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进入“监管年”

  • 来源:银行家
  • 关键字:互联网金融,监管,指导意见
  • 发布时间:2015-08-14 08:52

  2015年是互联网金融“监管年”,同样也是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暴露年”。仅2015年上半年,问题P2P网络借贷平台就达372家,超过了2014年全年的总和;跑路的网贷平台为183家,占问题平台的49.1%。所以说《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出台是适时的,保证了“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支持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发展。

  《指导意见》肯定中央对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肯定和支持,形成倒逼推动传动金融改革的深化,奠定了行业发展的基调。《指导意见》开门见山地提出,“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是大势所趋”。也就是说我们发展互联网金融其实是乘势而上、顺势而为。《指导意见》还提出“互联网金融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这句话内涵丰富,一是现有金融机构在服务小微企业方面有盲点;二是互联网金融服务小微方面的作用具有一定不可替代性。这实际上给互联网金融一个很大的肯定。此外,《指导意见》强调,“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有利于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深化金融改革,促进金融创新发展,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构建多层次金融体系”。这其实是把互联网金融放在了金融业改革发展的整体战略框架里,互联网金融对现有金融体系的影响是全局性的、系统性的。我们研究中心的同事做了一个简单的文本分析,整个文件5500多字,20条规定,“发展”这个词出现了19次,“创新”出现了19次,“鼓励”出现了17次,“支持”出现了16次。从中监管者对“创新”的肯定是毋庸置疑的。同时,《指导意见》强调在分业监管的条件下,互联网金融应接受互联网金融协会的行业自律监管,在保护投资消费者权益的框架下深化金融普惠的深度和广度。本文仅从技术安全性、行业模式监管和投资者保护方面针对《指导意见》进行一下解读。

  互联网金融得到权威定义,平台企业“不能浑水摸鱼”。《指导意见》界定了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即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因此,成为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前提是必须要求在互联网技术本身和金融专业上要有专业优势。从技术优势上将,《指导意见》规定了互联网金融企业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企业是否在互联网技术上具有优势将不是一个“营销宣传”行为,更多是相应的监管机构给予平台资质的审核。是否拥有大数据资源和能力、是否运营运用云计算和智能决策都将给予投资者更为透明的信息披露。同时,相关监管部门在后续的监管细则上对平台的安全性和抗风险性予以规定,保障了平台从技术角度维持服务的连续性和安全性。

  监管由被动变为主动,有据可依。《指导意见》规定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监测体系,相关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和监测工作,并实现统计数据和信息共享。这一规定凸显监管者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从后台对监管机构开放,必须建立平台统一的开放接口,方便企业运营数据的采集和实时监测。改变了原有监管由监管平台数据提交的被动监管,转变为提前预防、动态可控的主动监管。同时,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监测体系保证了监管者对互联网金融企业涉嫌违规的诱发可依和风险预警。

  网贷界定清楚,催生行业转型。《指导意见》规定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明确了P2P网络借贷的信用中介属性,同时将所有涉及直接借贷关系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归为了网络小额贷款。同时明确了这两种模式的监管归属,前者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后者遵循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一方面,这一划分将充分厘清当前P2P网络借贷环境下的混乱局面,为不规范的网贷平台指引产品转型的方向。另一方面,这一规定也加大了监管与执法的难度。因为互联网金融依托网络化突破了“时空限制”,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对象地方政府的“辖区维稳”形成责权不对等,地方政府很难通过现有的监管方式和机构相互协调提升对网络小额贷款的监管效率。

  定义股权众筹,为监管预留空间。《指导意见》定义了股权众筹融资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明确了股权众筹服务的小额和公众性。结合去年证监会《私募股权众筹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应当允许两类平台的同时存在--私募型众筹平台与公募型众筹平台。前者是通过互联网方式优化传统VC/PE业务模式、提高投资者回报、效率化企业融资,后者是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需要、实现金融普惠的制度创新。因此,股权众筹根据《指导意见》应归属于公募型众筹,建立公募的二级市场也成为行业将来的监管难题。未来的监管可以参考美国《JOBS法案》从平台的信息披露、投资者界定、投资上限上予以规定。

  传统金融大举进军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是我国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需要,同时一个良性的资本市场首先要维持资本市场内各层次间的互通和协作。《指导意见》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实现优势互补。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建立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和产业链。同时鼓励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和消费金融等金融机构依托互联网技术,实现传统金融业务与服务转型升级,积极开发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新产品和新服务。因此,未来互联网企业不仅面临新的契机和机遇,而且面临新的竞争。现有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今后可以同传统金融机构保持良好的互动,通过传统金融机构完善产业链条上业务流程的正规化,银行业将积极主动地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和网络贷款平台等提供资金存管、支付清算等配套服务,增加了平台违规操作的难度和成本。传统金融机构将开展互联网金融创新,并购、重组、自建互联网金融企业将成为热点,这也加剧了整个行业的竞争。

  金融消费者将迎来血的教训。《指导意见》的出台将厘清整个行业的发展,稳定行业发展的步伐。当前互联网金融平台大多是初创性企业,具有互联网企业基因。更多是依靠风险投资的资本运作和市场布局进行营销,企业大多不盈利。另外,我国P2P行业领域同国外发达国家是不一样的,它深耕、服务于个人消费借贷和小微企业的产业借贷。因此行业先天就风险较高,需要网贷平台不仅对个人而且对机构企业要有很强的风险控制和信息披露。《制度意见》对网贷行业发展的正规化将给予互联网金融企业苦练“内功”的机会,行业必须做到金融的风险把控和互联网营销相平衡。未来竞争的加剧和行业内功的真正“PK”必然造成大量平台的倒闭和“跑路”,金融消费者很难在此过程中幸免。同时P2P网贷作为互联网金融最典型的业态,模式得到明确是信用中介,那么消费者投资亏损平台只肩负有限责任,刚性兑付将被打破。

  《指导意见》的出台对互联网金融的基本业务规则、基本市场秩序、基础设施条件等进行了谋划和设定,只是开端接下来各监管部门的监管细则也将陆续出台,平台安全、征信、数据监测、财税、行业自律协会等配套制度有望陆续确定下来。未来传统金融和互联网金融将进一步发展良性竞合的关系,互有各自的优势,传统金融在风控和产品设计上具有相对优势,互联网企业在大数据运用、精准营销方面具有相对优势。在建立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和产业链方面,两者的合作空间巨大。但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监管由传统的金融视角向更为开放的互联网视角转变的必然。监管者从监管思路、监管工具到监管者本身的素养都必须得到全面的提升,这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进程。在此进程中,监管要始终与市场创新有一定的滞后性,监管者和监管政策要向市场学习、讨经验。市场也要用一种“包容”的心态去容忍监管政策出台的不断完善,毕竟创新最大的一个特点就是“容错”。

  李博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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