的界定,实习只能是全日制在校学生,而退休人员应是真正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同时,在使用这两类人员时,要注意为他们购买一份商业保险,以减少发生“因公受伤”的有关风险。

  将以上几种用工模式区分清楚,企业管理者才能在后续操作中真正理解“临时工”的归属问题,也才能在处理临时性用工问题时,灵活、准确地运用各类用工模式,而无需再面对“临时工”所带来的困惑及法律风险。

  要想真正管理好“临时工”并非易事,还要更多地寄希望于立法者能够尽早完善我国的劳动立法体系,对于短期的临时性用工做出相应的特殊处理,在保证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平衡企业的利益,避免前述尴尬局面的继续存在。

  文/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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