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直播”,算不算侵权

  近日,四川市民彭女士网络约车,相关信息被司机网络互动直播了。司机称进行网络直播是为保证行车安全,而彭女士则认为直播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和隐私权。

  在俺瞧瞧、萤石、360水滴直播等平台上,全国各地公共场所的监控视频形形色色。设置监控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和场所安全,那么直播平台、商家如何既达到保障公众利益又不冒犯个人隐私的效果?网络直播侵权的界限如何界定?

  应主动告知乘客车上有录音摄像设备

  秦建铭(上海秦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营企业为出租车安装录音摄像设备,目的是保障司机和乘客的安全,同时加强对所属出租车的监管。在我看来,此举无不妥,既不违法,也没有侵权。

  乘客乘坐出租车,与出租车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地位是平等的。在这样的民事领域,应当适用“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除非当地有相关立法,明确禁止安装摄像设备,否则安装行为本身并不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隐私权的概念有规定,但相关法律规定依旧很少。一般认为,隐私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场所限制,在公共场所公开地进行某些带有隐私特点的行为,应当视为自愿放弃了隐私保护的权利。

  出租车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车内是否应视为公共场所,可能会有截然不同的意见。我认为,出租车内既是区别于“大庭广众”的一般公共场所,又区别于私家车。即,乘客享有隐私权,但该权利是相对受限制的。

  当遇到一些特殊情况,比如乘客投诉司机、与司机发生纠纷甚至争吵、乘客遗失物品、发生车祸等其他意外情形时,录音摄像还能成为最真实、最客观的佐证。虽然乘客在出租车内隐私权需要受到一定限制,但有了录音摄像作为证据,乘客的其他权益可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那么,网络直播监控录像这一行为是否侵权呢?作为服务的提供方,出租车企业应通过宣传和各种主动告知的方式,告诉乘客车上装有录音摄像设备。这就有点像拨打一些客服电话时,被主动告知“您的通话可能会被录音”一样。同时,出租车企业应加强相关设备的监管,如有恶意散播等侵权事件发生,则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要掌握对自己信息的控制权

  谢永江(北京邮电大学互联网治理与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

  公共场所设置监控的摄像头不能直播,有特定用途的摄像头只能用于特定目的,不能改变用途。在车里直播乘客的情况,要告知乘客并经过同意,否则就会构成对乘客肖像权和个人信息权的侵犯。

  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有一定的区别,隐私权侧重对消息的保护,信息权侧重对信息的控制和利用,是一种“积极”的权利。

  某些信息单个静态呈现的时候并非多么重要,比如位置信息,然而在网络时代,某人一天的出行计划别人都能通过网络信息拼接起来从而获悉,这就可能危及个人安全。能够特定化个人身份的信息都被认为是个人信息权的一部分,随便将这种信息公之于众,就侵犯了特定人的个人信息权。要散播这些特定化信息,必须经过被拍摄者的同意或像谷歌的街景那样对车牌号、人像进行匿名化处理。

  我国现在欠缺的是法律层面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以网络平台为例,目前对个人信息权的侵害惩罚最多罚3万元,这点罚款对网络公司来讲根本不算什么。

  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通过传统民事责任规定去做很难,我建议要进行行政保护,对侵权行为要有渠道举报。在网络安全法里作出原则性规定,规定罚款幅度和制裁种类,让执法部门真正有法可依。

  也存在一种情况,当事人自愿放弃一部分信息权和隐私权。比如家长同意幼儿园直播孩子的视频,这实际上是幼儿园提供的一种服务。即使在这种情况下,直播也是有条件的,家长要去查看幼儿园有没有一套安全制度和设备来保障信息的安全,不被那些没有被授权的人查看。对监控录像的监控,非常重要。

  访问和使用隐私数据应在有限、受控条件下

  杨超(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网络与信息安全学院副教授)

  网络云存储因为数据量巨大,大多是非加密存储,这导致视频等包含隐私的数据内容极易泄露;即使存储服务器没有任何系统与网络安全问题,仍存在着大量“好奇但非恶意”的服务器。这是指服务器背后的管理者,也许他们无篡改数据恶意,但他们经常“偷窥”甚至“偷盗”数据,这可以从近年来用户身份、电话等隐私数据的泄露事件中窥见一斑。

  不仅如此,随着网络攻击手段不断翻新,网络与系统安全事件层出不穷,还没有哪个云存储服务能在如此多种多样的恶意攻击面前“毫发无损”。用户安全意识淡薄也是导致多种安全攻击事件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多数用户不了解信息安全常识,弱密码弱口令大量使用,为隐私数据泄露大开方便之门。

  监控视频信息是用户隐私的一种,不能非法传播,这是前提;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也应该大力保护,两者产生矛盾怎么办?解决思路是,应该在有限、受控的条件下访问和使用这些隐私数据。可以通过法律法规来规范类似视频信息的采集、处理、存储和传播的全过程,做到有法可依;然后通过技术或管理手段来实现上述控制,做到有效管控。

  技术层面来讲,应该在相应法律法规的原则指导下,制定详细的技术处理规范,来保护用户在公共场所的隐私视频数据,包括但不限制于:视频信息采集的位置与时间限定、视频信息的加密存储、视频信息的盲化与去盲化处理、视频信息的隐私保护技术、视频信息的追踪、溯源和使用审计等关键技术。

  与此同时,公众需要提高信息安全意识,在公共场合规范自己行为,在获取服务时要多留心服务的附加条件。

  寻求公共利益与隐私权之间的平衡

  刘慧慧(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世界如此之小,我们注定无处可逃。”直播平台上,大家能看到全国各地公共场所的监控视频。在拍摄者看来,这是自媒体时代“人人都有麦克风”的表现;从法律角度看,拍摄者的上传、直播,有时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带来一系列法律问题。

  公权为重,还是私权优先,隐藏着种种冲突。借助权利位阶理论,高位阶的权利应当优先于低位阶的权利,我国普遍认为公共利益高于隐私权。因此,隐私权的边界,就在于是否与公共利益相关。网络直播是否侵权,就在于是否既顾及了公共利益又顾及了个人隐私,在二者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

  直播平台作为营利性的传播媒介,在公共利益与隐私权方面要做到平衡,必须考虑如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直播平台在内容审核方面存在无力性,只需承担对直播安全管理的程序审查责任,而不承担对“非法网络资源”或“非法网络行为”的实体审查责任。直播内容的拍摄、分享是否侵犯了被拍者的隐私权,平台无法直接掌控。

  另一方面,直播平台的程序审查责任,直接表现在可以严格控制直播者这个源头,可以在直播者注册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目前很多直播平台注册审核并不严格,事后追查往往难以找到相关责任人。

  我建议法律层面作出如下设置:

  通过刑法修订规范“侵犯隐私权罪”,对故意侵犯公民隐私情节严重的进行定罪处罚。这样可以产生刑法上的威慑力。

  完善和修改民事实体法律、诉讼法律中隐私权的相关内容,明确网络直播的商家、平台、转播者、不当利用者、受害者等各方的举证与法律责任。

  在相关法律法规中确立网络直播的第三方监管,并尽可能进入行政监督及相关行政责任。

  同时,在立法条件成熟时,制定隐私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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