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著作权篇)(一)

  著作权民事案件

  袁某与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杭滨知初字第677号

  二审案号:(2016)浙01民21502号

  再审案号:(2016)浙民申3200号

  【裁判要旨】

  我国著作权法制定以前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及作品性质的定位仍应受现行著作权法调整,并不存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的二元标准;委托作品的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的委托作品使用权依法应予保护;发生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前的委托作品,对于委托人对委托作品的正当使用范围即使用行为的合法性界定,应置于委托创作行为发生的时代客观背景之下,探究双方之间约定的主观真实意识表示;司法应在综合考量行为所处的社会经济形态及发展水平、立法状况、相关权利主体的认知能力、与委托人使用行为及具体使用方法相关联的行业经营规律与交易习惯、委托人使用行为对于作者正常行使其原创作品权利是否带来阻碍、委托人对于委托作品现有知名度和显著性的贡献率及其使用行为是否给作者带来实质性的经济损失等因素的基础上作出恰如其分的评判;对于委托创作目的范围的解释,不应脱离其所处的历史时代背景,机械拘泥于文本字面含义,从而作出损及公平、诚信的司法评判。

  【案情介绍】

  原告:袁某

  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哇哈哈”有限公司)

  1988年,娃哈哈公司的前身杭州保灵儿童营养食品厂公开征集该食品厂新研制的儿童食品“高效能营养液”设计名称和商标图案,袁某参与了征集。1988年8月11日,杭州保灵儿童营养食品厂向袁某支付150元,收据上显示该笔费用为“娃哈哈营养液外包装设计费”。此后,杭州保灵儿童营养食品厂向市场推出了“娃哈哈儿童营养液”,其产品瓶身及包装上使用了“”、“”、“”在内的标识。1989年、1990年,娃哈哈公司前身杭州保灵儿童营养食品厂、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相继获准注册第360581号“”商标、第360582号“”商标、第536309号“”商标、第536308号“”、 第536307号“”商标。娃哈哈公司成立后,上述注册商标相继变更至娃哈哈公司名下,上述商标目前使用在其生产的桶装水、AD钙奶、八宝粥等商品上。

  1990年5月,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向袁某颁发《荣誉证书》一份,写明:“袁某同志为我厂儿童营养食品‘娃哈哈’设计的产品整体包装及商标图案,深受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好评,特发此证,以资感谢!”

  袁某认为娃哈哈公司在营养液之外的商品上使用娃哈哈标识,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杭州滨江法院,请求判令娃哈哈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杭州滨江法院一审驳回了袁某的诉讼请求;杭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浙江高院再审驳回袁某之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中,杭州保灵儿童营养食品厂与袁某之间存在委托创作的关系,但双方并未就该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故而本案主要涉及如何界定和解释委托创作的目的范围问题。按照文意解释的方法,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向袁某颁发的《荣誉证书》对于作品使用范围已经进行了相应扩展,袁某对该《荣誉证书》亦予以接受,故本案中对委托创作目的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最初的征稿内容;结合历史因素进行分析,考虑到涉案委托创作行为的时代背景,娃哈哈公司的企业发展阶段等历史状况因素,并不能得出涉案征集图案仅限于娃哈哈营养液使用的明确意思表示;从交易习惯的角度解释,娃哈哈公司及其前身通过大量的资金投入、长期的市场运作使得“娃哈哈”系列商标积累了良好的商誉,娃哈哈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在扩大经营规模的基础上,淘汰旧产品,推出新产品,继续沿用承载良好商誉的原有系列商标,符合市场经营规律和商业交易习惯,亦能保障消费者对商品真实来源的知情权。故娃哈哈公司及其前身使用“娃哈哈”系列商标并未逾越“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属正当使用。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诉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01民初242号

  二审案号:(2016)浙民终590号

  【裁判要旨】

  1.把握利益平衡规则,在对传统角色形象的创作较为成熟,留余的传统历史文化创作空间较为狭窄的情况下,结合该形象的发展历史和创作规律,对新作品所呈现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特征,应作为独创性部分予以重点关注。2.坚持激励创新导向,著作权侵权认定与作品独创性密切相关,给予在较窄创作空间内形成的独创性较高的作品以较强的保护,实现作品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独创性范围和尺度相适应。3.对于传统角色形象进行再创作而引起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应考量历史因素和现实认知,既要留存丰富的公有领域,又要尊重原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要给予历史传统文化以创新空间,以利于我国传统历史文化的弘扬与发展。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上海美影厂”)

  被告: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匠公司”)

  2011年8月10日,速达独立创作完成了“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2013年12月11日,上海美影厂与南京璞若广告有限公司、速达签订协议,确认Q版孙悟空的全部著作权自协议签署之日起永久性转让给上海美影厂。

  2015年11月11日,上海美影厂委托代理人许乐乐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许乐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天猫网上名称为“铜师傅旗舰店”的店铺订购了玺匠公司生产销售的“全铜摆件”3件。

  上海美影厂请求保护的美术作品为“Q版孙悟空”动画形象,主张涉案铜艺产品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请求法院判令玺匠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铜艺产品并销毁相关专用工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在玺匠公司官方网站及天猫“铜师傅旗舰店”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侵权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作品为公众所知悉,故可以认定玺匠公司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涉案铜艺产品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玺匠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制造、销售涉案铜艺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上海美影厂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判决玺匠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铜艺产品并赔偿上海美影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上海美影厂继受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涉案作品为美术作品,任何立体形象的形成皆以平面形象为基础,故上海美影厂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当然及于以平面形象为基础的立体形象。涉案作品于2012年1月12日上映的《大闹天宫3D》电影片尾发布。之后上海美影厂取得作品著作权并进行商业推广和使用,涉案作品为公众所知悉,故可以认定玺匠公司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

  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考虑到动画片故事主题和情节的需要,动画片角色表现形态具有多变性,因此在进行比对时不能完全静止地、孤立地比较,而应从作品整体的形象、设计的主旨和传达的信息等全面把握,比对的对象不仅仅是单一动作、姿态、表情的作品形象,而是“Q版孙悟空”作品的整体形象。经比对,虽然二者具体神态、姿势有所不同,但二者头部特征基本相同,均有大而圆的头部,类似的帽子、面部由两个较为饱满的桃心组成,脸颊、嘴巴向外鼓,圆形招风耳等,整体上均体现出可爱的孙悟空形象,故可以认定涉案铜艺产品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动画片人物形象著作权的归属认定及责任承担

  一审案号:(2014)杭滨知初字第634、635、636号

  二审案号:(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357、358号

  【裁判要旨】

  动画人物形象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其权利归属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动画人物形象的创作者享有著作权为原则,作者之外的主体要主张作品的著作权,都应当与作者之间具有明确的权利归属的约定。在保护著作权会使重大公共利益受损时,在个案中调整著作权保护的一般规则,突出公共利益的优先性,符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公共政策产物这一本质的属性。

  【案情介绍】

  原告: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儿子文化公司)。

  被告: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动画公司)。

  1994年,刘泽岱受托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后委托方领导的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再创作,形成三个人物形象的标准设计图。95版动画片播出时,片尾播放的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泽岱”。2012年刘泽岱将自己创作的上述三幅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洪亮,2014年洪亮将上述著作权转让给大头儿子文化公司。2013年,央视动画公司摄制了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并播出。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认为央视动画公司未经许可,利用上述美术作品形象改编为新人物形象,制作成动画片,并进行发行、销售、播放、网络传输等,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诉请判令央视动画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94年刘泽岱受托创作上述三幅美术作品时,并未与委托方签订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故刘泽岱作为受托人对其所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因而经转让继受取得了上述作品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根据央视对演绎作品著作权的授权,央视动画公司虽有权使用95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但在行使该演绎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其未经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许可,在2013版动画片中以改编的方式使用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作品并据此获利的行为,侵犯了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动画人物形象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单独使用的作品。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是动画人物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

  我们认为,动画人物形象的归属应以其作者享有著作权为原则。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动画片人物造型或美术设计一栏署名的人即为动画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作者。在本案中,两审法院均认为,署名是认定作者身份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作品的署名,一般不宜轻易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最终,法院认定95版动画片的三人物形象集合了刘泽岱和央视双方的独创性劳动。

  在此基础上,如何判断该作品的性质属于演绎作品,还是合作作品,也是本案的一个核心问题。区分演绎作品和合作作品的关键在于创作者是否有共同的创作愿望。本案中可以确认刘泽岱当时是独立完成创作,其与央视之间并无合作创作的约定。因此,法院最终认定,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13版动画片人物形象均构成对刘泽岱所创作原作品的演绎作品。

  叶某某与浙江冠素堂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浙舟知初字第3号

  二审案号:(2016)浙民终118号

  【裁判要旨】

  作品的创作通常会涉及对前人成果或已有素材的使用,法律也并不禁止作品创作者对前人作品的合理借鉴,特别是对于具有表达思想、传递信息功能的单个汉语词汇,不能禁止他人正当合理使用。但对他人作品的合理借鉴,应当限于对作品思想、主题或属于公有领域内容的借鉴,而不得擅自使用对他人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擅自使用已有作品而进行的再创作行为,比如简单改变已有作品的文体表达方式,并对作品内容稍加置换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已有作品改编权的侵害。

  【案情介绍】

  原告:叶某某

  被告:浙江冠素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素堂公司)

  2003年初,叶某某受托为筹建中的普陀山公司开发素食品取名并创作完成主题故事《观音饼来历》,并建议定名“观音饼”,经原普陀山全山方丈戒忍审阅后,交给普陀山公司在“普陀山”牌观音饼外包装盒上印制使用。2003年10月,普陀山公司就观音饼包装盒申报外观设计专利,并在该观音饼包装盒上印制了《观音饼的由来》。

  原告认为被告冠素堂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冠素堂”牌观音饼包装盒、手提袋上改编使用其作品,且未注明作者,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冠素堂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认为:冠素堂公司未经叶某某许可,将其作品改编为白话文体并用于商品销售,也未向叶某某支付报酬,故冠素堂公司在包装盒上印制《观音饼的由来》的行为侵害了叶某某的改编权。但冠素堂公司在其观音饼包装盒上使用的是改编后的《观音饼的由来》,而不是叶某某作品《观音饼来历》,因此,冠素堂公司的行为并未侵害叶某某所享有的作品发行权、复制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冠素堂公司停止侵权,公开向叶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叶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侵犯改编权的判定问题。

  由于在文学、艺术领域,任何一部作品的创作都离不开对前人成果或已有素材的使用。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是对作品表达的保护,不延及作品的思想或主题。因此,法律并不禁止创作者对前人作品的合理借鉴。但对他人作品的借鉴,应当限于对作品思想、主题或属于公有领域内容的借鉴,对他人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得擅自使用。本案中,冠素堂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叶某某授权普陀山公司将作品印制于观音饼包装盒上约两年之久,此时,叶某某作品早已随观音饼的销售为公众所知晓,冠素堂公司已可从公开渠道获取叶某某作品内容。冠素堂公司作品的人物安排、情节排布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叶某某作品,包含叶某某作品的主要创作表达,用语也存在一定相似度,但冠素堂公司将叶某某古文体的《观音饼来历》改编为白话体的《观音饼的由来》的行为,并不是对叶某某作品的原样再现,而是在叶某某作品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具有一定的主动性。由于在已有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的行为属于改编权控制的行为,对原作品的改编及改编作品的后续利用均应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冠素堂公司将叶某某的作品改编为白话文体,事先并未获得叶某某的许可,且冠素堂公司将改编后的作品用于商品销售,也未向叶某某支付报酬,故冠素堂公司在包装盒上印制《观音饼的由来》的行为侵害了叶某某的改编权。

  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

  二审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641号

  【裁判要旨】

  对于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的行为的不正当性,应当以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否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是否不正当利用他人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作为基本判断标准。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DOTA2(刀塔2)是美国维尔福公司(Valve Corporation)开发的一款风靡全球的电子竞技类网络游戏,该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运营商为完美世界(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宇公司)与游戏运营商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共同运营2015年DOTA2亚洲邀请赛。耀宇公司通过协议约定获得该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视频转播权,并负责赛事的执行及管理工作(包括选手管理、赛事宣传、场地租赁及搭建布置、设备租赁及购置、主持人聘请、赛事举行、后勤保障以及节目拍摄、制作、直播、轮播和点播等),双方还约定合作赛事的执行费用总计11700704元,耀宇公司承担8200704元。

  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未经授权,以通过客户端旁观模式截取赛事画面配以主播点评的方式实时直播涉案赛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斗鱼公司在未取得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其用户提供了涉案赛事的部分场次比赛的视频直播,其行为直接损害了耀宇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网络游戏直播网站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耀宇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斗鱼公司承担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0万元。

  斗鱼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耀宇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斗鱼公司未对涉案赛事的组织运营进行任何投入,也未取得视频转播权的许可,却免费坐享耀宇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组织运营的赛事所产生的商业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其实际上是一种“搭便车”行为,夺取了原本属于耀宇公司的观众数量,导致其网站流量严重分流,影响其广告收益能力,损害其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弱化其网络直播平台的增值力。因此,斗鱼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耀宇公司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系全国首例电子竞技游戏赛事网络直播纠纷案件,而电子竞技游戏产业是我国近年来才迅猛发展的行业,因而该行业发展状况、业内竞争者之间自由竞争的界限及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等均是引人关注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热点问题。电竞赛事作为新晋体育竞赛项目,同样需要组织者投资、策划、运营、宣传、推广、管理等等。本案耀宇公司通过协议约定获得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视频转播权独家授权,并负责赛事的执行及管理工作,对赛事投入一系列的人力、物力、财力,其有权对此收取回报,通过视频转播赛事增加网站流量等使直播平台经济增值。电子竞技游戏网络直播平台通过组织运营转播游戏比赛吸引网络用户,提高网络用户流量,增加网络用户粘性,吸引相关广告商投放广告。电竞赛事的转播权对于网络直播平台来讲,是其创造商业机会、获得商业利益、提升网站流量和知名度的经营项目之一。耀宇公司以此谋求商业利益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损害其正当权益。

  本案的审理对于我国迅猛发展的电子竞技游戏产业具有较好的引导和规制作用,只有正当有序的自由竞争才能保障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同时本案对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该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谊兄弟上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258号

  二审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730号

  【裁判要旨】

  转换性使用,是指对原作品的使用不是单纯地再现原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而是通过在新作品中的使用使原作品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了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从而改变了其原先的功能或目的。在判断转换性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应当综合考查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构成要件,即在构成转换性使用的前提下,不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构成合理使用。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

  被告: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谊兄弟上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享有“葫芦娃”、“黑猫警长”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由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影年代公司)投资制作,于2014年2月21日正式上映。为配合电影上映宣传,新影年代公司制作了被控侵权海报,提供给华谊兄弟上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兄弟公司),该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上使用了该海报。该海报内容为:上方三分之二的篇幅中突出部分为男女主角人物形象及主演姓名,背景则零散分布着诸多美术形象,包括身着白绿校服的少先队员参加升旗仪式、课堂活动、课余游戏等情景;黑白电视机、落地灯等家电用品;缝纫机、二八式自行车、热水瓶、痰盂等日用品;课桌、铅笔盒等文教用品;铁皮青蛙、陀螺、弹珠等玩具;无花果零食,以及涉案的“葫芦娃”、“黑猫警长”卡通形象,其中“葫芦娃”、“黑猫警长”分别居于男女主角的左右两侧。诸多背景图案与男女主角形象相较,比例显著较小,“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形象与其他背景图案大小基本相同。海报下方三分之一的部分为突出的电影名称“80后的独立宣言”以及制片方、摄制公司和演职人员信息等,并标注有“2014.2.21温情巨献”字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影年代公司为了说明某一问题,即涉案电影主角的年龄特征,适度引用涉案作品,被控侵权海报的使用也未对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影响,认定新影年代公司在电影海报中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美影厂的诉讼请求。

  美影厂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电影海报为说明八十年代少年儿童的年代特征这一特殊情况,适当引用当时具有代表性的少儿动画形象“葫芦娃”、“黑猫警长”之美术作品,与其他具有当年年代特征的元素一起作为电影海报背景图案,不再是单纯展现涉案作品的艺术美感,其价值和功能已发生转换,且转换性程度较高,属于转换性使用,而且并不影响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构成合理使用。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二审维持原判,但进一步明确了适当引用构成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二审法院在审查判断本案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明确了“葫芦娃”、“黑猫警长”角色形象美术作品使用在涉案电影海报中属于转换性使用。所谓转换性使用,是指对原作品的使用不是单纯地再现原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而是通过在新作品中的使用使原作品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了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从而改变了其原先的功能或目的。在判断转换性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应当综合考查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构成要件,即在构成转换性使用的前提下,不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构成合理使用。本案的审理有助于明晰合理使用的审查判断标准。

  SAP公司与朗泽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虽然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但在有证据可以证明著作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已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万元的情况下,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案情介绍】

  原告:SAP股份公司(简称SAP公司)

  被告:朗泽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朗泽公司)

  SAP公司系在德国登记设立的软件公司,其享有服务器端软件ECC6.0(IDES版本)和客户端软件GUI720的著作权,客户端软件连接服务器端软件之后,可以运行包括MM(物料管理)、HR(人力资源管理)等多项涉及标准化企业管理业务的功能模块。为帮助企业准确理解和正确应用上述软件,SAP公司以功能模块为单元,开发了SAP软件系列培训课程,并针对每一模块的功能和特点编写了软件培训教材,专门用于软件培训课程。涉案培训教材分别针对MM(物料管理)和HR(人力资源管理)模块,共计16本。朗泽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宣传推广自己开设的包括涉案MM(物料管理)和HR(人力资源管理)两项模块在内的十余项功能模块的培训课程,并使用SAP公司的计算机软件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截至2014年6月SAP公司公证取证时,朗泽公司官方网站显示其在上海、北京、成都、广州、深圳、大连校区十余项功能模块的培训总计毕业学员978名,网站上公布的培训费价格最低为26,800元。而根据SAP公司与其培训合作机构的授权协议,其可以从每一学员的培训费中收取40%的特许权使用费。案件审理中,朗泽公司对其网站上披露的上述数据不予认可,但未按法院要求提供其培训学员的数量、收取的培训费等实际经营情况的证据。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朗泽公司的行为侵害了SAP公司对涉案计算机软件和培训教材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SAP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朗泽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但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SAP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故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根据朗泽公司的培训费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状态、侵权情节及持续时间,参考SAP公司向合作机构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的比例等,判决朗泽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SAP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18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判中,当依法确定了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后,需要遵循一定的赔偿原则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而赔偿数额的确定,一直是案件的审理难点,也是权利人关注的焦点。本案判决的意义在于在侵权赔偿责任确定中切实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在已有证据可以证明著作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已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万元的情况下,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判决彰显了法院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也体现了法院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态度和决心。

  86版《西游记》音乐作品著作权案

  一审案号:(2016)京0107民初1812号

  【裁判要旨】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情介绍】

  原告:许镜清

  被告: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蓝港在线公司)

  许镜清是86版电视剧《西游记》中音乐作品《西游记序曲》(又名《西游记前奏曲》或《云宫迅音》)和《猪八戒背媳妇》的作者。许镜清于2015年12月初发现蓝港在线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络游戏《新西游记》中使用了其作曲的两首音乐作品《西游记序曲》与《猪八戒背媳妇》,且未在使用中未予署名。许镜清认为蓝港在线公司在未经许可、不加署名的情况下,在其创作并出品发行的游戏《新西游记》的配乐中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西游记序曲》、《猪八戒背媳妇》两首作品,且该侵权配乐贯穿游戏始终。该行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署名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起诉要求蓝港在线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60万元及诉讼合理费用。

  法院认为:蓝港在线公司超出授权许可使用期限,在其运营的网络游戏《新西游记》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且未在使用中给许镜清署名,侵犯了许镜清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游戏背景音乐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与原曲存在一定差异,但无法确认蓝港在线公司的使用行为已经达到了改变原曲形成新作品的程度,故对侵犯改编权一节不予认定。蓝港在线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许镜清主张经济损失按照其实际损失即合理许可使用费计算,并提供了授权他人使用涉案一首音乐作品的授权书作为计算依据,要求赔偿160万元。蓝港在线公司则以其曾获得过音著协的授权且授权数额远低于许镜清主张的数额、其系因疏忽导致侵权、涉案游戏近年处于亏损状态等为由进行抗辩,认为许镜清主张的数额过高,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由于根据上述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本案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在五十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法院判决:蓝港在线公司赔偿许镜清经济损失16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5 488.7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网络游戏侵害知名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典型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赔偿方式适用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权利人对涉案的两首音乐作品主张按照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其实际损失,并提供了其中一首音乐作品的授权费用作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160万元经济损失。被告则以其曾获得合法授权且授权数额远低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主观上系因疏忽导致侵权发生、涉案游戏近年处于亏损状态等为由进行抗辩。在双方当事人就侵权损害赔偿的确定均提供一定依据的情况下,应如何妥善确定赔偿数额,法院在本案中以充分的说理予以了明确,即:权利人虽提交了涉案一首音乐作品的授权费用,但授权费用并不能证明另一涉案音乐作品当然地具有同等商业价值,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并综合涉案音乐作品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音乐作品在涉案游戏中发挥的作用、涉案游戏的影响力、被告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具体方式、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本案最终酌定的赔偿数额远高于同类型作品通常的赔偿标准。

  QQ群管理者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一审案号:(2015)西民(知)初字第13278号

  二审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2323号

  【裁判要旨】

  QQ群管理者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QQ群管理者否认QQ群内的涉案作品系其提供,应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泰和电器

  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科技出版社)通过与案外人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获得了涉案作品《跟着君之学烘焙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武汉泰和电器在其淘宝泰和电器专营店中,承诺向购买烤箱的用户免费赠送烘焙电子书。北京科技出版社从武汉泰和电器店铺在线购买了烤箱,并询问客服,通过验证加入客服告知的QQ群,群名为“泰和创意烘焙交流站3”,在群文件中下载了涉案电子书。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光盘显示:涉案电子书文件下方标注“梓熙 2014-8-15”。北京科技出版社认为,武汉泰和电器的行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及合理支出。武汉泰和电器辩称:无法确认“梓熙”与武汉泰和电器是否有关;下载涉案电子书的行为并非武汉泰和电器推荐;武汉泰和电器工作人员与QQ群成员的关系是网络用户之间的关系,武汉泰和电器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履行监督、管理、技术支持、身份甄别、信息检查等义务,不应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行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武汉泰和电器仅系QQ群管理者,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性质不同,不适用法律规定的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和免责条件,一审法院关于其行为性质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行为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北京科技出版社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武汉泰和电器否认涉案作品系其提供,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武汉泰和电器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法院判定武汉泰和电器赔偿北京科技出版社经济损失9000元、合理支出2000元。

  【法官点评】

  QQ群管理者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性质不同,不适用法律规定的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和免责条件。QQ群是腾讯公司推出的多人聊天交流平台,任何一个QQ用户均可以创建群并邀请他人入群。QQ群空间亦为腾讯公司提供,用户可以通过共享文件、上传照片等方式实现交流互动。因此,提供涉案网络服务的并不是QQ群的建立者和管理者,不适用法律规定的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和免责条件。

  QQ群管理者否认QQ群内的涉案作品系其提供,应当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作品提供行为的主体已可以初步指向武汉泰和电器,武汉泰和电器否认涉案作品系其提供,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武汉泰和电器仅提交了上传人“梓熙”的QQ账户显示的基本信息,而未通过查询消费者购买记录、客服聊天记录、进群验证信息等相关信息进一步提供上传人“梓熙”的买家联系方式、地址等个人身份信息以证明该上传人系购买其电器的其他用户而非其工作人员,据此,法院认定武汉泰和电器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宜搜小说”软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一审案号:(2015)东民(知)初字第05714号

  二审案号:(2016)京73民终186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主张其仅提供链接、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宜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文在线公司)经台湾作家温瑞安授权,取得了《四大名捕会京师》、《骷髅画》、《逆水寒》、《杀楚》、《四大名捕会京师续集碎梦刀》、《纵横》、《风流》、《震关东妖红》、《四大名捕打老虎》、《少年冷血》、《少年追命》、《少年铁手》等作品(简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文在线公司发现,从苹果应用商店下载的、由深圳市宜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宜搜公司)运营管理的“宜搜小说HD阅读器”软件项下有“精选”、“排行”、“分类”、“专题”等设置,在“专题”项下的“四大名捕:魔幻武侠”专题中可以直接下载、阅读涉案作品,深圳宜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中文在线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1、深圳宜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文在线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从宜搜小说HD阅读器IOS客户端软件中删除涉案作品;2、深圳宜搜公司赔偿中文在线公司经济损失1028600元,赔偿中文在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元。

  深圳宜搜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称,深圳宜搜公司仅通过涉案软件向用户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搜索链接的结果系后台程序根据用户的搜索指令来运行完成,深圳宜搜公司对所搜索到的文学作品内容是否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具有预见性、识别性和控制性,不存在过错;在二审诉讼中,深圳宜搜公司称涉案作品系网友上传,而非链接,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及勘验过程显示,在涉案“宜搜小说HD阅读器”上,含有涉案“四大名捕”系列书籍,点击可以阅读,阅读时点击页面下方选项中的“换源”,显示“暂无其他来源”,回到书籍详情页面,点击“全本缓存”下载该书籍,上述过程中均未出现网址以表明该书籍的链接来源。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显示的事实,可以初步认定,深圳宜搜公司通过涉案“宜搜小说HD阅读器”直接提供了涉案作品,实施了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深圳宜搜公司在二审阶段主张其为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因该主张与其一审主张自相矛盾,且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深圳宜搜公司赔偿中文在线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及合理支出二千五百元。

  【法官点评】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深圳宜搜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在二审中改称涉案作品系网友上传,其提供的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但深圳宜搜公司均未就此予以充分举证证明,而公证及勘验过程显示,点击“宜搜小说HD阅读器”可以直接阅读和下载涉案作品,且在阅读及下载的过程中,均未出现任何网址以表明涉案作品的链接来源,亦未有任何信息显示涉案作品系由他人上传,故深圳宜搜公司关于其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及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最终认定深圳宜搜公司通过“宜搜小说HD阅读器”直接提供了涉案作品,实施了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市场价值,深圳宜搜公司侵权具体方式、侵权字数、侵权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了25.25万元的赔偿数额。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佛山市中山医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78号

  二审案号:(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59号

  【裁判要旨】

  使用他人摄影作品作为相关文字的配图,如果该作品与所配的文字无关,不属于为介绍或评论该作品而使用的,则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

  【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佛山市中山医院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佳视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优图佳视公司认为佛山市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在其运营的网站上上传了涉案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山医院辩称,涉案图片是用于科普宣传,其使用行为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山医院主办的网站虽未通过涉案图片直接牟利,但其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网站上展示涉案图片且未标示作品作者的行为已侵害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山医院辩称涉案图片用于科普性宣传,并非盈利性宣传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中山医院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中山医院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山医院该主张实际上是认为其行为属于引用涉案作品以对相关疾病知识进行说明或介绍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引用行为具体可以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为了对被引用的作品进行介绍或评论,二是通过引用该作品而说明某一问题。本案中,涉案网站中的文字内容为对相关疾病的介绍,而涉案作品均为普通人物的生活照,照片所附的文字并非对涉案作品的内容进行介绍或评论,涉案作品也未显示与所介绍疾病相关的内容,故中山医院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并非为了对被引用作品进行介绍或评论,也非通过引用以说明相关疾病的相关问题,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不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合理使用。从合理使用制度的原理分析,涉案作品是具有一定艺术美感的摄影作品,涉案作品中健康正面的人物形象可以经作者授权作为网页的装饰性图片使用。中山医院在涉案网站中向公众所提供的涉案作品,直接展现的是涉案作品中人物健康、和谐的艺术形象,被引用作品的功能或价值未发生改变或转换,该使用行为显然与优图佳视公司对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相抵触,故从合理使用制度的原理分析,中山医院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也不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合理使用。二审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为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作品的创作和广化传播,著作权法赋予了作者对其作品垄断的权利,同时也对其权利设置了一系列的限制。合理使用制度即是对著作权权利限制的制度之一。但由于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的一种限制,故著作权法中对合理使用的适用条件有严格规定。本案的审理明确了在网站中使用他人摄影作品作为文字配图时,如果文字与该作品无关,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这对规范网站使用他人作品作为插图的行为具有指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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