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商标篇)(三)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

  首先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将其开发、销售的楼盘项目命名为“钓鱼台别墅”,与涉案第857806号、第845879号“釣魚臺”两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及第37类的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两者间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应认定两者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

  本案中,楼盘名称的使用对象为用于市场销售的商品房,该楼盘名称实际上起到了商标的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楼盘名称中起标识作用的“钓鱼台”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的“釣魚臺”文字相同,且其宣传语明显借助钓鱼台国宾馆的声誉,诱导相关公众误认其开发、销售的“钓鱼台别墅”楼盘与钓鱼台国宾馆及“钓鱼台”品牌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而钓鱼台国宾馆及其“钓鱼台”品牌基于特殊的政治影响力和长期广泛的新闻报道,已在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的行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两者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了对涉案第857806号、第845879号两商标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苏州中院一审判决:一、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在涉案楼盘名称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二、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合计人民币20万元。

  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在涉楼盘商标侵权案件中,是否需要判决停止使用楼盘名称,应当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形予以裁量。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不动产出租、管理等服务类别上,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攀附恶意明显,同时,审理法院也综合考虑被控侵权楼盘的销售量、业主入住情况、拆除被控侵权标识的成本及影响等,最终判决被告停止在所开发楼盘中使用“钓鱼台”字样。本案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楼盘名称,既未造成商标权人与相关公共利益之间的失衡,也最大化地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品牌商誉被侵权人不当攀附。

  银联公司诉银联淮安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15民初56492号

  【裁判要旨】

  “银联”商标及字号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承载的商誉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擅自将他人知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原告银联公司于2002年-2014年间将“”、“”和“”三标识分别注册于第36类和第9类“金融服务、信用卡服务”等商品或服务上,共六个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中,在第36类信用卡服务上注册的“银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法院也曾在判决中认定“银联”字号知名度较高,可作为企业名称保护。被告银联淮安公司成立于2015年,使用“银联”作为字号,同年就“”标识进行著作权登记,后在相关监管部门经银联公司投诉找其谈话后,又于2016年在第9类商品上提交商标注册申请。银联淮安公司在其淘宝网店上销售的POS机等处使用“”、“”、“银联快付”、“UNIONPAY”等标识,并在其网店宣传“中国银联品牌直营”等。银联公司认为,银联淮安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诉请判令其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现有企业名称;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并消除影响。银联淮安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著作权、商标均经合法登记或申请,有权使用。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联公司系“”、“”和“”等六个商标的权利人。银联淮安公司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其使用的“ ”、“”、“银联快付”、“UNIONPAY”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其还使用了“银联提醒您……”等文字,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来源与银联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银联淮安公司就“”标识进行著作权登记和商标申请的时间远晚于银联公司商标的注册时间,其抗辩不能成立。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银联”商标及字号在银联淮安公司成立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而银联淮安公司仍注册与其相同的字号,且二者经营范围存在紧密关联,同时,银联淮安公司在对网店销售的POS机及刷卡器进行介绍时,故意使用大量“中国银联品牌直营”等文字,易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遂判决银联淮安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停止擅自使用银联公司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包含“银联”文字;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9万元;消除影响。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案件审结后,法院还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送了司法建议。

  【法官点评】

  “银联”商标及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承载的商誉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山寨银联”不仅令消费者和商户蒙受经济损失,也让银联的品牌形象大打折扣。本案判决严厉打击了“山寨银联”的行为,致力于通过知识产权保护维护金融秩序及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案件审结后,法院还向市场监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建议集中清理涉嫌违法字号,加强审核预防侵权行为。

  玄霆公司诉畅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41号

  二审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522号

  【裁判要旨】

  被告设置关键词的行为具有区别、指示其推广的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网络检索关键词设置推广链接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介绍】

  原告玄霆公司系国内原创文学门户网站“起点中文网”的运营商,是小说《凡人修仙传》的著作权人。玄霆公司在第9类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971332号“凡人修仙传”商标。被告畅游公司系“玩游戏”网站的经营者,同时也是“风云无双”游戏的经营者。玄霆公司发现,畅游公司利用“凡人修仙传同名游戏”等字样在搜狗搜索中设置关键词推广链接,链接至与“凡人修仙传”无关的、畅游公司所经营的游戏“风云无双”。玄霆公司认为畅游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诉请判令畅游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侵害商标权的主张,玄霆公司系“凡人修仙传”商标权人。畅游公司在“搜狗搜索”网站上刻意设置关键词为“凡人修仙传”的推广链接,指向其“风云无双”网络游戏,主观上具有将其选定的上述关键词作为区别、指示其推广的商品来源的目的。涉案推广链接标题的长度较短,“凡人修仙传”字样为标题的显著部分,明确指示了推广链接的游戏是“凡人修仙传”改编的游戏而非其他游戏,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属于商标性使用。虽相关公众点击该推广链接后指向的畅游公司网站信息中并不存在“凡人修仙传”的内容,但该设置关键词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随后链接的网站与玄霆公司存在关联。畅游公司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计算机游戏软件”上使用相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综上,法院判决畅游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互联网的搜索引擎服务为商家开辟了一条新的网络营销通道,也由此滋生了商家利用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的关键词检索服务搭知名品牌便车的现象。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利用他人商标作为网络检索关键词设置推广链接引发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明确被告设置关键词的行为具有区别、指示其推广的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网络检索关键词设置推广链接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橡果公司诉永康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15民初2438号

  二审案号:(2016)沪73民终265号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商标侵权纠纷中通用名称抗辩的司法审查。针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法院明确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继而从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案外人使用“背背佳”的方式等进行审查,得出“背背佳”并未成为通用名称的结论。

  【案情介绍】

  原告橡果公司系“” 、“” 、“”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矫姿带等商品,均在有效期内。被告永康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矫姿带产品包装等及网店中使用“背背佳”及“欧开背背佳”。橡果公司诉称,永康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永康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欧开背背佳”而非“背背佳”,“欧开背背佳”由案外人申请注册,正处于商标异议中,永康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取决于该商标能否最终予以注册。在网站上能检索到大量含“背背佳”字样的商标、专利名称,说明“背背佳”已成为通用名称。永康公司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并无证据证明生产了该商品,且网店销售数量多为刷单,实际销售数量远小于显示,故应驳回诉请。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康公司生产并销售的矫姿带与橡果公司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矫形带属相同商品。永康公司在相同商品矫形带上使用的“背背佳”、“欧开背背佳”与橡果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橡果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针对永康公司关于“背背佳”已成为通用名称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背背佳”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相关公众主要是根据“背背佳”字样识别橡果公司的商品来源,且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该标识已经成为通用名称,因此对该抗辩不予采纳,遂判令永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关于赔偿金额,永康公司称其网店销售存在刷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永康公司网店上显示的销售数量和价格、永康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率等,判令永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及合理开支5.9万元。判决后,永康公司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涉案商标“背背佳”在矫姿带产品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针对被告提出该商标已成为通用名称的抗辩,法院明确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继而从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案外人使用“背背佳”的方式等进行审查,得出“背背佳”并未成为通用名称的结论。本案判决综合考虑“背背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网店上显示的销售数量和价格、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金大福公司诉汉涛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477号

  【裁判要旨】

  电商交易平台对网络用户上传信息涉嫌侵权没有过错,并在知晓涉嫌侵权信息后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金大福公司系“”商标权人。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的银饰品、手镯(珠宝)等商品,并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汉涛公司是大众点评网的运营者。涉案信息发布在该网奉化站,商户名称为“金大福珠宝”,右侧使用了“”商标,并标有被告溪口金大福公司的经营地址。2015年,金大福公司向溪口金大福公司发律师函,主张该商户信息侵害其商标权。溪口金大福公司即联系大众点评网删除该信息中标注的涉案商标。金大福公司认为,溪口金大福公司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汉涛公司构成帮助侵权,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汉涛公司辩称其并无侵权的意图,亦未实施侵权行为。溪口金大福公司辩称其未在大众点评网上发布涉案商户信息。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大福公司系“”商标权人。在大众点评网上传商户信息的用户实施了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金大福公司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大众点评网系开放式管理平台,用户均可自行发布商户信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传者的真实身份,无法排除溪口金大福公司以外的其他公众上传涉案信息的可能性。故法院对金大福公司认为该信息系由溪口金大福公司上传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汉涛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问题,判断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上传的信息涉嫌侵权。首先,诉讼前,金大福公司并未将网站上存在侵权信息的事实告知汉涛公司。其次,在金大福公司未有效通知汉涛公司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大众点评网的运营模式,汉涛公司无法对用户上传的海量信息进行逐条审查,也不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无法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最后,汉涛公司在知晓涉案侵权信息后,已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了侵权行为。因此,虽然涉案信息存在汉涛公司的网站上,但金大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汉涛公司存在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却仍故意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故汉涛公司无需为此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金大福公司的诉请。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保持快速发展的势头、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网上消费群体增长迅速,网络交易平台由于本身地位的复杂性、盈利模式的综合性,成为侵权认定的难点。本案涉及商标侵权中电商交易平台是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认定。本案明确判断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上传的信息涉嫌侵权。在认定明知或应知方面,具体考虑如下几点:商标权人是否将涉嫌侵权信息实施告知电商交易平台、电商交易平台的具体运营模式、电商交易平台在知晓涉嫌侵权信息后是否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国合公司诉华杨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15民初27091号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对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的司法审查。原告在与委托方的合作中止后,将涉案标识抢注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依据委托方合法授权承接定牌加工业务,产品全部出口目的国,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介绍】

  原告:国合公司

  被告:华杨公司等

  案外人GCI公司系美国公司,自2000年起开始使用“GCI OUTDOOR”的文字标识,2008年起使用含有上述文字的三角形图形标识。2002年下半年到2013年4月,GCI公司委托原告国合公司加工贴有“GCI OUTDOOR”标识的户外椅。2013年4月后双方因矛盾结束合作。2013年4月26日,国合公司在第20类商品家具、扶手椅上申请注册了第12496478号“”商标。2015年6月4日,GCI公司向被告华杨公司下单,委托其加工户外椅,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所有生产产品仅限于出口并贴上GCI公司的美国商标“GCI OUTDOOR”。2015年8月27日,华杨公司申报出口美国标有“GCI OUTDOOR”标识的户外椅,被上海海关查扣。国合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杨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25万元。为证明其在2000年时即已使用“GCI OUTDOOR及图”的标识,国合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中国宁波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签约日期为2000年6月6日,需方为“中国宁波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公章。但国合公司的企业名称直至2003年2月28日时才由原中国宁波国际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而来。国合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该合同显系伪造。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国GCI公司自2000年起使用涉案标识,其已通过使用获得商标权。国合公司自2002年起接受GCI公司委托,为其加工产品并出口。国合公司在双方合作中止后将涉案标识抢注为商标,违反了诚信原则。华杨公司依据美国GCI公司合法授权,承接定牌加工业务,在其生产的户外椅上使用含有“GCI OUTDOOR”字样的图文商标,并全部销往美国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国合公司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其全部诉请。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另外,国合公司伪造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法院就此作出了罚款决定。决定书送达后,国合公司自动履行了罚款义务。

  【法官点评】

  涉外定牌加工作为我国对外经济合作的重要方式,其涉及的商标侵权法律问题已然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热议不断的话题。本案原告在与委托方的合作中止后,将涉案标识抢注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依据委托方合法授权承接定牌加工业务,产品全部出口目的国,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商标侵权。诉讼中,法院还对原告伪造合同的行为作出罚款决定书,依法严厉打击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

  国福龙凤公司诉宁波龙凤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15民初11825号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司法判定。在认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同时,依法查明被告销售自产产品和代销案外人品牌产品的情况,综合考量涉案标识对被告营利的贡献度等因素,在严格保护的同时注重比例协调,合理确定了赔偿金额。

  【案情介绍】

  原告国福龙凤公司于1996年在第30类的汤圆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87059号“龍鳳”商标。“龙凤”品牌曾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龙凤牌饺子、汤圆”曾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被告宁波龙凤公司成立于1999年,于2012年更名为现企业名称。宁波龙凤公司在金汤圆系列商品的包装袋上标注“宁波龙凤食品有限公司”时,以较大的字号标注“宁波龙凤”,而以小得多的字号标注“食品有限公司”,且“宁波龙凤”的颜色更加醒目。宁波龙凤公司在部分商品上使用含有“龙凤”字样的名称,如“宁波龙凤水果汤圆”等。宁波龙凤公司用于报税的账簿显示,2013年至2015年其不含税销售收入约为2700万元,绝大部分为代销案外品牌的销售收入。宁波龙凤公司承认,企业存在部分收支未入账的情况。被告亿阳公司同时销售原、被告产品。国福龙凤公司认为,宁波龙凤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宁波龙凤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亿阳公司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宁波龙凤公司在标注企业名称时突出“宁波龙凤”,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宁波龙凤公司在汤圆等商品上使用含有“龙凤”字样的商品名称,亦构成商标侵权。宁波龙凤公司以“龙凤”为字号,主观上有攀附故意,客观上易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原、被告的汤圆包装袋虽然使用了相似的金黄色及一些相同的元素,但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不会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宁波龙凤公司的账簿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综合考虑宁波龙凤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标识的知名度、宁波龙凤公司主要销售收入来源于代销案外人产品的收入、涉案标识对宁波龙凤公司营利的贡献度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据此判决宁波龙凤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龙凤”字样;亿阳公司停止销售宁波龙凤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宁波龙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136,880元,亿阳公司对其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宁波龙凤公司还致信感谢法院。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傍名牌”案件。原告的“龙凤”品牌速冻食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判决在认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同时,依法查明被告销售自产产品和代销案外人品牌产品的情况,综合考量涉案标识对被告营利的贡献度等因素,在严格保护的同时注重比例协调,合理确定了赔偿金额。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不仅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还致信法院表示服从判决,并感谢法院作出了公平公正的判决。

  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等诉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审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4号

  二审案号:(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7号

  【裁判要旨】

  商标权人请求赔偿,但无法证明其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商标及其他损失的,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侵权人是否承担维权费用的重点在于该费用是否合理,基于权利人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而滥用诉权的行为,对于权利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维权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南针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衣库公司)

  原审被告: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船厂路店(以下简称船厂店)

  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共有2,600余个注册商标,包括“”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中唯公司网站曾有“”商标高价转让信息。优衣库公司经营服装,旗下船厂路店在售服装标牌上有“”标识,收款单位为优衣库公司。两权利人以优衣库公司及下属分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在全国多家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隔离比对,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 且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故相关公众必然产生混淆可能性。但两权利人注册商标并非为了使用,且利用批量诉讼不正当获利,故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但未支持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和排除妨碍的诉请。各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高院认为,除一审判决理由外,由于“”商标未被实际使用,未承载因使用行为而形成的商誉,判令停止侵害后,注册商标已恢复到被侵权前的状态,权利人正常实施该商标权不存在任何障碍,故消除影响的主张缺少需恢复的社会评价作为基础;且损害赔偿是为了弥补业已发生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被控侵权行为未产生侵占商品市场份额的损害后果,故不存在实际损失。至于维权费用,由于两权利人注册商标并非为了使用,提起批量诉讼明显具有获取多重赔偿之意图,且本案因批量诉讼策略所产生的诉讼成本均系重复支出,并非《商标法》所保障之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范畴,故因批量诉讼所产生之诉讼成本亦不支持。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是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获利的批量恶意诉讼案件中,国内法院首次判决因权利人的批量诉讼具有恶意,进而免除侵权人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赔偿义务的生效判决。本案中,权利人利用注册商标批量诉讼以获取多重赔偿的主观恶意明显,对于由此所产生的批量费用,法院从注册商标目的之非正当性、合理费用赔偿之立法原意以及引导公众诚信诉讼、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展开分析,表明商标法虽不禁止同一主体注册多个商标,但禁止通过注册商标谋取不当利益;还原了商标法责令侵权人承担权利人维权支出之合理费用系旨在鼓励积极维权以遏制侵权行为之立法本意;同时考虑到在侵权认定的基础上责令侵权人承担诉讼费用,客观上无法遏制此类恶意批量诉讼,故通过免除侵权人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赔偿义务的判决,引导权利人通过正当的诉讼策略进行合法维权。本案判决体现了商标法鼓励商标使用、激励经济发展之立法目的,对现行商标法的适用进行了有益的突破,实现了司法判决之社会效果和司法效果的统一,对类案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

  米金龙与西安市新城区米菊英泡馍馆、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陕01民初00`878号

  【裁判要旨】

  商标性使用的核心在于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以“老+姓氏+家”作为招牌,是一种约定俗成的餐饮业命名方式,对于普通消费者,这种称谓所引发的联系大多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与该姓氏有一定的关联;由于姓氏相同但无关联关系的经营者的存在,导致“老+姓氏+家”商标的一般性不强,并不具有唯一指向性,客观上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对其商标的一切使用行为,商标能禁止的只是有可能导致混淆的使用,若其使用并非为了指示服务的来源,则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案情介绍】

  原告:米金龙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米菊英泡馍馆、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21日米金龙取得“老米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肉泡馍等,米金龙经营的店铺悬挂“果渊斋 清真米家泡馍馆”招牌。2010年12月15日老米家菊英泡馍馆成立,之后取得“西羊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的餐馆等。2012年5月22日米菊英泡馍馆成立,门头招牌“老米家泡馍”,菜品简介、菜品照片及筷子套有“老米家”标识和“西羊市老米家泡馍”等字样,餐具标牌有“老米家”+“牛肉泡馍”。西安回坊街有数家以“老+姓氏+家”作为门头招牌。登录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开办的“大众点评网”搜索后,有多家以“老米家”命名的团购信息,“西羊市老米家泡馍”的信息由米菊英泡馍馆发布。美团网由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开办,搜索结果有“老米家泡馍馆”等团购信息。米金龙认为,米菊英泡馍馆使用“老米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汉涛公司、三快公司疏于审查义务,为买卖双方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致歉;连带赔偿损失100万元。米菊英泡馍馆辩称,其将“西羊市”与“老米家”一并使用加以区别,且享有在先使用权;汉涛公司、三快公司辩称已经履行了审核义务,故三被告请求驳回米金龙的请求。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米金龙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人从事餐饮经营的越来越多,个体工商户在为其餐饮业设立店招时,经常会以“老+姓氏+家”作为约定俗成的店招命名方式。中国姓氏相同但无关联关系的经营者的客观存在,这种命名方式导致的后果是一个地区出现多家店招共存的现象较为普通,加之该种店招显著性不强,有些商户采取了添加自己商标与店招一并使用,从而指明了服务的提供者。一般而言,“老+姓氏+家”作为注册商标并不必然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换言之,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对其商标的一切使用行为,商标注册人选择“老+姓氏+家”作为注册商标并不能赋予其对该标识的垄断权利,而只有在该商标成为其产品来源标志的范围内,具有识别功能,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才受法律保护。

  上海布来斯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西安逾青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陕01民初930号

  【裁判要旨】

  涉外案件中涉及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即使是在中国境外形成,经当事人质证后,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未注册商标可以作为商业标识予以许可使用,许可人授权他人使用其未注册商标后取得的注册商标,被许可人以其在先使用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即许可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被许可人不享有先用权;被控侵权人在许可期限届满后使用他人商标构成侵害商标权。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布来斯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逾青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21日美国爱贝国际教育有限公司(简称:爱贝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申请后,于2013年2月28日取得第10335614号“ABIE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1类的教育、培训等。2013年12月12日爱贝公司与上海布来斯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布来斯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爱贝公司许可布来斯公司在中国地域范围内免费使用“ABIEC”注册商标,使用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布来斯公司可再进行许可和单独诉讼,所获赔偿归布来斯公司所有。期间,布来斯公司与西安逾青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逾青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约定:基于爱贝公司与布来斯公司签订的总授权协议,布来斯公司授权逾青公司在西安市高新区开设爱贝国际少儿英语培训中心,并使用其商号、商标;使用期限至2015年10月9日;逾青公司在授权期届满后两周内,未销毁布来斯公司享有版权的资料及标识属侵权行为。之后,布来斯公司发函告知逾青公司授权协议到期后再使用“爱迪贝”商标构成侵权。2016年3月17日逾青公司经营场所内悬挂有“ABIE”+“爱贝国际少儿英语”内容的铭牌,摆放的教学、宣传物品、指示牌上有单独或者配图使用的“ABIE”字样。布来斯公司认为,逾青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逾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6万元。逾青公司称布来斯公司取得授权的合同签署地不明且未经公证认证,主体不适格;逾青公司对“ABIE”商标有在先使用权;“ABIEC”、“ABIE”分别获得注册,不构成近似。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布来斯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逾青公司在布来斯公司授权期限届满后,仍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ABIE”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ABIEC”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一、逾青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0335614号“ABIE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逾青公司赔偿布来斯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三、驳回布来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本案系因涉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引发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对于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经常会提供在中国境外形成的证据。对在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实践中存有争议。本案典型性在于即使是在中国境外形成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认可后,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无须再行公证认证;未注册商标是否可以作为商业标识予以许可使用,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有不同观点。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仅仅从字面理解“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商标”似乎仅指注册商标,但法律对未注册的商标并未规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本案裁判表明尚未注册的商标同样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侵害商标权纠纷中被告经常以商标在先使用权进行抗辩,本案明确了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抗辩条件,对权利人许可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经过许可人注册成功后,被许可人即使在先使用,因其使用存在一定的前提条件,因而被许可人不享有在先使用权;本案厘清了《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指出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到期后被许可人继续使用,已经没有合法基础,构成侵权。本案的处理对商标法第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内涵进行了深入解读,对今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安佑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自贡联合饲料有限公司、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自知民初字第3号

  二审案号:(2016)川民终319号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依照相应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应当依照相应法律予以保护。对于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从涉案主体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正当,是否破坏了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等方面判断,依法予以处理。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佑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联合饲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

  “安佑及图”商标的注册时间为1999年5月,“安佑”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5年5月。安佑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佑生物公司)于2013年7月受让取得以上两注册商标。

  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于2000年7月登记成立。自贡联合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联合公司)于2005年1月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配合饲料,销售饲料原料,农副产品初级加工。2013年8月,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授权自贡联合公司生产“深圳安佑技术”的猪用配合料及猪用浓缩料,并对产品的质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自贡联合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完整地使用了“深圳安佑康牧”和“深圳安佑”文字,并使用了其自己的“LH”图形组合注册商标。

  安佑生物公司认为自贡联合公司的以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作为授权人,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维权费用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成立早于安佑生物公司受让二注册商标,且安佑生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成立之前,“安佑及图”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使用“深圳安佑康牧”和“深圳安佑”作为简称是符合法律规定使用商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安佑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安佑生物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自贡联合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的醒目位置使用“深圳安佑康牧”并突出“安佑”二字,使用“深圳安佑”四字而省略“安佑康牧”企业字号,已非对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企业名称的合理简化使用,更超越了表明技术来源的范围,属于商标性使用。其次,案涉“安佑”及“安佑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动物饲料、家畜饲料等,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同商品。“安佑”、“安佑及图”在动物饲料类商品上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自贡联合公司的行为有意淡化其自身享有的LH”图形组合商标,具有攀附“安佑”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生产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对自贡联合公司产品的外包装并不进行审定也不负有相应的义务,其对案涉被控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自贡联合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外包装、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二审判决从涉案主体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正当,是否破坏了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等判定侵害商标权行为构成的根本点出发,认定如果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不具有正当性,且在使用方式上并非对企业名称的合理简化,更超越表明或者描述商品特征的范围,实际上构成了商标性使用行为。行为结果方面,涉案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破坏了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则该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

  在此基础上,二审作出判决,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支撑,切实保障了权利人的利益,打击了搭便车行为,具有良好的示范导向意义。

  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731号

  二审案号:(2016)川民终344号

  【裁判要旨】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缺乏正当性,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处理。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如家”商标系案外人于2003年3月注册,2005年1月,该商标由商标权人授权给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使用,并约定和美酒店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2008年3月,“如家”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和美酒店公司经调查发现,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未经许可,在其客栈外观、客栈经营场所内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和美酒店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同时,和美酒店公司认为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使用“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企业名称,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其与和美酒店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主观上有侵权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的上述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字号;赔偿损失14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住宿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相同。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使用的“如家”字样与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字形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和美酒店公司享有的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从事旅馆服务行业,未经和美酒店公司许可将“如家”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产生误认,主观上具有攀附和美酒店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都江堰如家客栈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不得含有“如家”文字;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0元。

  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是市场主体的两项重要商业标识性权利,对企业、消费者以及市场管理者都有重要意义。由于二者在管理机关、许可程序、法律适用、地域范围等方面的不同,引发众多交叉冲突。本案被告都江堰如家商务客栈即辩称其行为是正常使用其合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名称。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分析,认为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缺乏正当性,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处理。本案被告在其提供住宿服务过程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混淆,是典型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同时,被告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字号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对其服务来源和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明显具有搭便车、攀附和美酒店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审理,切实保障了商标权权利人的利益,打击了搭便车行为,具有良好的示范导向意义。

  四川省德阳市盛业贸易有限公司盛业食用油厂与成都市新兴粮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江阳知民初字第174号

  二审案号:(2016)川05民终844号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应有所限制。商标的作用主要在于商品的识别性,防止购买者、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德阳市盛业贸易有限公司盛业食用油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兴粮油有限公司

  四川省德阳市盛业贸易有限公司盛业食用油厂(以下简称盛业食用油厂)系第5929946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09年7月,核定使用商品系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等。成都市新兴粮油有限公司(新兴粮油公司)于1994年5月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大米、食用植物油;销售粮食制品等。新兴粮油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015年1月、2015年4月,注册有“”、“”、“”商标

  2015年6月,盛业食用油厂发现新兴粮油公司生产的“小榨油”菜籽油在市场上销售。该菜籽油的外包装标注有“”字样和“”图标,突出使用了“小榨油”字样,“小榨油”字体旁边标注有“”小图标和“菜籽”二字的较小字体,且在正中央的“小榨油”字体下面紧接着标注有“传统小榨”“馥郁浓香”的较小字体。突出使用的“小榨油”字样与第5929946号“”商标中注册的“小榨”字体近似。盛业食用油厂认为,新兴粮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应有所限制。本案中,新兴粮油公司虽然在同一种商品菜籽油上使用了与盛业食用油厂注册商标“”相同的“小榨”字样,但是由于“小榨”是一种约定俗成的食用油制作工艺名称,“”商标具有描述性,新兴粮油公司在其生产的菜籽油外包装标识上标注“小榨油”是为了说明其商品系采用“小榨”工艺制作;同时,新兴粮油公司还显著标注了自己的“”、“”和“”商标,相关公众用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别涉案菜籽油与盛业食用油厂“小榨”商标商品的不同来源,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综上,新兴粮油公司在涉案菜籽油外包装标识上标注“小榨油”字样系描述性的善意合理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9条第1款规定的正当使用,新兴粮油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菜籽油不构成对盛业食用油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盛业食用油厂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驳回盛业食用油厂的全部诉讼请求。盛业食用油厂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商标权人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但商标并非语言或图形的禁区,法律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也并不是绝对的,商标权人并不能绝对限制他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图形。在特定情况下,他人对与商标相同标志的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如描述商品或服务特征、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和商标权用尽后的使用。本案中,虽然盛业食用油厂享有的“小榨”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小榨”作为民间传统的食用油制作工艺,已经为食用油行业和相关消费者所接受和认同,该文字本来就处于公有领域,供公众自由使用。如因盛业食用油厂取得“小榨”注册商标,而禁止民间传统的“小榨”工艺在食用油产品上使用,会造成食用油行业内的垄断经营,让其他经营者处于不公平的竞争地位,同时也将损害广大普通消费者的权益。当然,其他食用油的经营者在将传统“小榨”工艺标注在其产品上时也应当对盛业食用油厂已经取得的“小榨”注册商标合理避让和规范使用。本案审理,既重视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权,也兼顾了其他市场主体的善意使用行为,对良好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

  四川优普超纯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优普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川01民初908号

  【裁判要旨】

  通用名称和通用型号应当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并且符合一定的标准,指代明确。主张已经获得商标授权的标识构成商品通用名称或通用型号的,应当证明系争标识作为产品型号或名称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收录,或是行业内已经约定俗成将其作为产品通用型号或名称使用的。

  【案情介绍】

  原告:四川优普超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成都优普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成都超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纯科技公司)为第4461800号“优普”商标所有人,后依法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四川优普超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普超纯公司)。优普超纯公司又依法取得了第11860314号“UPT”、第11860399号“UPE”、第11855947号“UPE”、第11860489号“UPH”、第11855980号“UPH”、第11860785号“ULUP”、第11856011号“ULUP”注册商标专用权。超纯科技公司原员工李永军离职后创立了成都优普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普电子公司)且为该公司股东。优普电子公司在网站和宣传资料中宣称自己生产的超纯水机为“优普牌”,并将前述UPT等字母商标作为产品型号加粗放大使用。据此,超纯科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优普电子公司辩称“优普”为商品通用名称,“UPT”、“UPH”、“ULUP”、“UPE”为商品通用型号,优普电子公司属于正当使用。

  法院审理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区域内为生产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普遍用于称呼某一商品的名称,应该是能够反映某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的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通用型号是国家规定的或是行业通用的表示产品性能、规格、尺寸等信息的型号。通用名称和通用型号往往是记载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中的全国或者全行业通用的术语和概念,或者是相关公众经过长时间使用而在全国或全行业对某种商品约定俗成的统一名称或型号的称谓,应该具有广泛性和规范性的特点。因此,通用名称和通用型号应当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并且符合一定的标准,指代明确。本案中,优普电子公司未举证说明“UPT”、“UPE”、“UPH”、“ULUP”具有固定、规范、统一的含义和性能指标,其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系争标识作为产品型号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收录,或是证明在系争标识经过优普超纯公司及之前主体的商业使用而获得知名度和显著性之前,行业内已经约定俗成将系争标识作为产品通用型号。综上,判决优普电子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一些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通常会以诉争商标构成商品通用名称或者通用型号,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为正当使用为由抗辩。何为商品通用名称或者通用型号,它们的构成要件如何,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对商品通用名称和通用型号的界定,以及构成上述概念的基本要求予以明确,认为通用名称和通用型号应当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并且符合一定的标准,指代明确。主张已经获得商标授权的标识构成商品通用名称或通用型号的,应当证明系争标识作为产品型号或名称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收录,或是行业内已经约定俗成将其作为产品通用型号或名称使用的。本案判决对此类案件审理,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徐勇与德阳市野阳食业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区南肖墙丸子汤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德知民初字第217号

  二审案号:(2016)川民终970号

  【裁判要旨】

  商标有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之分,由于服务的无形性使得服务商标无法直接在服务上标明,而必须附着在一定的物品上,如果服务商标使用的载体或者提供服务的结果表现为商品时,且商品商标的商标标识与服务商标的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二者就可能产生权利冲突。在此种情形下,应从商标的本质属性着手,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其核心是发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从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案情介绍】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阳市野阳食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南肖墙丸子汤店

  2011年10月,徐勇取得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的“”文字商标。2011年起,徐勇委托食品企业为其加工“南肖墙牌(注册商标)鲜香调味料”,专供其“元南肖墙丸子汤”加盟店使用。太原市杏花岭区南肖墙丸子汤店(以下简称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变弟,经营范围为小吃店。郑变弟于2009年2月取得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的“”文字商标。2014年11月,郑变弟委托德阳市野阳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野阳公司)加工其店内专用的“南肖墙丸子汤专用鸡味调味料”。

  在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内,餐桌上摆放有“南肖墙丸子汤专用鸡味调味料”,该调味料包装袋正面印有“”字样,背面标注“生产者:德阳市野阳食业有限公司”、“使用商:南肖墙丸子汤专用”。徐勇认为,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和德阳野阳公司的行为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为餐饮店,涉案“南肖墙丸子汤鸡味调味料”系其制作丸子汤必然使用的调料之一,使用方式是在制作丸子汤的过程中添加或放置在餐桌上由消费者自行添加,使用范围在餐饮店内,并不直接向消费者出售,故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使用“”应当视为作为其服务商标的使用,在其权利范围内。其次,徐勇自称其委托生产的南肖墙调味料专供其丸子汤加盟店使用,未举证证明其将该调味料作为商品直接向普通消费者出售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在店名招牌、店员服装、服务工具均使用“”商标,故普通消费者看到被诉产品作为调味品使用时,只会与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作为餐饮店的服务产生联系,而不会对其来源与徐勇的“”商标产生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并未侵犯徐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德阳野阳公司受委托加工被诉产品,加工后直接交给太原南肖墙丸子汤店使用,并未对外销售,且被诉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郑变弟享有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可以认定其在接受委托时对标识的合法来源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其主观上没有侵害徐勇注册商标的故意或过过失,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亦不构成对徐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判决驳回徐勇的诉讼请求。徐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从商标的本质属性着手,首先,对于被告使用商标的行为属于商品提供行为还是服务提供行为进行区分,通过对其经营模式、发生场域等具体情况的综合判断确定其服务商标标识的使用属于服务提供行为;其次,通过分析案涉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各自的知名度、使用情况等判断服务商标标识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以及被告是否存在搭便车的恶意、是否存在正当使用的情形,从而得出被告不构成侵权这一结论。为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思路。

  商标权行政案件

  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二审案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1538号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中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认定对象限定在商标标志及其构成要素本身上,同时,该其他不良影响应当解释为可能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张新河

  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创博亚太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在法定异议期内,张新河对该商标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10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7139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创博亚太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有可能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67139号裁定中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认定,根据全面审查原则,法院应作出相应审查。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因此,法院在纠正第67139号裁定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结论予以维持。

  【法官点评】

  在本案审理时,腾讯公司的“微信”软件已拥有了8亿多的用户,本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广大用户能否继续以该名称使用该软件,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广。而且,本案的审理涉及《商标法》相关重要法律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的适用问题,在法律上和社会影响两个方面都具有较大的影响,受到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二审法院将“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对象限定在商标标志及其构成要素本身上,坚持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标准,维护了裁判标准的一致性。同时,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行政诉讼全面审查原则的探索,为此后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积累了司法实践方面的基础。

  “上专及图”商标行政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2985号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中“代理服务”不应进行扩大解释,对其的理解应当取其文字的通常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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