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商标篇)(二)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微信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东微启动力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岑伟涵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腾讯科技公司)是“微信及图”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计算机软件等。腾讯科技公司认为广东微信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广东微信”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广东微信公司注册使用含有“微信”字样的企业名称、在其公司网站中使用“腾讯唯一认证社群泰研汇社联盟共同打造的平台”等宣传用语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广东微信公司在其办公场所、官方网站上突出使用与腾讯科技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广东微信”文字的行为侵害了腾讯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微信”构成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广东微信公司将腾讯科技公司的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微信”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同时还认定广东微信公司的相关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广东微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腾讯科技公司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注册了“微信及图”商标,并将该商标用于其“微信”软件上,“微信及图”注册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广东微信公司作为从事计算机软件相关行业的企业,在登记成立时应当知悉“微信”商标的知名度,其将“微信”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腾讯科技公司商标商誉的故意。广东微信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显示其从事的是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其经营范围与计算机软件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而且广东微信公司实际所提供的服务与腾讯科技公司使用“微信”注册商标的软件也存在密切关系。考虑到腾讯科技公司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注册的“微信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广东微信公司在从事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相关的经营活动过程中,尤其是在提供与腾讯科技公司 “微信”软件相关服务的过程中,使用带“微信”二字的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提供的服务与腾讯科技公司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过程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遂驳回广东微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微信”是腾讯科技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一审法院虽然从“微信”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角度对腾讯科技公司的相关权益给予以保护,制止了侵权行为,但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本质上也是一种商业标识,一般只在权利人没有相关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才以此作为保护的依据。二审法院考虑到“微信”是腾讯科技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以该注册商标作为相关权益保护的依据,通过认定广东微信公司将腾讯科技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予以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利于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价值导向。

  上诉人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南海区联和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18号

  二审案号:(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57号

  【裁判要旨】

  生产同类产品的经营者在其网店销售他人商品时,在该商品图片上标注自己的商标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经营者是该商品的生产者的,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简称“合记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和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联和公司”)

  合记公司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记公司认为联和公司在其所开的网店销售合记公司的盲公饼商品时,在商品的图片上或商品名称前方标注“佛山公特产”“”“”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联和公司在盲公饼商品图片及商品名称前标注“佛山公特产”“”“”等多项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联和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联和公司将“”“”标识使用于对盲公饼商品进行宣传介绍的图片中,并将“佛山公特产”标识使用于盲公饼商品名称标题前,属于在盲公饼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由于联和公司是佛山特产食品生产商,“佛山公”是联和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当消费者看到使用在盲公饼商品上含“佛山公”标识时,会认为上述标识是联和公司使用在盲公饼商品上的商品商标,从而导致消费者认为联和公司所销售的盲公饼商品的生产者是联和公司或与联和公司有特定关联关系的企业。联和公司作为专门经营佛山特产食品的企业,且与合记公司同处广东省佛山市,其应当知晓盲公饼商品所具有悠久的历史以及较高的商品商誉,其主观具有攀附合记公司商品商誉的故意。因此,联和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民事责任方面,二审法院认为,联和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等标识只要能被消费者观察到,即使不属于以显著的方式标注,其行为也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一审法院仅判决联和公司停止在盲公饼商品图片等上显著标注“”“【佛山公特产】”的行为并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二审法院改判联和公司停止在盲公饼商品图片上标注“”标识、在“合记”盲公饼的文字介绍前标注“【佛山公特产】”字样的行为。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

  【法官点评】

  经营者在网店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在商品图片上标注相关商标以标示商品的销售者或商品的生产者的做法较为普遍。如果产品生产者在自己的商品图片上标注自己的商品商标,或者专门的商品销售商在所销售的商品图片上标注自己的服务商标,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但如果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出于攀附他人商品商誉的目的,在所销售的他人商品的图片上标注自己的商标标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生产者的误认,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审理对经营者在网店销售过程对如何合理地使用商标标识具有较高的指导意义。

  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泉州琛宝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343号

  二审案号:(2016)粤06民终1966号

  【裁判要旨】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按照台湾地区法律注册的商标权不能对抗在大陆依法注册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对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审查,应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进行。在客观方面,行为人仅证明其与案外人存在代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从案外人购入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视为其已完成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在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主观不能认定为善意。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琛宝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骆驼公司拥有“”、“”、“” “”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靴等。经过骆驼公司的多年致力打造,“骆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琛宝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鞋服及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在京东商城开设了台湾骆驼专卖店,并售卖了“”“”“”标识的鞋子。琛宝公司称其所使用的是在台湾地区注册的商标,具有合法来源。一审判决琛宝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80000元。琛宝公司以商标不构成近似、其所使用的是台湾地区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其具有合法来源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受到地域性的限制,按照台湾地区法律注册的商标权不能对抗骆驼公司在大陆依法注册取得的商标专用权。虽然琛宝公司提交了其与沙洲贸易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说明其销售的鞋子来自于沙洲贸易公司,但从该代理合同书来内容来看,仅能反映沙洲贸易公司授权琛宝公司为代理商,但琛宝公司未提交相关进货单据与结算有关的商业发票、经营记录等以证明其确实从沙洲贸易公司购入了被诉侵权商品,琛宝公司并未尽到其在合法来源抗辩客观方面的举证责任。琛宝公司作为专业的销售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和代理的业务是否存在侵犯知识产权情况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骆驼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均较高,琛宝公司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侵犯骆驼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权的可能性,琛宝公司仍予以销售,故其主观上难谓善意。因此,综合主客观方面因素,琛宝公司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在国际贸易不断发展的环境下,从国(境)外进口商品在国(境)内市场进行销售的行为相当普遍,对于进口商和代理商进口并销售商品时是否负有知识产权审查义务以及如何界定其审查义务的内涵存在争议。本案判决根据商标权受到地域性限制的基本特点,认定进口商或者代理商在销售相关商品时,即使该商品使用了在国(境)外注册的商标,其也应当审查该商品使用的该境外注册商标是否存在侵犯国(境)内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若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本案判决对于商标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的认定从主客观方面作出了充分阐述。

  彪马欧洲公司诉广州市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粤0112民初799号

  【裁判要旨】

  旅游购物出口作为一种新兴的对外贸易方式,与国外游客在我国旅游时为个人消费而购物的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属于经营范畴,应当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调整。

  【案情介绍】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以下简称彪马公司)诉称,原告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被告在未获得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出口带有与PUMA相同或相似标识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2.被告和第三人在《广州日报》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称,1.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以“旅游购物商品”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第三人和被告依法合作,被告具有开展“旅游购物商品”的业务资质,第三人依法代理报关,被告和第三人并无任何过错行为;2.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委托人提供,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实施“生产”或者“销售”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3.原告所称损失金额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黄埔区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商贸公司具有“旅游购物商品”出口的企业资质,并将其 “广州市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报关专用章”两枚印章提供给第三人货运公司,用于第三人代理的“旅游购物商品”的报关报检。第三人办理涉案产品“旅游购物商品”出口报关时,以被告作为出口经营单位向海关进行了申报,后经海关调查,涉案产品为侵犯原告彪马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黄埔区法院认为,被告申报出口的涉案货物为“旅游购物商品”,被告在旅游购物出口中采取的是“非自营模式”,其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对于帮助侵权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人与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商贸公司向原告彪马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万元,否则原告彪马公司有权以50万的数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彪马公司不得再以相同的商标权争议向被告商贸公司或第三人货运公司提出指控;被告商贸公司和第三人货运公司承诺以后不再侵犯彪马公司的知识产权利益。

  【法官点评】

  旅游购物试点企业开展业务目前分为两种模式,一种自营模式,一种非自营模式。在自营模式下,由于是对外贸易企业自行从市场上采购外国采购商所委托采购的商品,并从事相应的出口业务,本质上为销售并代理出口,属于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的行为。若采购的商品为侵犯商标权的产品,应当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认定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非自营模式下,若采购涉案货物的外商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外贸易企业未能履行法定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且客观上为外商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则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亦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周乐伦诉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74号

  二审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444号

  【裁判要旨】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在计算侵害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时,应当注重侵权人的产品利润总额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乐伦

  原审被告: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周乐伦在第25类“鞋”商品上享有“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标识的方式为:1.在其网上旗舰店的商品图片下方使用“新百伦”字样;2.在销售小票中使用“新百伦”字样。3.在其官方网站等使用“新百伦”字样。新百伦公司被诉侵权期间获得的净利润总额约为1.958亿元,其二审提供的第三方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记载:“新百伦”中文标识对新百伦公司鞋类产品净利润的贡献额为1458149.81元。

  周乐伦请求判令盛世公司、新百伦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并分别赔偿周乐伦经济损失30万元、980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新百伦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周乐伦“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新百伦”标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侵害了周乐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新百伦公司在被诉侵权期间获利约1.958亿元,酌情确定其赔偿周乐伦9800万元。据此判决盛世公司、新百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分别赔偿周乐伦经济损失5000元、9800万元等。

  新百伦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二审法院认为新百伦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新百伦”标识与其特定商品产生联系,误以为被诉侵权标识就是新百伦公司的商标,从而非法阻止了周乐伦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权利,致使周乐伦在其制造、销售的鞋类产品上使用“百伦”、“新百伦”商标时,相关公众会产生周乐伦使用的商标是假冒新百伦公司的商标,周乐伦攀附了新百伦公司的商誉,侵害了新百伦公司的商标权等错误认识。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注重侵权人的产品利润总额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消费者购买新百伦公司商品时更多地考虑“N”、“NB”、“NEW BALANCE”商标较高的声誉及其所蕴含的良好的商品质量,新百伦公司的经营获利并非全部来源于侵害周乐伦“百伦”、“新百伦”的商标,周乐伦无权对新百伦公司因其自身商标商誉或者其商品固有的价值而获取的利润进行索赔,周乐伦主张以新百伦公司被诉侵权期间的全部产品利润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理由不成立。但从新百伦公司提供的第三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可以看出,其在被诉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最少在145万元以上,因此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尤其是新百伦公司的侵权主观故意明显等因素,二审法院确定新百伦公司赔偿周乐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遂改判新百伦公司赔偿周乐伦经济损失500万元,一审判决的其余内容予以维持。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商标侵权中“反向混淆”认定和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典型问题,即在后商标使用人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等对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但知名度不高的商标的侵害,对该种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目前审判实务对这一问题裁判不统一,亟待明确标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1.即使是经济实力强大的跨国公司,也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制度,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2.民族品牌的发展壮大,有赖于权利人不断创新、管理、运用好知识产权,有赖于强有力的司法保护;3.本案在探索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与侵权损害赔偿的确定之间的关系具有积极意义。本案引起了社会公众、媒体和专家学者的广泛关注,具有典型意义。

  深圳市引领平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42号

  二审案号:(2016)粤03民终15570号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不但要看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还必须考虑被诉标识是否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类别作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以及被诉行为人有无使用该标识的正当理由。引领公司虽系第1302444号“平安”文字商标和第1302445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权人,但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在该两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使用“中国平安”文字,而是作为中超联赛冠名商对自身字号、品牌正当宣传、使用,且根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市引领平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

  “”和“”商标系由深圳足球俱乐部于1998年申请注册,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1类的组织体育活动竞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2009年,引领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涉案两商标。2014年,平安保险公司向中超联赛公司支付宣传推广费6亿元,取得2014年至2017年中超联赛独家冠名权。引领公司以平安保险公司及中超联赛公司在中超联赛赛事名称以及相关网站、球票、比赛活动中使用“中国平安”、字样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停止对 “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的冠名,平安保险公司、中超联赛公司停止在“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所有宣传资料中使用“平安”文字字样等。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平安保险公司、中超联赛公司在体育赛事名称中使用“平安”二字,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驳回引领公司的诉讼请求。引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中超联赛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在第41类“组织体育活动竞赛”将“平安”文字作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故而驳回引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冠名权与商标性使用,系一起极具典型意义的商标案件。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不但要看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还必须考虑被诉标识是否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类别作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否会造成混淆及误认,使用者有无非使用的正当理由。涉案商标核定于“组织体育活动竞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类别,在该类别使用商标,通常情况下是体育活动竞赛的组织者,为突出其组织者的主体地位与形象,在其所组织的体育活动竞赛中使用或宣传其商标,方便他人识别体育活动竞赛的组织者,以树立该企业的良好形象及商标、品牌的美誉度。中超联赛的主办、组织和管理单位是中国足协和其授权的中超联赛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参与相关赛事组织活动,其对“中国平安”的使用、宣传不属于在“组织体育活动竞赛”作商标性使用。另一方面,“平安”一直是平安保险公司的字号,也是其商标的核心部分,其对中超联赛冠名以及在比赛活动中使用、宣传“中国平安”,均系使用其字号、简称,获取并实现中超联赛冠名权益的正当行为。平安保险公司、中超联赛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思路清晰,论理缜密,为此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有价值的素材。

  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金阿欢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

  一审案号:(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08号

  二审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27号

  再审案号:(2016)粤民再447号

  【裁判要旨】

  1.判断被诉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相关标识的使用是否为了指示相关商品/服务的来源,起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服务的提供者的作用。本案被诉标识反复多次在诸多商业活动中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且已具有较强显著性,能够使相关公众联想到该节目及其提供者,起到了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

  2.在判断电视节目是否与某一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时,应当综合考察节目的整体和主要特征,把握其行为本质,作出全面、合理、正确的审查认定。

  3.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应与权利人对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作出的贡献相符,在此基础上考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阿欢

  2009年2月16日,金阿欢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0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江苏电视台所属江苏卫视于2010年开办以婚恋交友为主题、名称为“非诚勿扰”的电视节目。珍爱网为该节目推选相亲对象,提供广告推销服务。金阿欢以江苏电视台和珍爱网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法官点评】

  江苏电视台对“非诚勿扰”标识的使用,从客观使用情况和主观意图来看,属于商标性使用。对此类电视节目是否与某一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进行司法判断时,不能简单、孤立地将某种表现形式或某一题材内容从整体节目中割裂开来,应综合考察节目的整体和主要特征,把握其行为本质,作出全面、合理、正确的审查认定。以此考察被诉《非诚勿扰》节目,其与涉案商标的核准使用类别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均区别明显,相关公众能够清晰区分两者,故两者不构成类似服务。即使认定其为类似服务,也必须紧扣商标法宗旨,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保护强度与权利人对其显著性、知名度所作贡献相符的基础上,考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从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由于金阿欢注册商标本身显著性较低,在被诉节目标识与金阿欢注册商标并不相同,相关使用具有一定合理性,且该节目为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相关公众能够清晰区分服务来源,不会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被诉行为并未损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不构成商标侵权。

  博柏利有限公司、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路必达马球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案号:(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39号

  二审案号:(2016)粤民终564号

  【裁判要旨】

  1.被诉侵权人恶意将他人的商标申请注册成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但其申请注册的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商标和外观设计均已被无效,且被诉侵权人在市场交易中实施该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已被相关法律规范予以规制,在此情况下,被诉侵权人的申请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原告主张多名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人民法院经综合审查相关证据及事实,认为多名被告共同参与侵权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在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成立。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路必达马球皮具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可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铁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宝罗化妆品有限公司

  博柏利有限公司、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是第G732879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博柏利公司、博柏利贸易认为四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等。

  一审认定路必达公司构成商标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博柏利公司、路必达公司均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关于共同侵权的问题,章可明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人、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路必达公司为其关联企业。宝罗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人,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路必达公司的仓库外墙上贴有保罗公司手袋仓库字样的标牌,且章可明为宝罗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可明、宝罗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因此二审认定章可明、宝罗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关于申请注册相关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二审认为,任何人均有权申请注册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在后专利或商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相关机构宣告该注册商标或专利无效。本案被告所申请的专利或商标均已无效,如原告认为被告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侵犯其合法权利,应遵循上述法律规定的途径予以解决。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经营者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行为,而申请注册行为不属于市场交易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畴。最后,被告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将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作为装潢实施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被认定商标侵权,不应重复评价。

  【法官点评】

  本案为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对于申请注册行为能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实践中做法不一,二审法院从商标法和专利法赋予公民的申请权的性质、商标法和专利法对在先权利的保护和救济途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调整范畴、被告申请注册商标投入市场的情况以及被告在市场过程交易中的实施上述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已被认定侵权的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本案的申请注册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实践中商标共同侵权的形态复杂,二审法院不拘泥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所标识的生产商,而是通过分析具体案情查明各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及其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作用,依法认定共同侵权,有力地打击了商标共同侵权行为。

  贵州青酒厂诉安顺市兴安酒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筑知民初字第28号

  二审案号:(2016)黔民终201号

  【裁判要旨】

  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不应另行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企业字号等权益。两注册商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责令权利在后者在商品上附加适当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

  【案情介绍】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顺市兴安酒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青酒厂

  贵州青酒厂于1997年推出青酒系列产品,于2004年注册“青”商标,并因持续宣传使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金莊青”商标2007年注册后于2015年转让给安顺市兴安酒厂。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33类。

  贵州青酒厂经公证先后购买了涉案金莊青酒(喜结良缘)和金莊青酒头曲,其中前者产品名称采用与“青”商标相近的字体,并以放大加粗的方式突出使用“青”字;后者则在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了产品名称,其中“金莊青”三字字体与“青”商标相近,产品名称的字号并无较大差别。原告以被告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与原告“青”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在使用中加以区别突出,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使用“金莊青酒”作为产品名称时,未经许可使用了“青酒”这一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必然造成市场混淆,可认定其实施了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突出使用了“青”商标及其独特书法字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原告不应对注册商标另行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企业字号等权益。改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规范使用“金莊青”注册商标,并在判决生效后尚未售出的和新生产的金莊青酒产品包装上附加适当区别标识,附加标识的方式和内容须经法院审定。

  【法官点评】

  当注册商标与商品特有名称、企业字号等相同时,这些标识中所蕴含的商誉是混同的、难以区分的。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特别法与专门法、强保护与补充性、兜底性的关系,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一般情况下在商标法之外不再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合保护,这也是防止损害商标注册制度基本价值和商标异议程序的必然要求。

  以“注册商标+通用名称”作为商品名称既是行业惯例也是生活习惯,因此在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不应禁止。在权利人尚未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或因超过除斥期间而无法做出请求时,如在后商标因使用较少而使消费者难以形成固定联系,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时,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可参照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中处理商业标识冲突的规定,责令商标权在后者在商品上附加适当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

  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诉长沙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757号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抗辩事由,体现了商标法在保护注册商标的前提下亦对在先已形成相当市场利益的未注册商标给予适当保护,该保护范围的确定重点在于“原有范围”的认定。原有范围包括经营规模和经营地域。一般情况下,企业规模、利润、经营额等不应当受到限制,但使用主体应限定于在先(注册商标申请日以前)使用人本人及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获得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使用人;而对于企业的经营是否应当具有地域性,考虑到未注册商标经营者的实际利益产生于其经营覆盖的范围,对于服务商标而言,其服务覆盖的范围显然与地域密切相关,故限定未注册服务商标的经营地域,既能保证其经营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基于消费认知产生的识别利益受到基本保护,又能保障其他地域范围的相关公众对经过公告的注册商标的信赖利益。

  【案情介绍】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系第1467356号“”、 第1703842号“蚂蚁”、 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1467356号“”、 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的核准注册日分别为2000年10月28日、2002年1月21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9类,包括运输经纪、租车、递送(信件和商品)等;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的申请日为2012年9月10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核准注册日为2014年2月14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搬迁等。

  被告长沙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搬家运输等。被告于2002年9月加入长沙市交通运输协会搬家运输专业委员会,并以“蚂蚁搬家”的名义交纳会费,并于2015年1月当选为长沙市交通行业协会搬家运输分会理事单位;2012年5月2日加入湖南省家政服务协会;2013年11月荣获58同城颁发的“中国好商家”荣誉奖;曾与多家公司签订搬迁协议,并受到好评。被告所具有的运输车辆上有“蚂蚁搬家”字样及“”图样。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在长沙市货物运输管理局建立的档案中,车辆上亦有上述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的服务项目与涉案三枚商标各自核定服务中的运输经纪、租车、递送(信件和商品)、搬迁构成相同服务;被告使用“蚂蚁搬家”字样及“”图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三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

  【法官点评】

  本案的裁判亮点在于,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未对适用条件进行细化的前提下,本案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给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包装的保护,对“原有范围”进行了界定。在确定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时,我们应当充分考虑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强度、未注册商标人的实际利益、相关公众尤其是消费者的利益等因素。但除此之外,我们更应当探寻其他法律对于未注册标识的保护,以符合立法本意,达到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

  联合多梅克公司、保乐力加公司诉百加得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湘01民初1463号

  【裁判要旨】

  加贴的中文标签上使用“百龄坛”标识,违背商标权利人的意愿,损害了商标权利人在商标不使用方面的权益,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

  结合涉案平行进口产品本身标注的商标“”及产品识别码等信息,相关公众便能更准确地判断商品的来源。经营者磨去平行进口产品上的产品识别码,其主观上有隐藏商品来源、将其与国内使用“”商标的有着其他生产、销售来源的同类酒产品相混淆的恶意,影响了商标的识别功能、妨碍了商标权人对产品质量的追踪管理,干扰了商标权人控制产品质量的权利,实质上给相关公众和商标权人造成了双重损害,亦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同时,商标权人的意愿为涉诉平行进口产品的产品识别码与“”商标、而非与“百龄坛”商标结合作为整体来更准确判断商品的来源。因此,经营者磨掉产品识别码的行为损害的是平行进口产品原注“”商标而非加注中文商标“百龄坛”的识别功能。

  【案情介绍】

  原告: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ALLIED DOMECQ SPIRITS & WINE LIMITED)(以下简称联合多梅克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乐力加公司)

  被告:百加得商行

  联合多梅克公司在我国注册了第3230516号“百龄坛”和第7766497号“”商标,保乐力加公司系该两枚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百加得商行销售的酒产品,加贴的中文标签上使用了“百龄坛”标识,相关经营者磨掉了该酒产品上的产品识别码。联合多梅克公司和保乐力加公司据此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加贴的中文标签上使用了“百龄坛”标识侵害第3230516号“百龄坛”商标,磨掉产品识别码行为侵害第7766497号“”商标,进而认定百加得商行的销售行为构成相应的商标侵权行为并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的裁判亮点在于从两种角度对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具体情形作了案例阐释。

  同一商标权人在同类商品上分别或结合标示其拥有的不同商标往往意味着在商品质量、生产和销售来源、产品提供者等方面可能存有差异。即商标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细分商品或市场。商标权人将某商标标志于商品并将其投入市场后,该商品与该商标、商品装潢等多种要素发生紧密联系,并与商标权人的商誉形成了专属的对应关系。虽加贴的中文标签上标志的中文商标“百龄坛”与涉诉产品原标注的外文商标“”有着相同的权利人,但商标权人有权决定在具体的商品上使用哪枚商标及如何使用商标。商标的使用亦是商标权人的经营策略,他人非经授权不得作商标性使用。损害了商标权利人在商标不使用方面的权益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损害的情形。

  对于平行进口产品而言,结合涉案产品本身标注的商标及产品识别码等信息,相关公众便能更准确地判断商品的来源。经营者磨去产品识别码,其主观上有隐藏商品来源、将其与国内使用“”商标的有着其他生产、销售来源的同类酒产品相混淆的恶意,实质上给相关公众和商标权人造成了双重损害:一是影响了商标的识别功能。二是妨碍了商标权人对产品质量的追踪管理,干扰了商标权人控制产品质量的权利。因此,磨掉产品识别码的行为亦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损害的情形。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荣灵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他人商标具有较高商誉,在被法院判决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后,又以侵权为目的设立新的公司,恶意重复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荣灵、余良成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

  屠荣灵曾于2005年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8日及7月29日,樱花卫厨公司两次提起诉讼,最终法院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成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

  2009年,屠荣灵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樱花公司),同年,成立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2011,设立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其中屠荣灵均占股90%。

  2011年,余良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其中余良成占股90%。2013年,经樱花卫厨公司的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对该公司的三个商标作出部分撤销及撤销的决定。

  屠荣灵、余良成成立的上述公司均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的业务,同时,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语,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本案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述三个公司均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苏州樱花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苏州樱花公司等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关于屠荣灵、余良成是否应对苏州樱花公司等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从主观故意来看,屠荣灵及余良成所在公司曾经与樱花卫厨公司有过知识产权纠纷的历史,理应知晓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樱花”字号的有关情况,主观恶意明显。从经营职权看,苏州樱花公司等受屠荣灵及余良成影响的程度较高。从侵权行为看,苏州樱花公司等成立至今系以侵权经营为主业,屠荣灵与余良成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屠荣灵与余良成与上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高院二审改判: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屠荣灵、余良成与上述公司连带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的争点集中在于屠荣灵等是否与其新设立的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对此,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樱花卫厨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屠荣灵等存在如《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另一种意见认为,屠荣灵等为实施侵权行为为目的设立新的公司,并与其新设立的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在判定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停止使用“樱花”字号等的同时,结合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观恶意、公司股东构成及公司的侵权行为,认定屠荣灵等在明知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苏州樱花公司等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最终,二审判决认定屠荣灵等与上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令屠荣灵等对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加大惩治力度的司法裁判引导作用,对于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诉嘉兴市阿里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宁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权利人实际使用的标志与其注册商标仅有微小差异的,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权利人使用多个商标的,显著性强的中文标志与对应英文标志在消费者认知中都指向权利人产品时,各商业标识的关联度会相互强化,并总体提升权利人品牌知名度。

  2.根据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的原则,对于确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被控侵权人攀附权利人驰名商标意图明显,应当对驰名商标予以认定。

  3.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如果被控侵权人注册企业名称的攀附意图明显,同时该企业名称的存在会使双方的市场界限不清引发混淆,则应停止该企业名称的使用。

  【案情介绍】

  上诉人(一审被告):嘉兴市阿里斯顿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蒋爱军

  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奇公司)于1997年获准注册第G684565号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包括煤气灶、浴用热水器和热水器等商品;于1999年获准注册第125555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包括:炉灶、浴室装置等商品。

  2000年,马奇公司授权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在中国境内非独占性地使用上述第1255550号和G684565号注册商标。

  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热水器上主要使用第1255550号商标。该公司在全国许多城市设有分公司或办事处,销售额巨大,且多次获得各种荣誉,知名度较高。

  嘉兴市阿里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于2005年设立,经营范围包括浴霸、热水器等。该公司于2005年注册了alisidun.com域名。并通过受让或注册先后取得核定使用在第11类上的第4852523号商标、第5093449号“ALSDO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上的第5298482号“阿里斯顿”商标、第8199907号“ALSDON”商标、第8199995号“阿里斯顿”商标。

  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在其集成吊顶产品的铭牌、说明书、包装上不同情形使用的标识包括:、“ALSDON”“阿里斯顿集成吊顶”“阿里斯顿E3自主吊顶”和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以及英文名称JIAXING ALISIDUN ELECTRIC APPLIANCE CO.LTD、“FROM ITALY”等。在其网站www.alisidun.com的页面顶部标有“ALDSON”、“阿里斯顿集成吊顶”字样,底部标有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企业名称。

  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停止侵犯第1255550号和第G68456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alisidun.com”域名,停止使用含有“阿里斯顿”、“ALISIDUN”标识的企业名称、虚假宣传之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侵权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第1255550号商标在国内的知名度及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认定马奇公司第1255550号 商标为驰名商标。

  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使用的“阿里斯顿”标识与涉案第1255550号商标近似,“ALSDON”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中文部分“阿里斯顿”的拼音以及英文部分“ARISTON”均只在中间位置存在细微差别,对于以汉语为母语的相关公众该差别不明显,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导致混淆,故可以认定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侵犯了涉案第1255550号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

  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使用的 “alisidun.com”域名,主体部分“alisidun”与第1255550号、第G684565号注册商标的英文近似,也是对前者中“阿里斯顿”的拼音表达,同时,嘉兴阿里斯顿公司通过该域名对类似商品进行宣传、推广等电子商务活动,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亦侵犯了第1255550号、第G684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第1255550号注册商标,在2005年已是驰名商标。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于设立时将“阿里斯顿”作为公司字号,将该文字的拼音ALISIDUN作为公司英文名称,具有攀附第1255550号驰名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也易使用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之间存在合作、许可等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了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南京中院一审判决: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第1255550号、第G684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阿里斯顿”字号,停止在其英文企业名称中使用“ALISIDUN”,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立即停止“alisidun.com”域名的使用;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赔偿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万元。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前些年客观存在的驰名商标认定异化现象,导致当前对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过于谨慎,其矫枉过正的结果是,权利人为防止侵权,不得不大量注册防御性商标,但仍然不能有效阻止大量存在的恶意抢注和攀附行为。本案的价值在于,通过司法判决,确认了商标争议中的一个常见的基本事实,即权利人可能在不同类别上有多个注册商标,知名度不同,但被告攀附的显然是权利人最具知名度的商标。根据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的原则,对于确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司法保护力度应当与其长期累积的品牌商誉程度相当,以体现当前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裁判导向。

  其次,对于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是否判令停止侵权,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综合考量主观恶意程度、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基础上公平合理作出裁量。字号共存原则上应当以被告善意为前提,对于恶意攀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以体现商标法鼓励诚实信用、诚信经营的价值取向。

  该案对于准确理解驰名商标司法保护法律规定,准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条件,以及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司法力度,具有典型意义。

  钓鱼台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2016)苏民终116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在涉楼盘商标侵权案件中,是否需要判决停止使用楼盘名称,法院应当综合考量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故意、实际销售量、业主入住情况、拆除被控侵权标识的成本及影响等因素后,根据个案情况予以裁量。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苏州)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钓鱼台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钓鱼台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钓鱼台美高梅公司)系第857806号、第845879号“釣魚臺”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根据两商标的权利人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的授权,钓鱼台美高梅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人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侵权赔偿。涉案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及第37类的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类别上。被告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称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将其在苏州市相城区开发、销售的楼盘项目命名为“钓鱼台别墅”,并在公司网站及其售楼现场、楼盘的宣传楼书等处以“钓鱼台别墅”、“姑苏钓鱼台”等文字进行大量宣传;将其开发、销售的涉案楼盘第二期命名为与钓鱼台国宾馆内的楼宇“芳菲苑”一字之差的“芳菲院”,并在网站中使用“古今几人能坐钓鱼台”、“携钓鱼台离京返乡,妙传当年天子雅号”等宣传语。钓鱼台美高梅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停止侵权,停止使用“钓鱼台”作为楼盘名并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变更,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41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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