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去世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逝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视为自书遗嘱。近年来,由自书遗嘱引发的纠纷一桩接着一桩,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自书遗嘱在什么情况下容易出现问题?应该如何防止?请关注我们本期的内容。
案例1
书写随意的遗嘱无效
孙大爷在农村有五间平房,在其妻子去世后,孙大爷又与同村王老太结婚。后来王老太年事已高,无法照顾孙大爷,孙大爷去世后,其女儿孙平持孙大爷的“自书遗嘱”诉至法院。该遗嘱中称:“我名下五间平房系我一人所有,在我死后归孙平使用”。遗嘱上只有孙大爷的手印,但没有日期,也无签名。孙平要求该房产归自己所有,但王老太认为孙大爷的晚年生活是由她照料的,孙平从未管过,二人也早已断绝父女关系,孙大爷不可能给孙平写遗嘱。而且该遗嘱书写不明确,也没有日期和签名,现已无法认定手印是孙大爷的。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遗嘱虽由孙大爷书写,但遗嘱内容不明确,未写明房产归谁所有,书写很随意,也没有写明日期。最终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由孙平和王老太二人平分该房产。
分析:
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遗嘱虽有手印,但没有年月日。因此,该“遗嘱”并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法院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了该房产。
遗嘱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不能处分他人财产,尤其是夫妻另一方的财产。
案例2
数份遗嘱以哪份为准?
李老太独自一人将两个女儿抚养成人。但女儿成家后,对李老太没有了往日的亲密。小女儿李明把母亲接到自己家后,将母亲的房屋出租,但在李老太卧床生病后,却将她送给大女儿照顾。过了一段,大女儿也不愿意照顾了,李老太又被推给了小女儿。待李老太去世后,两个女儿都拿着母亲的遗嘱,要继承房产。法院经审查,发现两个女儿的遗嘱均由赵老太所写,可内容各不相同,分别写着房产由自己继承。最终,法院认定最后一份遗嘱即大女儿所持有的遗嘱为有效,房屋归大女儿所有。
分析:
《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如果有数份遗嘱的,前面写的遗嘱都是无效的,以最后一份为准。此案中,两个女儿所持两份遗嘱对同一套房屋的处分内容完全不同,法院只能认定以最后时间立的遗嘱为准。而大女儿所持遗嘱形成时间最晚,因此法院判决该房产归大女儿所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法律解读 判断遗嘱是否有效看看这些要件
判断遗嘱是否有效,要看遗嘱是否满足以下几个有效要件:
一、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以遗嘱设立时为准。在设立遗嘱时,遗嘱人有遗嘱能力的,其后虽丧失遗嘱能力,遗嘱也不因此失去效力。反之亦然。
二、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必须是遗嘱人处分其财产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应以遗嘱人最后于遗嘱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三、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一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不能有效。
四、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遗嘱即是遗嘱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民事行为,就只能就遗嘱人个人的合法财产作出处置。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的该部分内容,应认定无效。
五、遗嘱须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民事行为无效。遗嘱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内容违反社会公德,则也不能有效。
许多老人欲将自己的房产等大额财产留给儿女,于是写下遗嘱。这些老人认为自己书写的内容就是遗嘱,自己去世后就应当按照自己遗嘱中的内容来处分自己的遗产。然而,当财产继承分割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时,自书遗嘱却并非一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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