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犯罪审理过程中若干问题的探析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交通肇事罪,犯罪,审理
  • 发布时间:2015-01-29 08:58

  【摘要】随着人们经济收入的增长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各类汽车的数量与日俱增,与此同时,由使用汽车而引发的各种交通事故也呈上升趋势,笔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并结合实践,本文就交通肇事犯罪中肇事者本人受重伤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中是否有共犯存在以及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找人“顶包”应如何处理等问题进行探析。

  【关键词】交通肇事;共犯;“顶包”

  一、交通肇事犯罪中肇事者本人受重伤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

  要深入探讨这个问题,作出客观的判断和公正的裁决,首先我们必须要准确的了解交通肇事罪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

  1、交通肇事罪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1.1 交通肇事罪的含义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2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1.2.1 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2.2 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1.2.3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是交通肇事的原因,也是构成交通肇事的前提条件。同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还必须造成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司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如后果不严重,或者虽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但没造成任何后果,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1.2.4 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肇事者本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过失是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2、在交通肇事中“致一人以上重伤”的“人”不应该包括本人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都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肇事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就构成交通肇事罪,就可以此作为依据来认定、处理,而往往忽略了许多细节性的东西。比如,容易把交通肇事中的“致一人以上重伤”的“人”理解为包括本人在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有待商讨,具体理由如下:

  2.1 犯罪是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单纯的自损行为不应构成犯罪。[1]在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有关对人的伤亡定罪的,都没有将本人包括在内,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很显然,此处的“人”并不包括本人,如果把本人包括在内,那么自杀行为就构成犯罪,但事实上,这样的规定是毫无意义的;同样,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的”的“人”显然也不应该包括本人,因为该罪是结果犯,如果认为该罪中的人包括本人且构成犯罪,那么就意味着要对一具尸体定罪,这显然是说不通的。又如故意伤害罪,这里所伤害的也是他人的身体,因此,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一般也都不应认定为犯罪。就交通肇事罪而言,是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且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因此不能将自损结果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结果,因此不能将交通肇事行为中致肇事者本人重伤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犯罪。

  2.2 将交通肇事过程中导致本人重伤的行为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违常理。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只有当这种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的程度,造成相关的损害,才能构成交通犯罪,而对肇事司机本人来说,尽管他的违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但从主观上来分析,他并不希望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在事故发生之后,人们往往都很同情他,如果这时候将其行为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对司机本人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正所谓“破屋又遭连夜雨”,这种行为是极不符合常理的,而且对本人而言,也是很不公平的。

  因此,笔者认为,把交通肇事过程中导致本人重伤的行为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是不恰当的。

  因此,在交通肇事中,因交通肇事行为“致一人以上重伤”的“人”不应包括本人。

  二、交通肇事罪中是否存在共犯的问题

  在交通肇事过程之中,有没有共同犯罪?如果有这种情况,那么它包含哪些要素,又该如何进行正确的公正的认定、处理?这些问题,对于解决交通肇事问题,有现实的指导意义,有必要进行探析、解决。交通肇事犯罪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是很有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9]在上述所引用的法条中,很显然是承认交通肇事罪是存在共同犯罪的。但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够精准的,容易让人误解,因此有必要进行更精准的阐述,进而对交通肇事中共同犯罪情况有更明确的认识,从而完善对交通肇事处理的法律法规。

  1、共同犯罪的含义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二者在主观方面的表现就不一样,如果认为交通肇事罪存在共同犯罪,那么该司法解释就与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关于共同犯罪的定义相矛盾,这显然是说不通的。

  2、共同犯罪存在的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后,新增了危险驾驶罪,认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都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实践中,行为人危险驾驶造成严重的伤亡后果后,如果《解释》中的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那此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就该问题而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危险驾驶的行为是故意的,是明知故犯的,但就该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而言却是过失的。[3]因为就常理而言,没有人会希望自己的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虽然刑法已将危险驾驶罪规定成了一个独立的罪名,但在实践中,它与交通肇事罪往往存在一定的交叉点,因为二者都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只是主观方面的表现不一样。因此,笔者认为,这里是存在共同犯罪的,只是指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的共同犯罪。醉酒驾车或飙车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后如果驾车逃逸则构成危险驾驶罪,此时,如果《解释》中的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那么上述人员就在危险驾驶的范围内与肇事者存在共同犯罪,因为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而其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却指使肇事者逃逸,主观上是故意的,因此二者在危险驾驶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就交通肇事罪而言,不存在共同犯罪[2]。

  三、关于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现象的探析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往往会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有的人会有撞伤不如撞死的心理,直接将撞伤者撞死,因为撞死人赔一次,而撞伤人则可能要赔一辈子;有的人会积极主动的报警并抢救伤员,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争取得到较轻的处罚;有的人因为害怕被追究相关责任而迅速的逃离事故现场;更有甚者,出于各种原因而找人来为自己“顶包”,代为承认自己的肇事行为。此时,尽管肇事者本人可能还在事故现场,但当交警部门询问的时候,他仍不会积极主动的承认自己的行为,这种行为看似没有第一种那么恶劣,但依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探析:

  1、“顶包”的含义及特点

  “顶包”就是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或逃避法律追究等目的,找一些与案件无关的人来当自己的替罪羊,为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行为。具体来说,该行为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1 交通事故发生后,有较为充分的时间安排自己的“顶包”行为。因为事故的发生往往比较突然、出人意料,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也往往与肇事者有一定的关系,这样就给真正的肇事者提供了较大的活动空间。因为有的“顶包”者就是同车的人,当时就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事故发生后当场就可以在车内调换座位;而有的是肇事者的亲朋好友,当事故发生以后,真正的肇事者事先逃离事故现场,找到“顶包”者之后,再与其串通以肇事司机的身份出现。正是因为有较大的空间和相对较多的时间,使得肇事者能够在短时间内迅速的完成“顶包”行为。

  1.2 “顶包”的形式多种多样,其间存在着非常复杂的利益关系。在实践中,“顶包”行为通常表现为:下属替代领导,有驾驶资格的人替代无驾驶资格的人,司机替代领导,年长者替代年幼者,清醒的人替代醉酒的人,穷人替代有钱人,无公职人员替代公职人员等等。在这看似简单的行为后面,其实具有极其复杂的关系,“顶包者”有的是出于职务关系,为了保住自己的饭碗,或者为了讨好上司,以便于给自己加薪升职;有的则是出于亲情关系,当年幼的孩子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者的父母或者亲朋好友为了使其不受法律追究,便会主动为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其“顶包”。当然,也有的是基于金钱关系而为肇事者“顶包”的。这主要表现在穷人和有钱人之间。而对于“被顶包”者来说,多数是为了保住自己的职位,或者就是碍于面子,宁愿多花一些钱让别人替代自己,也不愿受到刑罚的处罚,因为如果情节严重的话会被判处刑罚!

  1.3 “顶包”行为从法律角度来说是违法行为,并且触犯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在交通肇事后,不主动承担应有的责任而是想方设法找人“顶包”的行为中,不管是“顶包者”,还是“被顶包”者,都存在着明显的违法行为。很显然,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管肇事者采取了怎样的应对措施,只要他的行为符合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那么他就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4]而后又不择手段找人为自己“顶包”,主观上让他人顶替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企图逃避法律追究,逍遥法外,客观上找人顶替自己而逃离案发现场,或者即使在现场也不承认自己的肇事行为。而找人“顶包”有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找人“顶包”的肇事者不管出于什么样的目的,主观上都是直接故意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犯法的,但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仍积极实施妨害作证的行为。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至可能造成错案的后果。肇事者采用手段使他人作伪证,让顶替者陈述虚假事实,包庇犯罪行为。[5]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0]而替人“顶包”的行为,也不会因为自己没有肇事就可以置之事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明知对方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逸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构成包庇罪。”这种现象屡见不鲜,在司法实践中就有这样的例子:一名交通肇事者因害怕被交警部门查到其无证驾驶,从而受到应有的处罚,他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设法找到一个有驾驶证的人来“顶包”,试图以最小的代价解决问题,摆脱责任。但他万万没想到法不容情、法不偏私,最终事与愿违,受到法律的惩处,“顶包”的人同样也被法院以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食恶果。

  2、“顶包”现象产生的原因

  2.1 “顶包”现象的出现并非偶然情况,自有其深层次的原因。出于不同原因或者迫于各种压力,抑或心存侥幸,导致“顶包”现象的出现。举个例子来说,许多“顶包”者本不愿意为肇事者“顶包”,而使自己受处罚,又有失面子,但是肇事者却是自己的头顶上司,如果不答应为上司“顶包”的话,很有可能得罪自己的上司,为自己以后升职加薪埋下隐患,甚至有可能会因此而失去工作;但如果自己成了替罪羊,果断的替领导受罪,可以顺理成章得到领导的信任、赏识,也不见得就一定会被识破。[6]再如肇事者是自己的亲朋好友,如果自己替其顶罪损失要小得多,对自己又危害不大的时候,脱不过人情,权衡利弊之下,也会导致“顶包”现象的产生。

  2.2 “顶包”者法制观念淡薄是导致“顶包”现象屡禁不止的一大原因。许多“顶包”者都根本就不懂什么法律,不知道“顶包”行为能给社会造成很大的危害,是害人又不利己的行为。他们认为只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就不会再受到什么处罚,而且自己当“替罪羊”给别人代过,不但能留下一个人情还可以从中得到一些好处,一举两得,又何乐而不为呢?殊不知这种行为严重危害到交通安全,因为会助长交通肇事者的气焰,导致他们知错不改,一旦出现交通事故就找人顶罪,自己逍遥法外。这种观念使肇事者找人“顶包”这一行为成了可能。总之,这一行为的产生,与“顶包”者和“被顶包”者的法律意识淡薄有关。

  2.3 许多酒驾、无照驾驶的肇事者为规避责任,同时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便找人“顶包”。这也是交通肇事中顶包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是酒驾和无照驾驶的,更何况是在酒驾或无证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势必会受到严厉的处罚,为了规避责任,交通肇事者肯定会找未饮酒或有驾照的人来代替自己,免受处罚的同时还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把经济损失减到最小。利益的诱惑冲淡了法律的规定,所以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往往冒险找人“顶包”。

  3、“顶包”现象的危害

  “顶包”现象看似普通,但是深入分析,它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容小觑的,主要表现在:

  3.1 “顶包”行为使真正的肇事者逍遥法外,而不受相应刑法的处罚,这会使受害人蒙更多的损失,对受害者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以至于受害者对公安机关产生不信任的心理。不公正的处理也很容易引起受害人家属的情绪化,容易做出不理智的事情来,从而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3.2 “顶包”行为会对保险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为有的交通事故是肇事者主观造成的,如果肇事者不违规操作如酒驾、无证驾驶,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有肇事者主观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本就不符合保险公司理赔的条件,但是当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找人为自己“顶包”,事情就发生了变化,肇事者就可以顺理成章的以此假象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从而使保险公司蒙受了不必要的损失,这是不合理的[7]。

  3.3 “顶包”行为会助长交通肇事的嚣张气焰。交通肇事者往往不知悔改,一些人抱着侥幸心理,不把交通安全放在心上,肆无忌惮的醉酒驾车、无证驾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大不了花点钱找个人顶替自己了事。长此以往,会给交通安全带来很大的影响,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能从根源上的到遏制,就会严重危害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

  4、“顶包”行为的认定

  4.1 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主观上让他人顶替自己的犯罪行为,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找人顶替自己而逃离案发现场,或者即使自己在事故现场,也不承认自己是肇事者,而是由顶替人向交管部门作虚假供述。因此,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逃逸,适用肇事后逃逸情节予以量刑。还有,即使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就离开,或者留下个人不真实的通讯地址,都应该认定为逃逸。此外,如果肇事者在肇事后知道被害人并没有死,而找人“顶包”时又指使“顶包”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或者造成残疾,对肇事者,就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4.2 肇事者构成妨害作证罪。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出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犯法,但仍找人为自己顶罪,积极实施妨害作证行为,应当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但就妨害作证罪而言,根据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3 “顶包”人为肇事者顶替的行为构成包庇罪[8]。就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这一行为而言,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往往要与“顶包”人商量顶替行为,因此,“顶包”人对肇事者的犯罪行为、过程、结果以及其包庇肇事者的犯罪行为将会增加了侦查难度,对交管部门办案造成严重的干扰,这些后果都是知道的,因此,“顶包”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包庇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5、交通肇事“顶包”现象的反思

  5.1 交通肇事后的“顶包”行为可以看出,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一定程度上也促使了“顶包”行为的顺利完成,因此应该加大普法宣传力度,让公民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知法、守法、懂法、护法,也会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5.2 把握人物心理,不放过蛛丝马迹。不管布置得如何精细的“顶包”行为,它都会露出破绽,在对肇事者进行询问的时候,注意观察他的表情,看他说话是否紧张等等,从而找到突破口,找出实际的肇事者。同时还要围绕指控罪名,结合证据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合乎情理,合乎逻辑,使案件质量达到公诉标准。

  通过以上论证,可知:第一,交通肇事犯罪中肇事者本人受重伤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交通肇事罪中不存在共同犯罪;第三,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行为是由多方面原因所造成,这不仅不利于社会的和谐,还会使相关单位蒙受一些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如何降低或抑制交通肇事犯罪的发生?这必须引起相关部门高度重视,绝不能因为事小而放松警惕,应不断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并严厉处罚犯罪行为,彰显法律的威慑力,使社会更加和谐。

  参考文献:

  [1]夏伟李鹏.事故仅致本人重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G].人民法院报2014/O1/02

  [2]醉酒驾车撞死人是按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吗?[J/OL].2012/07/24

  [3]赵星潘铁伟.交通肇事犯罪共犯问题研究《.甘肃社会科学》2011年06期

  [4]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若干问题探析[J/OL]2012/11/24

  [5]交通肇事“顶包”问题[EB/OL]2013/6/24

  [6]连代满.交通肇事“顶包”案侦办的几点看法《安全与健康》2011年16期

  [7]撒晓宁.剖析交通事故案件中的“顶包”现象[G]2012/12/17

  [8]韩雪.“顶包”涉及哪些罪名[G]丰台区检察院2012/6/6

  [9]王英.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2013/5/15

  [10]张明楷.刑法学[M].第3版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文/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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