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券业务课税争议的解决及有效课税制度的构建

  • 来源:国际商务财会
  • 关键字:融券业务,课税争议
  • 发布时间:2015-12-01 11:07

  【摘要】融券业务的蓬勃发展是2015年我国证券市场大涨的重要推力,同时也是近期股市频繁震荡波动的主要导火索,对融券业务课税不仅是对两融业务的完善,同时也有利于降低证券市场的风险。当前我国应该借鉴西方国家对融券业务课税的设计,着力解决交付标的证券是否存在纳税义务、贷券方获取交易费用和补偿性款项所属课税类型的判定等难题,建立行之有效的课税制度,使得融券业务更加健康发展。

  【关键词】证券市场 融券业务 税收争议

  【中图分类号】F810.42

  融资融券业务是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的一大创新,在2008年两融业务试点启动后,融资融券业务在我国受到了愈发广泛的关注。随着2015年初中国牛市的大涨,融资融券市场也随之升温,两融余额水涨船高,截至2015年9月,融资融券市场余额已经累积达到10539亿元,两融市场的杠杆资金也是推动2015年牛市的一大动因。但是,融资融券业务是把双刃剑,在往股票市场注入流动性的同时,杠杆风险也在不断加大,融资杠杆既能成为股票市场加速上涨的助推器,也可能撬动调整阶段价格暴跌的闸门。两融业务的主要参与者大多倾向于短线交易,操作风格激进,抗风险能力强,此类资金的异常波动将会对股票市场产生巨大冲击,而且操作不慎也会对操作者造成巨大的损失,近几个月证券市场频繁剧烈波动也与两融业务不完善的监管体系存在着分不开的关系。

  因此当前我国应该尽快完善对两融业务监管体系的构建,对融券交易各环节发生的经济活动进行课税,可以有效地控制融资融券业务的热度和交易规模,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调控方法。但就目前而言,目前仅有新西兰、美国、英国等西方国家对融券交易设计了课税制度,世界范围内尚未形成统一有效的课税规则,不同国家对融券业务的各交易环节的应税项目所属的认定各有不同,这不仅可能造成跨国融券业务的双重征税问题,也不利于各国之间资本的自由流通。我国目前应尽快确定融券业务的课税规则,使两融业务和证券市场更加健康稳定的发展。

  一、融券业务的基本交易环节

  依照我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和融券方双方签订合约,证券公司向融券方借出证券,借方向证券公司支付一定的保证金或者担保物。融券期间,借券方可自由选择将证券卖出,到期后融券方必须向证券公司支付融入证券的使用费并归还所融证券或与所融证券等价的证券。此外,如果在融券期间发行该所融证券的公司分配股息或红利,则融券方还需向证券公司支付与分配股息或红利相当的补偿费用。

  融券业务的主要交易环节可以用图1表示:

  贷券方与借券方首先签订融券合约,合约中规定好融券费用、时间等具体内容,贷券方向借券方转让一定期限内使用标的证券的权利,借券方向贷券方支付一定数量的保证金或者担保物。在融券期间,借券方可以在二级市场上与第三方自由的交易证券获取收益(这是借券方进行融券交易的主要目的)。到期后,借券方将证券归还,并支付给贷券方合约事先规定好的证券交易费用作为其转让证券的补偿。值得一提的是,到期后借券方向贷券方归还的证券并不要求一定是贷券方转让给借券方的标的证券,也可以是与标的证券数量、种类相同的其他证券。由此可见,融券交易中既存在着借券方与市场上的第三方间的正常证券交易,也存在着贷券方与借券方之间的信贷交易,融券业务兼具普通证券交易和信贷交易的双重特征,是证券经济业务和借贷业务组合创新的产物。

  二、融券业务税制设计中存在的争议

  借券方获取证券后进行自由交易获取的收益属于正常的证券交易收益,并按照常规的证券交易收益所得进行征税是没有异议的,目前关于融券业务的争论主要集中在贷券方向借券方交付标的证券发生财产转移是否构成应税事实、借券方向贷券方归还证券时支付的借贷费用、融券期间发行证券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融券方向出借方支付补偿费用的所属应税类型的判定这三个交易环节上。

  (一)交付标的证券是否存在课税义务的争议

  标的证券的交付行为包括了合约签订后贷券方向借券方的初始转移和在合约到期时借券方向贷券方归还证券的最终转移两个环节。

  在双方签订融券合约后,借券方不仅取得了合约规定的标的证券,同时也取得了一定时期对标的证券的所有权,如果从法律角度而言,证券所有权的转移使得贷券方的资产规模减少,借券方的资产规模增加,借券方应该为获得证券而产生的财产规模的增加缴纳所得税。但是从经济角度而言,虽然在签订融券合约后贷券方需要转让标的证券,但是在合约到期时借券方会归还该标的证券或与之类型相同、价值相同的同类型其他证券。此外,对于在融券期间发行公司分配的股息或者红利,借券方也会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双方的实际资产总额和可支配财产的范围并未因融券交易的发生而发生变化。所以从经济角度还是法律角度判定证券交付行为直接决定了证券交付是否存在应税事实,这是当前融券业务课税的主要争议之一。

  (二)融券交易费用所属课税类型的判定

  借券方融入证券需支付费用给贷券方,贷券方获取的收益即融券交易费用。这是贷券方进行融券交易的主要动因,也是其从融券交易中获取收入的主要来源,但是目前对这部分来源所属应税类型的看法存在诸多争议,若融券双方是借贷关系,融券合同具有借贷性质的话,则贷券方获取的收益属于利息收益,其税收设计应该按照利息所得进行课税。但是我国税法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均有指出:利息收入,是指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资金而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等收入。由于在融券交易中贷券方所提供的是有价证券而非货币资金,因此严格意义上讲融券交易费用并不符合利息所得的上述定义。如果把融券行为定性为动产的租赁关系,则此收入应该按照租金所得进行课税,但是与租赁不同的是,融券合约到期时借券方只需归还与标的证券相同价值、相同类型的证券即可,而根据法律规定,租赁行为需要归还该特定的标的资产,不能用其他与之价值相同,类型相同的资产代替。因此,各方就其所属课税类型争执不下。

  (三)补偿费用所属课税类型的判定

  根据我国税法规定,若标的证券的发行公司进行了股息、红利的分配,则持有该证券的个人投资者应按照个人股息、红利所得以税率20%进行纳税,并根据所持证券时间的长短享受股息红利的税收优惠;符合条件的企业持有者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为免税收入。从表面上看,若该标的证券进行融券交易,由贷券方交付给借券方后,借券方只是代理贷券方取得该收益,补偿款项依然可以视作该标的证券的发行公司直接支付给贷券方的股息对其进行课税处理。但是在融券合同签订后,该证券的所有权也随之发生了转移,在融券期间标的证券发生的所有收益也属于借券方所得,所以在借券方将该标的证券转移给第三方后,已经产生了支付交易,因此补偿费用课税不能简单的被定性为收益转付行为,特别是在借券方将标的证券在二级市场进行交易后,这已经可以算作款项支付行为。因此,贷券方在获得该补偿性款项后还能否按照股息所得纳税存在争议。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持有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12个月以上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若贷券方获取的补偿费用被定性为权益性投资收益,视作发行公司直接支付给贷券方的股息,按照股息所得课税就可以享受该条款规定的税收优惠,所以补偿费用能否被定性为股息所得对于融券交易双方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融券交易收益而言非常重要。

  三、争议的解决及课税制度的构建

  目前已经对融券业务进行课税的国家对这几个方面的问题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因此当前我国可以借鉴不同国家对融券业务的税制设计并结合我国税法现状对融券业务制定最行之有效的课税模式。

  (一)交付标的证券行为的税务处理

  融券业务与证券回购业务从表面上看非常相似,但二者在本质上存在着很大区别。证券回购交易是指持有证券的一方在卖出该标的证券给买方的同时,规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双方按照约定的价格再进行反向交易的行为。其实质为证券买卖业务。所以,对于证券回购交易所取得的收益,其属于正常的证券交易行为,在我国当前完成金融业“营改增”后,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课征增值税。但对融券业务而言,贷券方只是将标的证券借予借券方并到期收回,双方并没有发生买卖行为,而是一种借贷关系,期间虽然发生了所有权的变更,但是到期后借券方会将标的证券归还,因此双方的资产总额均未发生任何改变,融券交易不属于证券买卖行为。

  目前西方国家对融券业务中证券交付是否属于应税行为的态度也各不相同,只有新西兰和比利时两国对交付证券进行征税,而英国、美国等国家均认为这不具备税法意义,故无纳税义务。

  根据所得税法中规定,经济活动需要满足经过市场交易、存在价值增值这两方面要求才能构成应税事实。在融券业务中,贷券方与借券方转让标的证券,虽然标的证券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但是借券方没有按照该标的证券的市场价格进行支付,贷券方也未取得新增价值,不能算作市场交易,双方也未实现价值增值,因此,对我国而言,证券交付环节不构成应税事实,不应进行课税处理。

  (二)融券交易费用的税务处理

  各国对融券交易费用的课税处理虽然略有不同,但是基本都秉持对其征税的态度,融资融券业务税务立法较为完善的英国、德国和意大利认为融券交易的双方是一种动产租赁关系,将融券交易费用视为租赁所得,如果贷券方为金融机构,则将其计入“动产所得”或“营业所得”。若为非金融机构则按照其他所得进行课税。而新西兰、西班牙等国却认为融券交易费用是借券方对贷券方的资金和承担风险的补偿,将融券交易认定为借贷活动,对其按照利息所得进行课税处理。

  对我国而言,虽然在所得税相关条例中指出利息所得只来源于货币为标的物的债权,但是在我国2015年最新修订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中第十三条指出,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有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融资、融券的额度、利率(费率)、利息(费用)、期限的计算方式。这在实质上就是将交易费用视作利息对待。而且OECD税收协定范本对利息来源的规定更为宽泛,范本的注释中指出产生利息的来源除现金资产外,还包括政府债券和货币形态的有价证券等。所以,我国可以借鉴OECD税收协定范本,在税收法定的基础上,从法律角度对利息来源包含的内容进行扩展修订,将融券交易费归入贷券方利息的税收范畴,并入证券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5%的税率征收。

  (三)补偿费用的税务处理

  从其他国家对融券业务的课税规则设计来看,对于补偿费用的课税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补偿性款项能否依然具有股息红利的属性而视作股息红利对其进行纳税。对此,西班牙、德国和爱尔兰等国严格以所有权的归属作为确定应属课税类型和纳税主体的课税标准。认为补偿费用不能作为股息课税,因为标的证券的发行公司分配股息或者利息只能被持有该标的证券的持有人取得,对于标的证券的贷券方,由于此时标的证券已经被转出,其所有权也发生了相应的转变,所以贷券方取得的补偿费用不能被视作股息进行课税,而与融券交易费用一起被视作借出证券所取得的回报,按“动产转让所得”进行课税处理。相反,爱尔兰和英国则将补偿费用直接视作标的证券的发行公司直接对贷券方分配的股息或利息,按照股息进行课税,并可以享受本国税法规定的对股息的税收优惠。

  在融券交易中,融券交易费用是借券方因在融券期间获得标的证券的处分权和收益权而对贷券方给予的证券租赁费用,也可以看作贷券方转让标的证券所承受风险的补偿,这部分费用是双方可以在合约中进行规定的。而补偿费用是因为在融券期间标的证券发生价值变化借券方支付给贷券方的替代性款项,而非贷券方直接从证券公司获取的收益,因此像爱尔兰和英国一样对补偿费用直接视作贷券方的股息收入按照股息进行课税显然已经不符合经济实质。由于补偿费用的支付发生在标的证券的发行公司分配股息或红利的情况下,其费用的多少取决于发行公司,无法在双方签订的融券合约中加以估计和规定,但是在融券期间一旦发行标的证券的公司分配股息或红利,借券方又实实在在享受到了标的证券产生的收益,因此可以把补偿费用视作随机发生的租借费用即融券交易费用,在本质上与具有租借性质的融券交易费用相同,不享受税收优惠,应该与融券交易费用一起按照利息收入并入证券公司所得,按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对贷券方进行课税。

  主要参考文献:

  [1]汤茵洁.融券交易有效课税模式的构建——兼论课税的经济实质与法律形式之争[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1(2).

  [2]洪志勇.融资融券风险法律控制比较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10.

  [3]张悦,陈小宝.融资融券交易法律关系分析[J].金融与经济,2012(7).

  [4]彭彬.对融资融券会计处理的分析[J].民营科技,2012(10).

  [4]张洪.我国融资融券业务之风险控制研究[D].中山大学,2009.

  张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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