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专利篇)(二)

  【裁判要旨】

  1.调解不是专利法规定的前置程序,而是依行政相对人申请的程序。关于行政相对人请求调解的方式,法律法规未作要求,应依照行为时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对调解所作的规定判断行政机关对调解的处理是否违法。

  2.《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与《广东省专利条例》对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期限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的精神,对于非属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

  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前提为程序轻微违法和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如果行政程序并非轻微违法,即使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不构成程序瑕疵,而是违反法定程序。同时,不能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理解为对原告权利产生的实际影响小。

  【案情介绍】

  原告:吕汉杰

  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林明海

  林明海为ZL201130133096.6 “台灯(819手表夹子)”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吕汉杰以尚未登记的汕头市德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网站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林明海以吕汉杰侵犯专利权为由请求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向吕汉杰发出《专利执法勘验检查通知书》,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对吕汉杰的询问笔录记载:吕汉杰陈述涉嫌被诉侵权的四款台灯为该厂生产。之后,汕头市潮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另对吕汉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获封存吕汉杰涉嫌编造虚假“汕头市德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手电筒灯等物品。经口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后吕汉杰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案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为由,申请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中止审理。在通知了双方的情况下,案经两次中止审理以及延长受理期限。历时7个月零4天,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汕知纠[2011]21号《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吕汉杰制造的产品侵害了林明海涉案专利权,责令吕汉杰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吕汉杰认为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超期审理、程序违法等为由请求判令:撤销前述21号处罚决定书并判令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吕汉杰有制造与涉案专利外观近似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处理程序合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系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部门规章,《广东省专利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两者在审理期限上的规定不完全相同,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广东省专利条例》的规定,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期限并未超过该条例规定的期限。一审判决维持汕头市知识产权局汕知纠[2011]21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吕汉杰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二审法院认为: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适用2011年2月1日施行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林明海与吕汉杰的专利侵权纠纷期间,超过了该办法规定的最长处理期限,应当认定为程序违法。但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林明海与吕汉杰专利侵权纠纷程序完整,并无剥夺、限制吕汉杰权利的情形,虽然处理期限超出了《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但该违法情节轻微,并未影响专利处理决定实体的公正性。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汕知纠[2011]21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驳回吕汉杰关于撤销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汕知纠[2011]21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兼为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及适用新的行政诉讼法所创设的确认判决的典型案例。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现了很多制度创举,受到了实务界和学术界各界的高度评价,修订增加的确认判决是重要内容之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即是新增加的确认判决。该条列举了适用确认判决的五种情形,很好地解决了以往只存在维持判决、撤销判决、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和变更判决的情况下,对于一些行政案件,如果拘泥于行政诉讼法有关判决形式的规定,勉强适用维持判决或者撤销判决,不仅在法律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判决效果欠佳,往往伤及行政判决与审判权的合理行使,损害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本案中,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对林明海提出的查处吕汉杰侵害其ZL20113013309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请求程序及作出《专利纠纷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结论正确,处理程序完整,没有发生剥夺、限制吕汉杰权利的情形,但是存在超期处理的可能。而这个可能是否可以确定,要看适用的是地方性法规《广东省专利条例》还是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二者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如果适用前者,则在处理期限内,如果适用后者,则超越了处理期限,构成程序违法。该案从法律的适用规则和行政诉讼重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立法精神出发,适用了后者,对于促进依法行政、高效行政、优质行政意义重大,为新设法律制度的落地提供了鲜活的案例。

  揭阳市双骏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与双骏公司诉广东省知产局等专利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粤知法专行初字第3号

  二审案号:(2016)粤行终1237号

  【裁判要旨】

  1.双骏公司将权利要求的上下文表述完全割裂,把用途对象的相关特征曲解为涉案专利产品的结构内容,不符合通常文义理解及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

  2.省知产局遗漏处理专利权人的处理请求的行为,仅对专利权人不利,而专利权人始终赞同行政处理决定,并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他事项的处理请求。一审法院仍以此为由撤销相关处理决定,有违专利权人自由处分权利的意愿,更有违“禁止不利变更”的原则和精神。

  3.法院对于行政案件,依法应从职权、程序、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对被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而并非仅限于当事人的争议和诉请部分。

  【案情介绍】

  原告:双骏公司

  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VMI荷兰公司

  VMI荷兰公司系专利号为ZL01806616.X、名称为“具有翻边装置的轮胎成型鼓”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VMI荷兰公司以双骏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的保护范围,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省知识产权局处理。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粤知执处字【2014】第9号《处理决定书》。双骏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处理决定,责令省知识产权局依法重作。双骏公司与VMI荷兰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

  经审查比对,双骏公司相关技术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法院对于行政案件,应从职权、程序、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对被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而非仅限于当事人的争议和诉请部分。在被诉产品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省知产局责令双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然省知产局遗漏了VMI荷兰公司的处理请求,确有不当,但该行为仅对权利人VMI荷兰公司不利,而对行政相对人双骏公司的权利不会造成任何更加不利的影响。而且,VMI荷兰公司始终完全赞同省知产局的处理内容及结果,并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他事项的处理请求,还表示如仅因遗漏处理请求事项而导致撤销被诉处理决定、责令重作,反而有碍其权利得到及时救济。一审法院仅以省知产局遗漏处理相关请求事项为由,撤销相关处理决定、责令重作,不仅违背了VMI荷兰公司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愿,更将使双骏公司面临可能被加重处罚的境地,与行政诉讼法禁止不利变更的原则和精神不相一致,应予纠正。

  金启想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就“一种喷气式干手器”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4114号

  【裁判要旨】

  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只要通过上述方式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而不取决于是否有公众得知。使用公开是以公众能够得知该产品或者方法之日为公开日。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启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

  针对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委托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就金启想拥有的专利号为201020642806.8,名称为“一种喷气式干手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作出第233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金启想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委托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应诉。

  本案证据7为公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该证据中附有卖方株式会社菱、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的代理商和买方的订单确认单据、订货存根、订单确认书和交货日期答复书、输入联络票据、账单、银行转账查询记录以及对账表的复印件。证据8为公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该公证书对送货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进行了公证,送货单记载物品型号为JT-SB116JH-W,发货方是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证据10为公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该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员对女卫生间型号为JT-SB116JH-W的干手机的保全公证过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关于证据的认定。证据7、8相互印证证明了JT-SB116JH-W型干手机公开销售的事实,证据10的产品实物信息标签表明该干手机的型号与证据7、8中的相同,在金启想未给出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支持其质疑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证据10的产品实物可以用来证明上述公开销售行为中的干手机的结构。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对于本专利中过滤棉的特征,本专利在说明书中对其并无进一步描述,根据常规理解,其是一种常规的过滤棉,位于进风口处,既能过滤所进的空气,又能不阻碍空气的进入。证据10产品实物的过滤设施是一种网状结构,其实现的功能和所处位置都与本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手段。对于本专利线路冷却板的特征,本专利在说明书中对其也无进一步的描述,从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看出,其整体外形为一盒状,靠近风道一侧应该为用于线路冷却的线路冷却板。证据10产品实物的线路冷却设施整体外形及功能与本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手段。证据10的产品实物作为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应予以无效。

  北京一中院认定被诉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程序合法,判决驳回金启想的诉讼请求。金启想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到大量域外证据的认定问题,在查明事实的时候,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于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要求当事人提交所在国公证机关的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应当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时,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西安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侵害专利权处理决定行政行为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陕01行初59号

  【裁判要旨】

  被控侵权人提起侵害专利权行政诉讼案件后,未将专利权人列为第三人,因专利权人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专利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因客观事实发生变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裁决。

  【案情介绍】

  原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市知识产权局

  2013年9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黄素清“架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5年1月21日黄素清以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陕建八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专利产品构成侵权为由,向西安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2015年5月25日西安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1.被请求人陕建八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请求人黄素清ZL201320097740.2号“架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已经使用及尚未使用的侵权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投放市场,并予以封存销毁;3.不支持请求人其他请求事项。决定作出后,陕建八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决定:宣告201320097740.2号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已生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西安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需指出的是,西安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诉争专利权无效,由此本案事实发生变化。考虑到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益产生的纠纷,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若人民法院仅仅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作为审查标准,忽视变化的事实,显然对被控侵权人不公平,因此西安市知识产权局对本案处理决定,虽未有不妥,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处理。遂判决:撤销西安市知识产权局西知法处字[2015]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本案是陕西省乃至全国第一起在侵害专利权行政诉讼案件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案件。西安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侵害专利权行政处理决定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争讼之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已生效。对此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本案争议焦点。传统观点认为,情势变更是民事活动中适用的原则,不适用行政诉讼。因为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情势是否发生变化,均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但本案审理法院认为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般的法律原则,虽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则之一,但在侵害专利权行政诉讼案件中,专利权作为一种私权,具有民事权利的法律属性,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益产生的纠纷,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如果人民法院仅仅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作为审理侵害专利权行政案件的审查标准,忽视已经发生变化的客观事实,显然对当事人不公平,也会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侵害专利权行政诉讼案件中对情势变更原则也应予以适用。基于侵害专利权行政诉讼案件既要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也要对当事人合法诉求予以实质性解决。因此人民法院对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尊重已发生变化的事实进行审查,避免因机械性适用法律导致裁判错误。本案裁判对审理侵害专利权行政诉讼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涉及化学药品的医药用途发明的新颖性认定——杰南技术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819号

  二审案号:(2014)高行终字第1435号

  再审案号:(2015)知行字第355号

  【裁判要旨】

  对于涉及化学药品的医药用途发明,其与现有技术在给药对象、给药方式、用途、用量及时间间隔等与使用有关的区别特征,如果对制药过程没有限定作用,而仅仅体现在用药过程中,则该区别特征不能使该用途具有新颖性。

  【案情介绍】

  原告:杰南技术公司(Genentech)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赛特瑞恩股份有限公司(Celltrion)

  2011年12月30日,赛特瑞恩股份有限公司(Celltrion)针对杰南技术公司(Genentech)的中国专利00814590.3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专利涉及抗ErbB2抗体huMAb4D5-8(即HERCEPTIN)用于制备治疗人类乳腺癌的产品的用途和相关产品。2012年8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191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为由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

  杰南技术公司不服19128号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杰南技术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杰南技术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杰南技术公司申请再审称:否认新的给药方案的可专利性有违专利法的立法本意,忽视给药方案特征不仅否定了专利权人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也不利于激励对给药方案进行改进;新的给药方案应当视为涵盖在制药用途权利要求中的新用途;给药方案直接与制药相关,应当用于评价制药用途权利要求的新颖性;中国的专利实践应当与世界发展趋势接轨,承认新的给药方案发明的可专利性是公众利益所需。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7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了杰南技术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认为:该专利的用途权利要求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区别在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给药剂量和方案不同,该区别特征与医生对治疗方案的选择有关,仅仅体现在用药过程中,对药物的制备过程不具有限定作用,不能使权利要求保护的用途与现有技术的已知用途相区别,因此,用途权利要求没有新颖性。产品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区别的给药剂量和给药时机的文字说明不属于药盒产品本身的结构和/或组成特征,不会给该专利的药盒产品本身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产品权利要求没有新颖性。据此,法院认定,杰南技术公司的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法官点评】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授予专利权。但是,对于药品和其制备方法均可以依法授予专利权。因此,物质的医药用途发明以药品权利要求或者以“在制备治疗某病的药物中的应用”等属于制药方法类型的用途权利要求申请专利的,则可以授予专利权。制药用途类型的权利要求,给予专利权人的权利仅限于约束制药过程中他人的行为,不能约束医生在治疗过程中的给药行为和患者的用药行为。因此,涉及化学药品的医药用途发明,其与现有技术在给药对象、给药方式、用途、用量及时间间隔等与使用有关的区别特征,如果对制药过程没有限定作用,而仅仅体现在用药过程中,则该区别特征不能使该用途具有新颖性。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书中的认定支持了现行《专利审查指南》中对于化学产品的医药用途发明新颖性判断的审查基准,对医药用途发明的新颖性判断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含核苷酸类似物的复合物或盐及其合成方法”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3504号

  【裁判要旨】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化学医药领域创造性判断中,如果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具有相似的化学结构,则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一般是本专利应当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案情介绍】

  原告:吉联亚科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吉联亚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陶珍珠、张敏奥、锐特公司

  吉联亚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含核苷酸类似物的复合物或盐及其合成方法”、专利号为98807435.4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针对本专利权,陶珍珠等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13年7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9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099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吉联亚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496号行政判决(简称第3496号判决),判决撤销第20990号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2060号行政裁定(简称第2060号裁定),裁定撤销第3496号判决并责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证据1公开了双(异丙氧基羰基氧甲基)PMPA(即Bis(POC)PMPA),而权利要求1保护双(异丙氧基羰基氧甲基)PMPA的富马酸复合物或盐。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得出富马酸盐相比游离碱和其他盐具有出人意料的最佳理化性质的效果,更无法证实Bis(POC)PMPA富马酸盐具有“良好的口服生物利用度”效果。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仅在于保持相同活性的情况下,通过将化合物Bis(POC)PMPA转化为盐的形式从而获得成盐化合物通常所具有的相对较高的溶解度和稳定性等性质。证据2给出了与本专利结构相似的核苷酸磷酸酯衍生物与有机酸(如富马酸)成盐的技术启示,因此,将Bis(POC)PMPA与富马酸成盐并由此获得成盐化合物通常所具有的性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普遍存在的动机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990号决定。吉联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化学医药领域专利创造性判断的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该案明确了以下规则:在化学医药领域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具有相似的化学结构,则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一般是本专利应当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如果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信息无法看出其具有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其相对于对比文件的改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普遍存在的动机能够作出的常规选择,应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该案所确立的化学医药专利创造性裁判规则对于类似案件具有示范意义,对于促进化学医药领域发明创造水平的提高具有积极引导作用。本案专利权人吉联亚公司系国际著名制药企业,本专利涉及该公司一种用于治疗乙肝和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替诺福韦”。根据吉联亚公司的年报,该药在2010年的销售额已经超过60亿美元。因此,本案受到了社会及产业界的广泛关注。

  “用于改善蜂窝移动无线系统中的切换的方法”PCT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3)高行终字第1737号

  【裁判要旨】

  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修改后的技术方案的整体内容也不得发生实质性改变。

  【案情介绍】

  原告:艾利森电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艾利森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

  艾利森公司是名称为“用于改善蜂窝移动无线系统中的切换的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0年11月12日,华为公司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在审查期间,艾利森公司将权利要求1、4、5中的“至少一个候选目标基站”修改为“至少两个候选目标基站”。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修改方式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可接受的修改方式,因此对艾利森公司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不予接受。2011年6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宣告本专利权无效。艾利森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内容作为一个整体限定的,因此,判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要求,应当从技术方案的整体予以把握。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4、5的技术方案均限定“在至少一个候选目标基站”上测量由移动终端向服务无线基站发射的上行链路信号的信号强度与到达方向参数,而艾利森公司提出的修改文本则将权利要求1、4、5中的“至少一个候选目标基站”修改为“至少两个候选目标基站”。虽然从文字表述上看,此种修改方式只是对技术方案中的候选目标基站数量进行了限缩,似乎不仅没有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反而是缩小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权利要求1、4、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理论上包含了仅由一个候选目标基站即可实现其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这与至少由两个候选目标基站方能实现上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显然不同,二者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而且,从表述方式看,权利要求1、4、5亦不属于采用并列选择法概括的权利要求,不存在可以删除而不影响权利要求实质内容的等效的技术方案。因此,艾利森公司对权利要求1、4、5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文本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确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本专利缺乏创造性的认定,维持了第16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法官点评】

  在本案的裁判中,法院没有局限于具体法律条款的适用,而是从专利法的整体入手,从技术方案的整体着眼,从“公开”换“保护”的专利制度核心价值出发判断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是否应当接受,因而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在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上,对权利要求修改是否合法的审查,不仅要从其所保护的范围大小入手加以判断,而且更要从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入手,注意其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实质内容是否发生变化。如果修改后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虽有缩小,但技术方案的内容已发生实质性改变的,则应当将此种修改后的技术方案视为不同于原权利要求的新的技术方案,相应地也不应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接受专利权人的此种修改。本案确立的上述裁判规则,也对今后的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引作用。

  克里斯提鲁布托申请广州问叹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贝玲妃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欧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案

  一审案号:(2016)粤73行保1、2、3号

  【裁判要旨】

  为保障相关市场秩序和专利权人的利益,专利案件的诉前禁令申请应当紧紧围绕以下因素进行审查:1.涉案专利是否稳定有效;2.被申请人正在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侵权的可能性;3.不颁发禁令是否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4.颁发禁令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是否小于或相当于不颁发禁令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5.颁发禁令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6.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适当。

  【案情介绍】

  申请人:克里斯提鲁布托

  被申请人:广州问叹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贝玲妃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欧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克里斯提鲁布托称是专利号为ZL201430483611.7、ZL201430484500.8、ZL201430484638.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克里斯提鲁布托认为问叹公司、贝玲妃公司、欧慕公司正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九款口红,如不及时制止,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请求责令问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九款口红,贝玲妃公司、欧慕公司停止制造涉案九款口红。克里斯提鲁布托并提供了现金担保。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组织双方听证后作出裁定:问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九款口红;贝玲妃公司立即停止制造涉案九款口红;驳回其他禁令申请。裁定的法律效力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克里斯提鲁布托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将依法解除禁令。

  【法官点评】

  诉前禁令是保障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措施,本案是三家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以来的首宗专利诉前禁令,特别是涉外诉前禁令,受到了广泛的关注。本案明确了对专利诉前禁令申请的审查应包括以下6项内容:1.涉案专利是否稳定有效;2.被申请人正在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侵权的可能性;3.不颁发禁令是否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4.颁发禁令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是否小于或相当于不颁发禁令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5.颁发禁令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6.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适当。本案进一步明确了在诉前禁令审查中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具体判断方法,以及在被申请人表示无须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合理、适当的担保。对本案诉前禁令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展现了法官的专业水准。禁令的颁发,有力保障了相关市场秩序和权利人的利益,体现了法院降低知识产权维权成本,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美国催化蒸馏技术公司申请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诉前证据保全案

  一审案号:(2016)陕01证保2号

  【裁判要旨】

  一方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拍照保全证据,符合保全条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同时申请对产品委托设计、施工合同进行复制保全,因上述证据在相关部门存有备案,不存在难以取得的情形,且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保全证据与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其申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侵害专利权诉前证据保全程序中可以引入技术调查官参与保全;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申请人不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将解除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案情介绍】

  申请人:美国催化蒸馏技术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美国催化蒸馏技术公司(简称:催化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浩轩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产生纠纷,拟将华浩轩公司诉至法院。2016年7月25日催化公司向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称,2007年9月19日、2010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授予其“接触构造”、“脉冲流反应”发明专利权。之后,催化公司发现华浩轩公司制造的烷基化垂直反应塔,其整体结构与涉案专利“接触构造”基本相同;该烷基化垂直反应塔内部必然布置有多个垂直排列的横向垫子组成的分散器,且特定的烷基化垂直反应塔所实现的催化反应也是特定的,该烷基化垂直反应器内部的反应工艺已经落入“脉冲流反应”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催化公司认为华浩轩公司实施其产品及方法专利,构成侵权行为。因烷基化垂直反应塔结构庞大,并由华浩轩公司实际控制,其客观上难以获得,故申请对华浩轩公司的烷基化项目装置整体结构进行拍照;对烷基化项目的相关委托设计、施工合同复制保全证据。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专利权人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任何权利的行使必然有一定的边界。催化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位于华浩轩公司院内并由华浩轩公司控制,其客观上难以取得为由,申请对华浩轩公司的烷基化项目装置整体结构进行拍照保全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催化公司请求对烷基化项目的委托设计、施工合同进行复制保全证据,考虑到烷基化项目的委托设计、施工合同等证据,因在相关部门存有备案,该证据不存在难以取得的情形,且催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设计、施工合同与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此项申请不符合证据保全的条件,不予支持。遂裁定:一、对华浩轩公司的烷基化项目装置整体结构进行拍照;二、驳回催化公司对华浩轩公司的烷基化项目的委托设计、施工合同进行复制的证据保全申请。

  【法官点评】

  本案严格界定了审查是否采取诉前证据保全的标准。对申请人同时提出两项诉前保全证据申请,通常是全部支持或者全部驳回其申请。本案则是对符合诉前证据保全条件的予以支持,对另一项申请,因不存在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形,且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全的证据与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法院对其此项申请不予支持。本案系复杂的侵害专利权案件,为了诉前证据保全的准确性,法院在诉前证据保全中引入了技术调查官参与保全过程,避免法官因不了解技术而出现不适当的保全情况,保障诉前证据保全的技术准确性。实践中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不提起诉讼,一般少见。法院是否需要裁定解除诉前保全裁定,法律并未给出规定,对此应根据诉前保全的方式具体对待。由于法院采取的是拍照证据保全,并未影响被申请人的经营,也未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因此无需作出书面解除诉前证据保全裁定,但法院应当口头裁定解除诉前证据保全,并将解除情况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而保证诉前证据保全的程序完整性。本案裁判对侵害专利权诉前证据保全的裁判标准具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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