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裁决定分止争 维护政采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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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7-19 20:21
案例要点
在本次监督检查过程中,调查组在定分止争,解决政府采购领域相关争议问题的同时,坚持平等维护各方采购主体的合法权益。在本案的监督检查过程中,调查组对于非量化评审因素的查处,切实维护了响应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而对于磋商文件保证金条款及磋商小组对H公司报价认定的处理,尊重了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设定相关要求规避程序风险、减少程序成本的编制行为,同时保护了磋商小组在合理限度内进行自由裁量的合法权益,以确保政府采购活动的规范高效、物有所值,做到了既规范采购行为,也维护合法权益,有效提升了政府采购参与主体的法律意识与法律遵从,为政府采购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治供给。
基本案情
采购人Q中心委托代理机构B就“Q中心退休职工慰问品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实施政府采购。最终确定C公司为成交供应商。采购活动结束后,Q中心向天津市财政局书面报告,主要反映该项目采购活动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磋商文件中存在评审因素未量化设置的情形,且其中关于磋商保证金的条款设置违反了有关规定;二是评审现场代理机构B未协助磋商小组进行资格审查,且另一参与供应商H公司报价明显低于成本价,应作无效响应处理。天津市财政局在受理反映材料后,依法成立调查组,启动监督检查程序。
经查,该项目磋商文件在“评审方法及标准”部分的评审标准中,使用了“全面、较全面、不全面、强、较强、不强”等没有明确判断标准的表述,共计42分;在“供应商须知”部分规定了“4.3供应商最迟于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将磋商保证金提交至采购代理机构,同时将递交保证金后获取的保证金收据复印件或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复印件装订在响应文件(正、副本)中,否则按无效响应文件处理”的要求。
此外,在该项目的评审现场,到场供应商均对磋商文件中的资质要求进行了响应,且对响应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了承诺,Q中心未要求在现场查验其他材料。评审过程中,磋商小组要求H公司对最后报价的合理性进行澄清说明。H公司授权代表现场提交了《回复函》,对报价合理性进行说明,磋商小组均予以了认可。
处理结果
磋商文件中相关表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且分值比重较高,可能影响采购结果,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终止该项目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其他反映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处理理由
代理机构是否需协助查验供应商资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采购人是资格审查的主体,负责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且参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相关要求,招标项目的资格审查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负责。采购人与代理机构是授权委托关系,代理机构的具体职责划分可以由委托代理协议决定。本案中,Q中心在项目前期对B代理机构提供的评审方法和采购文件均已确认,在未另行要求的情形下,应认为现有依据响应文件内容进行资质审查的程序合法有效。
报价低于成本价是否应认定响应无效
对于供应商报价不可低于成本价的认知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在2017年该法修订时已删除了关于禁止低于成本串通招投标的相关内容,此项要求现今已于法无据。针对竞争性磋商方式中的异常低价问题,相关法律法规中未作明确规定,但参照87号令第六十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规定,本案中磋商小组对H公司现场提交的书面澄清既然已予认可,即使H公司的最终报价畸低,但在磋商文件并未对供应商报价低于成本价作出明确规定,且未发现磋商小组存在违法违规评审的情形下,应尊重磋商小组的现场评审,不应再认定为无效响应。
关于保证金条款设置的合规判断
《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要求:“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一方面,本案中,B代理机构称要求供应商提供所获取的收据复印件的目的,是为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使供应商可知晓己方电汇成功,避免在汇款过程中,由于人为操作失误导致保证金未汇入指定账户,从而造成无效响应。事实上,供应商对磋商的响应作为要约行为,其缴纳保证金的行为自始便带有承诺属性与约束作用,且38号文中上述要求是出于“优化采购活动办事程序”的考量,而磋商文件中的相关要求其目的亦为减轻程序查验成本,合理规避程序风险,并未违背38号文“优化程序”的要求,对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在磋商文件中的相关条款设置应予以尊重。另一方面,磋商文件既已明确要求收据复印件或保函复印件应装订在响应文件中,否则按无效响应文件处理,则该项目在评审时依据上述规定执行并无不当。此外,磋商文件中关于“最迟于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缴纳保证金的条款同样未突破38号文“约定的到账(保函提交)截止时间应当与投标(响应)截止时间一致”的要求,相关反映事项于法无据。
对于评审标准未量化设置的认定
评审标准的细化、量化是当前政府采购领域的重点问题,针对此类问题的质疑投诉也屡屡出现,成为“重灾区”。评审因素的指标应当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在细化和量化时,一般不宜使用“优”“良”“中”“一般”等没有明确判断标准、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本案中“全面、较全面、不全面、强、较强、不强”的表述同样存在此问题,表明评审分值的客观性可能存在欠缺,可能影响采购结果,责令终止该项目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符合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原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以上案例由天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杨孝波、宗子钰提供)
责编:昝妍;编辑:张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