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著作权篇)(二)

  达索系统公司诉中山市鑫海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一审案号:(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4号

  二审案号:(2016)粤民终870号

  【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实际损失一般可按照侵权复制品数量乘以权利人正常许可或者销售该软件的市场价格计算。由于计算机软件的市场销售价格受市场及版本的影响而存在较大差异,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参考销售价格与销售数量之间的关系等合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因素。

  【案情介绍】

  原告达索系统公司开发完成了SolidWorks系列计算机软件并依法享有包括SolidWorks等软件的著作权。原告发现被告中山市鑫海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在其计算机上大量安装使用上述计算机软件,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侵权软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多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执行证据保全措施时的现场取证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显示,原告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确实安装有SolidWorks 2008、SolidWorks 2012等软件,由于受到被告的恶意阻挠无法对被告经营场所内计算机上安装使用的SolidWorks 2012系列计算机软件及软件信息予以逐一登记,应视为被告持有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但拒绝提供,已构成证据妨碍。结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软件系合法取得或得到原告的授权、许可等事实足以推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计算机上复制了涉案SolidWorks 2012计算机软件。被告经营场所内计算机上安装涉案SolidWorks 2012计算机软件,是为了其设计、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业性使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商业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软件享有的复制权,构成侵权。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首先,被告经营场所涉及产品设计的计算机共有65台,在被告强行断电前抽查完成的2台计算机上均检测到涉案SolidWorks 2012计算机软件,故推定被告安装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数量是65台。其次,软件最终用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软件著作权人的损失一般可以按照相当于其正常许可或者销售该软件的市场价格计算。但计算机软件的市场销售价格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变化,并且随着版本的不断升级价格逐渐降低并最终退出市场。就本案而言,涉案SolidWorks系列计算机软件存在标准版、专业版、白金版,不同版本软件的销售价格不同,被告提供的证据还显示同一客户购买软件的数量不同,涉案软件单套销售价格亦存在巨大差异。第三,本案参考SolidWorks系列计算机软件10套以上标准版的销售单价38000元计算本案赔偿数额较为适宜。据此计算,人民币38000元每套软件乘以65台,共计人民币247万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7万元。

  判后,被告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损害赔偿的计算,避免了简单适用法定赔偿的方法,而是按照涉案软件的类型,结合侵权复制品数量、软件发行时间、版本等因素综合确定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发行软件复制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并以此作为权利人的单位利润来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提高了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本案最终采取了按照正版软件市场价格乘以被告非法安装软件数量计算损害赔偿,突破了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50万元的最高赔偿上限,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47万元。

  磊若软件公司诉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锡知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需要厘清“网站”与“服务器”的关系。不应简单认定网站的发布者、管理者就是网站所在服务器的管理者,进而推导出网站所有者需要对网站所在服务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结论。对于网站所有者并非服务器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且无证据证明网站所有者与服务器所有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站所有者无需对服务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磊若公司)系 “Serv-U”系列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其通过系统命令检测到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芝山阳公司)官方网站www.lzsy.com正在使用磊若公司一款“Serv-U FTP Server v.6.4”的软件,且磊若公司销售系统上未见林芝山阳公司购买该软件的记录。磊若公司认为林芝山阳公司系擅自复制、安装及商业使用上述软件,侵害了磊若公司的著作权,请求判令林芝山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林芝山阳公司辩称,其公司网站所使用的服务器是由无锡市网之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之易公司)提供并管理,其并非该服务器的所有人,实际也未安装涉案软件。

  无锡中院一审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软件系林芝山阳公司安装,其应对网站内容及相应服务器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林芝山阳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磊若公司70000元。林芝山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查明,在磊若公司起诉的另案(2015)锡知民初字第6号及(2015)锡知民初字第0008号案件中,磊若公司起诉的被告服务器IP地址均是222.186.37.11,与本案被控侵权服务器地址相同。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一个公司在因特网中发布自己公司网站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公司购买一台服务器,将服务器在自己公司机房或者托管到电信机房接入因特网,公司对服务器享有完整的控制权。因此,如果服务器中安装有侵权软件,则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该公司负担。二是公司到网络空间服务商处购买服务器空间,网络空间服务商负责相关服务器的连接入网以及系统软件的维护、设置,并负责将客户空间中的网站内容以WEB方式发布。购买空间的公司对服务器没有控制权,仅对自己购买空间中的数据有上传、下载、删除等有限的操作权限。故在空间使用者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侵权责任一般应由侵权行为实施者,即服务器的实际管理者和控制者承担。

  本案中,林芝山阳公司发布其公司网站属于第二种模式,且磊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林芝山阳公司与网之易公司有实施共同侵权的故意与行为,故二审法院认为,林芝山阳公司并未侵犯磊若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改判驳回磊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判决从技术上对实践中“网站”发布的两种模式进行了详细分析,并结合案件事实得出本案被告林芝山阳公司仅是使用被控侵权服务器中部分空间用以发布网站内容的结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林芝山阳公司与服务器的管理者有实施共同侵权的故意与行为的情况下,林芝山阳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分析及结论,对其他类似案件中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一审案号:(2014)宁知民初字第126号

  二审案号:(2015)苏知民终第00085号

  【裁判要旨】

  家具在设计过程中包含着作者对各种元素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家具如具备一定审美意义,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并可用于工业化大批量生产,具备可复制性和实用性特点,构成具有实用价值的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

  上诉人左尚明舍公司于2009年2月1日创作完成“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家具。被上诉人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为北京中融恒盛公司在南京地区的代理经销商。左尚明舍公司发现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门店销售的品牌为“越界”的红木衣帽间与左尚明舍公司家具“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基本一致,其委托隆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唐韵衣帽间组合柜”既可以作为衣帽收纳家具,具备相应的实用性,同时其设计风格别出心裁,体现新中式怀旧唯美风格,又具备较高的艺术价值,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南京中院认为:被告生产涉案家具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江苏高院认为:“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整体形状,以及通过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的组合,融合中式、西式多种元素,整体富有美感,具备一定审美意义,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并可用于工业化大批量生产,具备可复制性和实用性特点,据此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构成具有实用价值的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中融公司侵犯了上诉人涉案“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及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高端定制家具的知识产权纠纷,是国内首例定制家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案件一开始就引起行业内的极大关注。本案的难点在于定制家具在未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期间或者外观设计专利被无效后,如何保护家具创作者的知识产权。专利法保护家具有其优势但也存在明显的滞后性。本案另辟蹊径,采用著作权法,将家具作为具有实用价值的艺术作品来进行保护,使得家具作品在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享有著作权,有力地维护了作者的合法权益,净化了家具市场的竞争环境。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中,增加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并定义为: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目前,在现行《著作权法》尚未明确“实用艺术作品”概念和地位的情况下,此案无疑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及保护标准提供了极有价值的参考,也为同类案件的代理提供了极有价值的借鉴。

  玄霆公司诉神马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909号

  二审案号:(2016)沪73民终146号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以“转码”为名提供作品的认定。针对神马公司仅提供搜索、链接及实时转码的抗辩,通过对“神马搜索”提供的小说页面和玄霆公司阅读界面的比对,以及对“神马搜索”阅读页面及第三方网页显示内容之间联系的分析,认定神马公司直接提供了涉案小说。

  【案情介绍】

  原告玄霆公司系国内原创文学门户网站“起点中文网”的运营商,对《完美世界》等13部小说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并在该网站登载。用户使用UC浏览器进入“神马搜索”的小说搜索后,排行榜可以看到《完美世界》等13部小说,介绍中均标注了来源于包括起点中文网在内的第三方网址。用户可在“神马搜索”中进行在线阅读,也能下载至UC浏览器内置的“我的小说”中离线阅读。同时,在“神马搜索”中可正常阅读多部案外小说,而点击该小说中所标注的第三方网址时,或无法登陆,或虽可登陆但显示页面不存在或已删除。被告神马公司是“神马搜索”的运营商,被告动景公司为UC浏览器的运营商。动景公司系神马公司的股东之一。据此,玄霆公司认为两被告共同构成对上述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诉请判令二者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玄霆公司经济损失每部作品20万元,共计26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玄霆公司享有涉案小说著作权。涉案小说在“神马搜索”上的阅读页面与其所标注的第三方网站的相应阅读页面相比,小说内容相同,但网页并不相同,可见“神马搜索”上的阅读页面实为第三方网页的复制页,该复制页的相关内容并非存储于第三方网站服务器上,故“神马搜索”提供的并非链接服务。另一方面,在“神马搜索”中可正常阅读多部案外小说的情况下,点击该小说中所标注的第三方网址时,或无法登陆,或虽可登陆但显示页面不存在或已删除,与实时转码的技术特征不符,上述事实证明“神马搜索”系独立于第三方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因此,法院认定神马公司直接提供了涉案小说,构成对玄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鉴于涉案小说的在线阅读及下载功能均系在“神马搜索”中实现,UC浏览器并未介入上述过程。用户下载的相应内容存储在移动设备的本地存储空间中,下载行为结束后,作品提供行为也随之结束,UC浏览器仅提供了一个通向“神马搜索”书架页面的入口,因此两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据此,法院判决神马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以及合理费用6万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系一起涉及网络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神马公司辩称其仅提供搜索、链接及实时转码服务,不构成侵权。法院通过对“神马搜索”提供的小说页面和玄霆公司阅读界面的比对,以及对“神马搜索”阅读页面及第三方网页显示内容之间联系的分析,认定神马公司直接提供了涉案小说。此外,本案还明确了不应当根据商业关系判断当事人是否就作品的提供行为存在合作关系,而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作品提供方面发挥的作用来判断双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卢某诉陈某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94号

  二审案号:(2016)沪73民终191号

  【裁判要旨】

  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作品的构图和造型上,相似性比对应以一般公众的普通注意力为标准,以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为原则。

  【案情介绍】

  原告卢某依据我国100位帝王的经历、成就、遭遇等历史记载,创作了该100位帝王的形象,汇集于《一百帝王图》一书。该书于1987年3月发行第一版,底页注明由卢某绘画、案外人吴某编文。被告陈某及被告云华公司制作竹编产品“百帝图”,编有100个中国历代帝王像。被告博界公司在其网站上销售竹编产品“百帝图”。卢某认为,其对所创作的《一百帝王图》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三被告的行为侵权,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停止使用或销售;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陈某及云华公司共同辩称,“百帝图”创作于1990年,其灵感来源于地摊上发现的火花“中国百帝”,与《一百帝王图》并无关系。经比对,原、被告作品中有91个帝王像在人物轮廓、神态、动作、姿势、饰品、道具等方面相似度较高,个别细节如服饰或官帽上的图案等略有差异。其余9个帝王像在人物神态、脸部特征、面部方向等方面差异较大。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对《一百帝王图》中的图像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其中91个帝王像与被告编织的竹编产品“百帝图”上的相应帝王像对比,从整体看构图一致,部分要素亦高度相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虽在细节处与卢某的作品有些许差异,但不足以影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故认定“百帝图”中的91个帝王像与卢某的相应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而卢某创作《一百帝王图》的时间既早于陈某,也早于火花图,且卢某的作品系公开出版发行,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陈某接触了卢某的作品,两被告侵犯了卢某著作权,故判决陈某及云华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展出侵害卢某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涉案竹编产品,陈某及云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审理中,由于博界公司已经删除网站上的涉案信息,故卢某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法院准许。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被告制作的竹编产品上的“百帝图”与原告创作的《一百帝王图》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定。判决指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该表现形式应当具备独创性。判定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关键在于,该作品是否体现作者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并在一般公众的普通注意力标准下得以区分。虽然帝王画像受到人物原型及人物形象特征化等的限制,但其表达并未被特定化、程式化。不同作者独立创作的帝王像体现了创作者不同的个性,以及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经比对,被告制作的“百帝图”部分作品构成与原告作品的实质性相似,在此基础上,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小明公司诉统一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海民(知)初字第32865号

  【裁判要旨】

  1.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的认定不拘泥于同业竞争。

  2.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而保护基于此思想创造出来的独创性的表达。

  【案情介绍】

  2015年北京小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明公司)委托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诉请判令统一公司及河南统一公司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0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请判令超市发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在诉讼中,三友代理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小明”卡通形象的著作权,被告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授权被告河南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统一公司)制造、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销售的“小茗同学”冷泡茶产品的外包装是其公司作品的简单变形,使得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其公司授权进行生产的,被告的行为属于搭便车的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统一公司、河南统一公司共同辩称,1.“小明”是一种文化现象,原告不能禁止他人利用“小明”现象进行创作;2.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接触过原告的作品;3.二被告的产品包装和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之间有较大差别;4.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5.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超市发公司辩称,其与经销商有销售合同,不应承担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虽然统一公司与小明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但统一公司系涉案产品外包装权利人并许可河南统一公司在生产中使用,其行为可能导致原告无法利用其享有权利的作品在相关行业中开展业务。同时,河南统一公司、超市发公司与统一公司的行为存在关联,双方当事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2.小明公司享有系列美术作品《小明》的著作权。(1)“小明”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其所蕴含的思想、观念、创意等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小明公司由此创作出的系列美术作品《小明》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涉案产品外包装设计过程中,相关人员接触到了原告的系列美术作品《小明》。(3)经比对,“小茗同学”卡通形象与“小明”卡通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3.对于原告认定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小明公司就三被告的同一行为已经通过著作权法得到充分救济,同时,小明公司并不能独占“小明”文化现象所蕴含的思想,统一公司选择“小茗同学”作为产品名称并无不妥。

  综上,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统一公司和河南统一公司赔偿原告小明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070元。

  【法官点评】

  市场经济中的两个主体,只要其经营活动存在一定的联系,在市场竞争中不可避免地互相影响,而事实上一方的行为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则应当认定两者间存在竞争关系,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而不拘泥于两者是同业竞争的情况。

  公有领域的思想文化并不能为某一主体所独占,任何主体都可以利用该思想文化本身或者基于其作出的自己独创性的表达,而该独创性的表达是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

  一审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137 号

  二审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213号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深度链接行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判定,存在着不同的审查判断标准。本案二审法院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理解,认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需具备以下条件:1.未经权利人许可;2.被诉人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3.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

  【案情介绍】

  被上诉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获得综艺节目《快乐大本营》视频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授权许可。上诉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哔哩哔哩”(www.bilibili.com)网站上可以搜索观看《快乐大本营》节目视频内容。该被控侵权视频内容系由幻电公司链接自乐视网,链接地址由网络用户“情怀酱”上传,具体过程为:网络用户将提供视频内容网站的链接地址或代码上传至“哔哩哔哩”网站,上诉人根据代码向视频所在网站服务器发送请求,并根据视频所在网站服务器的回复,提取视频文件数据在幻电公司网站的播放器中进行播放。被上诉人未与乐视网存在授权等方面的合作关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网络用户通过幻电公司网站可以不经由被链网站的界面直接观看该视频,被链网站存储该视频的服务器在此阶段已形同幻电公司所控制的远程服务器,且为幻电公司免费使用,幻电公司网站已经在实质上替代了被链网站向公众传播作品,使公众具有了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涉案作品的可能性,故应当认定幻电公司构成作品提供行为,侵害了奇艺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判令幻电公司赔偿奇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审判决后,幻电公司、奇艺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节目实际上来源于乐视网且其传播受控于乐视网,幻电公司通过技术手段为涉案节目的传播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并未将作品置于网络中,不构成作品提供行为,不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幻电公司对于所搜索、链接的涉案节目未进行网页跳转以指引用户在被链网站上观看,亦未向用户提示涉案节目源自其他网站,故幻电公司应负较高注意义务,应当负有对视频文件授权情况的注意义务。根据涉案节目的知名度、上传时间等信息,其主观上应当知道涉案节目具有较大侵权可能性,客观上帮助了涉案节目侵权后果的扩大,故其行为侵犯了奇艺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系涉及深度链接行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深度链接行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判定,存在着不同的审查判断标准,二审法院认为依据知识产权权利法定原则,在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与否时应当审查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本案二审判决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理解,认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需具备以下条件:1.未经权利人许可;2.被诉人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3.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虽然幻电公司网站未将公众指引到被链网站观看涉案节目,但这不能改变涉案节目来源于乐视网的事实,幻电公司对涉案节目的传播受控于乐视网是否存在涉案节目,乐视网上存在涉案节目是幻电公司得以链接的前提,因此幻电公司的链接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实施了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从而构成作品提供行为。

  温瑞安武侠小说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海民(知)初字第32202号

  【裁判要旨】

  著作权人享有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变作品不意味着必须改变完整的原作品,改变原作品中能体现作者创作思想的独创性表达部分,亦构成对原作品的改编,属于改编权的范畴。

  【案情介绍】

  原告:温瑞安

  被告:北京玩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玩蟹公司)

  温瑞安系“四大名捕”系列武侠小说作者,该系列小说与多位知名武侠作家创作的武侠小说齐名。“诸葛正我”、“无情”、“铁手”、“追命”及“冷血”系贯穿上述系列小说的灵魂人物。2012年10月,玩蟹公司开发的卡牌手机网络游戏《大掌门》上线。温瑞安认为,《大掌门》游戏趁2014年8月由温瑞安作品改编的电影《四大名捕大结局》上映之际,玩蟹公司未经其许可,将其文学作品中的“诸葛正我”、“无情”、“铁手”、“追命”及“冷血”等人物改编成游戏人物,并作为噱头广为宣传,侵害了其享有的作品改编权,同时对其中四个人物注明为“四大神捕”,构成擅自使用其知名作品特有名称“四大名捕”的行为。故请求判令玩蟹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等。

  法院认为:温瑞安享有其创作的“四大名捕”系列小说的著作权。“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中,“无情”、“铁手”、“追命”、“冷血”及“诸葛先生”是贯穿始终的灵魂人物,涉案五个人物为温瑞安小说中独创性程度较高的组成部分,体现了独创性人物的重要表达。温瑞安对其小说所享有的著作权,亦应体现为对其中独创性表达部分所享有的著作权。结合《大掌门》游戏对涉案五个人物的身份、武功、性格等信息的介绍,以及该游戏出现涉案五个人物的时间,可认定《大掌门》游戏中的“神捕无情”、“神捕铁手”、“神捕追命”、“神捕冷血”及“诸葛先生”五个人物即为温瑞安“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中的“无情”、“铁手”、“追命”、“冷血”及“诸葛先生”五个人物。玩蟹公司开发经营的《大掌门》游戏,通过游戏界面信息、卡牌人物特征、文字介绍和人物关系,表现了温瑞安“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人物“无情”、“铁手”、“追命”、“冷血”及“诸葛先生”的形象,是以卡牌类网络游戏的方式表达了温瑞安小说中的独创性武侠人物。故玩蟹公司的行为,属于对温瑞安作品中独创性人物表达的改编,该行为未经温瑞安许可且用于游戏商业性运营活动,侵害了温瑞安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改编权。玩蟹公司在《大掌门》游戏中仅对四个涉案人物卡牌中标注“四大神捕”,未以显著性字体予以展示,此标注不会使用户将网络游戏误认为“四大名捕”小说。故对温瑞安提出玩蟹公司构成仿冒行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玩蟹公司赔偿温瑞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万元并消除影响。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网络游戏侵犯小说改编权的认定问题。随着网络游戏复杂程度加深,网络游戏侵权纠纷已不仅仅发生在网络游戏权利人之间,而是越来越多地发生在网络游戏权利人与小说、动漫、影视剧等其他作品权利人之间。由此带来的突出问题是改编权认定问题。本案即是知名武侠小说作者温瑞安提起网络游戏侵害其作品改编权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改编权所涉及的“改变原作品”,不意味着必须改变完整的原作品,改变原作品中能体现作者创作思想的独创性表达部分,亦构成对原作品的改编,属于改编权的范畴。网络游戏界面以图文形式显示相关人物身世、性格、外貌、武功、人物关系等特征,能充分还原小说人物,属于对小说独创性人物表达的改编。网络游戏开发经营者未经许可改编小说独创性人物表达,且用于商业运营,应认定为侵害了小说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改编权。

  著作权行政案件

  广州市例外实业有限公司诉某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318号

  二审案号:(2016)粤73行终2号

  【裁判要旨】

  涉案图案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必然证明其属于作品,人民法院对于其是否属于作品需进行审查。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例外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原审第三人:毛继鸿

  2015年2月11日,毛继鸿对图案取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2015年3月,毛继鸿向某文化市场执法总队投诉称,广州市例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例外公司)在产品上使用“de MIXMIND”标识侵犯毛继鸿作品的著作权。该执法总队在对例外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放标有 图案的钱包盒和女装手袋。经审查后,文化市场执法总队以例外公司侵权为由,对例外公司处以行政处罚。例外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毛继鸿对图案取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 “”是英文单词“EXCEPTION”的反写,但“”不符合英文字母和英语单词的书写规范,不属于英语单词。其外在价值除了在于可以引起人们对“EXCEPTION”单词的联想,更多体现在其特别的形状所引起的视觉感觉上。因此,“”是图案,而不是英语单词,该图案具有一定的艺术创造性,且是“”图案和“de MIXMIND”的组合,是具有一定艺术价值的图案,可以成为受保护的图案。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随意复制。例外公司未经许可将图案用于自己产品标识并经营牟利,具有违法性。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对例外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驳回广州市例外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标识虽经毛继鸿作为“F美术”进行作品登记,但该登记本身并不证明所登记之对象必然属于作品。在判断作品独创性高度以确定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时有一个考量因素是作品类别,作品类别之不同将影响独创性判断。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通过某具体表现形式呈现出来的审美感要求无疑需要较高。涉案标识由外文字符“EXCEPTION”每个字符镜像反写+“De MIXMIND”构成,该标识虽凝聚了设计人员的创造性智慧,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现形式,只有表现形式的创造性智慧,才受著作权法保护。以上的词汇的表达方式仅是将“EXCEPTION”反写、并与“De MIXMIND”分行组合,虽将字符的表现形式稍作艺术处理,但表现形式的独创性部分甚微,缺乏美术作品应具备的较高艺术审美感。据此认定涉案标识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例外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与该标识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图案不构成侵害著作权,某执法总队将之认定为作品并对例外公司在商品上使用相仿标识的行为进行处罚不当,进而撤销了原判和某行政执法总队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著作权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作品的认定标准。由于我国的作品登记是一种未经实质审查的自愿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作为作品认定的唯一依据,在审判实践中要对其是否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进行审查。构成作品,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2.是一种表达;3.具有独创性;4.可复制性。而作为构成要件中最为重要的独创性要件,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且较难把握的问题。创作作品是为了表达思想,但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保护被表达的思想,因此独创性是指表达的独创性,它体现出作者的个性以及对表达形式的取舍、安排。就涉案标识而言,反写的“EXCEPTION”意思是“反的、不跟风的”,“MIXMIND”是设计者原创的复合词,“EXCEPTION De MIXMIND”表达的意思是例外凝聚融合了众人的心,其思想确实体现出了设计人员的创造性。但由于字符本身架构导致的设计空间限制,其表现形式与思想内容是高度重合的。在此情况下,为更有利于思想的传播,表达形式应当让位于思想,即更侧重于对思想独创性而非表达方式独创性的认定,本案也就此得出了涉案标识表现形式的独创性部分甚微,缺乏美术作品应具备的较高艺术审美感的认定,进而做出其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认定。

  著作权刑事案件

  袁建发等侵犯著作权罪案

  一审案号:(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09号

  二审案号:(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133号

  【裁判要旨】

  著作权人许可用户免费使用其软件,并不意味着使用者可以任意修改、复制、发行他人软件,并用于商业目的,否则,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深证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建发等

  2013年9月,被告人袁建发、吴战胜、徐明海、高海涛等共同设立公司,开发出“微邻友”、“微邻友无验证”等计算机软件。未经腾讯公司许可,将其软件连同“微信”软件一起集合成刷机包制作刷机软件,安装、制作“搜粉智能广告机”。2014年4月至案发,共销售“搜粉智能广告机”2076台。经鉴定:“搜粉智能广告机”中“微邻友”可对任意地理位置为中心的周边微信号实现自动检测和发送消息,“微邻友无验证”可对任意地理位置为中心的周边微信号实现自动查看微信用户的详细信息,“微邻友”必须结合微信才能正常使用。“微系列”软件具有实现对微信软件进行自动化批量操作功能。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腾讯微信软件以销售其搜粉智能广告机,数量达2076份,属情节严重,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八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袁建发等四被告人均各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微信作为一种社交、通讯乃至支付工具被广泛使用,在给人们生活带来各种便利的同时,也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本案被告人生产的所谓“搜粉智能广告机”就是利用微信软件的定位、群发、添加好友等功能,自动添加一定范围内的微信用户好友并推送广告信息。本案八个被告人中有五个系大学毕业,受过良好教育,其利用“微系列”软件搭载微信软件制作销售智能广告机,迅速获利,构想颇为“精妙”。法院认为,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最终用户非商业目的安装、使用软件与出于营利目的,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他人软件有着质的区别。被告人既是一种侵害软件著作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同时,因其具备“其他严重情节”,亦已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根据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营利目的突出的特点,对其中四个被告人分别各处100万元罚金,通过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判决起到震慑作用。

  于某等侵犯著作权罪案

  一审案号:(2015)浦刑(知)初字第12号

  【裁判要旨】

  若网络服务商以转码为借口,实施了超越转码技术所必须的、属于著作权法专有权利保护范围的行为,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等

  玄霆公司享有《仙傲——雾外江山》等文字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上述作品在其经营的“起点中文网”上登载。被告单位易查公司于2006年在北京注册成立,注册并经营“易查网”。“易查网”设有小说、新闻等多个频道,供移动电话用户在智能手机终端使用。被告人于某系该公司股东,负责技术工作,并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为提高该网站的用户数量,于某提出开发触屏版小说产品,即将网页由HTML格式转码成WAP格式供移动用户阅读。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易查公司擅自使用软件,复制、下载《仙傲——雾外江山》等作品,存储在服务器内,供移动电话用户在小说频道免费阅读,再通过在“易查网”植入广告,使用易查公司的银行账户收取广告收益分成。经司法鉴定,易查公司的服务器内存储的文字作品中有588部与“起点中文网”的同名小说存在实质性相似。2014年4月21日,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8月,易查公司向玄霆公司支付800万元。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易查网”在提供小说阅读服务过程中,不仅进行了网页的格式转换,还在其服务器中存储了经过格式转换的网页内容,使后来的用户可以直接从其服务器中获得,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转码技术的必要过程,被告人与辩护人所谓“临时复制”的内容已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因此,易查公司的小说服务模式构成对作品内容的直接提供。同时,“易查网”系直接提供者而非链接服务提供者,故并不适用 “避风港”规则。综上,易查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易查网”传播玄霆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588部涉案小说,情节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于某作为易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易查公司、于某均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易查公司对玄霆公司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易查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二万元;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五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硬盘予以没收。判决后,被告人等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

  对网页的“转码”过程必然导致对其中作品的存储,该存储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取决于经营者在转码过程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若网络服务商以转码为借口,实施了超越转码技术所必须的、属于著作权法专有权利保护范围的行为,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中,经营者将转码后的内容传输给触发转码的用户后,还将该内容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中供其他用户直接获取,该存储行为并未随着用户浏览网页这一技术过程的结束而终结,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构成侵权。 

……
关注读览天下微信, 100万篇深度好文, 等你来看……
阅读完整内容请先登录:
帐户:
密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