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不正当竞争篇)(13件)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与杭州瑞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0108民初1401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由于商品外观形状作为知名商品装潢的保护并非基于形状本身,而是该商品外观形状所承载的知名商品及商品提供者的商誉,因此,商品外观形状作为知名商品装潢适用前述条款的前提必须基于:原告须就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装潢指向的商品知名度而非该商品商标的知名度举证,即该装潢指向的商品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须举证证明,该商品外观形状并非基于商品的技术效果或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所必需的形状;原告还须举证证明,该商品外观形状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外观形状的显著特征,并通过在市场上的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该形状构造与知名商品提供者相联系,即该形状构造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案情介绍】

  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地亚公司)

  被告:杭州瑞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尚公司)

  原告卡地亚公司生产及销售的“LOVE”系列产品圆环基底呈扁平状,横截面上均匀排列圆形螺钉内嵌图案“”或圆形钻石,或螺钉图案与圆形钻石间隔排列。原告称被告瑞尚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商城之lockon旗舰店销售其所称“LOVE”系列产品,所售产品亦呈圆环基底扁平状,横截面上均匀排列圆形螺钉内嵌图案(“”或外圆内十字形)、圆形亮钻,或螺钉图案与圆形亮钻间隔排列。故而原告卡地亚公司认为被告瑞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使用原告“LOVE”系列产品形状的商品的行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判决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形状构造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认定问题,这也是认定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

  本案中,原告卡地亚公司的“LOVE”系列产品系知名商品。认定形状构造类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需要有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种形状构造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这些证据一般包括:1.该形状构造既不属于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设计,也不属于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设计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设计;2.该形状构造应该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3.通过在市场上的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该形状构造与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原告主张的“LOVE”系列产品形状可以从其自身性质上剥离出来而独立存在,属于形状构造类装潢。根据原告的举证,将原告的该种形状与其他手镯、戒指等饰品相比较,该形状构造与其他设计有明显区别,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同时,原告持续对“LOVE”系列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寓意为守护爱情,展现爱情的忠诚和信任,使消费者对该系列产品的形状和“卡地亚”的商标紧密结合起来,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原告的“LOVE”系列产品的该种形状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吴某某与何某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0110民初1888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在特定环境中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特定个人的识别度,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网名”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条件的“网名”基于权利人的市场实际使用而蕴含的商誉、商业机会、商业价值,以及侵权人的侵权状态和主观恶意对于案件损害赔偿的最终确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案情介绍】

  原告:吴某某

  被告:何某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

  原告吴某某(网络名:小漠)系电子竞技类游戏《英雄联盟》解说员,且为LOL国服第一系列视频的创作兼制作人。2013年2月28日,原告为卖家在淘宝公司创建的淘宝网上开设了店名为“小漠阳阳零食铺”(域名:lolxiaochi.taobao.com)的淘宝店铺,并通过在优酷等知名网站发布的《英雄联盟》竞技解说视频对上述淘宝店铺进行宣传推广。被告何某某以“小漠阳阳零食店”为卖家开设了“小漠阳阳零食店铺牛铺认证明星店铺”(域名:l0lxiaochi.taobao.com)的淘宝店铺,同时,该店铺以原告吴某某的肖像为卖家头像,在店铺首页设置“LOL国服第一系列专业解说零食铺”的标语,及开展“满98元送小漠签名照”等销售活动。吴某某认为上述行为均存在主观恶意,系为了让买家误认为是其开设的店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并在淘宝网首页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何某某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吴某某的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何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吴某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官点评】

  本案中,原告、被告存在商品经营上的竞争关系。原告作为《英雄联盟》游戏解说的“小漠”这一艺名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特定个人的识别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上述艺名“小漠”可以认定为“姓名”。与此同时,作为《英雄联盟》解说的艺名“小漠”及其形象已成为吴某某所开设的淘宝店铺的品牌和主要宣传手段,具备增加商业机会的功能,从而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何某某使用“小漠”及其头像、利用“LOL”进行宣传等行为表明其明知作为《英雄联盟》解说“小漠”的艺名及其知名度,但仍擅自使用“小漠”姓名和肖像,对店铺作引人误解的宣传,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并利用“小漠”已经存在于相关公众中的影响力,引导相关消费者购买其店铺中的商品。此外,在原告吴某某起诉后,被告何某某仍在店铺名称及店铺宣传中保留与“小漠”相关的字样,不正当竞争的故意较为严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被告何某某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吴某某的不正当竞争,其行为应予制止,行为人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索尔玛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嘉兴瑞佳食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一审案号:(2015)嘉秀知初字第28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而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在隔离的状态下加以整体和要部比对。如果两者仅在文字、图形、颜色等细节方面存在差异,但构图要素组合后形成的整体表现风格与视觉效果差别不大,设计思路类似,且被诉侵权人对于设计风格上的雷同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即使被告的在后被诉侵权设计被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亦不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案情介绍】

  原告:索尔玛代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尔玛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列罗公司)、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列罗上海公司)

  被告:嘉兴瑞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公司)

  原告索尔玛公司系第G728472号蛋图形、第G693658号小人图形商标注册人,原告费列罗公司系第857928号长波浪图形、第G858042短波浪图形商标注册人。使用以上商标图案的KINDER JOY健达奇趣蛋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由原告费列罗上海公司总经销,其在各种宣传方式中使用了“3个愿望一次满足”的广告语。

  2014年10月,原告认为被告在8月的工商查处后仍然继续销售与KINEDER JOY健达奇趣蛋外形类似的神奇魔法蛋产品,销售产品只在包装上进行细微调整,仍与费列罗商标及“健达奇趣蛋”产品包装装潢构成混淆性近似,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停止使用 “三个愿望一次满足”等广告语,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收或销毁被告制造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度不高,商标侵权不能成立。但是,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其使用“3个愿望,一次满足”广告语的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告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侵害原告知名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蛋形包装及印制有“3个愿望 一次满足”广告语的包装盒,停止使用该广告语,并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官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及广告语的不正当竞争的判定问题。

  在包装、装潢方面,本案中,考虑销售的时间、金额,以及宣传的程度、地域等因素,我们认为两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健达奇趣蛋产品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的“知名商品”。被告六款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商品相比,虽然在文字、图形、颜色等细节方面均有差异,但就整体表现风格与视觉效果而言,两者较为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易陷于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广告语方面,“3个愿望 一次满足”广告语具有原告赋予的独特含义,反映了原告的智力投入和独特表达。被控侵权商品使用该广告语的同一性程度,明显超越了产品功能相似而必然导致的合理限度,易于引起消费者对双方的产品进行联系甚至误认,属不正当竞争。

  阿鲁克集团公司、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夏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浙嘉知初字第269号

  【裁判要旨】

  《公司法》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和鼓励投资,确保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人就对外关系而言,二者之间所形成的是法律明确授权的代表关系,由此,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在通常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并不因公司法人的侵权行为对外与公司法人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但是在下列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应与公司法人对外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基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前者只适用于法定代表人具备公司法人股东身份的情形。与前一种情形不同在于,在后一种情形中,法定代表人非职务行为与公司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法定代表人应与公司法人对外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阿鲁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鲁克中国公司)

  被告: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某

  原告阿鲁克意大利公司注册于意大利,成立时登记使用“ALUK”作为商号。原告阿鲁克中国公司是阿鲁克意大利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被告夏某原系阿鲁克中国公司员工。

  2013年7月,夏某及董某某收购嘉善博大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阿鲁克公司)。2015年7月,原告发现浙江阿鲁克公司、夏某将“阿鲁克”及“ALUK”作为商号使用,营业场所大门处有“意大利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 嘉兴中转基地”字样;生产、储存的门窗系统产品上均使用了“ALUK”标识。在宣传册内,浙江阿鲁克公司宣传其“ALUK”门窗系统产品,同时宣称外斯公司为“阿鲁克”、“ALUK”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浙江阿鲁克公司与夏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停止涉案虚假宣传的侵权行为,连带赔偿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共同侵权及其民事责任的判定问题。浙江阿鲁克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夏某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如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从事的是代表公司而不是个人行为,无需其个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夏某个人实施了相关共同侵权行为,则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根据夏某多年与阿鲁克中国公司产品相关的从业经历,可以认定其熟知原告的“阿鲁克”字号及其ALUK产品质量、销售渠道等。继外斯公司销售假冒“ALUK”产品获利之后,夏某与其妻又收购了嘉善博大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阿鲁克公司,其更名成立浙江阿鲁克公司的目的在于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是显而易见的。结合夏某任浙江阿鲁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可以认定,浙江阿鲁克公司是夏某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与外壳。

  其次,通过公证保全的证据可以判断,本案中夏某不仅通过浙江阿鲁克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在外斯公司注销后,假借外斯公司名义,与浙江阿鲁克公司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等侵权行为。

  张立君诉上海中西书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1318号

  二审案号:(2016)沪73民终235号

  【裁判要旨】

  在市场竞争中,如果姓名通过商业性的使用已经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产生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他人擅自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姓名,使得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张立君

  被告:上海中西书局有限公司

  原告曾用名张丽钧,任中学语文教师,曾获多项荣誉并出版18本书籍,书籍的署名人为“张丽钧”。被告在其出版的涉案丛书封面载明总主编为张丽钧,并作了相关介绍,介绍内容与原告身份一致。原告并未实际参与涉案丛书的编辑工作,亦未授权被告在涉案丛书中将其作为总主编署名。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丛书、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发表的文章和出版的书籍均署名为张丽钧,该姓名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张丽钧署名为总主编,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图书是由原告主编,其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发行涉案丛书,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张立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在传统民法领域中,姓名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在市场竞争中,作为人格要素的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的姓名可以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产生联系,产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此时姓名已成为一种特殊的商业标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姓名进行保护,其考量因素主要有两方面:1.姓名在市场经营中是否已经产生识别功能。姓名是否产生了识别功能,一般可以通过知名度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将知名人物的姓名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会使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或服务与相关人物具有特定的关系。本案中,原告是在中学教育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物。原告出版的以中、小学生读者为对象的书籍上署名均为“张丽钧”,因此姓名“张丽钧”在图书商品上尤其是以青少年为对象的图书商品上已经具有了识别功能,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的姓名进行保护。2.被告使用具体姓名的行为是否导致市场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姓名的保护目的在于防止市场混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知名人物的姓名具有一定的荐证价值,擅自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知名人物的姓名,正是试图借此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交易决定。对于图书商品而言尤其如此,作者是决定作品质量最主要的因素,也是消费者购买时最主要考虑因素。本案中,涉案丛书的读者对象明确为中小学生,被告将“张丽钧”署名为总主编且相关介绍内容与原告身份一致,必然会使相关读者误认为涉案丛书的总主编为原告本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大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一审案号:(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271号

  二审案号:(2016)沪73民终33号

  【裁判要旨】

  本案系广告拦截软件阻止拦截视频网站片前广告播放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明确依托“广告+免费视频”商业模式所产生的商业利益受法律保护,拦截广告软件运营商通过对软件拦截功能的宣传,引诱帮助用户下载使用软件,损害他人商业利益,为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奇艺公司)

  被告:上海大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摩公司)

  爱奇艺公司系国内知名视频内容提供商,其运营模式主要为“广告+免费视频”,即用户观看一定时长的广告,爱奇艺公司则向其提供免费视频内容,爱奇艺公司则通过收取广告费支付营运成本并获取商业利益。大摩公司通过对其运营的“ADSAFE”软件的“看视频不等待”功能的宣传,使得用户下载软件并运行该功能,以拦截爱奇艺公司网站的视频前广告,直接播放视频。爱奇艺公司认为大摩公司运营宣传涉案软件的行为,损害了爱奇艺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摩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大摩公司辩称:爱奇艺公司的商业模式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ADSAFE”软件是中立技术工具,基于用户选择实现不看广告的合法目的。虽存在使爱奇艺公司相关广告收入下降的可能,但不能以此反推大摩公司违反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驳回爱奇艺公司诉讼请求。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爱奇艺公司“广告+免费视频”的商业模式受法律保护。大摩公司通过广告宣传,引诱帮助用户下载“ADSAFE”软件并使用“看视频不等待”功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爱奇艺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大摩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法律不保护爱奇艺公司“广告+免费视频”的商业模式,但爱奇艺公司依托该商业模式展开经营活动,谋求商业利益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爱奇艺公司通过多年的经营获取了一定用户,大摩公司通过对其“ADSAFE”软件“看视频不等待”功能的宣传,利用用户不愿支付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的消费心理,引诱帮助用户下载“ADSAFE”软件,在影响爱奇艺公司广告收入的同时,为大摩公司的软件增加市场交易机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爱奇艺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系拦截软件阻止视频网站片前广告播放的新类型案件。在综合我国视频网站盈利模式以及拦截广告软件提供商提供宣传软件的方式、网络用户的消费习惯等,判决明确视频网站经营者依托“广告+免费视频”的商业模式谋取商业利益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其他互联网市场经营者不得以技术中立及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名,干扰该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行。如果经营者对技术的使用具有不正当性,且利用他人已取得的市场成果来谋求自身竞争优势,则为不正当竞争。本案对于互联网环境下层出不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具有借鉴作用。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石民(知)初字第3977号

  二审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要旨】

  免费平台与广告或增值服务相结合的商业模式是互联网行业惯常的经营方式,也符合我国互联网市场发展的阶段性特征。互联网经营者诚实信用经营而获得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和尊重,应当避免出现前述合法权益被不当利用或干扰的情形“视频聚合网站”采取的不跳转至来源网站,而在本网站播放来源于其他网站视频的行为,利用了他人的诚信经营成果而为自己争取网络用户注意力,导致来源网站本应获得的交易机会丧失或减少,属于食人而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定上述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全额支持了二公司关于45万元损害赔偿及5万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

  【案情介绍】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公司)。

  暴风公司在其经营的“暴风看电影”网站提供了使用“极轻模式”播放来自其他网站视频,使得网络用户不必跳转至视频来源网站,则可以在暴风网页面完整观看来源于“腾讯网”、“迅雷看看”的视频。腾讯公司和迅雷公司分别将暴风公司诉至法院,认为“极轻模式”无法显示视频前广告、无法显示原网址、无法显示原网页上除视频以外的网页广告等其他内容的三类播放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 “极轻模式”播放涉案影片过程中,屏蔽原视频前广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他行为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从互联网市场特点与竞争的关系、“极轻模式”的特点、暴风公司的主观过错、源网站的具体损害四个方面,认定 “极轻模式”无法显示视频前广告、无法显示原网址、无法显示原网页上除视频以外的网页广告等其他内容的三类播放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并结合过错程度对腾讯公司及迅雷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全额支持。

  【法官点评】

  在以往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中,少有案件认定视频聚合网站需承担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而本案从竞争法的角度,对不跳转至来源网站,而在本网站播放其他网站视频的“视频聚合”这一新型播放模式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评价因素和价值考量进行了探索性阐述。本案的裁判肯定了视频分享网站在承担包括版权成本在内的经营成本的前提下,其诚实信用经营的过程不应受到干扰,其所获得的商业机会和商业利益应予保护,同时,也从竞争法的角度,尊重和体现了作品在竞争过程中的价值。该案的裁判维护了视频分享领域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

  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珠江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01号

  二审案号:(2016)粤06民终2254号

  【裁判要旨】

  经营者请求保护的企业简称是由相关地理名称与相关行业或商品的通用名称等组成,经营者登记注册该字号前已有其他经营者在先使用该文字,市场上使用该字号作为企业字号的现象也较为普遍,在经营者不能举证证明其请求保护的企业简称已与其建立稳定联系的情况下,他人善意将与该企业简称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混淆的,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原告: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被告:珠江电缆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珠江电缆公司)先于珠江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电缆科技公司)成立。广东珠江电缆公司主张珠江电缆科技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珠江电缆”四字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其价格书等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珠江电缆”是珠江电缆公司为公众认可的特定简称。珠江电缆科技公司在理应知道“珠江电缆”是广东珠江电缆公司的特定简称的情况下,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珠江电缆”作为字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一审法院还认为,珠江电缆科技公司在价格书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一审法院遂判决珠江电缆科技公司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珠江电缆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一个企业的简称是否能够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联系。第一,“珠江电缆”包含的企业字号“珠江”为广东省的河流名称,显著性较弱。第二,在同行业中,同在广东省辖区内,在先使用该“珠江”字号的为案外人广州市珠江电线厂有限公司,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在南海区辖区内,在先使用“珠江”字号的为案外人珠江电缆厂。第三,在广东省内包含“珠江”字号的电缆企业共20家,其中经营时间十年以上的电缆厂就有五家。第四,广东珠江电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经营规模、市场占有率与同行业的其他经营者相比具有明显优势。第五,案外人广州市珠江电线厂有限公司在其宣传中亦使用“广州珠江电缆”的简称,认为环市牌电缆是“广州珠江电缆”的唯一传承。

  因此,“珠江电缆”标识作为识别市场主体的功能已淡化,广东珠江电缆公司无法仅凭“珠江电缆”的标识,将自身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根据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珠江电缆科技公司实际上是使用了与广东珠江电缆公司相同的字号“珠江”作为其企业字号,“电缆”二字是企业名称组成部分中的行业。“珠江电缆”的形成、发展、延续,存在着长期的历史积累因素,各相关企业在十多年的时间内从未对彼此的注册企业名称提出过异议,相关企业均对“珠江电缆”的声誉的形成作出过一定的贡献,“珠江电缆”也已不具备市场主体的识别功能,不能与具体的企业建立稳定的联系。故珠江电缆科技公司以“珠江”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不存在攀附某一企业的声誉的故意,其注册和使用包含“珠江”字号的企业名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的混淆。广东珠江电缆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双方在企业名称的使用过程中已经造成事实上混淆,或者足以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二审法院据此改判驳回广东珠江电缆公司的请求珠电缆江科技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珠江电缆”的诉讼请求。同时,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珠江电缆科技公司宣传虚传的认定。

  【法官点评】

  广东省内使用“珠江”该地名作为企业字号的电缆生产企业数量较多,企业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时有发生。本案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珠江电缆”不能与广东珠江电缆公司建立起稳定联系,应避免公共资源被一方当事人侵占。二审法院在该案判决中引导当事人按规定行使企业名称权,严格遵守权利确定的边界,不得在商品上采用非合理的方式突出使用,避免双方在日后的经营活动中因“珠江”二字的使用而继续产生纠纷,以期规范电缆企业的市场行为,该裁判结果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良好体现。

  美国希戈石油公司(CITGO PETROLEUM CORPORATION)诉广州市西铁古润滑油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798号

  二审案号:(2016)粤73民终156号

  【裁判要旨】

  国外企业没有一个较长期固定使用的中文译名,在我国也不具有较高知名度,我国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使用与该国外企业英文名称核心词汇的中文音译词,并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希戈石油公司(CITGO PETROLEUM CORPORATION)。

  被告:广州市西铁古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铁古公司)。

  希戈石油公司创立于1910年,是美国第三大石油公司,也是世界知名的柴油、润滑油等产品供应商,“CITGO”已成为美国石油领域的顶级品牌。1993年希戈石油公司在中国注册“CITGO”等商标。上海鹰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希戈石油公司在大中华区的唯一总代理,2013年9月该公司以“美国著名品牌希戈高级润滑油”名义参加在广州举办的国际润滑油品及应用技术展览会。西铁古公司于2001年11月7日在广州成立。2007年12月西铁古公司经核准取得“”注册商标。西铁古公司在其网站宣称:西铁古公司是美国西铁古石油公司产品在中国的代理商;美国西铁古石油公司发展至今已有100年历史等。

  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虚假宣传及停止使用“西铁古”企业名称等诉讼请求。二审认为西铁古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希戈石油公司的英文名称“CITGO PETRELEUM CERPERATION”没有一个较为长期固定的中文译名,不能认定“西铁古石油公司”是其字号;2001年希戈石油公司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企业名称或商标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也没有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因此,西铁古公司合法使用其企业名称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西铁古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铁古”是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经营者存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应审查该公司在工商登记时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希戈石油公司在先的企业名称是否相同或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西铁古公司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解,实质是西铁古公司的企业名称能否使用原告名称“CITGO PETRELEUM CERPERATION”中的核心词汇“CITGO”的中文音译词“西铁古”。“CITGO”可以翻译成中文“西铁古”,但1993年希戈石油公司以“美国矽谷石油公司”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2012年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希戈石油公司”。2013年9月,该公司的中国经销商以“美国著名品牌希戈高级润滑油”的名义参展。由此看出,希戈石油公司先后使用了多个中文名称,但没有一个中文译名与之形成较为长期固定的对应关系,也就不能认定“西铁古石油公司”是其字号。并且,企业名称有地域性的基本特点,企业知名度也必然以地域为界。希戈石油公司在国外有较高知名度,但在2001年西铁古公司申请企业名称时,希戈石油公司尚未出现“西铁古石油公司”的中文译名,在我国大陆地区其企业名称或商标已有较高知名度或已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而西铁古公司从2005年开始多次赞助举办汽车拉力锦标赛。因此,西铁古公司经核准成立,并于2001年持续经营至今,其企业名称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其合法使用企业名称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脉脉”非法抓取使用微博用户信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海民(知)初字第12602号

  二审案号:(2016)京73民终588号

  【裁判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经营者,一方面要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另一方面在竞争中也不能损害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情介绍】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微梦公司经营新浪微博,既是社交媒体网络平台,也是向第三方应用软件提供接口的开放平台。二被告经营的脉脉软件是一款移动端的人脉社交应用软件,上线之初因为和新浪微博合作,用户可以通过新浪微博帐号和个人手机号注册登录脉脉软件,用户注册时还要向脉脉上传个人手机通讯录联系人,脉脉根据与微梦公司的合作可以获得新浪微博用户的ID头像、昵称、好友关系、标签、性别等信息。微梦公司后来发现,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中,大量非脉脉用户直接显示有新浪微博用户头像、名称、职业、教育等信息。后双方终止合作,但非脉脉用户的新浪微博用户信息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删除。微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二被告存在四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非法抓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户职业、教育等信息;二、非法获取并使用脉脉注册用户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的对应关系;三、模仿新浪微博加V认证机制及展现方式;四、发表言论诋毁微梦公司商誉。微梦公司为此主张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1000万元经济损失等。二被告否认存在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表示,其与微梦公司合作期间,用户使用手机号或新浪微博帐号注册脉脉,需要上传个人手机通讯录联系人,脉脉帐号的一度人脉来自脉脉用户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和新浪微博好友,二度人脉为一度人脉用户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和微博好友;与微梦公司合作结束后,用户只能通过手机号注册登录,一度人脉仅是脉脉用户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他人留存有脉脉用户的手机号,该人也会出现在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中;一度人脉不一定是脉脉用户。

  法院认为:二被告通过经营脉脉软件,要求用户注册脉脉帐号时上传自己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从而非法获取这些联系人与新浪微博中相关用户的对应关系,在这些人未注册脉脉用户的情况下,将其个人信息作为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予以展示,同时显示有这些人的新浪微博职业、教育等信息。而且,双方合作终止后,二被告没有及时删除从微梦公司获取的新浪微博用户头像、名称(昵称)、职业、教育、个人标签等信息,而是继续使用。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危害到新浪微博平台用户信息安全,损害了微梦公司的合法竞争利益,对微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二被告发表的网络言论,对微梦公司构成商业诋毁。但微梦公司主张二被告模仿新浪微博加V认证机制及展现方式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余万元等。

  【法官点评】

  大数据时代,合法使用用户信息、注重用户信息保护是衡量经营者行为正当性的重要依据,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宗旨和目的的重要内容。本案是全国首例社交网络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也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判断经营者行为正当性依据的典型案件,获得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案对于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网络用户信息的保护作出了如下指引:用户信息获得适当保护是消费者个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用户有权在充分表达自由意志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自己的信息或不提供信息,也有权充分了解他人使用自己信息的方式、范围,并对不合理的用户信息使用行为予以拒绝。同时,用户信息是互联网经营者重要的经营资源,如何展现这些用户信息是经营活动的重要内容。保护社交网络平台上的各类用户信息,不仅是互联网经营者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维持并提升用户活跃度、保持竞争优势的必要条件,也是对广大用户权益的尊重和保障。其他经营者在与社交媒体网络平台开展合作时,不仅要合法获取社交网络平台的用户信息,也应妥善保护并正当使用用户信息。

  南通市名巢靓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岳民初字第05415号

  二审案号:(2016)湘01民终1380号

  【裁判要旨】

  对于特许经营权拥有者(以下简称特许人)许可被特许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特许人)使用商标、企业标识等经营资源模式而言,正是因为特许人良好的商业信誉,使其在消费者心中有不同于一般商家的重要地位,特许人对被特许人应有一定的管理义务,但在侵权纠纷中,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如认定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则必须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被侵权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特许人就本案所涉诋毁行为与被特许人具有共同故意或为被特许人商业诋毁提供帮助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特许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形,被侵权人甚至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合理通知,故特许人不应对被特许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名巢靓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省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洁公司)与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均系中国家纺行业的知名企业。南通市名巢靓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巢公司)与富安娜系特许经营的被特许人与许可人的关系,梦洁公司发现名巢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为“海安富安娜家纺”的微信平台上(微信号:fuanna-haian),发布一则消息《3.15家纺不合格品牌,看看你家的床品合格吗?》:“不合格床品涉及湖南梦洁、恒源祥等品牌上黑榜……”梦洁公司认为,其与富安娜公司、名巢公司均属家纺行业同业竞争者,名巢公司利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主题的敏感话题,通过其微信公众平台故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损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富安娜公司作为特许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特许人对被特许人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有能力对被特许人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予以监管而未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导致商业诋毁行为的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特许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因其疏于监管导致被特许人的商业诋毁损害行为后果的扩大,因此特许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1.名巢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平台上发表澄清声明,消除影响;2.名巢公司赔偿梦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3.富安娜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的9万元赔偿额与名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上诉认为,两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点评】

  当被特许人实施了不正当侵权行为后,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如何承担责任,故在判断二者如何承担责任时,仅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由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被特许人虽然使用了特许人的名称、商标、专有技术等商业资源,但在对外的商业活动中,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在被特许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后,被侵权人应采取合理地通知措施,例如通过发律师函的形式,通知特许经营许可人及被特许人,在被侵权人采取了合理地通知措施后,特许经营许可人则应采取力所能及地管理措施,如果被侵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合理的通知,以及没有证据证明特许人具有共同故意或为被特许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等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则应由被特许人自行承担因侵权所产生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特许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天容公司诉昊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87号

  【裁判要旨】

  中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使用的、与中文企业名称存在对应关系、已具有识别市场经营主体作用的外文名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案情介绍】

  原、被告均为农药生产企业。原告天容公司生产的杀螟丹已通过印度农业部的登记,允许在印度市场销售。印度农业部登记文件载明,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为“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LTD”。天容公司在我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英文企业名称同上。被告昊华公司生产的杀螟丹尚未经过印度农业部的登记。2014年5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昊华公司生产的欲出口至印度的杀螟丹16,000公斤,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为“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mpany, Ltd., China”,无其他标识。根据上海海关报关资料, 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昊华公司曾使用该英文企业名称向印度出口杀螟丹共计3,971,920美元,折合人民币24,453,125.48元。天容公司的审计报告记载了其同期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等。天容公司诉称:昊华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赔偿经济损失10,421,922.08元及律师费50万元。昊华公司辩称: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未经我国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昊华公司的行为并未造成销售对象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与其中文名称存在对应关系,且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已具有识别市场经营主体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昊华公司在出口印度的杀螟丹上使用该英文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仿冒的故意,客观上引人误认为是天容公司的商品,挤占了其出口市场份额。昊华公司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天容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对外贸易市场秩序,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根据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即侵权商品的销量乘以权利人相同商品的单位利润之积计算。根据天容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可计算出天容公司生产、销售杀螟丹的营业利润率。根据昊华公司出口的杀螟丹的销量及天容公司同类商品的营业利润率,判决昊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125,069.20元及合理费用20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昊华公司主动缴纳了赔偿金。

  【法官点评】

  在“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在“走出去”大背景下开展对外贸易过程中使用外文企业名称。本案立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的立法本意,认定中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使用的、与中文企业名称存在对应关系、已具有识别市场经营主体作用的外文名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将此类外文企业名称擅自使用在出口商品上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玄霆公司与卓越公司申请不正当竞争诉前禁令案

  一审案号:(2015)浦禁字第4号

  【裁判要旨】

  本案系假冒“《寻龙诀》原著小说”宣传推广作品所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法院积极合理采取保全措施。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也得以调解结案。

  【案情介绍】

  《鬼吹灯》原著作品是由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创作的网络原创小说,讲述的是胡八一、王胖子和shirley杨三个当代摸金校尉的系列探险盗墓故事。申请人玄霆公司从张牧野处受让成为该小说著作权人,案外人经玄霆公司授权根据《鬼吹灯》第二部改编的电影《鬼吹灯之寻龙诀》(下称《寻龙诀》)已上映。被申请人卓越公司在其经营的亚马逊网站(www.amazon.cn)上使用“电影《鬼吹灯之寻龙诀》原著小说”字样销售小说《摸金校尉之九幽将军》kindle电子书。玄霆公司认为,卓越公司与其有竞争关系,其使用“寻龙诀原著”字样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摸金校尉之九幽将军》为《寻龙诀》原著小说或与之有关系,攀附故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若不立即采取临时禁令措施,将会对《鬼吹灯》市场价值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且无法用事后的经济赔偿弥补,故申请法院责令卓越公司立即删除在亚马逊网站上销售小说《摸金校尉之九幽将军》kindle电子书过程中使用的“电影《鬼吹灯之寻龙诀》原著小说”字样。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影《寻龙诀》的原著为《鬼吹灯》作品。现卓越公司在其销售的电子小说《摸金校尉之九幽将军》书名中注以“电影《鬼吹灯之寻龙诀》原著小说”字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双方同为图书商品的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卓越公司的行为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现电影《寻龙诀》已于2015年12月18日在全国公映,若不及时制止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可能对玄霆公司的竞争优势、市场份额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且采取保全措施并不会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现玄霆公司已对上述申请保全事项提供了有效担保,其申请符合条件,遂依法裁定卓越公司立即停止在亚马逊网站上销售小说《摸金校尉之九幽将军》过程中使用“电影《鬼吹灯之寻龙诀》原著小说”字样。禁令发出后,玄霆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将卓越公司诉至浦东法院,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卓越公司向玄霆公司支付赔偿金。

  【法官点评】

  本案系假冒“《寻龙诀》原著小说”宣传推广作品所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涉及到小说《鬼吹灯》和电影《寻龙诀》,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法院受理申请后,积极合理采取保全措施,把握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既为权利人及时提供保护,又防止滥用诉讼权利。禁令发出后,被申请人及时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也得以调解结案。该禁令有助于维护正当的竞争秩序,发挥司法的社会引导功能,彰显了司法保护的有效性与及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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