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商标篇)(四)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上专所)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

  第15244242号“上专及图”商标由上专所于2014年8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无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上。2014年9月12日,商标局发出《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对于上专所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上专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诉讼中,针对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一审法院先后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五家机构征询意见并收到相关反馈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虽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但对于何为“代理服务”,商标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应当结合行政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在该条款的基础上,《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对商标代理行为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基于上述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只可能在上述服务内容上以自已名义注册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述服务内容显然并不属于商标代理服务的内容,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专所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鉴于诉争商标所指定的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代理服务”,商标局,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注册,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解与适用。自2003年国家取消有关商标代理机构设立和商标代理人资格的行政审批后,商标代理活动中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扰乱了商标市场秩序。为解决这一问题,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新增了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进行了限定,明确为“代理服务”,但对于“代理服务”能否进行扩大解释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提出除非文义解释的结论将导致法律规范落空或法律体系内各条款之间存在严重冲突等重大特定情况,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应当取其文字通常含义。同时明确为解决商标代理活动中的混乱现象以及严重扰乱商标市场秩序情形的出现,《商标法》新增的有关商标代理机构行为规范的内容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对“商标代理”进行扩大解释,致使该条款立法目的无法实现。该案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以及法律规范解释方法的适用作出了示范性的裁判。

  商标撤三案件提供伪证处罚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1165号

  【裁判要旨】

  商标使用证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对提供伪证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案情介绍】

  1999年6月10日,案外人北京家佳康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家家JIAJIA及图”商标,2000年12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2014年3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家家JIAJIA及图”转让至第三人李某、白某某名下。2014年4月11日,商标局就福建千川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作出撤201307092号关于1486278号“家家JIAJIA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第三人李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一直持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事实,故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并提供了公证书证明其实际使用情况。2014年1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原告福建千川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将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李某、白某某诉至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李某、白某某为证明其在2010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对“家家”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向法院提交了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发票、广告登记证、清真食品准营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但第三人均作了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公证。

  法院经庭审核实,发现第三人李某、白某某提交的检验报告、销售发票、清真食品准营证等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同一证据原件不一致,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广告登记证内容与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同一广告登记证内容不一致,其中广告登记证中记载的宣传时间2013年2月29日根本不存在,部分证据还存在明显篡改、伪造的痕迹。对此,第三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亦无法提供原件供法院核实。法院据此认定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伪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法定最高限额对第三人李某、白某某提供伪证的行为分别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法官点评】

  商标使用证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商标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在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提交伪证的情况较为多见,特别是在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的案件中,提交伪证的问题尤为突出。本案中,第三人李强、白庆伟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均为经过公证的证据,但经与原件核实,存在严重不符,第三人向商评委提供的证据与向法院提供证据亦不符,针对该使用大量伪造证据的行为,法院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了罚款一万元的处罚决定。该案系北京法院开出的首例行政诉讼伪证罚单。

  中证指数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6012号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描述性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判断标准问题。《商标法》限制描述性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一方面是源于显著性的考虑,将描述性标志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消费者通常认为该标志是对商品或服务相应特点的描述,因此无法发挥商标所应具有的将某一提供者与其他提供者区别开来的功能。另一方面是基于同行业竞争的考虑,描述性标志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公知公用的表达符号,如果允许将其注册为商标,会妨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正当使用。但《商标法》对此有例外规定,即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判断描述性标志是否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应以该标志是否经过实际使用与使用主体之间建立起唯一、稳定的联系,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区分服务来源作为判断标准。

  具体到本案,“沪深300指数”是国内第一只股指期货标的指数,将其注册于基金投资等服务上,直接指明了服务内容等特点,属于描述性标志,缺乏固有显著性。判断其是否可以获准注册,需考虑诉争商标是否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首先,从使用主体来看,原告独家编制和发布“沪深300指数”,其他机构未经授权不得使用,客观上具有唯一、稳定的指向性,诉争商标获准注册不会对同行业经营者造成损害。其次,从相关公众的认知来看,一方面,经过原告对“沪深300指数”的销售许可及推广,相关公众已将“沪深300指数”与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紧密联系,而不仅仅将其认知为指数本身;另一方面,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宣传,已经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紧密联系,具有唯一、稳定的指向性。故诉争商标已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

  【案情介绍】

  原告:中证指数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告因不服商标局就诉争商标“沪深300指数”作出的驳回决定,向被告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原告主张,“沪深300指数”由其独家编制,具有垄断性和来源的唯一性,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被告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判决其重新作出决定。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点评】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描述性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该款亦有例外规定,即该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然而,如何把握描述性标志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在理论界及实务界仍有不同看法。本案明确了描述性标志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即该标志是否经过实际使用与使用主体之间建立起唯一、稳定的联系,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区分服务来源。随后,本案从使用主体和相关公众的认知两个方面对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进行了翔实的论证分析。本案既明确了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又对如何具体判断该问题作出了详细论证,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较高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钱程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无效宣告复审行政纠纷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1558号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以北京音乐厅名义创立的艺术品牌“打开音乐之门”的商标是否存在不正当抢注问题。本案中,法院对不正当抢注的构成要件进行了阐述,针对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的问题,从原告钱程对诉争商标的贡献、北京音乐厅的事后追认以及予以注册是否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三个方面进行了深入剖析。首先,钱程对于诉争商标的推广使用具有较大贡献。其次,钱程申请诉争商标得到了第三人的事后追认。最后,北京音乐厅可以无偿使用“打开音乐之门”商标,不致对其造成明显不公平的后果。据此,钱程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具有恶意,并非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案情介绍】

  原告:钱程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北京音乐厅

  中央乐团与北京赛洛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赛洛公司)于1993年10月15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中央乐团将其所属的北京音乐厅及其附属设施承包给赛洛公司自主经营,并派员出任音乐厅的法定代表人。合同并未约定商标权等的归属。

  承包期间,原告钱程作为赛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北京音乐厅先后策划并组织了“打开音乐之门”等系列演出活动,该活动广为宣传知名度高,该标志也具有一定影响。北京音乐厅先后出具《证明》和《情况说明》,认可原告钱程作为赛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策划并组织“打开音乐之门”等系列演出活动中做出的贡献,并对钱程以个人名义申请“打开音乐之门”的商标注册无异议。

  北京音乐厅以“打开音乐之门”注册商标权人钱程不正当抢注“打开音乐之门”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为由,申请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了其无效请求。钱程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钱程对于诉争商标的推广使用具有较大贡献,其申请诉争商标得到了第三人的事后追认,并且第三人还可无偿使用“打开音乐之门”商标。据此,法院认定钱程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具有恶意,不构成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

  商标法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虑,旨在给予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人禁止他人非法抢注的权利,以弥补严格实行注册主义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不足。

  申请人具有恶意系不正当抢注商标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恶意的判断往往较为抽象含糊。一般而言,恶意系指商标申请人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基于不正当目的予以抢注。在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时,往往需要从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从申请人对诉争商标的贡献、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申请商标的意见以及申请诉争商标对利害关系人是否会造成不公平的影响三个角度出发,判断申请商标时是否具有恶意,论证充分,说理清晰,对于不正当抢注商标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指导和借鉴意义。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442号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所使用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其产生错误的认识。

  商标申请人在设计商标时,一般会通过商标传达企业经营理念及商品或服务的特色,因此往往倾向于选择寓意美好,标榜自己商品或服务质量上乘的标识。此时,如果不加区分,一概认定该类商标具有欺骗性,不仅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立法目的,也与正常商标注册的情理不符,亦会导致商标申请人难以传达积极的商标理念的不良后果。因此,在判断上述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时,应根据该标志及其构成要素的具体表达方式,夸大描述程度等因素判断其是否超出了合理界限。而合理界限的确定则应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知识能力出发进行考虑。如果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份,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并不足以引人误解的,不应认定为带有欺骗性。

  本案诉争商标为“理财嘉”,其中“嘉”确有嘉奖、赞许之意,但是“嘉”字仅属于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的普通程度的正面宣传。相关公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不会因为其带有“嘉”字就会认为该服务品牌一定质量上乘,广受嘉奖,从而被欺骗误导,因此诉争商标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案情介绍】

  原告嘉实基金申请在金融管理等服务上注册“理财嘉”商标,被告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的商标,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相关公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看到诉争商标时,不会被欺骗误导,因此诉争商标不致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了“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使用,旨在防止注册欺骗性标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本案指出,在判断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时,应根据该标志及其构成要素的具体表达方式、夸大描述程度等因素判断其是否超出了合理界限。而如何划定合理界限,则应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知识能力出发进行考虑,如果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份,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并不足以引人误解的,则应该尊重经济生活的多元性和商标权人的创意空间,不应认定为带有欺骗性。本案对商标带有欺骗性的判断标准的界定,在尊重经济生活的多元性及商标权人的创意空间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做到了恰当地平衡,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字271号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限制注册的直接描述性标志。判断商标是否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第一,相关公众看到该标志的第一认知。即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标志时,无须想象即能判断出其属于对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描述,则为直接描述性标志。如果相关公众需要经过一定程度的演绎、解释、说明或想象才能将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对应,则该标志属于暗示性标志。第二,是否属于同业经营者描述该特点所使用的通常方式,即是否经常被同业经营者用以描述此类商品或服务功能、用途、特点。

  之所以认为暗示性标志具有显著特征,一是因为相关公众需要一定程度的演绎、解释、说明或想象才最终能认识到该暗示性标志在一定程度上描述了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二是因为暗示性标志不属于同业经营者在描述商品或服务特点时所常用的直接描述方式,不会不适当地妨碍同业竞争者的正当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将配备在“空用或空中运载工具”中的照相机比喻为“会飞的照相机”,需相关公众经过一定程度的演绎、想象才能将该标志与上述商品的空中拍摄功能、用途等特点相对应,并不能立刻判断出其属于对上述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此外,本案无证据证明“FLYING CAMERA”是同业经营者用来描述上述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的通常使用方式。故诉争商标不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其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告因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诉争商标“FLYING CAMERA”作出的驳回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诉争商标“FLYING CAMERA”具有显著性。被告认为,“FLYING CAMERA”可理解为“飞行的照相机”,用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违反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决定对诉争商标的申请予以驳回。

  法院结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法宗旨及直接描述性标志的判断标准,认定诉争商标不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其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点评】

  《商标法》规定,对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应限制其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如何判断商标是否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直接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标志的边界在哪里,商标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际中的判断标准亦不统一。本案明确了直接描述性标志的判断标准,即应当从相关公众看到该标志的第一认知是否属于同业经营者描述该特点所使用的常用方式两方面进行考察,同时明确了直接描述性标志和暗示性标志的界限在于是否需要一定程度的演绎、解释、说明或想象才能将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对应,以及是否属于同业经营者在描述商品或服务特点时所常用的直接描述方式,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南京东赤商贸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玻特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宁知行初字第2号

  二审案号:(2015)苏知行终字第00001号

  【裁判要旨】

  认定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不仅仅应当比较诉争商标标识的外观是否近似,还应当对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行认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案情介绍】

  原告:南京东赤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东莞市玻特贸易有限公司

  第4945623号“NATIVE CLUB”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东莞市玻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特公司)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其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投诉,举报德基广场有限公司等专柜销售的“NATIVE”系列鞋子侵犯第4945623号“NATIVE CLUB”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苏省工商局经过调查查明,“NATIVE”系列鞋子是加拿大内蒂夫公司及其子公司香港内蒂夫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但在中国没有取得“NATIVE”注册商标,南京东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赤公司)为被授权销售“NATIVE”系列产品的企业。后江苏省工商局作出苏工商案(2014)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苏37号决定),认为东赤公司销售“NATIVE”系列鞋子的行为侵犯了“NATIVE CLUB”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由于东赤公司并不知道所销售的“NATIVE”系列鞋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说明了提供者,故责令其停止销售“NATIVE”系列侵权鞋子,由江苏省工商局将案情通报给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赤公司认为,省工商局作出的苏37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执法程序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东赤公司并未侵犯玻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撤销省工商局作出的苏37号决定。

  江苏省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对比,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两者构成要素不同,前者为单个“”英文单词,后者为“NATIVE CLUB”两个英文单词的组合。2、两者的含义、读音、字体均不相同。3、被控侵权标识对部分字母进行了独特的设计,与涉案注册商标“NATIVE CLUB”形成了区别较为显著的视觉效果。综上,两者并不构成近似。

  二、内蒂夫公司使用“”、 “”具备其自身渊源,同时,其标识具备一定市场知名度,东赤公司并无攀附波特公司“NATIVE CLUB”品牌的必要。因此,东赤公司使用涉案标识具备相应正当性,主观上并不存在攀附故意。

  三、根据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构成要素并不近似、被控侵权品牌的使用本身具备相应正当性、被控侵权品牌使用人主观并无故意攀附等情形,同时结合争议双方品牌各自使用的实际状况,本案诉争商业标识之间并不存在混淆可能。

  同时,玻特公司提供的生产、销售的鞋子产品并没有规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相反还使用了与东赤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鞋子商品上字体、视觉效果相一致的标识,玻特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省工商局以玻特公司不规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作为与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的对象,从而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江苏省工商局作出37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东赤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NATIVE CLUB”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系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的典型案例,原告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服江苏省工商局作出的商标侵权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要依照一般行政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又要对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商标侵权定性正确与否进行实体判断。本案的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监督职能,切实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京瓷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778号

  二审案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1902号

  【裁判要旨】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应当包括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瓷株式会社

  原审第三人:北京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京瓷株式会社于1994年9月26日申请注册第862585号“京瓷”商标(引证商标),199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摄影复印机等商品上。原审第三人北京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4日申请注册第8362598号“京瓷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开胃酒等商品上。京瓷株式会社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及异议复审申请,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未予支持。京瓷株式会社不服,委托隆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引证商标经过京瓷株式会社长期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已将其与京瓷株式会社之间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认定引证商标已构成电子摄影复印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引证商标,并误认为相关商品可能由京瓷株式会社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与其指定使用商品之间唯一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京瓷株式会社的利益。因此,诉讼理由成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首先,商标的保护范围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受到知名度、显著性等众多因素的影响。所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也不尽相同,驰名程度越高、显著性越强,其受保护的范围也应越大。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确定已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判断是否满足“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要件。通常从商标标识之间的近似程度、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之间的关联关系等各项因素综合考虑。虽然本案涉案商品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但是法院充分考虑到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最终保护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本案中,法院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界限进行了更深层次和全面的解读,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包含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商标不应予以注册——“玛歌鹰贵”商标无效案

  案号:(2016)京73行初130号

  【裁判要旨】

  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其他不良影响”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衔接问题,“其他不良影响”为商标禁注禁用绝对事由的兜底性条款,旨在弥补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前七项规定的空白,如非涉及夸大宣传,但带有欺骗性,可能导致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应适用该条款进行规范。关于第十条第二款的但书后半部分规定的立法本意,从《商标法》修改历史看,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最早出现在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订时,故“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应适用于1993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

  【案情介绍】

  原告:烟台梅多克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梅多克公司”)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

  2014年底,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局针对梅多克公司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0832858号“玛歌鹰贵”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是:“Margaux”是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同时也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玛歌”是“Margaux”的对应中文翻译。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玛歌”,易引发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2015年11月19日,商评委支持其申请,裁定争议商标无效。

  梅多克公司对此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撤销原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并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理由是:无论是争议商标标志本身还是其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均不会产生前述消极、负面影响,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情形;玛歌虽然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是争议商标已经注册,故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应予维持;梅多克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进口葡萄酒相关术语翻译规范中“MARGAUX”的中文表述为“玛歌”、“玛高”,而争议商标相差甚远,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商评委辩称,“MARGAUX”是法国著名葡萄酒产地,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争议商标完整包含“MARGAUX”的中文翻译“玛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等特点发生误认,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万慧达代表第三人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局参加了诉讼,对被告商评委的观点从知名度与恶意两个方面做了进一步的补充。

  法院认为本案中,梅多克公司的葡萄酒等产品并非来源于法国玛歌地区,其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公众误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葡萄酒商品来源于法国玛歌地区,属于非涉及夸大宣传,但带有欺骗性,可能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进行规范。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最早出现在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订时,故“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应适用于1993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商评委在本案庭审中对此解释为是指1983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理解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但争议商标于2012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7月28日核准注册,不适用“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故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并无不当。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烟台梅多克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一审阶段)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选入京知院两周年典型案例“疑难复杂新类型、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类II”。

  【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商标申请和注册均在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作为商标禁注禁用绝对事由的兜底性条款,当商标中所含地名与申请人所在地不一致,容易使公众发生误认的这一非属于夸大宣传,但带有欺骗性的情形,可适用该条款的“其他不良影响”,予以规制。2014年《商标法》修订后,对该情形加以明确,增加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这一禁注禁用规定。

  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但书后半段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地名继续有效”,对此条款的含义应当从历史的角度出发进行探究。1988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六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前款规定名称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到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订时,这个规定得以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得到进一步明确。但对于之前已经取得注册的商标,基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仍继续维持其注册的效力。这一点也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515号关于第8455622号“神农架”商标的行政判决书中予以确认。

  “中国好声音”诉前行为保全案

  保全裁定案号:(2016)京73行保1号

  申请人: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唐德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世纪丽亮公司)、梦响强音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梦响强音公司)

  【裁判要旨】

  商标注册人、不正当竞争的权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保全的措施。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是否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

  【案情介绍】

  “the Voice of…”节目是荷兰Talpa公司独创开发的以歌唱比赛为内容的真人选秀节目,在其授权下,第1-4季“中国好声音”由灿星公司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制作播出。据Talpa公司的授权,唐德公司取得2016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独占且唯一的在中国大陆使用、分销、市场推广、投放广告、宣传及以其他形式开发“中国好声音”节目的相关知识产权。唐德公司认为灿星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和有关标识宣传、推广和制作第5季“中国好声音”节目、世纪丽亮公司协助灿星公司组织和主办全国校园海选等,已构成对其享有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和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益的侵犯,且“2016 中国好声音”计划将于今年6月录制节目并定于7月播出,一旦涉案被控侵权节目录制完成并播出,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故请求法院责令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法院在接到唐德公司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后立即举行了听证会并作出诉前行为保全民事裁定,裁定:一、上海灿星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二、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分别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原裁定,或撤销原裁定中关于停止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的保全措施。

  法院针对复议申请进行了公开听证。听证后,合议庭认为本案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依法对复议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讨论,并形成决议。2016年7月4日,法院依法作出复议裁定,驳回了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2016年7月6日,浙江卫视书面致函法院,表示为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浙江卫视《2016中国好声音》节目暂时更名为《中国新歌声》。至此,复议裁定实际得到履行,本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广受关注的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案件,也是在诉讼程序上体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各方举行了听证会,充分听取诉辩意见,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有效避免了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充分发挥了诉前行为保全的预防救济功能。该案裁定明确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是否采取诉前行为保全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是否有胜诉可能性;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损害平衡性,即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此外,该案还涉及审查范围、主管与管辖以及诉前行为保全的性质、担保金额和形式的确定等问题,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商标权刑事案件

  综合运用刑事制裁和民事救济手段,让侵权人尝尽苦果——斯蒂尔公司诉黄某某和锐松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刑事案件一审案号:(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69号

  刑事案件二审案号:(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98号

  民事案件一审案号:(2016)粤0111民初671号

  民事案件二审案号:(2016)粤73民终958号

  【裁判要旨】

  通过刑事侦查和刑事诉讼,可以收集和确认各类侵权证据,进而通过后续民事诉讼解决刑事案件中不能解决的其他侵权问题。一个商标假冒案件往往会涉及到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如专利侵权、不正当竞争等,但这类侵权行为可能并不触犯刑律。权利人可以凭借在刑事案件中公安部门获取的证据以及法院认定的事实,通过后续民事诉讼解决这类侵权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ANDREAS STIHL AG & CO. KG)(下称“斯蒂尔公司”)

  被告:黄某某、锐松公司

  斯蒂尔公司是一家生产和销售林业、园林养护和建筑工业使用的油锯等动力工具的公司。在中国,斯蒂尔公司早在1982年在第07类商品上注册“STIHL”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斯蒂尔公司的油锯及其他园林动力工具已经构成知名商品。在2014年3月24日,商评委裁定“STIHL及图”为驰名商标,认定STIHL油锯产品为知名商品。

  2014年,斯蒂尔公司经调查发现了黄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生产假冒油锯的工厂和仓库,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7日对黄某某生产车间及仓库成功查处。2014年6月,上述案件被移送至检察机关。白云区检察院在2014年9月以黄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为由,向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五万元。后经黄某某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罚金减为十万元。

  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束之后,为彻底制止侵权,斯蒂尔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黄某某及其公司起诉到白云区人民法院。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斯蒂尔公司三十万元。黄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年12月,斯蒂尔公司收到该案民事诉讼二审判决书,维持了白云区法院的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如下几点具有参考意义:

  第一,刑事罚金优先折抵民事赔偿。本案原告在拿到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后,立即提起民事诉讼索赔,并请求法院确认刑事罚金优先抵扣民事赔偿,更好地保障了经济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刑事案件的10万元罚金优先折抵民事赔偿的请求。

  第二,通过刑事侦查和刑事诉讼,收集和确认各类侵权证据;通过后续民事诉讼解决刑事案件中不能解决的其他侵权问题。

  本案的民事诉讼一并解决了刑事案件中未能解决的颜色装潢不正当竞争问题,在制止被告继续生产、销售仿冒斯蒂尔橙灰颜色油锯的同时,也获得了比单纯的商标假冒案由更为高额的赔偿。在刑事案件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STIHL商标的油锯及配件价值为10万多元,结合各种证据认定黄某某已经销售的假冒STIHL商标的油锯价值为18万元,但另有已销售出去的127万元的油锯产品,因法院无法查证是否确为假冒STIHL商标的产品,没有算入非法经营额。在民事诉讼中,原告结合被告的网页公证等其他证据,证明黄某某及其控制的公司生产销售的所有油锯,均使用了橙灰颜色装潢;而原告通过在油锯产品上对橙灰颜色装潢的多年使用和宣传,使该颜色装潢跟其知名商品建立起特定的联系。被告在油锯上擅自使用该装潢,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第三,证明人格混同,让个人无法以公司为掩护,逃避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主张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经营主体”,黄某某作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公安机关查获的黄某某的银行账户记录,证明大量经营款项都从黄某某个人的账户进出,和其作为个人股东的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令黄某某与其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将来赔偿款的执行。

  宗芳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一审案号:(2015)海刑初字第1771号

  【裁判要旨】

  对于本案中被告公司及被告等人的行为,一方面将涉案的交换机改装后,以次充好,质量无法保证;另一方面,在思科公司同样生产该产品的情况下,造成了同为思科品牌而实为不同生产者的交换机在相同市场竞争的情况,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的同时侵害了思科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商标法的规制,当其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就应受到刑法的处罚。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盈兆业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盈兆业方公司)

  被告人:宗芳、吴海印、杨超

  2014年10月间,盈兆业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芳雇佣销售人员被告人吴海印等人,未经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将由低端型号升级而成的高端型号思科交换机55台(其中WS-C2960-24TC-L型号思科交换机26台,WS-C2960-48TC-L型号思科交换机29台)出售给被告人杨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8850元。经查明,上述交换机均系假冒思科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10月14日,宗芳、吴海印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盈兆业方公司库房内查获多种型号思科交换机共计112台。经查明,上述交换机均系假冒思科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货值金额人民币580482.43元。2014年10月间,杨超将从盈兆业方公司购进的上述思科交换机及4台24口光板卡以人民币共计239100元的价格出售,一并售出无线控制器等设备。经查明,上述设备均系假冒思科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10月14日,杨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两种型号思科牌交换机9台。经查明,上述交换机均系假冒思科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判决:一、盈兆业方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二、宗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吴海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四、杨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五、起获的侵权产品、作案工具及涉案赃物、非法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及将同一商标的低端产品加工改装为高端产品出售的刑事知识产权案件。经加工改装的“升级”电子产品,产品基本结构、关键部件、主要性能已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视为再生产品,使用同一商标包装的,可以视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起获赃物虽未纳入指控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明系非法产品的,可以判处收缴。本案的裁判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思路。

  翁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审案号:(2016)浙0903刑初240号

  二审案号:(2016)浙09刑终153号

  【裁判要旨】

  商标权人的销售代理商违反供货合同约定,擅自外购无标签商品并加贴假冒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应以销售代理商交付的商品数量和供货合同约定的该商品价格,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

  2012年10月,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沐歌公司”)授权舟山市普陀东港四季沐歌热水器销售店(以下简称“东港销售店”,系个体工商户)的翁某某为该公司在舟山地区的销售代理人。同年11月底、12月初,东港销售店、四季沐歌公司与舟山恒尊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尊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东港销售店作为乙方为甲方恒尊公司的恒尊春天里小区项目采购、安装四季沐歌品牌太阳能热水系统,四季沐歌公司作为丙方,负责乙方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及技术指导并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协议的报价明细表中明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水箱应当为四季沐歌品牌,价格为2600元/台,整个项目844台水箱的销售总价共计2194400元。

  在合同履行期间,四季沐歌公司代表曾同意翁某某外购二台样机安装于样板房。后翁某某因水箱的进货价格协商未果,遂擅自外购844台无标签水箱,后又伪造若干“四季沐歌”商标标识贴在外购的水箱上。该844台水箱全部安装在恒尊春天里小区项目上并经甲方验收合格。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普陀区法院认为,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翁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假冒水箱全部更换,并取得了合同另两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针对翁某某上诉称假冒注册商标数量认定证据不足、被侵权单位存在过错、销售价格认定错误的理由,舟山市中级法院认为:1.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翁某某在844台水箱上均加贴假冒的“四季沐歌”商标的事实。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故以合同约定的每台2600元的价格计算水箱的销售总价共计219万余元认定非法经营额,符合法律规定。3.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北京四季沐歌公司依合同履行职责,并不存在重大过错。4.一审法院鉴于翁某某已将假冒水箱全部更换,并取得合同另二方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再无从轻并适用缓刑的条件。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与否,是区分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罪的关键,而行为人通过假冒注册商标获得的营业金额,也即“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对“情节严重”的认定起重要的作用,在实践中应当根据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严格计算标准。

  杨某武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审案号:(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30号

  二审案号:(2016)粤06刑终400号

  【裁判要旨】

  被查获侵权产品是否作为产品成品,其价值应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1.侵权产品已制作完成,并具有该物品本身的使用功能;2.相关权利人证实其生产同一商品并均可单独销售;3.侵权产品可以进行价格鉴定并已出具鉴定结论。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武

  2014年11月至12月间,杨某武在未经注册商标“MPE”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利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西桥工业园的原纯兴服装织造厂,生产假冒“MPE”注册商标的智能睡床。同年12月15日,民警在上述工厂内将杨某武抓获,并当场起获假冒“MPE”注册商标的睡床、床垫及床品一批。上述睡床均标注有型号及价格,但未安装电机和遥控器。杨某武被依法提起公诉。杨某武辩称被查获的产品未安装电机和遥控器,只是智能床的半成品,鉴定机构仅以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为依据,鉴定结论不可作为认定杨某武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遂判处杨某武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杨某武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MPE”注册商标的智能睡床虽然没有电机和遥控器,但已为完整的产品,并非半成品,且属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被害单位出具的送货单也证实其有销售不含电机和遥控器的智能睡床,故该产品应认定为成品。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备法定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涉案不含电机、遥控器的智能睡床等被查获产品进行价格鉴定,并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说明书、鉴定报告,被侵权商标的注册商标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杨某武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一审的价格鉴定明确,其所指的价格是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价格,并非仅以被害单位提供的价格及送货单为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在科技日新月异的当下,新类型的高科技商品层出不穷,而这些商品与传统商品之间存在一定差别,如本案中的智能睡床与传统床类商品相比,多出了电机和遥控器。如何界定此类商品是否为成品,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以至罪与非罪的界定起到关键作用。本案从产品的性质及可否正常流通的角度对假冒产品是否为成品进行了准确定性,并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进行了充分详尽的论述,依法准确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东莞市何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审案号:(2016)粤1973刑初1253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生产假冒产品时使用了权利人授权厂商生产的原材料,并以该原材料带有权利人注册商标为由,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法院判决认定,即使带有涉案商标的原材料来自权利人授权的厂商,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整体产品上突出使用该注册商标,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UL LLC)是涉案商标第121996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线、电缆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至2018年10月。

  2013年3月,被告单位东莞市某通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某通公司”)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任法人代表。2013年7月始,某通公司未经UL的许可,生产带有“”标识的FFC软排线并对外销售。2015年10月20日,东莞市公安机关对某通公司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FFC软排线150余万条,价值人民币43万余元(人民币,下同)。另查明,某通公司自2013年7月至案发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FFC软排线共计价值450余万元。

  2016年6月,东莞市第三市区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将某通公司及何某某起诉至法院,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被害人参加了诉讼。2016年9月,东莞市第三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某通公司及被告人何某某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某通公司处罚金300万元,对何某某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上诉。

  庭审期间,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假冒产品销售金额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

  被告人辩称其生产FFC软排线所使用的带有“”标识的绝缘膜来自UL的授权厂商,故其不构成犯罪。法院最终对相关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明知生产带“”标识的软排线需要获得UL授权,却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从事生产。法院认为,即使生产软排线所需带有“”标识的绝缘膜来源于经UL授权的厂商,但某通公司的软排线本身并未获得使用该标识的授权,其在软排线上突出使用“”标识,并将软排线作为商品销售,是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450万元全部都是销售假冒产品所得。本案中,某通公司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何某某关于某通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的种类、特征以及产销量的供述,多名员工关于某通公司生产的产品种类的证言,多名证人关于某通公司软排线产销量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物证,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法院认为,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的相关收入均为达通公司销售涉案带“”标识的FFC软排线所得。

  【法官点评】

  在一些制假案件中,行为人会辩称其生产假冒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或零配件来自权利人授权的厂商,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原材料是授权产品不等同于整体产品也是授权产品。本案中,法院明确认定,即使该带有涉案商标的原材料来源于权利人的授权厂商,但整体产品本身并未获得授权,在整体产品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误导相关消费者以为整体产品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对于假冒产品销售金额,法院综合考虑相关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最终确认了销售金额,并以此为依据对被告单位判处300万元的高额罚金,罚当其罪。

  侯某某、李某某、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审案号:(2016)沪0115刑初366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虽“确已准备去投案”,但其到案后未及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

……
关注读览天下微信, 100万篇深度好文, 等你来看……
阅读完整内容请先登录:
帐户:
密码: