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破产法成为债务催收的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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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06-11 15:48
破产法作为处置债权债务关系的最后一道屏障,不仅是失败企业退出市场或重获新生的桥梁,更应成为缓解愈演愈烈的催债现象的公正天平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制度化的互惠,企业间互惠的基础源于信任,信任则产生于既往累积的交易博弈。企业之间重复博弈的后果是企业违约信息的公开化。由于存在信用减损的风险,企业自然不敢轻易违约。但是,重复博弈会随着企业退出市场而终止,对企业违约的约束也随之失效。为了在企业退市过程中确保博弈机制得以延续,破产法应运而生,其依赖的正是朴素的公平正义价值观。
公司遇到经营困难的信号,会引发债权人竞相占有公司资产。因受偿在先的债权人可能将所剩无几的公司资产瓜分一空,大多数后续求偿的债权人便成为输家。破产法则以集体清偿框架取代单个债权人行权逐利的混沌格局,营造和谐共赢的协商氛围,能够有效摆脱集体行为困境。中国《企业破产法》第1条表明,破产法的目的与功能即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破产法可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破产法是债权债务关系平等受偿的基本法。破产法不偏不倚的行事风格,可以实现各债权人经济利益的最大化。首先,破产法实现了债务催收成本的最小化。债权人抱有债务人资不抵债时的处置预期,不再紧盯目标公司,这样就可降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监督成本。其次,破产法降低了协商机制的适用成本。债务人财产的准确价值、债权的范围和属性等问题在几乎每一个受困企业的债务清收中都会出现,破产法所提供的单一强制性框架有力地避免了不同债权人之间可能达成的迥异纠纷处置规则,提高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效率。最后,破产法可实现债务人资产价值的最大化,进而增加全体债权人的受偿份额。在多数情况下,债务人公司的资产整合在一起方能体现其价值,若各个债权人仅各自选择其中一部分,将显著减损债务人财产的整体价值。破产法使得破产企业支离破碎的资产整合成为可能,增加全体债权人获得的份额。此外,当由于信息不准确或难以披露等原因,债务人的资产可能无法出售或出售价格显著低于其市值时,重整制度的适用能够避免因盲目出售所致的债务人资产价值的减损。这是因为,与向第三方出售资产的清算程序不同,重整程序中的资产是以继续运营公司的样态出售给既存债权人,能够确保债务人资产的价值得到充分体现。
破产法可以保护债务人及其担保人正当权益
当前,中国诸多企业家在面临企业经营困境时,往往将影子银行、民间高利贷、互联网P2P平台作为筹集资金以维持企业经营运转的优先项,但是企业经营不可逆转的恶化和信用的过度透支会将企业家们一步步逼向深渊。如果企业能够及早提起破产申请,破产法中贯穿的多重制度设计能够确保破产企业及其负责人,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之人也能够避免受到债权人强制催收的侵扰。
首先,是自动中止制度。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解除且执行程序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通过冻结破产企业的财产,自动中止制度抑制了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哄抢的混沌状态;同时,给予破产企业暂时摆脱债权人求索侵扰的“冷静期”,确保其有时间整理债务,梳理偿债脉络,为接下来选择和解、重整抑或清算赢得喘息良机。
其次,是撤销权制度。对于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的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自动中止制度可使其无效化,而对于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前一定时期的个别清偿行为,则可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并追回财产。撤销权制度使得债权人不必担心企业在破产程序启动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对个别债权人的偏袒性清偿行为,而使自身债权受损,这就大大降低其采取强制手段催收债务的可能。
再次,是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程序启动后,法院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由管理人依据市场化方式处理破产事务。管理人既非仅关注破产企业的利益,亦非仅关照某一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是以破产财团价值最大化为宗旨,统筹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以管理人的“挑拣履行权”为例,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其唯一判断标准就是破产财团价值是否达到最大化。鉴于管理人对于涉及破产财团的事项有独立判断的权利,债权人再去对毫无破产财产处置权利的破产企业股东或董事进行单独追索,不仅毫无必要,更得不偿失。
最后,是重整制度。重整程序适用于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与挽救价值的企业,通过协调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给予破产企业出售冗余资产、整合原有部门、吸引新的资本等机会,从而使企业重获新生,有效避免破产清算带来的企业解体、有形和无形资产流失、员工失业、债权人投资难以收回、经济震荡等消极影响,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重整制度短期内抑制债权人求偿的冲动,看似减损债权人的求偿权。但是,从长远来看,债权人可能因企业转危为安而获得更多甚至完全的清偿,反倒为债权人提供了更为周全的保障。
破产机制改革的重点
现实中,诸多企业在遭遇严重债务危机时,往往选择通过民间借贷等融资途径渡过难关而非及时申请破产,破产法的实施存在“梗阻”现象。因此,应当进一步铺开下述破产机制的改革,凸显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制度优势,让人们勇于、善于、乐于适用破产法,重拾对破产法的信心。
第一,大力培育良性的破产文化。对于破产的陌生、退出的不甘和死亡的畏惧,致使困境企业苦苦支撑,不愿承认失败,而希望通过不断借贷以堵住资金缺口。这种企业续命的方法,其效果适得其反,最终导致每况愈下的企业成为吸金的无底洞,滑向背负巨额债务的深渊。构建正确的破产文化,有利于失败企业坦然退出市场,也有利于树立债权人面对破产企业难以获得全额受偿的风险意识。
第二,解决破产程序启动难问题。破产法“有劲无处使”的瓶颈在于破产程序的启动困境,而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中国目前普遍存在的软预算约束现象。破产法作为企业有序、有效、公正退出市场的保障,担负着实现硬预算约束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环。破产机制是对市场主体的“硬约束”,是市场经济下企业优胜劣汰的净化器,它能去粗取精,淘汰痼疾,过滤污浊的雾霭,激发整个社会有机体的健康活力。而破产法则是这种硬约束的法律保障。历史经验证明,没有行之有效的破产法,市场经济共同体就会发生“脑血栓”、“心肌梗死”等“病症”,其他市场经济法律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破产法是市场经济中其他法律的前提。若破产程序因外部诸多力量的干涉而难以启动,将使得企业正常经营时的各种硬预算约束机制前功尽弃。因此,该破产的企业当主动申请退出市场;银行不应再对连年亏损、营利无望、负债累累的企业继续输血,甚至可主动申请企业破产;政府也不应逾越边界试图维护企业的主体地位,为债权人申请破产设置障碍。
第三,加快个人破产立法。《企业破产法》被称为“半部破产法”,原因就是缺少对个人破产的保护。实践中基层民营企业家个人财产往往难以与企业财产相区分,因人格混同而形成无限连带责任,致使企业即使因为破产程序的完结而实现债务豁免,企业家个人还会被无穷无尽的债务纠缠。在中国个人征信体系逐步完善和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背景下,应当尽早启动个人破产立法,促使债务人摆脱旧债的困扰,给予诚实的市场主体一个重生的机会。
第四,强化重整制度的优势。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市场出清过程中应当强化重整制度的适用。如果仅为减少过剩产能而一味鼓励清算,则会对那些暂时陷入困境的企业造成误伤。因此,应当突出破产重整制度的功效,推动债务重组和资本重组并举,为有重整价值的企业的发展注入智力、资本和管理经验,从而盘活资产,推动企业转型。通过企业资产的增值提高债权人的清偿率,实现破产企业、债权人、员工、供应商、批发商的共赢,促进社区环境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优化提升。
破产法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处置的最后一道屏障,不仅是失败企业退出市场或重获新生的桥梁,更应成为处置愈演愈烈催债现象的公正天平。我们欣慰地看到,2016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5665件,比2015年上升53.8%,这预示着破产法在中国的发展。今后,应当充分秉持破产法内在的公平正义观,加快现有破产制度改革的步伐,发挥破产法在债权债务关系纾解中的价值,确保破产法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成为中流砥柱。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张钦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