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亲属经商的管理历程

  • 来源:瞭望东方周刊
  • 关键字:公职人员,亲属,经商,管理
  • 发布时间:2015-03-23 15:23

  2010年,《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对公职人员亲属管理作了有史以来最严格的规定,“不得默许纵容亲属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为亲属经商创造条件、亲属在本人管辖范围内经商等”。

  20世纪80年代初,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如火如荼,经商办企业成为社会潮流,一些公职人员及其亲属利用职权经商办企业获取暴利,引起社会的强烈不满。为了制止这种现象,1985年1月,中央纪委以一号文件形式启动对领导干部经商的清理,其间有关部门发现一些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套购国家紧缺物资,进行非法倒买倒卖活动。

  因此,1985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禁止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经商的决定》,“凡县、团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除在国营、集体、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在为解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性行业工作者外,一律不准经商。所有干部子女特别是在经济部门工作的干部子女,都不得凭借家庭关系和影响,参与或受人指派,利用牌价议价差别,拉扯关系,非法倒买倒卖,牟取暴利”。

  但在整个20世纪90年代,领导干部配偶及其子女经商办企业现象仍在发展。

  2000年1月,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纪委”)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指出,领导干部不准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谋取非法利益,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均不得在该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2000年5月中纪委印发了《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要求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均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与该干部管辖的部门、行政机构、行业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直接发生商品、劳务、经济担保等经济关系。

  该《解释》对亲属的行为还作了较为详尽的归纳,对“利益冲突”“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证券交易活动”也作了界定。

  《解释》颁布后,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相继出台了配套性规定。

  2000年8月,中纪委发布《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制定的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适用于地方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通知》,明确了相关规定适用于地方对口部门的厅(局)级领导干部以及省、地(市)党委、政府分管该部门的领导干部。

  2001年2月,中纪委印发《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再次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不得在该领导干部任职地区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的行为作出规定,要求已经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的,配偶、子女应退出所从事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领导干部本人辞去现任职务或给予组织处理。规定发布后继续从事上述活动的,对领导干部本人给予违纪处分。

  2004年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同样明确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得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经商。

  2010年,《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对公职人员亲属管理作了有史以来最严格的规定,其第5条规定,不得默许纵容亲属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为亲属经商创造条件、亲属在本人管辖范围内经商等。

  除了党的文件外,国务院一些部门也有相关的规范。例如,2009年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其第3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法律对公职人员亲属及相关人员的行为并无直接规定。2005年通过的《公务员法》只是在其第53条第7款中规定,公务员不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第68条规定了公务员因亲属关系而实行任职回避的问题。

  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是迄今为止对公职人员亲属及相关人员行为最严厉的处分规定,但仍然未涉及对公职人员亲属违法从事营利活动的规范。

  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治国情调研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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