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商标篇)(一)

  商标权民事案件

  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侵害龙井茶地理标志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杭下知初字第13号

  二审案号:(2015)浙杭知终字第374号

  再审案号:(2016)浙民申1589号

  【裁判要旨】

  证明商标并非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而是为了彰显和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识,故评判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并不能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的种植地域范围为特定地区、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且不能剥夺虽没有向注册人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的种植地域确实为特定地区、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但同时,对于商品的种植地域并非特定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证明商标或者近似标识的,注册人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 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被告: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

  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农技中心)于2013年12月经核准转让取得第5612284号“龙井茶Longjing Tea”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西湖产区、钱塘产区、越州产区等共18个县(市、区);获得批准的企业,可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标示龙井茶产区名称。龙井茶证明商标在产品包装上应做到“三位一体”,即龙井茶证明商标标识、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编号、中国地理标志须全部体现在产品包装上;龙井茶证明商标标识与商标准用证编号实行组合使用,其基本图案由“龙井茶Longjing tea”中英文标准字样、注册商标符号“”、“证明商标”字样和准用证编号构成,绿色和黑色为商标标识的基本组成色。

  2014年7月,农技中心申请的证据保全公证显示,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滨乐购公司)出售开古龙井茶叶商品。该茶叶商品铁盒正、背面图案一致,均标有占据平面约四分之一大小的“龙井茶”字样。茶叶铁盒一边侧面标示原料产地:杭州开古茶叶基地,品名:龙井茶(分装),配料:精选龙井绿茶,等级:特级,分装产地:江苏省常州市,标准代号:GB/T14456.2等信息。茶叶铁盒的顶部标有“KAKOO开古”注册商标标识;底部标有制造商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古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杭州纳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德公司)获准在龙井茶商品上使用“中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龙井茶”证明商标。2014年1月,纳德公司授权开古公司生产由其提供的龙井茶并同意开古公司分装销售,有效期一年,期间,纳德公司向开古公司不定期提供龙井茶叶。

  2014年9月开古公司向农技中心提交的《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申请表》载明其龙井茶分装原料来自新昌县双彩乡大佛玉龙茶厂。

  下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开古公司将“龙井茶”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以突出方式标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龙井茶”字样与农技中心注册商标“龙井茶”相同,且使用在同类商品上。虽然纳德公司被许可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且开古公司与其具有茶叶购销关系,但开古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的茶叶来源于纳德公司。同时,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标准代号GB/T14456.2亦表明该商品不符合龙井茶的国家标准。开古公司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符合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条件,农技中心有权禁止开古公司使用“龙井茶”标识,并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河滨乐购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农技中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开古公司、河滨乐购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开古公司赔偿损失(含合理开支)130000元;开古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驳回农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开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古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开古公司对于“龙井茶”的使用行为起到了足以标识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作用,容易使公众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茶叶系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而开古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综上,开古公司既未经合法许可使用,又不属于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地名的情形,其涉案使用行为构成对第5612284号注册证明商标的侵权。

  开古公司主张其公司早在2001年初先于涉案商标注册前即已开始使用将“龙井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享有在先权利,有权继续使用。再审法院认为,“龙井茶”并非绿茶的通用名称,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体现了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具备极高的显著性特征。此外,开古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能就其在先使用“龙井茶”的具体使用时间、方法举证证明。据此,开古公司关于其对“龙井茶”标识享有在先使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开古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官点评】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负责对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放该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并对该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控制。如未取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者可以如同已经取得使用许可一般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且其在该使用行为被权利人起诉时无需对该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承担举证责任,则商标法中的证明商标法律制度将形同虚设,故此,应当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被诉侵权人,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永康市环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洲际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门都网”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0702民初1637号

  二审案号:(2016)浙07民终2706号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商标注册系用以区分其与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但不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亦不能妨碍他人对公共资源的利用。

  【案情介绍】

  原告: 永康市环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金华市洲际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第8336937号“门都网”商标,注册时间为2011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2012年5月6日,永康市环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讯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金华市洲际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在其网页右上方采用“中国门都官方网”作为网站名称,点击网页链接进入相关页面后,显示有“中国门都网(官方)”、“中国门都官网”字样。同时,该网站的域名为menducn.com。环讯公司认为洲际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判令洲际公司:停止侵权、登报致歉、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婺城区法院认为,一、“中国门都”已与永康市产生特定关联,并为消费者所普遍认知。洲际公司并未单独使用“门都”文字,而是与“中国”固定联结使用,系对“中国门都”的完整引用,另组合使用“官方”、“官”、“网”文字,且并无突出使用。该行为系对其产品产地作出的描述性说明,不构成对环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洲际公司运营由中国建筑金属行业协会授权、由永康市科学技术协会主办的具有一定官方公益性质的“中国门都网”,在知晓有多家类似网站共存的情况后,为强调自身官方背景,在网站名称及相关简介上均加标“官方”、“官”文字,意在与他人网站相区分,恰说明其并不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三、洲际公司网站具有较高知名度,洲际公司已与网站建立较固定的一一对应关系,其使用“门都”文字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此外,环讯公司作为地处永康市的企业,在明知永康市被授予“中国门都”荣誉称号后,申请注册了“门都网”商标,且未在任何网页及宣传中使用核准注册的 “门都网”(艺术字)商标,而是采取 “门都网”(华文中宋)或“门都网”(宋体)在网页中与“中国”结合使用,其本身并未规范使用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亦因此缩限。综上,婺城区法院判决,驳回环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环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金华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洲际公司使用的www.menducn.com域名的行为。洲际公司的www.menducn.com域名在2010年9月7日已投入运营,在涉案注册商标生效之前,故并未侵害第8336937号注册专用权。二、关于洲际公司在网站上使用“中国门都官方网”、“中国门都网(官方)、“中国门都官网”文字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对第83369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金华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对于实现商标法竞争性利益平衡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商标权人以外的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叙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说明性使用或平行使用的方式善意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其行为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诚实信用和善意是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基石;利益平衡是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落脚点。对于合理使用抗辩的判断方法应在结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程度,综合考虑使用目的、使用状态、使用效果的基础上展开。被诉侵权行为人的使用行为是否会实质性妨碍商标权人权利的正常行使,引起一般消费者对于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并造成权利人合法利益受损是界定商标合理使用的客观标准。

  西门子股份公司与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绍兴邦代电器有限公司、吴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案号:(2015)浙绍知初字第972号

  二审案号:浙民终699号

  【裁判要旨】

  1.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当通过对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因素及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因素的综合考量,增强法定赔偿数额认定的正当性、规范性和可预期性。

  2.对于公司股东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试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或者依据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规定,判令该股东作为侵权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 西门子股份公司

  被告: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市邦代电器有限公司、吴某某

  西门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自1872年开始和中国业务往来,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第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均被曾认定为驰名商标。

  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县西门子公司)成立于2014,股东吴某某的控股比例为80%。吴某某于同年注册了域名“www.siemives.com”后,许可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吴某某于2013年向商标局提出了“SIEMIVES”商标注册申请,但尚未核准注册,其许可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使用该标识。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将吴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公司经营账户等诸多混同经营情形。行政机关在绍兴市邦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代公司)厂房查封到标有“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子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新闻报道称,有消费者将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生产的油烟机产品误认为“SIEMENS”品牌产品。

  西门子公司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求判令: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吴某某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害了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有生产、销售使用“SIEMIVES”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共同侵害了西门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西门子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吴某某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故吴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西门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吴某某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主观上具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构成共同侵权,且二者的人格严重混同,吴某某应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取决于对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因素及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因素的综合考量。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西门子公司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市场价值不相适应,未能给权利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亦难以使以侵权为主业的侵权人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二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吴某某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7万元。

  【法官点评】

  为回应社会上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低”的评价,浙江法院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基于法经济学的考量,提出了依据“司法层次分析法”计算法定赔偿数额的思路,本案即是“司法层次分析法”的首次司法实践。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本质上是对权利市场价值的损害,权利的市场价值又取决于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而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则是造成损害的直接致害因素,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合理设定相应的考量因素和层级区间,在综合评估权利信息(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侵权信息(包括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基础上,根据权利信息和侵权信息的层级,最终通过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确定法定赔偿额度,可以增强法定赔偿数额认定的正当性、规范性和可预期性,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又合乎知识产权立法价值导向。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雀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浙杭知初字第469号

  二审案号:浙民终151号

  【裁判要旨】

  对于商标权和企业字号权存在的权利冲突,应秉承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及禁止混淆等原则加以评判。

  【案情介绍】

  原告: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雀友科技有限公司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机电公司)与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松冈公司)、杭州松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松冈公司)在股东关系上存有关联。松冈机电公司于2008年经受让取得第1110578号“雀友 QUEYOU”商标(以下简称主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麻将”商品上。此外,松冈机电公司另经受让或申请,取得了数件与“雀友”相关的注册商标。

  雀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友科技公司)成立于2002年,原名“浙江雀友娱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更为现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斌曾担任案外公司杭州海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鑫公司、雀友科技公司分别于1999年4月、2002年3月至2005年3月作为浙江松冈公司的特约经销商,销售“雀友”牌全自动麻将机。2005年3月,浙江松冈公司致函解除与雀友科技公司的经销关系,并通知该公司停止使用涉案“雀友”注册商标,胡斌表示确认。其后,松冈机电公司在《钱江晚报》上对其“雀友”商标权利予以明确声明,并明确雀友科技公司的一切商业行为与其无关,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松冈机电公司认为,雀友科技公司生产、销售使用“雀友科技”、“雀友科技制造”文字的麻将机,在展会、宣传资料、产品外观中使用“雀友科技”、“雀友科技欢迎您”、“浙江雀友科技荣誉出品”等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雀友科技公司不正当使用松冈机电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雀友”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雀友科技公司应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含有“雀友”的企业名称,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雀友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含有“雀友”字样的企业名称;没收、销毁侵权物品;在《浙江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雀友科技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令雀友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雀友”字号的企业名称;销毁库存麻将机上使用“雀友”文字的商业标识;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松冈机电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一审宣判后,雀友科技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雀友科技公司所使用的标识中包含的“雀友”字号是最具可识别性的部分,亦是可代表雀友科技公司的有效指称,应认定系对其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属商标性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雀友科技公司使用现企业名称,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且该行为足以误导公众,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松冈机电公司的在先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及社会公众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雀友科技公司不论是否突出使用“雀友”字号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故应停止使用该字号。综上,该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以下三个要点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涉案行为的定性,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作用,对于其后的审判工作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1.商标所承载的商誉系商标价值的重要组成,随商标所有权的移转由受让人承继和享有。2.若行为人明知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不作合理避让,而进行近似性地使用,可认定其具有主观恶意。3.任何人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和尊重在先权利的公平竞争规则,不得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若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注册,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误导公众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可径行判决停止相应字号的使用。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龙游金钱柜娱乐有限公司、龙游好乐迪健身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浙衢知初字第225号

  【裁判要旨】

  擅自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臆造性商标添加前缀或后缀后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因该臆造性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和较高知名度,根据普通消费者的辨识习惯,在被诉侵权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仍是该臆造性商标,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或字号经过合法工商登记并不必然成为不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

  【案情介绍】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设立,系第779781号“錢櫃CASH 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 BOX錢櫃KTV”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五项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41类服务项目。

  被告龙游金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钱柜公司)成立于2012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经营范围为KTV包厢、零售预包装食品等。被告龙游好乐迪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迪公司)成立于2015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经营范围为健身服务。同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项某。

  钱柜公司认为金钱柜公司及好乐迪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钱柜公司、好乐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钱柜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店外招牌、点歌系统页面、VIP会员卡等以及在提供团购服务时均使用了“金钱柜”字样,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金钱柜”中所含“钱柜”二字,虽然在前加上前缀“金”字,但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仍是“钱柜”二字,故两者构成近似。金钱柜公司提供的系KTV服务,与钱柜公司系列注册商标属于同类服务,且“钱柜”系列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金钱柜公司使用“金钱柜”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钱柜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钱柜公司早在1986年成立,并于1995年11月注册了第779781号“錢櫃CASH BOX”商标,又陆续注册了 “钱柜”系列商标, “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及字号在KTV行业已享有广泛的知名度。金钱柜公司于2012年9月成立,并从事KTV行业,金钱柜公司使用的“金钱柜”字号与钱柜公司的“钱柜”字号构成近似,客观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对钱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金钱柜公司抗辩其企业名称经过工商部门核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或字号经过合法工商登记并不必然成为不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中,好乐迪公司将其POS机出借给金钱柜公司用于收取其经营收入,结合取证时金钱柜公司及好乐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等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好乐迪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金钱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金钱柜公司、好乐迪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金钱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钱柜”字样的企业名称;金钱柜公司赔偿钱柜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好乐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

  企业名称权属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告钱柜公司使用“钱柜”字号在先,且该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将与原告“钱柜”字号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构成混淆、误认,显属不当,故企业名称或字号经过合法工商登记并不必然成为不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

  卢某与陶某某、浙江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11民初1号

  二审案号:(2016)浙民终493号

  【裁判要旨】

  对于商标权权属的确定,应当明确权利变更的要件及时点,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基于此认定商标权处分的效力。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010年8月9日,苏州怀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海公司)继受取得4470274号“慧聪”中文加拼音注册商标权。同年11月8日,怀海公司与浙江怡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木公司)就开发程序及商标转让事宜签订《协议书》(以下称2010年11月8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怀海公司)将第447027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乙方(怡木公司),价格为人民币700万元。同年11月9日、12月23日怡木公司分两次汇款合计990万元到该《协议书》指定的账号。

  同年11月10日,梁某某(甲方)、陶某某(乙方)、卢某(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447027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乙方,商标所有权由三人共同拥有,在经营过程中如有其它投资人入股或公司被收购、兼并,商标所产生的价值共同均分,每人占三分之一。2011年4月29日,4470274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怡木公司。另查明,怡木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聪公司);2011年7月29日,4470274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慧聪公司。

  原告卢某认为涉案商标系卢某、陶某某、梁某某三人共同拥有。现梁某某已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三分之一的份额转让给卢某,故卢某对涉案商标所有权依法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对第447027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10年11月8日《协议书》,涉案商标原商标权人怀海公司已与怡木公司达成商标转让合意,怡木公司已支付转让款,且涉案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怡木公司。陶某某、卢某与梁某某的三人《协议书》签订于上述《协议书》之后、涉案商标变更登记之前,该三人《协议书》涉及涉案商标转让事项,但却没有转让款项的约定,且在原商标权人等多处事项上存在与事实不符的内容。综上,该院认为,怀海公司与怡木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协议合法,在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陶某某、卢某与梁某某三人《协议书》不能对抗涉案商标注册权利人已变更为怡木公司(后更名为慧聪公司,并办理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的事实,故涉案商标权的转让应以2010年11月8日《协议书》为准。

  同时,陶某某、卢某与梁某某三人《协议书》对涉案商标所有权的约定为三人共有,并未约定份额,故原告卢某认为三人对商标所有权各占三分之一份额的主张没有依据,对梁某某已经将份额转让给卢某的事实也没有举证证明,故对原告卢某认为其拥有涉案商标三分之二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卢某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我国注册商标转让实行登记制度,该登记具有公示性和公信力。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注册商标受让人自转让登记之日起为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他主体对商标权权属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注册商标转让登记的公示性和公信力。

  宝马股份公司与上海创佳服饰有限公司、德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周乐琴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58号

  【裁判要旨】

  当被控侵权标识中存在多个相近似的商标,且其中某个商标系权利商标驰名前已经注册的,此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被控侵权人是否具有明显的侵权主观恶意、在后注册的被控侵权商标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存在对在前注册的商标标识的商誉传承、在后注册的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等,在此基础上判断在权利商标驰名后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应否停止使用。

  【案情介绍】

  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

  被告:上海创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德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马公司)、周乐琴

  宝马公司系世界知名的汽车制造商,至2013年,宝马公司在中国汽车销量已经超过39万辆,收入超过153亿欧元。宝马公司分别在汽车、服装、箱包等商品上注册有“宝马”、“BMW”等文字及图形商标。2008年7月,被告周某使用“宝马”和“BMW”作为字号成立被告德马公司。嗣后,德马公司、周某通过转让及注册获得“BMN”等商标,并授权被告创佳公司使用的方式,与创佳公司共同设立BMN品牌加盟,通过将注册商标标识改变为被控侵权标识并组合使用等方式,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宝马公司涉案商标相混淆。宝马公司以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宝马公司“宝马”、“BMW”系列商标在2007年已属驰名商标,并持续至今。创佳公司、德马公司、周某明知宝马公司涉案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仍恶意共谋,自行或授权他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共同赔偿宝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极为新颖和典型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对权利商标驰名之前已注册商标延伸注册获得的商标,其注册、使用是否受驰名商标的规制;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针对不同主体实施有关联的不同行为,如何认定共同侵权;如何在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中正确区分侵权行为、侵权标识等。本案被控侵权行为还具有下列典型特征:被控侵权人通过转让、注册商标、注册企业字号等方式,试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侵权行为目的;通过建立特许经营加盟体系,扩大了侵权影响及范围;通过对权利人的全面模仿混淆视听;通过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从注册到使用的立体侵权行为等。

  钛马赫工艺?钛马赫风格?能否成为退化他人商标的挡箭牌?——博洛尼公司诉丰立公司商标侵权案

  案号:(2016)京73民终817号

  【裁判要旨】

  首先,涉案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判定是否侵权的前提,对此问题的判断不能拘泥于涉案商标的使用形式,而要从丰立公司的使用是否实际发挥了产源识别作用的角度进行考量。其次,商标正当使用是常见的不侵权抗辩的理由之一,正当使用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其一,使用商标基于善意;其二,使用商标标识本身固有含义且使用方式符合行业习惯及语言习惯;其三,使用结果不会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最后,将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用于指代具有相同或类似品质或工艺的服务,这种使用行为会削弱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并使之面临通用化的风险,同样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介绍】

  原告: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博洛尼公司”)

  被告:成都丰立公司(以下称“立丰公司”)

  博洛尼公司依法在37类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及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上享有钛马赫及Tellmach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十多年推广使用,在国内高端别墅装修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15年6月博洛尼公司发现成都丰立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经营场所店面招牌等多处使用“德国钛马赫工艺传播大使”、“钛马赫工艺独树一帜”等类似宣传语。在丰立公司拒不改正的情况下,博洛尼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丰立公司侵犯了其享有的钛马赫及Tellmach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丰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博洛尼公司、丰立公司均认可存在钛马赫施工工艺这一事实,且丰立公司对钛马赫、Tellmach的使用并未采取突出使用等容易引人误解的方式,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系对钛马赫、Tellmach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博洛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由万慧达代理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钛马赫及Tellmach不是通用词汇,亦无除商标含义之外的固有含义。钛马赫工艺经博洛尼公司大量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与博洛尼公司提供的服务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于博洛尼公司的作用。故,将钛马赫及Tellmach用于钛马赫工艺亦能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丰立公司的使用行为不构成正当使用,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法官点评】

  本案的独特之处在于,丰立公司并未将权利人的商标单独突出使用在相同服务上,而是在注册商标后冠以“工艺”字样的形式使用,这种使用行为能否成为正当使用他人商标的挡箭牌。

  首先,丰立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判定是否侵权的前提。从丰立公司的使用是否实际发挥了产源识别作用的角度进行考量,认可钛马赫工艺的知名度,与博洛尼公司的装修服务具有固定的来源指向关系,钛马赫工艺本身能起到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因此丰立公司将注册商标“钛马赫”用在“钛马赫工艺”中,同样能发挥识别服务来源于博洛尼公司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商标正当使用需要具备善意、符合行业习惯及语言习惯不会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三个条件。丰立公司在明知钛马赫工艺是博洛尼公司从德国引进,且享有注册商标权,仍使用“德国钛马赫工艺传播大使”字样进行广告宣传,难谓善意。“钛马赫”商标是博洛尼公司根据“Tellmach”的发音音译出来的,丰立公司不具有正当使用的基础,使用方式属于商业宣传广告,并非说明性文字描述,且不符合装修行业宣传习惯。丰立公司的使用后果是让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博洛尼公司的钛马赫工艺存在某种关系,损害了博洛尼公司的商标权益。故丰立公司的正当使用抗辩不成立。

  第三,将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用于指代具有相同或类似品质或工艺的服务,这种使用行为会削弱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并使之面临通用化的风险,同样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皇家礼炮”立体商标首获司法保护——芝华士公司诉烟台奥威酒业有限公司、万焕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22号

  【裁判要旨】

  在确认侵犯立体商标案件中,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是否相近似,不仅应当综合考虑三维标志的形状、外观等构成要素是否近似,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的高低,还应当考虑两者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品的关联程度,并以一般消费者是否造成混淆误认作为构成近似的要件。

  【案情介绍】

  原告:芝华士公司

  被告:烟台奥威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奥威公司”)

  2013年,芝华士公司发现奥威公司生产、销售的“爱丽舍21年”威士忌与其旗下“皇家礼炮”系列威士忌十分相似,不仅在该产品上发现了多个与芝华士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而且其瓶形与“皇家礼炮”系列威士忌的瓶形,即“皇家礼炮”立体商标极为相似。芝华士公司对在武汉市硚口区的“诚信名酒商行”销售的“爱丽舍21年”威士忌进行了公证购买并随后向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投诉。硚口工商对涉案产品进行查扣后作出了相应处罚。

  2014年12月,芝华士公司委托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奥威公司及“诚信名酒商行”负责人万焕运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在相关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2015年10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爱丽舍21年”威士忌是否侵犯了芝华士公司的“皇家礼炮”立体商标。经审理,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立体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重点在于被控侵权商品瓶体外形,对相关消费者形成的识别性认知的判定。

  首先,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威士忌酒,与涉案五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威士忌酒属于同一种商品。其次,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瓶形,与四个涉案商标相比,仅是瓶体正面的浮雕图案存在细微差别,两者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了高度近似。再次,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也标注了注册商标,但该商标外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有着很大的差异。最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系以瓶体为基础的立体商标,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综上,法院认定奥威公司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并不影响侵权成立的认定,“爱丽舍21年”威士忌侵犯了芝华士公司的“皇家礼炮”立体商标。

  最终,法院认定奥威公司、万焕运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判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由奥威公司赔偿芝华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并在相关媒体上登报致歉。

  【法官点评】

  在确认侵犯立体商标案件中,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是否相近似,应当综合考虑三维标志的形状、外观等构成要素是否近似,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的高低,还应当考虑两者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品的关联程度,并以一般消费者是否造成混淆误认作为构成近似等要件。本案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审理立体商标侵权案件,万慧达代理原告芝华士公司参与本案,提交了大量皇家礼炮的知名度证据,以及消费者仅凭瓶型即可识别皇家礼炮的证据。最终,法院认定“皇家礼炮”立体商标享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瓶形与我方立体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判决商标侵权成立,赔偿原告50万元。

  “男士”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78号

  二审案号:(2015)粤73民终249号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中含有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的,无权禁止他人对注册商标中所包含的描述性信息进行正当使用,该种使用本质上就是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此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案情介绍】

  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大石购物广场

  2012年12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7763084号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在第21类“牙刷”商品上。2015年6月2日,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对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大石购物广场公证购买“纳爱斯男士牙刷”一个,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1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虽然被告对原告的第7763084号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并据此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但现行法律并未将申请注册商标无效作为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对于中止申请不予支持。其次,“男士”并不能单独作为指示牙刷商品的通用名称,同理,“男士牙刷”也不能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第三,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男士”字体畸大,“牙刷”字体畸小,在整个标识中,“男士”明显突出使用,处于显著位置,客观上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第四,被告突出使用“男士”文字,已经超出正当使用的范畴,不能认定为正当使用。最终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被告不服,委托北京超凡律师事务所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相对于“男士”标识,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已突出使用其自有注册商标“”和“”。其次,被告的“”商标是以通用的文字构成,有其本来含义,被告在自己商品上使用“男士”标识是用于描述自己商品的消费对象即男士(男人)。第三,原告的“”商标未经长期使用而具有较大的知名度,纳爱斯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男士标识并无攀附的恶意。第四,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男士”标识不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男士”标识直接描述商品的消费对象,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明确,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行为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也就是说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必须是商标性的使用,他人以不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进行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注册商标中含有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的,无权禁止他人对注册商标中所包含的描述性信息进行正当使用,因为该种使用本质上属于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而不应认定构成侵权。本案中,尽管“男士牙刷”不属于通用名称,但“男士”标识直接描述商品的服务对象,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纳爱斯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中使用“男士”标识,属于正当使用。

  跨境海淘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46812号(一审生效)

  【裁判要旨】

  在境外海淘的经营活动中,电商经营者的界定,即是生产商还是销售商的界定在司法审判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会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此案的审理就此进行了认定,即电商经营者系销售商非生产商。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禧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禧贝公司)

  被告:北京背篓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背篓公司)

  上海禧贝公司受让取得“”及“HAPPY BELLIES”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北京背篓公司在其经营的蜜淘网(域名metao.com)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HAPPY BELLIES”“”标识,其所售商品均为美国原产包装,无中文标签。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为所销售的商品本身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于北京背篓公司所销售的商品,系来源于美国的真品。北京背篓公司所销售的商品与上海禧贝公司“HAPPY BELLIE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该商品上使用“HAPPY BELLIES”商标未经上海禧贝公司授权,属于侵权商品;同样,北京背篓公司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海禧贝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图案、线条上无显著差别,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亦属于侵权商品。

  【法官点评】

  随着跨境海淘网络购物的日益火爆,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涉及商标侵权的纠纷数量也在增长。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的界定,会导致不同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也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是一种将境外商品带入境内的行为,即对进口该商品而言是一种从无到有的过程,应认定为生产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电商经营者的行为实质是销售行为,应按照销售行为来认定。

  对经营者法律身份的界定,要看其实施的行为。电商经营者的行为,本质上就是流通领域中的一个环节,客观上也是销售行为。尽管就商品而言,是从境外进入境内;就境内而言,该商品确实从无到有,但其行为实质上并不是生产行为。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境内、境外存在法域的不同。尽管法域不同,但电商经营者身份的的界定,仍要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我国商标法规定了销售商的法律责任,该销售商就是基于其销售行为而界定了法律地位、法律身份。

  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跨境海淘境外商品已经成为我国大陆越来越多普通消费者选择的一种消费方式。通过这种消费方式,普通消费者可以在全球范围内选择质优价廉的商品。跨境海淘的消费方式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通过这种方式进入中国的商品,只要在来源国是合法生产、销售的,且履行了合法的进境手续,就应当认定为该商品有合法来源。北京背篓公司的经营行为,即是此种模式,即从境外购进商品,然后进行销售。

  因此,涉及到电商经营者行为,不能就此认定电商经营者的行为生产行为,并以此界定该经营者系生产者,不符合其行为实质。故本院本院认定电商经营者的行为是销售行为,而非生产行为,即电商经营者系销售商,而非生产商。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微信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微启动力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岑伟涵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863号

  二审案号:(2016)粤06民终3137号

  【裁判要旨】

  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服务上突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经营者出于搭便车的故意,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登记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并将该企业名称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该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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