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网络侵权问题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网络侵权,立法缺陷,司法
  • 发布时间:2015-01-29 08:01

  【摘要】在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我们迎来了网络时代。互联网推动社会进步,其早已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但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互联网虽然拉近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但是人们的权利在网络上也受到很多侵害,由此引发的新型法律侵权问题更值得关注、深思。相较于传统法律问题,网络问题有其特殊性,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网络侵权现状,明确网络侵权的特殊性,来深入探究网络侵权的立法缺陷。

  【关键词】侵权行为;网络侵权;特殊性

  一、网络侵权概述

  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了解此概念前,要先了解侵权行为的概念。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

  网络侵权与传统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只是网络侵权发生在网络环境下,行为人依照法律特别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网络侵权与传统侵权相比,其特殊性较为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侵权行为难以认定

  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在网络空间中,行为人利用网络特性,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民事权益。法律讲求证据,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须有事实依据。但是,数字化技术使得网络证据易改变,大大减小其初始价值,难以令人信服。

  2、侵权主体复杂隐秘

  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发生网络侵权纠纷的当事人无直接的现实的接触。并且,网络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使用用户名。无法通过网址直接与个人相联系,这些都为现实中认定侵权人带来难度。

  3、侵权后果具有即时性

  网络传播信息速度快,范围广,往往一个侵权行为的发生就是损害后果的发生,如轰动一时的“艳照门”事件,传播速度快,影响恶劣。相较于传统侵权行为,网络侵权行为的即时性又显现出其特殊之处。

  4、司法管辖不好定位

  侵权行为的管辖主要依据侵权行为地,但是,因特网将全球的计算机及其网络连为一体构成了一个独特的网络空间,同一侵权行为往往同几个地点相联系,从而使传统管辖权的基础在网络空间中发生了动摇。因此面对纷繁复杂的网络案件,我们必须完善立法,寻找新的法律依据。

  5、网络侵权行为的技术含量高,受害人的自我救助无能为力

  要进行网络侵权行为,首先必须掌握高超的网络技术,其次,侵权行为人可以通过邮件、微信等聊天工具上传共享他人的隐私从而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或名誉权等,受害人因无真实证据,无法通过自己的个人手段停止不法侵害。

  二、我国网络侵权立法现状

  网络侵权是伴随网络时代的发展而产生的新的侵权类型,我国关于这方面立法的制定起步较晚,相对滞后。2000年11月才初步建立起网络侵权的侵权责任制度。

  2005年5月30日颁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首次规定了反通知制度,使相关程序规定趋于完善。

  2010年7月1日颁布并实施《侵权责任法》,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民事基本法的高度对网络侵权做出了规则。2010年后,随着《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研究此领域问题的学者和论文大量涌现,从中可以看出网络侵权问题已普遍受到重视,其处理方式更具规范性。

  三、网络侵权立法缺陷

  网络侵权行为的产生多数是通过互联网实施的,纵观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合同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虽然有法律规定来保护网络侵权受害人,但是多数都缺乏操作性。相对网络虚拟性、隐秘性、数字化的特点,显然不能直接为网络侵权受害者提供有效保护。我国目前关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制约,缺少专门的法律规定予以限制,使网络侵权立法存在诸多缺陷。

  1、法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明确。有观点认为网络的全球化决定网络立法具有普遍性,因此只需移植他国或国际立法就可以,而另一观点认为我国现在网络技术还不够发达,立法条件还不够成熟,应待时机成熟后再立法。这是导致网络立法的滞后的重要原因之一。

  2、立法层次低,缺乏权威性。《侵权责任法》只有36条一个法律条文规制网络侵权,模糊的规定了网络侵权的侵权主体和基本归责原则。我国网络法律大多停留在部门规章层面上,多为在《条例》和《办法》或者司法解释,但这两部法的位阶过低,所以在全国人大、国务院层面的立法还很薄弱。

  3、网络立法体系混乱,结构缺乏严谨性,立法交叉重复现象严重,各部门规章规定混乱,立法具有笼统性、内容欠针对性。

  4、网络立法缺位现象严重,目前,网络中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子签名、电子支付等都存在立法缺位。

  5、缺乏操作性。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关于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方面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众多不足,因此缺乏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明确与细化。

  虽然网络侵权法律制度在我国立法中存在诸多问题,但我们也应看到我国司法界为完善网络侵权法律制度所做的努力与贡献,如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电子数据列为证据的一种,根据证据法定性原则,将电子数据列为法定证据,使其拥有证据效力,可以有效解决网络侵权举证困难等问题。完善网络侵权法律制度,任重而道远,我们应继续坚持完善我国相关法律体系,做到有效规范网络秩序,促进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2月第2版.

  [2]胡晓红等著:《网络侵权与国际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2006年版.

  [3]孔乐乐:《网络侵权责任认定的若干问题<侵权责任法>第36条理解和适用的思考》,《法学论坛》2010年第8期.

  [4]张新宝:《互联网发展的主要法治问题》,《法学论坛》2004年第1期.

  [5]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文/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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